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有组织犯罪在欧盟境内的迅猛发展,已经成为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对欧盟实现在一个“自由、安全、公正”的区域内构建高水准的安全体系的目标产生威胁。欧盟27个成员国之间边界互相开放,为犯罪组织扩张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这些犯罪组织利用国家间不同的司法制度和政治主张寻找漏洞,实现他们的犯罪目的。因为欧盟不是一个“国家”,所以在有效打击跨区域有组织犯罪上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为应对这一共同的社会问题,欧盟抓住历史新机遇,不断优化政治倡议和行动,调整了在欧盟境内和国际层面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全球战略,致力于解决不同国家执法部门的差异问题,探索在其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体系内建立科学的法律调整框架、引入有效的侦查模式。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的国家是意大利,因为意大利黑手党是欧盟境内传播力最广泛的有组织犯罪组织,“黑手党模式”的犯罪活动也是欧盟境内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有专家把有组织犯罪分成几类:传统的有组织犯罪(如意大利黑手党或日本黑帮)、制贩毒团伙(如南美卡特尔组织)、企业式的犯罪组织(如俄罗斯黑帮)和其他一些跨国或国际性的犯罪组织等。这些犯罪组织并不是单一性的官僚机构,它们流动性大、变化快,经常性地从事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并且相互之间有“合作”。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每个国家的法律对有组织犯罪的定义都不一樣,譬如在美国,无论是否是有组织犯罪组织的成员,如果他们没有从事具体的违法行为,就不能仅因为其是犯罪组织成员或是具备犯罪组织成员特征而受到审判和处罚。然而在意大利,嫌疑人如果是黑手党的成员,就已经是刑事犯罪行为。意大利的法律对黑手党的定义是:在一个内部有隶属关系,运用恐吓、威胁等手段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的组织。欧洲委员会对有组织犯罪组织做了这样的定义:在一定时期内存续的,通过恐吓、威胁、贿赂等手段从事严重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的2~3人以上有结构划分的群体。国际刑警组织的定义较之更为宽泛:任何一个有一定组织结构,以恐吓、贿赂手段通过非法活动获取钱财为主要目的组织都可以认为是有组织犯罪组织。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里对有组织犯罪的相关概念做了如下解释:“有组织犯罪组织”是指由三人或以上组成、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成架构的组织;“严重犯罪”是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有组成架构”是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团伙,但不要求成员有确定的职责划分,也不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性。
二、黑手党模式的有组织犯罪
(一)黑手党概况
在欧盟境内,黑手党模式的有组织犯罪被视为最“高水平”的有组织犯罪。这类犯罪有严格的地域控制,对主要违法活动进行直接的管理,通过划分地域和违法活动的类别,意大利的有组织犯罪活动扩展到更广泛的非法获利领域。换言之,其原始的犯罪形态已经发生了演变,现在主要的关注点在金融领域,通过对其暴力文化的“体制化”,实现在社会中长期立足的目的。意大利黑手党起源于西西里岛,当时的意大利政府没有足够的力量保护当地居民免受外来入侵者的骚扰,于是就出现一群人为权贵势力先行处理入侵者的暴力行为,进而发展成为维护本群体的利益而从事相关活动,成为提供有偿保护的“暴力产业”。意大利刑法中对黑手党模式的犯罪组织的描述是:组织成员使用恐吓、暴力和拒绝作证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对商业活动、特许权和公共服务的管理和控制,从而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黑手党成员也被称为“荣誉人物”,他们因懂得如何使用暴力获取利益而受到其他人的“尊重”。一些出生在传统的有黑帮背景的大家庭的人,被要求从事暗杀行动以显示他们的“优秀和荣誉”,从而获得犯罪组织成员身份,以管理和控制家族资源和其他人。同时,其中一些聪明、精力充沛、具有野心的人还会想办法提升自己的社会地位、投身于自己的“暴力产业”。取得一定的社会地位后,他们为了能成为像绅士那样有声望、受人尊敬的人,成为其他组织成员的精神领袖、朋友、保护者和调解人,就需要拥有至上的权力。于是又想方设法参与到政府活动中,把“组织荣誉”洗白为公众认可的合法权利、使其制度化,从中获取强大的权势地位。
意大利黑手党内部有统一的金字塔式的管理层级,位于金字塔最底层的是一定区域内的大家族成员,逐渐往上成为不同层级的管理人员,组织中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角色,并遵从组织的层级制度。这些人会与外界保持密切联系,介入到社会生活和日常纷争中。因为当时社会的司法秩序薄弱,有的还会介入司法活动中。不同层级行政区划内的黑手党组织间有着“集权”式的管理体制,高层级的组织管理着更多的黑帮家族。黑手党运用一些胁迫手段保持内部的密切关联,确保成员对组织的服从和一致对外性。黑手党成员对组织的内部秘密会保持沉默,这被称为“法律上的沉默”。这个潜规则也适用于其他的所有人。因为黑手党统治着一个广阔的区域,许多居民要么是出于习惯,要么是出于恐惧,即使他们知道黑手党成员在哪里,甚至是目睹了一个黑手党成员的犯罪现场,也不愿意与执法部门合作、出面指证。有的时候,黑帮组织的内部管理和不同黑帮组织之间的关系,就类似于国家或政治机构的内部管理和相互间关系,而且他们十分强调对组织规则的服从,因为在黑手党的法则里,存在着没有上诉机会的“死刑”。黑帮组织总是在寻求获取控制权,一旦获得控制权,就会运用恐吓、威胁甚至更严重的暴力手段予以维持。所以组织中更高层级的人物更容易规避法律责任,因为他们直接面对执法人员的机会少,而且组织底层人员不敢反抗高层人员的意志。
黑手党在日常活动中会普遍使用暴力,无论是直接的暴力行为还是其他形式的软暴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组织内部的暴力。通过对组织成员实施暴力达到维护组织内部纪律、提升成员服从性的目的;二是组织之间的暴力。通常用于解决领地和文化纷争问题;三是组织外部的暴力。主要针对帮会成员外的受害者,即平时说的刑事违法犯罪活动。 意大利最有名的黑手党组织有四个:西西里岛的科萨·诺斯特拉、卡拉布里亚区的恩德朗盖塔、坎帕尼亚区的卡莫拉和阿普利亚区的神圣王冠联盟。这些组织的势力从各自行政区域扩张到意大利的中部和北部,以及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二)黑手党现象的复杂性
作为极权主义的组织,其特点是对政治、经济和私人生活的全面控制。这些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的因素混合在一起,形成了具有复杂性的黑手党现象。
(1)制度方面。它不承认国家的垄断。黑手党是有组织性的,且通常拥有武装力量。黑手党通过其武装力量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区域内行使权力,使用“私人暴力”是其最重要的制度内容之一,这意味着该组织有能力管理它的“领土”以及“领土”内的生活。为了维护对组织领土的控制,犯罪组织内部必须建立一个类似军事性质的机构,实施对人身的强制威胁行为,以巩固其强大的集权式的组织结构,实现其内部暴力垄断。黑手党不承认国家垄断是因为他们有能力为人们提供保护,并以此进行有偿交换,比如敲诈勒索就是最有利可图的做法。所以,黑手党要求他们的业务市场上必须始终存在暴力,而且提供保护的业务不能少,在保护民营企业的同时,也为暴利企业提供保护。暴力被用来建立保护关系,也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除此之外,黑手党对国家垄断的不承认还表现在它在组织内部拥有自己的“政治制度”,如选民控制、与当地政府建立关系以及参与一些政府事务等,因为除了使用暴力外,它还需要获得政府的承認。然而,当黑手党从事对政府官员和代表的暗杀行为等,它又是反政府的。
(2)政治方面。黑手党也倾向于显示其“政治主体”的身份,他们有自己的“市长”“市议员”,按照自己的逻辑代表企业家分配合同和资金,具有双重政治主体的属性,一方面,他们具有强制性和地域性的特点,是使用身体强制确保组织规则能够得到遵守的管理机构;另一方面,黑手党与相关社会主体一起组成了一个强大的隐形系统,这个系统就像一般意义上的“生产力源”,决定和推动着决策制定、管理权选择和资源分配。
黑手党会对监督和阻碍其政治性活动的政治人员使用暴力,直接或间接参加政治选举,取得在体制内的话语权,以便收集和控制选票等。与此同时,有的政府官员或管理人员为了借助黑手党的势力维持其不正当的统治,会运用选票、权力、利益等作为交换,如保护违法犯罪人员免受法律惩罚、支持他们参与公共资金分配或体制内的有关活动,或是帮助他们把黑手党的活动模式制度化,等等。
(3)经济方面。黑手党企业和企业家从事着多维度的经济活动,这些经济活动是资本在合法的经济领域积累和交易的漫长过程。他们的资本来源主要包括:在黑手党活动中的非法积累,经济融资(即产业金融综合体的集中),在合法经济领域中的洗钱交易等。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有可能是非法的暴力创业,也有可能是在合法经济活动中掺杂了非法的因素。
(4)社会方面。黑手党现象可能会出现在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与伙伴关系、利益分享等密切相关。一个社区的性质和属性是跨阶级的,既包括弱势群体,也包括中产阶级和社会地位比较高的群体,在这样的阶级构成中,处于弱势的群体往往会既参与合法活动也参与非法活动,如走私香烟或贩卖毒品等;在一些合法的商业活动中,发现有企业的专家或员工利用职务资源为黑手党活动提供便利;在上层群体中,也发现有的政府官员与黑手党有或多或少的利益关系。
(5)文化方面。黑手党文化对处于社会各阶层的黑手党成员的思想状态和生活方式影响极大,渗透在他们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之中。文化层面包括他们的内部组织性,如发起人仪式、使用的语言、沉默的默契等。其中,等级观念是黑手党文化制度化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黑手党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有自己独特的行为准则,成为一名黑手党成员,就要像黑手党那样说话和做事,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上级的肯定。暴力的使用也是一种黑手党文化,在这种文化里,谋杀不是犯罪,惩罚是可以通过誓言预见的,这种文化也是具有双重性的黑手党得以发展壮大的支柱。从这个角度看,黑手党是反政府的,它有自己的惩罚规则和管理方式,所以它不承认国家的司法和专制职能。
(三)黑手党的延续和转化
黑手党组织内部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可以充分利用当代社会发展进程中涌现的各种机会,不断破旧创新。黑手党现象的演变具有持续性和适应环境改变的能力,以黑手党乌姆贝托·桑蒂诺为例,它的发展演变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世界独特体系中的前黑手党现象。这个时期他们运用的暴力和私刑的行为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官方无法予以制裁,其持续偶发性的暴力行为主要目的是获取更多实际的权力,并不一定反政府。第二阶段是土地阶段。土地黑手党被视为地区和中央政府间的中介,实现对农民就业、社会控制和地方政府的有效利用。第三阶段是城市创业阶段。这被视为黑手党最重要的阶段,黑手党成员作为主体介入商业活动,或与其他企业家发生互动关系。第四阶段是金融阶段。这时黑手党组织并未改变性质,但已作为金融黑手党步入其历史性的新时期。毒品交易作为黑手党属性的必然选择,从偶然现象演变成黑手党在犯罪市场广泛开展的违法活动。金融黑手党通过其日益国际化的合法与非法交织的活动增加非法积累,然后开始洗钱、压制反抗,通过地方、国家和国际社会处理与社会和体制的关系。
在这场延续与演变的交织中,黑手党文化体现出它既忠于本源又能够适应改变的二元性。比如他们在一定区域的小范围内保持着家族式的生意管理方式,但在更大范围内的生意管理则借助了家族间组织的管理形式。西西里黑手党的一个重要角色,就是借助其各个家族的财政实力为自身宣传,通过家族间组织实现组织的团结统一。这些组织还拥有强大的传统母公司债券,建立起与外界稳固而有效的紧密联系。西西里岛与美国间的债券成功地建立起一个回收系统,运用了当时金融循环中的所有可能性。必要时,他们还能创造出避税港或金融改革等其他新事务。
黑手党的一个厉害之处在于,他们总是能够把持续性与创新结合起来。他们不会放弃传统业务,还知晓什么是当下最能赚钱的业务并参与其中。他们涉及多种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贩毒、非法移民、贩卖人口、各种商业走私、诈骗和其他形式的金融犯罪。自1977年起,欧盟的有组织犯罪组织首次涉足低风险、高收益的企业。黑手党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目标是获取经济利益,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方法是土地的控制与划分,即“领地征服”,可以通过对其他犯罪组织和国家代表使用武力或外交手段得以实现。黑手党的权力不仅建立在其经济基础上,还建立在其对“领地”绝对的全面控制和处理与管理真实事务的能力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对“领地”的控制还意味着对经济活动的控制、对选举事务的控制、对公权力的渗透,以及以“地下政府”的形式发挥影响力。 黑手党自身具有在地方和国际上扩张的能力,即在一个城市的新地区、在边境地区或在新的国家开拓新业务的能力。在对外扩张时,他们强调用暴力消除进程中的阻碍。在介入市场活动时,对一些合法的经济活动进行正式评估,通常仅具有回收和覆盖功能。在推动领地扩张的贩毒活动中,黑手党逐步打通了国内和国际市场,出现了更多的交易类型,扩大了自身的势力。这种势力的最初体现是西西里人和哥伦比亚人间发起的在欧洲大肆进口可卡因的活动。
三、有组织犯罪的特点
欧盟理事会要求其成员国在认定有组织犯罪或犯罪组织时适用一定的标准,在强制性条件方面须满足: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团伙、在一定时期内存续、涉嫌参与严重刑事犯罪、以追求利润或权力为目标等。在选择性条件方面须满足:每个组织成员都有特定的任务或角色,组织内部存在着一定的纪律与控制,使用暴力或其他形式的恐吓手段,用贿赂或其他手段影响政治、媒体、公共管理、司法、执法或经济,采用商业或类似商业的运行架构,从事洗钱活动,参与国际层面的事务,等等。
(一)有组织犯罪的运行方式
1.运用恐吓威胁。这是意大利、俄罗斯、巴尔干半岛的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典型特征,他们使用暴力来对付受害者、组织内部成员、其他组织成员或是他们在体制内的阻碍者。
2.运用影响力和腐败手段。通过贿赂等腐败手段获取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部门、政治人物、刑事司法系统、媒体和私营企业代表等施加压力。主要表现形式有:通过贿赂在重要部门占领更多的席位,达到控制选举的目的;将触角渗透到特许经营和执照颁发部门,把一部分的公权力“私有化”;贿赂法官、警察和海关官员,为自身的违法活动寻求便利、逃避法律处罚,比如巴尔干国家有组织犯罪组织使用的“串通协议”;还有的企业家用贿赂换取在特定市场的特权,作为保障其正常竞争的一种辅助手段。
3.从走私到洗钱。有组织犯罪通常是多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比如贩毒和非法移民就经常同时发生,同一个犯罪组织把被贩运毒品和非法移民从同一个地点使用相同的路线运送到同一个目的地,有时候还会同时组织贩运人口。这些活动一般通过秘密方式进行,有时还会有法律、金融等方面的专家帮他们解决遇到的困难复杂问题。有的犯罪组织还会通过商业运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控制和垄断市场。
4.跨国经营。有时有组织犯罪组织会在更广阔的国际平台上相互合作。《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属性作了这样的描述: ①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②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别国的犯罪;③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④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别国有重大影响。
(二)有组织犯罪的类型
欧盟的有组织犯罪类型多样,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都有所反映,在欧洲刑警组织的年度报告中也会有所体现。
1.危害人口犯罪。
主要是非法移民和人口贩运。非洲、亚洲(中国、印度次大陆和越南)、东欧(包括前南联盟的一些国家)、拉丁美洲、中东和西巴尔干地区是非法移民进入欧盟的主要来源地。而欧盟境内被贩卖人口的主要来源国是乌克兰、保加利亚、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这些东欧国家。
2.贩毒。
贩毒是欧洲最突出的有组织犯罪活动之一,常表现为不同犯罪组织的跨国交易。大量的可卡因、海洛因、鸦片、大麻等毒品从西非、南美、中東等地运入欧洲,东欧的一些国家的犯罪组织也会自己制贩毒品。
3.金融和其他财产类犯罪。
(1)洗钱。犯罪组织需要将非法积累的资金洗白后投资于其他业务,所以他们将违法所得以现金支付的形式投入金融系统,在合法金融交易中运用转账或支票消除所存资金与违法犯罪行为的一切联系,然后将这些资金投入法律或经济领域一些现金周转率较高的合法交易,如房产、商业资本和贵重物品,等等。
(2)支付卡欺诈和伪造货币。支付卡欺诈主要是依靠技术窃取个人财务数据,如窃听、入侵电子数据库、网络钓鱼和欺诈等。近年来作案手法也发生了改变,犯罪分子从自动取款机(ATM)转移到大型超市和商店的销售点(POS)获取支付卡数据,进行非法牟利。另一方面,因为有了更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人员,伪造欧元的技术也在不断提高,绝大多数欧元假钞产自保加利亚、立陶宛、波兰、阿尔巴尼亚、土耳其和科索沃。
(3)伪造证件。这类犯罪可能出现在所有的犯罪市场,为确保跨境有组织犯罪的顺利实施,身份证件、护照、出生证明和居住证等都是最常被伪造的文件。其他类型的还有伪造报关单和质量证明书,等等。
(4)有组织的抢劫和盗窃。欧洲刑警组织报告显示,近年来,欧洲境内有组织的抢劫和盗窃案件有增加的势头,大多是东欧和前南斯拉夫一些有组织犯罪组织在进行。
(5)走私其他商品。
——走私盗窃的机动车。西班牙的报告显示目前在汽车抢劫案和入室抢劫案件中的涉案车辆越来越多,尤其是保加利亚、俄罗斯和罗马尼亚的犯罪组织被多次提及。德国和奥地利是向东欧运送被盗车辆的重要过境国,而希腊则是运往东欧、中东和亚洲的常用转运路线。
——香烟等商品走私。商品走私主要是为了逃税,尤其是对香烟、酒这类高税收的商品。欧盟报告中出现最多的是走私烟草,犯罪组织钻管理上的漏洞,运用欺诈、贿赂或暴力方式走私合法生产的烟草。意大利因其在地中海的特殊地理位置,成为非法烟草交易的重要交汇地。此外,意大利的犯罪组织还与其他国家犯罪组织合作,向欧盟走私正品和假烟。意大利已逐渐成为烟草走私进入欧盟的重要门户港,目前在意大利缉获的走私烟草,有一半都是假烟。
——武器走私。被非法贩运的武器有的是在合法和非法的军械库作坊制造,有的是从军事仓库盗窃的。比如在新法出台之前的比利时,意大利黑手党一直都在非法买卖武器,因为当地政府对武器管控得不严格。黑手党非法购买武器后,再去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三)有组织犯罪愈演愈烈的影响因素
1.全球化。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仅便利了合法活动,也便利了非法活动。因为国家间风险管控不到位,跨国犯罪组织得以利用全球范围内的商业机会谋取利润,其中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因为利润高、风险低而尤显突出,在许多东欧国家表现为税务欺诈、资本转移和私有化进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全球化还为有组织犯罪钻不同法律制度的漏洞提供了机会,使有的跨国违法犯罪行为只能受到轻微打击,甚至无法定罪。
2.去边界性。欧盟境内的相对无边界性为犯罪分子的流动提供了极大便利,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范围在扩大,犯罪活动的数量和种类也明显增多,犯罪组织之间的国际合作日益增强。欧洲共同体区域内的有组织犯罪越来越多地被其他国家的犯罪组织主导。
3.欧盟的扩张。随着欧盟成员国的不断增多,欧洲共同体的外部边界扩大到俄罗斯、摩尔多瓦和巴尔干国家,这些国家是人员货物的重要来源国和过境国。犯罪组织在这些国家发展其犯罪活动,将其非法积累的资金进行再投资。欧盟区域的扩大和互联网性交易的出现,造成了贩卖人口犯罪的增加,也改变了人口贩运的传统路线。
4.技术的革新。通信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沟通方式,对金融交易产生极大影响,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更广阔的活动范围。计算机和印刷技术的发展也提升了犯罪组织伪造各类文件的能力。手机的普及让犯罪组织能轻易买卖和交换对妇女儿童性剥削的大量图像和视频,加剧了此类犯罪的发生。在制贩毒品方面,新技术助推了制毒水平,互联网通信和在线交易对国际和各个国家的禁毒政策、毒品管控带来巨大挑战。技术的发展还提供了更高质量的假冒产品并线上销售,让检测和查封更加困难,为犯罪组织带来更多的非法利润。
5.社会文化因素。犯罪组织的联系机制基于信任、族裔或家庭关系,其犯罪网络能够替代社会制度的部分功能。历史和文化因素还会影响到每一个成员国内的外国犯罪组织的分布。比如西班牙和葡萄牙与哥伦比亚和阿根廷等南美国家具有历史和文化联系,而荷兰与其前殖民地苏里南之间的关系是导致犯罪组织通过荷兰从南美洲向西欧大量走私可卡因的原因之一。
6.程序制度的多样性。有组织犯罪组织是欧盟国家与非欧盟国家之间刑法差异的主要受益者。比如在意大利的法律对非法移民还没有明确惩罚规定的时候,阿尔巴尼亚的犯罪组织与意大利、土耳其的犯罪组织合作,利用这一漏洞运送了许多非法移民。1992年以前,因为银行保密法的存在,瑞士是允许犯罪组织在境内洗钱的,利用第三国对打击洗钱法律方面的不完善是犯罪組织赚大钱的一个重要途径。
四、欧盟境内的刑事司法合作
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内部功能和组织运行,是打击其境内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方面,司法、警方和海关在刑事事项上的合作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早在1991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联盟条约)签订前很多年,欧盟国家就开始在刑法方面有相互合作。
(一)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框架
1.成员国通过及时有效的、包括刑事制裁在内的法律制裁,履行欧洲法律义务,产生间接的相互影响。
2.设立欧洲刑警组织、欧洲检察官组织、欧洲刑警学院、欧洲边境和海岸警卫局等专门机构,加强国家间培训交流,促进信息和工作经验共享。
3.建立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欧盟最低标准,努力实现国家间刑法规则的协调一致。但统一立法的工作因为需要各国政府共同积极推动,实践中仍有一定的困难。
4.相互承认原则的应用。相互承认国家间的刑事法律被认为是最不具有侵略性的合作方式,只需要能够适应不同的程序规则,因此这对本国的刑事法律影响是最小的。但也需要本国制度能承受起其他欧盟国家法律的影响,本国的刑法能承受未知法律空间的影响。
(二)司法、警方和海关在刑事方面的合作
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前,欧盟国家关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合作归属于哪一类管理行为,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国家间在打击犯罪上有共同立场,这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成员国相互之间没有法律约束,签署的法律文件只有在符合成员国目标需求的时候才对成员国有约束力,所以在欧盟成员国或其他国际组织成员国的外部关系上比较宽松。公约是国际法常见的法律表现形式,但因为公约生效需要所有参与国基于本国的法律体系对公约内容予以认可,往往需要好几年的时间,所以获得理事会批准的时间跨度比较长。
1.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历史进程。
刑事司法合作可以统一国家间对重罪的定义,协调确定不同国家法律的最低惩罚、比例原则和劝诫方式等,在欧盟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中意义重大。第一批刑事司法合作行动与欧洲委员会密切相关,如1957年关于引渡和1959年关于刑事互助的公约,后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对这些事项作出规范后,相关内容被合并。1995年欧盟成员国之间简化引渡程序的公约,是以1959年和1996年的公约为基础,整合了1957年关于引渡的公约和1997年关于镇压恐怖主义的公约的有关内容。1995年11月,理事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中保护证人的决议;1996年4月,欧盟允许成员国间开展地方法官交流,以加强成员国间的司法合作;1996年12月通过一项关于司法行动中合作者的决议; 1997年6月,理事会通过一份打击组织犯罪行动清单,列举了成员国间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贩毒活动方面关于务实合作和本国可行立法方面的30条建议。这份行动计划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如对私营部门中腐败的定罪、与犯罪组织有关的一些案件等;1998年12月,理事会一份行动计划中增加了刑事司法合作、类似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处理一些横向问题的程序,如数据安全、税收、犯罪预防、受害人援助和中欧与东欧国家关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预先合作等;2000年5月,理事会在1959年公约的基础上制定通过《刑事司法法律援助公约》,扩大了成员国之间司法合作的范围,根据当时的社会特点更新了工作方式;在2001年12月的会议上,理事会讨论了“欧洲逮捕令”的议题;2002年2月,理事会通过成立欧洲检察官组织的决议,与欧洲司法网密切合作。 同时,欧洲理事会认为成员国间互相司法承认的原则必须得到绝对保障。司法条例的相互承认是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一个成员国的起诉要素必须得到所有成员国司法管辖的承认。刑事司法合作领域一个重要节点是“联合调查组”的成立。这些调查组是理事会根据1999年10月的决议和2000年5月的《欧盟司法协作公约》设立的,目的是“以最有效的方式打击有组织犯罪”,被认为是调查贩毒和贩卖人口的一个有约束力的法律工具。联合调查组成立的情形主要有: 当一个成员国的刑事调查涉及与其他成员国有关的、难度较大的重要调查时;当几个会员国根据案情需要在相关会员国开展协调一致的调查行动时。
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另一项重要工具是“欧洲逮捕令”,根据理事会2002年6月的2002/584/JHA号框架协议设立,从2004年7月1日起取代欧盟之前使用的引渡令。根据框架协议的定义,欧洲逮捕令可以是一个成员国为了推进刑事诉讼、执行拘留、逮捕或接受别国移交的嫌疑人的任何司法决定。欧洲逮捕令可以适用的案件类型有:判处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令的案件;可判处最长期限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令的案件。此外,像恐怖主义、贩卖人口、腐败、参与犯罪组织、伪造货币、种族和排外谋杀、强奸、走私被盗车辆、影响社区经济利益的欺诈这些类型的犯罪,如果在行为发生国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不核实是否为双重犯罪的情形下直接移交。
2.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架构。
(1)地方联络法官。地方联络法官网建立于1996年,旨在促进和加快欧盟国家地方法官之间一切形式的司法合作,特别是与目标国司法当局和主管部门建立起直接联系。按照派出国和东道主国间的约定,地方联络法官的任务还可以包括与信息共享和数据统计相关的任何活动,以提升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数据库的相互了解,促进各国法律行业之间的关系。
(2)欧洲司法网。根据理事会1998年6月的98/428/JHA号联合行动决议设立,主要是为了加强欧盟成员国间在打击有组织犯罪、腐败、贩毒和恐怖主义等严重犯罪上的合作。此外,该网络还有助于建立起各会员国在联络点间的适当联系,定期组织成员国代表会议,通过网络平台的方式提供最新的背景信息,等等。
(3)欧洲检察官组织。成立于2002年2月,旨在促进成员国在刑事调查和起诉活动中的协调力度,加强成员国之间在司法协助和引渡领域的合作,加大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力度。欧洲检察官组织的一部分职能来自于欧洲刑警组织,主要包括打击计算机犯罪、欺诈、腐败等危害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的犯罪、洗钱、環境犯罪、参与有组织犯罪,以及与上述犯罪有关的其他犯罪活动。欧洲检察官组织可以要求其成员国主管部门对某个具体行为开展调查或起诉,如果成员国主管部门决定拒绝此请求,需要告知拒绝决定和拒绝的理由。2009年6月,理事会第2009/426/JHA号决议更新了欧洲检察官组织的法律框架,进一步提升了成员国间合作的有效性。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向欧洲检察官组织的信息报送、确定成员国权力的共同最低底线、建立紧急待命协调机制、增强欧洲检察官组织与成员国间的纽带关系和与欧洲司法网络的合作、加强与欧洲刑警组织、欧洲反欺诈办公室、欧洲边境和海岸警卫局和其他第三国的伙伴关系。
3.欧盟法律中的相互承认原则。
相互承认原则在建立欧盟司法合作框架的法律文件中占有重要地位,被称作是“近年来欧洲刑法一体化的推动器”。在1999年的坦佩雷计划中,欧洲理事会高度认可了相互合作原则,认为这是未来“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石”。2004年的海牙计划提出,要制定一个关于司法合作的综合性方案,内容可以涵盖刑事程序或其他相关程序的所有阶段,如证据的收集和相互认可、管辖权冲突、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期徒刑或其他替代惩罚的执行等,强调互相承认意味着欧盟内部程序标准和权力的部分协调。在初级法律层面上,2003年生效的《尼斯条约》没有明确提到相互承认原则,只是提出要促进和加快成员国主管部门间的行动合作和决定执行,便利成员国间的引渡程序,减少国家规定和国家管辖权的冲突。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则直接得多,明确宣布了相互承认原则是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石。
在相互承认机制方面,关于欧洲逮捕令的框架文件被当做是欧盟关于相互承认原则法律文件的旗舰样本,它消除了国际法中影响传统合作模式效率的障碍,如关于双重犯罪、不引渡国民和政治、经济、税务罪犯不引渡的限制性规定等。为了降低欧洲逮捕令的革命性创新带来的部分成员国的反对情绪、回应欧洲议会的关注,框架决议还制定了一个强制性目录(如大赦和年龄限制)和可选择的不执行理由(如属地条款),并表示欧洲逮捕令不会影响成员国受《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基本权利和成员国的宪法原则。欧洲逮捕令框架文件的生效并非一帆风顺,当时一些成员国不能及时转变观点,还有的成员国提出了程序保障上的额外要求。德国、波兰、捷克共和国、希腊、塞浦路斯和比利时对互相承认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甚至欧洲法院也审查了这份框架文件的有效性。
除了欧洲逮捕令外,欧盟2002年以来谈判或通过的其他关于相互承认冻结财产和证据、经济处罚、没收令等内容的框架文件,并没有得到成员国政治和司法当局同样的重视。不是因为这些事项不会在将来引起重大争议,而是因为欧洲逮捕令的文件内容更完善。由于欧洲逮捕令的特殊敏感性,它在框架文件中提出了一些预防潜在宪法冲突的保障措施,而欧盟关于相互承认的其他文件中对这类保障阐述较少或没有阐述。
4.欧盟司法合作中的协调。
欧盟刑事司法合作中与“相互承认”出现频率一样高的另一个词是“协调”。什么是协调呢?按照一般定义,“协调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要素在保持各自属性的同时相互适应,以形成一致的整体”。法律协调的目标就是寻求这种“一致性”。协调的过程可以看成是处理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关系的过程,消除不同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不平等和差异,寻求这些法律的共识点,或是达成一个“超国家”的规则替代它们,以便在调查和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取得尽可能好的成效。协调是欧洲刑警组织、欧洲检察官组织这些欧洲机构在刑事政策领域有效运作的重要举措。它可以减少打击跨境犯罪中的阻碍,对刑事司法合作有积极支持作用。 有组织犯罪立法就是需要协调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全球化的世界中,不同法律制度间的边界和阻碍日益消失,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活动提供了可趁之机。一定程度的刑事立法协调有助于防止产生对有组织犯罪打击不力、甚至根本不认为是犯罪的“安全天堂”。也有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很少有犯罪组织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时会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差异,所以为每个国家提供一套协商一致的、关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界定标准和法律工具似乎更合理。还有人认为有的国家现在还不存在有组织犯罪,所以不需要参与相关刑事立法协调,这是不对的。一个国家不存在严重犯罪,不应该成为阻碍其完善基础性立法、预防不时之需的理由。在欧盟成员国间协调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还可以防止此类犯罪向法律管控不严格的国家转移。
关于协调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三个:将参加欧盟成员国的犯罪组织定义为刑事犯罪的欧盟理事会98/733/JHA号联合行动决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关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欧盟理事会2008/841/JHA号框架决定。
5.欧盟的警方和海关合作。
由于欧盟的边境安全一直受到国际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威胁,所以除了司法合作外,警方与海关的合作也十分重要。他们处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第一线。为了帮助和促进这些领域的合作,欧盟也采取了大量的措施。
(1)警务合作。
成员国警察代表的第一次正式合作是在1976年,由特雷维工作组组成,主要关注点是反恐和警察队伍的组建。然后是1995年,根据申根协定,部分成员之间开始互派警务联系官,交换共享关于毒品、有组织犯罪和非法入境人员的信息。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也早就提出了鼓励打击贩毒和某些形式的有组织犯罪等参与国共同关心的问题。1997年8月,欧盟最高法院通过了一项特别行动计划,以期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采取一致战略。这项计划包括30项具体建议,许多内容从那时起就开始实践。1998年,欧盟通过一项以最佳方式施行《阿姆斯特丹条约》部分内容的行动计划,希望让欧盟成为一个“自由、安全、正义”的区域。欧盟坦佩尔会议按照这个倡议,于1999年10月制定了一项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完整战略计划,这份计划中提到很多促进警务合作的设想。比如成立“欧洲警察学院”,培养新一代的警察代表,让他们意识到欧洲国家间的一致性,带着欧洲整体观开展工作。这个警察学院应该作为欧洲各国警察学校的联络网点,向各国警察部门负责人开放。计划还建议成立一个欧洲警察部门负责人的联系机制。2000年4月,这种联系机制首次在里斯本实践,并为在成员国警察部门行政人员间建立个人联系作出了贡献。该机制负责人还将进一步努力,使成员国国家和地方警察间的合作更密切。2000年5月通过一项控制计划《欧盟新千年战略》,并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保障这项计划的实施,如加强主管部门间关于法律适用的合作、加强打击贩卖人口和对儿童性剥削行动负责人之间的联系、推动欧盟内执法部门尤其是警方与海关间更精准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合作计划等。后来的海牙计划和斯德哥尔摩计划还强调了欧盟要在发展信息与刑事情报共享方面加强协调和巩固。信息和刑事情报的共享改善了欧盟国家执法当局之间的跨境合作,加强了欧盟公民的安全保障。
欧洲信息交换模型评估了欧盟内部及其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四个成员国(瑞士、挪威、冰岛和列支敦士登)进行刑事调查和刑事情报行动开展的信息共享。最初的欧洲信息交换模型是一个主要关注以下四个方面的“兵棋推演”:一是欧盟和成员国法律调整跨境信息和刑事情报共享关系的文件;二是信息和刑事情报共享的渠道;三是信息和刑事情报在相关方之间的实际流线;四是用于信息和刑事情报共享的数据库和信息技术方案。评估中欧盟委员会与欧盟国家、欧洲刑警组织、欧洲检察官组织、欧洲数据保护监督机构密切合作,然后欧洲信息交换模型在“兵棋推演”基础上,为实现更好的信息共享提出合理化建议。
(2)海关合作。
海关合作有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一个是1967年,当时的成员国签署了《那不勒斯公约》,公约规定了成员国海关部门在打击欺诈方面的合作与互助。1995年,公约增加规定在海关系统上建立一个关于贩运毒品、武器和军事材料信息的数据库。随后又施行了以海关合作为主题的海关2000年、2002年和2007年行动计划。根据理事会1996年12月210/97/CE号决议发起的“海关2000计划”,主要解决社区行动缺乏一致性和透明度的问题;根据理事会2003年12月的105/2000/CE号决议发起的“海关2002计划”,主要是保障社区立法与公共政策的统一适用,保护公民事务和交易,预防欺诈和走私,以及加强成员国海关之间和成员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根据理事会2003年2月的253/2003/CE号决议发起的“海关2007计划”,主要是加大打击欺诈的力度,推进扩大欧盟的准备工作,规范行动方与成员国之间的信息数据处理与共享,以及目标与工具的更加结构化。另一项施行于2008年至2013年间的“海关2013计划”,规定了促进成员国合法交易、简化海关手续的内容。
(3)欧洲刑警组织。
上述计划和方案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欧盟警方与海关合作进程中發挥最重要作用的,是2010年欧洲刑警组织成为欧盟的正式机构。欧洲刑警组织是一个由欧盟授权执法、由警察和海关人员组成的组织,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历经TREVI、Europol Drugs Unit和Europol等三个阶段,并于2010年成为欧盟的常设刑事侦查执法机构。该组织的主要目标是提升成员国在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贩毒、贩卖人口、地下移民网络、走私放射性物质和核物质、走私非法车辆、伪造欧元、洗钱等领域的合作与工作效率。欧洲刑警组织的总部在荷兰海牙,是一个警务协调中心,主要工作是搜集、分析和共享情报,帮助成员国执法部门在欧盟多个成员国间开展调查工作。欧洲刑警组织的服务工具是一个数据信息系统,当它全面运行时,能很方便地跟踪到目标嫌疑人的轨迹,并提供数百万个授权服务的快速通道。
(4)欧洲公共检察官办公室。
为了有效打击影响欧盟金融利益的犯罪和具有跨境性质的严重犯罪,不仅需要加强成员国间的执法合作,还需要欧盟机构的直接行动。根据《里斯本条约》设想,应设立欧洲检察官办公室负责调查、起诉和判决上述罪行的实施者和共犯,并在成员国主管法院行使与此类罪行有关的检察官职能。2013年,欧盟正式提出了设立欧盟公共检察官办公室的提案;至2017年有20个欧盟国家同意设立这个办公机构;2019年9月,欧盟任命了首位首席公共检察官,并表示欧盟公共检察官办公室将在2020年底前构建完成。
(责任编辑:冯苗苗)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每个国家的法律对有组织犯罪的定义都不一樣,譬如在美国,无论是否是有组织犯罪组织的成员,如果他们没有从事具体的违法行为,就不能仅因为其是犯罪组织成员或是具备犯罪组织成员特征而受到审判和处罚。然而在意大利,嫌疑人如果是黑手党的成员,就已经是刑事犯罪行为。意大利的法律对黑手党的定义是:在一个内部有隶属关系,运用恐吓、威胁等手段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的组织。欧洲委员会对有组织犯罪组织做了这样的定义:在一定时期内存续的,通过恐吓、威胁、贿赂等手段从事严重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的2~3人以上有结构划分的群体。国际刑警组织的定义较之更为宽泛:任何一个有一定组织结构,以恐吓、贿赂手段通过非法活动获取钱财为主要目的组织都可以认为是有组织犯罪组织。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里对有组织犯罪的相关概念做了如下解释:“有组织犯罪组织”是指由三人或以上组成、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成架构的组织;“严重犯罪”是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有组成架构”是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团伙,但不要求成员有确定的职责划分,也不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性。
二、黑手党模式的有组织犯罪
(一)黑手党概况
在欧盟境内,黑手党模式的有组织犯罪被视为最“高水平”的有组织犯罪。这类犯罪有严格的地域控制,对主要违法活动进行直接的管理,通过划分地域和违法活动的类别,意大利的有组织犯罪活动扩展到更广泛的非法获利领域。换言之,其原始的犯罪形态已经发生了演变,现在主要的关注点在金融领域,通过对其暴力文化的“体制化”,实现在社会中长期立足的目的。意大利黑手党起源于西西里岛,当时的意大利政府没有足够的力量保护当地居民免受外来入侵者的骚扰,于是就出现一群人为权贵势力先行处理入侵者的暴力行为,进而发展成为维护本群体的利益而从事相关活动,成为提供有偿保护的“暴力产业”。意大利刑法中对黑手党模式的犯罪组织的描述是:组织成员使用恐吓、暴力和拒绝作证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对商业活动、特许权和公共服务的管理和控制,从而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黑手党成员也被称为“荣誉人物”,他们因懂得如何使用暴力获取利益而受到其他人的“尊重”。一些出生在传统的有黑帮背景的大家庭的人,被要求从事暗杀行动以显示他们的“优秀和荣誉”,从而获得犯罪组织成员身份,以管理和控制家族资源和其他人。同时,其中一些聪明、精力充沛、具有野心的人还会想办法提升自己的社会地位、投身于自己的“暴力产业”。取得一定的社会地位后,他们为了能成为像绅士那样有声望、受人尊敬的人,成为其他组织成员的精神领袖、朋友、保护者和调解人,就需要拥有至上的权力。于是又想方设法参与到政府活动中,把“组织荣誉”洗白为公众认可的合法权利、使其制度化,从中获取强大的权势地位。
意大利黑手党内部有统一的金字塔式的管理层级,位于金字塔最底层的是一定区域内的大家族成员,逐渐往上成为不同层级的管理人员,组织中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角色,并遵从组织的层级制度。这些人会与外界保持密切联系,介入到社会生活和日常纷争中。因为当时社会的司法秩序薄弱,有的还会介入司法活动中。不同层级行政区划内的黑手党组织间有着“集权”式的管理体制,高层级的组织管理着更多的黑帮家族。黑手党运用一些胁迫手段保持内部的密切关联,确保成员对组织的服从和一致对外性。黑手党成员对组织的内部秘密会保持沉默,这被称为“法律上的沉默”。这个潜规则也适用于其他的所有人。因为黑手党统治着一个广阔的区域,许多居民要么是出于习惯,要么是出于恐惧,即使他们知道黑手党成员在哪里,甚至是目睹了一个黑手党成员的犯罪现场,也不愿意与执法部门合作、出面指证。有的时候,黑帮组织的内部管理和不同黑帮组织之间的关系,就类似于国家或政治机构的内部管理和相互间关系,而且他们十分强调对组织规则的服从,因为在黑手党的法则里,存在着没有上诉机会的“死刑”。黑帮组织总是在寻求获取控制权,一旦获得控制权,就会运用恐吓、威胁甚至更严重的暴力手段予以维持。所以组织中更高层级的人物更容易规避法律责任,因为他们直接面对执法人员的机会少,而且组织底层人员不敢反抗高层人员的意志。
黑手党在日常活动中会普遍使用暴力,无论是直接的暴力行为还是其他形式的软暴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组织内部的暴力。通过对组织成员实施暴力达到维护组织内部纪律、提升成员服从性的目的;二是组织之间的暴力。通常用于解决领地和文化纷争问题;三是组织外部的暴力。主要针对帮会成员外的受害者,即平时说的刑事违法犯罪活动。 意大利最有名的黑手党组织有四个:西西里岛的科萨·诺斯特拉、卡拉布里亚区的恩德朗盖塔、坎帕尼亚区的卡莫拉和阿普利亚区的神圣王冠联盟。这些组织的势力从各自行政区域扩张到意大利的中部和北部,以及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二)黑手党现象的复杂性
作为极权主义的组织,其特点是对政治、经济和私人生活的全面控制。这些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的因素混合在一起,形成了具有复杂性的黑手党现象。
(1)制度方面。它不承认国家的垄断。黑手党是有组织性的,且通常拥有武装力量。黑手党通过其武装力量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区域内行使权力,使用“私人暴力”是其最重要的制度内容之一,这意味着该组织有能力管理它的“领土”以及“领土”内的生活。为了维护对组织领土的控制,犯罪组织内部必须建立一个类似军事性质的机构,实施对人身的强制威胁行为,以巩固其强大的集权式的组织结构,实现其内部暴力垄断。黑手党不承认国家垄断是因为他们有能力为人们提供保护,并以此进行有偿交换,比如敲诈勒索就是最有利可图的做法。所以,黑手党要求他们的业务市场上必须始终存在暴力,而且提供保护的业务不能少,在保护民营企业的同时,也为暴利企业提供保护。暴力被用来建立保护关系,也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除此之外,黑手党对国家垄断的不承认还表现在它在组织内部拥有自己的“政治制度”,如选民控制、与当地政府建立关系以及参与一些政府事务等,因为除了使用暴力外,它还需要获得政府的承認。然而,当黑手党从事对政府官员和代表的暗杀行为等,它又是反政府的。
(2)政治方面。黑手党也倾向于显示其“政治主体”的身份,他们有自己的“市长”“市议员”,按照自己的逻辑代表企业家分配合同和资金,具有双重政治主体的属性,一方面,他们具有强制性和地域性的特点,是使用身体强制确保组织规则能够得到遵守的管理机构;另一方面,黑手党与相关社会主体一起组成了一个强大的隐形系统,这个系统就像一般意义上的“生产力源”,决定和推动着决策制定、管理权选择和资源分配。
黑手党会对监督和阻碍其政治性活动的政治人员使用暴力,直接或间接参加政治选举,取得在体制内的话语权,以便收集和控制选票等。与此同时,有的政府官员或管理人员为了借助黑手党的势力维持其不正当的统治,会运用选票、权力、利益等作为交换,如保护违法犯罪人员免受法律惩罚、支持他们参与公共资金分配或体制内的有关活动,或是帮助他们把黑手党的活动模式制度化,等等。
(3)经济方面。黑手党企业和企业家从事着多维度的经济活动,这些经济活动是资本在合法的经济领域积累和交易的漫长过程。他们的资本来源主要包括:在黑手党活动中的非法积累,经济融资(即产业金融综合体的集中),在合法经济领域中的洗钱交易等。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有可能是非法的暴力创业,也有可能是在合法经济活动中掺杂了非法的因素。
(4)社会方面。黑手党现象可能会出现在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与伙伴关系、利益分享等密切相关。一个社区的性质和属性是跨阶级的,既包括弱势群体,也包括中产阶级和社会地位比较高的群体,在这样的阶级构成中,处于弱势的群体往往会既参与合法活动也参与非法活动,如走私香烟或贩卖毒品等;在一些合法的商业活动中,发现有企业的专家或员工利用职务资源为黑手党活动提供便利;在上层群体中,也发现有的政府官员与黑手党有或多或少的利益关系。
(5)文化方面。黑手党文化对处于社会各阶层的黑手党成员的思想状态和生活方式影响极大,渗透在他们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之中。文化层面包括他们的内部组织性,如发起人仪式、使用的语言、沉默的默契等。其中,等级观念是黑手党文化制度化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黑手党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有自己独特的行为准则,成为一名黑手党成员,就要像黑手党那样说话和做事,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上级的肯定。暴力的使用也是一种黑手党文化,在这种文化里,谋杀不是犯罪,惩罚是可以通过誓言预见的,这种文化也是具有双重性的黑手党得以发展壮大的支柱。从这个角度看,黑手党是反政府的,它有自己的惩罚规则和管理方式,所以它不承认国家的司法和专制职能。
(三)黑手党的延续和转化
黑手党组织内部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可以充分利用当代社会发展进程中涌现的各种机会,不断破旧创新。黑手党现象的演变具有持续性和适应环境改变的能力,以黑手党乌姆贝托·桑蒂诺为例,它的发展演变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世界独特体系中的前黑手党现象。这个时期他们运用的暴力和私刑的行为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官方无法予以制裁,其持续偶发性的暴力行为主要目的是获取更多实际的权力,并不一定反政府。第二阶段是土地阶段。土地黑手党被视为地区和中央政府间的中介,实现对农民就业、社会控制和地方政府的有效利用。第三阶段是城市创业阶段。这被视为黑手党最重要的阶段,黑手党成员作为主体介入商业活动,或与其他企业家发生互动关系。第四阶段是金融阶段。这时黑手党组织并未改变性质,但已作为金融黑手党步入其历史性的新时期。毒品交易作为黑手党属性的必然选择,从偶然现象演变成黑手党在犯罪市场广泛开展的违法活动。金融黑手党通过其日益国际化的合法与非法交织的活动增加非法积累,然后开始洗钱、压制反抗,通过地方、国家和国际社会处理与社会和体制的关系。
在这场延续与演变的交织中,黑手党文化体现出它既忠于本源又能够适应改变的二元性。比如他们在一定区域的小范围内保持着家族式的生意管理方式,但在更大范围内的生意管理则借助了家族间组织的管理形式。西西里黑手党的一个重要角色,就是借助其各个家族的财政实力为自身宣传,通过家族间组织实现组织的团结统一。这些组织还拥有强大的传统母公司债券,建立起与外界稳固而有效的紧密联系。西西里岛与美国间的债券成功地建立起一个回收系统,运用了当时金融循环中的所有可能性。必要时,他们还能创造出避税港或金融改革等其他新事务。
黑手党的一个厉害之处在于,他们总是能够把持续性与创新结合起来。他们不会放弃传统业务,还知晓什么是当下最能赚钱的业务并参与其中。他们涉及多种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贩毒、非法移民、贩卖人口、各种商业走私、诈骗和其他形式的金融犯罪。自1977年起,欧盟的有组织犯罪组织首次涉足低风险、高收益的企业。黑手党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目标是获取经济利益,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方法是土地的控制与划分,即“领地征服”,可以通过对其他犯罪组织和国家代表使用武力或外交手段得以实现。黑手党的权力不仅建立在其经济基础上,还建立在其对“领地”绝对的全面控制和处理与管理真实事务的能力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对“领地”的控制还意味着对经济活动的控制、对选举事务的控制、对公权力的渗透,以及以“地下政府”的形式发挥影响力。 黑手党自身具有在地方和国际上扩张的能力,即在一个城市的新地区、在边境地区或在新的国家开拓新业务的能力。在对外扩张时,他们强调用暴力消除进程中的阻碍。在介入市场活动时,对一些合法的经济活动进行正式评估,通常仅具有回收和覆盖功能。在推动领地扩张的贩毒活动中,黑手党逐步打通了国内和国际市场,出现了更多的交易类型,扩大了自身的势力。这种势力的最初体现是西西里人和哥伦比亚人间发起的在欧洲大肆进口可卡因的活动。
三、有组织犯罪的特点
欧盟理事会要求其成员国在认定有组织犯罪或犯罪组织时适用一定的标准,在强制性条件方面须满足: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团伙、在一定时期内存续、涉嫌参与严重刑事犯罪、以追求利润或权力为目标等。在选择性条件方面须满足:每个组织成员都有特定的任务或角色,组织内部存在着一定的纪律与控制,使用暴力或其他形式的恐吓手段,用贿赂或其他手段影响政治、媒体、公共管理、司法、执法或经济,采用商业或类似商业的运行架构,从事洗钱活动,参与国际层面的事务,等等。
(一)有组织犯罪的运行方式
1.运用恐吓威胁。这是意大利、俄罗斯、巴尔干半岛的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典型特征,他们使用暴力来对付受害者、组织内部成员、其他组织成员或是他们在体制内的阻碍者。
2.运用影响力和腐败手段。通过贿赂等腐败手段获取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部门、政治人物、刑事司法系统、媒体和私营企业代表等施加压力。主要表现形式有:通过贿赂在重要部门占领更多的席位,达到控制选举的目的;将触角渗透到特许经营和执照颁发部门,把一部分的公权力“私有化”;贿赂法官、警察和海关官员,为自身的违法活动寻求便利、逃避法律处罚,比如巴尔干国家有组织犯罪组织使用的“串通协议”;还有的企业家用贿赂换取在特定市场的特权,作为保障其正常竞争的一种辅助手段。
3.从走私到洗钱。有组织犯罪通常是多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比如贩毒和非法移民就经常同时发生,同一个犯罪组织把被贩运毒品和非法移民从同一个地点使用相同的路线运送到同一个目的地,有时候还会同时组织贩运人口。这些活动一般通过秘密方式进行,有时还会有法律、金融等方面的专家帮他们解决遇到的困难复杂问题。有的犯罪组织还会通过商业运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控制和垄断市场。
4.跨国经营。有时有组织犯罪组织会在更广阔的国际平台上相互合作。《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属性作了这样的描述: ①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②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别国的犯罪;③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④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别国有重大影响。
(二)有组织犯罪的类型
欧盟的有组织犯罪类型多样,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都有所反映,在欧洲刑警组织的年度报告中也会有所体现。
1.危害人口犯罪。
主要是非法移民和人口贩运。非洲、亚洲(中国、印度次大陆和越南)、东欧(包括前南联盟的一些国家)、拉丁美洲、中东和西巴尔干地区是非法移民进入欧盟的主要来源地。而欧盟境内被贩卖人口的主要来源国是乌克兰、保加利亚、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这些东欧国家。
2.贩毒。
贩毒是欧洲最突出的有组织犯罪活动之一,常表现为不同犯罪组织的跨国交易。大量的可卡因、海洛因、鸦片、大麻等毒品从西非、南美、中東等地运入欧洲,东欧的一些国家的犯罪组织也会自己制贩毒品。
3.金融和其他财产类犯罪。
(1)洗钱。犯罪组织需要将非法积累的资金洗白后投资于其他业务,所以他们将违法所得以现金支付的形式投入金融系统,在合法金融交易中运用转账或支票消除所存资金与违法犯罪行为的一切联系,然后将这些资金投入法律或经济领域一些现金周转率较高的合法交易,如房产、商业资本和贵重物品,等等。
(2)支付卡欺诈和伪造货币。支付卡欺诈主要是依靠技术窃取个人财务数据,如窃听、入侵电子数据库、网络钓鱼和欺诈等。近年来作案手法也发生了改变,犯罪分子从自动取款机(ATM)转移到大型超市和商店的销售点(POS)获取支付卡数据,进行非法牟利。另一方面,因为有了更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人员,伪造欧元的技术也在不断提高,绝大多数欧元假钞产自保加利亚、立陶宛、波兰、阿尔巴尼亚、土耳其和科索沃。
(3)伪造证件。这类犯罪可能出现在所有的犯罪市场,为确保跨境有组织犯罪的顺利实施,身份证件、护照、出生证明和居住证等都是最常被伪造的文件。其他类型的还有伪造报关单和质量证明书,等等。
(4)有组织的抢劫和盗窃。欧洲刑警组织报告显示,近年来,欧洲境内有组织的抢劫和盗窃案件有增加的势头,大多是东欧和前南斯拉夫一些有组织犯罪组织在进行。
(5)走私其他商品。
——走私盗窃的机动车。西班牙的报告显示目前在汽车抢劫案和入室抢劫案件中的涉案车辆越来越多,尤其是保加利亚、俄罗斯和罗马尼亚的犯罪组织被多次提及。德国和奥地利是向东欧运送被盗车辆的重要过境国,而希腊则是运往东欧、中东和亚洲的常用转运路线。
——香烟等商品走私。商品走私主要是为了逃税,尤其是对香烟、酒这类高税收的商品。欧盟报告中出现最多的是走私烟草,犯罪组织钻管理上的漏洞,运用欺诈、贿赂或暴力方式走私合法生产的烟草。意大利因其在地中海的特殊地理位置,成为非法烟草交易的重要交汇地。此外,意大利的犯罪组织还与其他国家犯罪组织合作,向欧盟走私正品和假烟。意大利已逐渐成为烟草走私进入欧盟的重要门户港,目前在意大利缉获的走私烟草,有一半都是假烟。
——武器走私。被非法贩运的武器有的是在合法和非法的军械库作坊制造,有的是从军事仓库盗窃的。比如在新法出台之前的比利时,意大利黑手党一直都在非法买卖武器,因为当地政府对武器管控得不严格。黑手党非法购买武器后,再去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三)有组织犯罪愈演愈烈的影响因素
1.全球化。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仅便利了合法活动,也便利了非法活动。因为国家间风险管控不到位,跨国犯罪组织得以利用全球范围内的商业机会谋取利润,其中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因为利润高、风险低而尤显突出,在许多东欧国家表现为税务欺诈、资本转移和私有化进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全球化还为有组织犯罪钻不同法律制度的漏洞提供了机会,使有的跨国违法犯罪行为只能受到轻微打击,甚至无法定罪。
2.去边界性。欧盟境内的相对无边界性为犯罪分子的流动提供了极大便利,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范围在扩大,犯罪活动的数量和种类也明显增多,犯罪组织之间的国际合作日益增强。欧洲共同体区域内的有组织犯罪越来越多地被其他国家的犯罪组织主导。
3.欧盟的扩张。随着欧盟成员国的不断增多,欧洲共同体的外部边界扩大到俄罗斯、摩尔多瓦和巴尔干国家,这些国家是人员货物的重要来源国和过境国。犯罪组织在这些国家发展其犯罪活动,将其非法积累的资金进行再投资。欧盟区域的扩大和互联网性交易的出现,造成了贩卖人口犯罪的增加,也改变了人口贩运的传统路线。
4.技术的革新。通信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沟通方式,对金融交易产生极大影响,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更广阔的活动范围。计算机和印刷技术的发展也提升了犯罪组织伪造各类文件的能力。手机的普及让犯罪组织能轻易买卖和交换对妇女儿童性剥削的大量图像和视频,加剧了此类犯罪的发生。在制贩毒品方面,新技术助推了制毒水平,互联网通信和在线交易对国际和各个国家的禁毒政策、毒品管控带来巨大挑战。技术的发展还提供了更高质量的假冒产品并线上销售,让检测和查封更加困难,为犯罪组织带来更多的非法利润。
5.社会文化因素。犯罪组织的联系机制基于信任、族裔或家庭关系,其犯罪网络能够替代社会制度的部分功能。历史和文化因素还会影响到每一个成员国内的外国犯罪组织的分布。比如西班牙和葡萄牙与哥伦比亚和阿根廷等南美国家具有历史和文化联系,而荷兰与其前殖民地苏里南之间的关系是导致犯罪组织通过荷兰从南美洲向西欧大量走私可卡因的原因之一。
6.程序制度的多样性。有组织犯罪组织是欧盟国家与非欧盟国家之间刑法差异的主要受益者。比如在意大利的法律对非法移民还没有明确惩罚规定的时候,阿尔巴尼亚的犯罪组织与意大利、土耳其的犯罪组织合作,利用这一漏洞运送了许多非法移民。1992年以前,因为银行保密法的存在,瑞士是允许犯罪组织在境内洗钱的,利用第三国对打击洗钱法律方面的不完善是犯罪組织赚大钱的一个重要途径。
四、欧盟境内的刑事司法合作
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内部功能和组织运行,是打击其境内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方面,司法、警方和海关在刑事事项上的合作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早在1991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联盟条约)签订前很多年,欧盟国家就开始在刑法方面有相互合作。
(一)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框架
1.成员国通过及时有效的、包括刑事制裁在内的法律制裁,履行欧洲法律义务,产生间接的相互影响。
2.设立欧洲刑警组织、欧洲检察官组织、欧洲刑警学院、欧洲边境和海岸警卫局等专门机构,加强国家间培训交流,促进信息和工作经验共享。
3.建立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欧盟最低标准,努力实现国家间刑法规则的协调一致。但统一立法的工作因为需要各国政府共同积极推动,实践中仍有一定的困难。
4.相互承认原则的应用。相互承认国家间的刑事法律被认为是最不具有侵略性的合作方式,只需要能够适应不同的程序规则,因此这对本国的刑事法律影响是最小的。但也需要本国制度能承受起其他欧盟国家法律的影响,本国的刑法能承受未知法律空间的影响。
(二)司法、警方和海关在刑事方面的合作
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前,欧盟国家关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合作归属于哪一类管理行为,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国家间在打击犯罪上有共同立场,这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成员国相互之间没有法律约束,签署的法律文件只有在符合成员国目标需求的时候才对成员国有约束力,所以在欧盟成员国或其他国际组织成员国的外部关系上比较宽松。公约是国际法常见的法律表现形式,但因为公约生效需要所有参与国基于本国的法律体系对公约内容予以认可,往往需要好几年的时间,所以获得理事会批准的时间跨度比较长。
1.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历史进程。
刑事司法合作可以统一国家间对重罪的定义,协调确定不同国家法律的最低惩罚、比例原则和劝诫方式等,在欧盟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中意义重大。第一批刑事司法合作行动与欧洲委员会密切相关,如1957年关于引渡和1959年关于刑事互助的公约,后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对这些事项作出规范后,相关内容被合并。1995年欧盟成员国之间简化引渡程序的公约,是以1959年和1996年的公约为基础,整合了1957年关于引渡的公约和1997年关于镇压恐怖主义的公约的有关内容。1995年11月,理事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中保护证人的决议;1996年4月,欧盟允许成员国间开展地方法官交流,以加强成员国间的司法合作;1996年12月通过一项关于司法行动中合作者的决议; 1997年6月,理事会通过一份打击组织犯罪行动清单,列举了成员国间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贩毒活动方面关于务实合作和本国可行立法方面的30条建议。这份行动计划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如对私营部门中腐败的定罪、与犯罪组织有关的一些案件等;1998年12月,理事会一份行动计划中增加了刑事司法合作、类似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处理一些横向问题的程序,如数据安全、税收、犯罪预防、受害人援助和中欧与东欧国家关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预先合作等;2000年5月,理事会在1959年公约的基础上制定通过《刑事司法法律援助公约》,扩大了成员国之间司法合作的范围,根据当时的社会特点更新了工作方式;在2001年12月的会议上,理事会讨论了“欧洲逮捕令”的议题;2002年2月,理事会通过成立欧洲检察官组织的决议,与欧洲司法网密切合作。 同时,欧洲理事会认为成员国间互相司法承认的原则必须得到绝对保障。司法条例的相互承认是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一个成员国的起诉要素必须得到所有成员国司法管辖的承认。刑事司法合作领域一个重要节点是“联合调查组”的成立。这些调查组是理事会根据1999年10月的决议和2000年5月的《欧盟司法协作公约》设立的,目的是“以最有效的方式打击有组织犯罪”,被认为是调查贩毒和贩卖人口的一个有约束力的法律工具。联合调查组成立的情形主要有: 当一个成员国的刑事调查涉及与其他成员国有关的、难度较大的重要调查时;当几个会员国根据案情需要在相关会员国开展协调一致的调查行动时。
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另一项重要工具是“欧洲逮捕令”,根据理事会2002年6月的2002/584/JHA号框架协议设立,从2004年7月1日起取代欧盟之前使用的引渡令。根据框架协议的定义,欧洲逮捕令可以是一个成员国为了推进刑事诉讼、执行拘留、逮捕或接受别国移交的嫌疑人的任何司法决定。欧洲逮捕令可以适用的案件类型有:判处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令的案件;可判处最长期限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令的案件。此外,像恐怖主义、贩卖人口、腐败、参与犯罪组织、伪造货币、种族和排外谋杀、强奸、走私被盗车辆、影响社区经济利益的欺诈这些类型的犯罪,如果在行为发生国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不核实是否为双重犯罪的情形下直接移交。
2.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架构。
(1)地方联络法官。地方联络法官网建立于1996年,旨在促进和加快欧盟国家地方法官之间一切形式的司法合作,特别是与目标国司法当局和主管部门建立起直接联系。按照派出国和东道主国间的约定,地方联络法官的任务还可以包括与信息共享和数据统计相关的任何活动,以提升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数据库的相互了解,促进各国法律行业之间的关系。
(2)欧洲司法网。根据理事会1998年6月的98/428/JHA号联合行动决议设立,主要是为了加强欧盟成员国间在打击有组织犯罪、腐败、贩毒和恐怖主义等严重犯罪上的合作。此外,该网络还有助于建立起各会员国在联络点间的适当联系,定期组织成员国代表会议,通过网络平台的方式提供最新的背景信息,等等。
(3)欧洲检察官组织。成立于2002年2月,旨在促进成员国在刑事调查和起诉活动中的协调力度,加强成员国之间在司法协助和引渡领域的合作,加大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力度。欧洲检察官组织的一部分职能来自于欧洲刑警组织,主要包括打击计算机犯罪、欺诈、腐败等危害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的犯罪、洗钱、環境犯罪、参与有组织犯罪,以及与上述犯罪有关的其他犯罪活动。欧洲检察官组织可以要求其成员国主管部门对某个具体行为开展调查或起诉,如果成员国主管部门决定拒绝此请求,需要告知拒绝决定和拒绝的理由。2009年6月,理事会第2009/426/JHA号决议更新了欧洲检察官组织的法律框架,进一步提升了成员国间合作的有效性。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向欧洲检察官组织的信息报送、确定成员国权力的共同最低底线、建立紧急待命协调机制、增强欧洲检察官组织与成员国间的纽带关系和与欧洲司法网络的合作、加强与欧洲刑警组织、欧洲反欺诈办公室、欧洲边境和海岸警卫局和其他第三国的伙伴关系。
3.欧盟法律中的相互承认原则。
相互承认原则在建立欧盟司法合作框架的法律文件中占有重要地位,被称作是“近年来欧洲刑法一体化的推动器”。在1999年的坦佩雷计划中,欧洲理事会高度认可了相互合作原则,认为这是未来“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石”。2004年的海牙计划提出,要制定一个关于司法合作的综合性方案,内容可以涵盖刑事程序或其他相关程序的所有阶段,如证据的收集和相互认可、管辖权冲突、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期徒刑或其他替代惩罚的执行等,强调互相承认意味着欧盟内部程序标准和权力的部分协调。在初级法律层面上,2003年生效的《尼斯条约》没有明确提到相互承认原则,只是提出要促进和加快成员国主管部门间的行动合作和决定执行,便利成员国间的引渡程序,减少国家规定和国家管辖权的冲突。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则直接得多,明确宣布了相互承认原则是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石。
在相互承认机制方面,关于欧洲逮捕令的框架文件被当做是欧盟关于相互承认原则法律文件的旗舰样本,它消除了国际法中影响传统合作模式效率的障碍,如关于双重犯罪、不引渡国民和政治、经济、税务罪犯不引渡的限制性规定等。为了降低欧洲逮捕令的革命性创新带来的部分成员国的反对情绪、回应欧洲议会的关注,框架决议还制定了一个强制性目录(如大赦和年龄限制)和可选择的不执行理由(如属地条款),并表示欧洲逮捕令不会影响成员国受《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基本权利和成员国的宪法原则。欧洲逮捕令框架文件的生效并非一帆风顺,当时一些成员国不能及时转变观点,还有的成员国提出了程序保障上的额外要求。德国、波兰、捷克共和国、希腊、塞浦路斯和比利时对互相承认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甚至欧洲法院也审查了这份框架文件的有效性。
除了欧洲逮捕令外,欧盟2002年以来谈判或通过的其他关于相互承认冻结财产和证据、经济处罚、没收令等内容的框架文件,并没有得到成员国政治和司法当局同样的重视。不是因为这些事项不会在将来引起重大争议,而是因为欧洲逮捕令的文件内容更完善。由于欧洲逮捕令的特殊敏感性,它在框架文件中提出了一些预防潜在宪法冲突的保障措施,而欧盟关于相互承认的其他文件中对这类保障阐述较少或没有阐述。
4.欧盟司法合作中的协调。
欧盟刑事司法合作中与“相互承认”出现频率一样高的另一个词是“协调”。什么是协调呢?按照一般定义,“协调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要素在保持各自属性的同时相互适应,以形成一致的整体”。法律协调的目标就是寻求这种“一致性”。协调的过程可以看成是处理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关系的过程,消除不同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不平等和差异,寻求这些法律的共识点,或是达成一个“超国家”的规则替代它们,以便在调查和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取得尽可能好的成效。协调是欧洲刑警组织、欧洲检察官组织这些欧洲机构在刑事政策领域有效运作的重要举措。它可以减少打击跨境犯罪中的阻碍,对刑事司法合作有积极支持作用。 有组织犯罪立法就是需要协调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全球化的世界中,不同法律制度间的边界和阻碍日益消失,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活动提供了可趁之机。一定程度的刑事立法协调有助于防止产生对有组织犯罪打击不力、甚至根本不认为是犯罪的“安全天堂”。也有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很少有犯罪组织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时会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差异,所以为每个国家提供一套协商一致的、关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界定标准和法律工具似乎更合理。还有人认为有的国家现在还不存在有组织犯罪,所以不需要参与相关刑事立法协调,这是不对的。一个国家不存在严重犯罪,不应该成为阻碍其完善基础性立法、预防不时之需的理由。在欧盟成员国间协调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还可以防止此类犯罪向法律管控不严格的国家转移。
关于协调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三个:将参加欧盟成员国的犯罪组织定义为刑事犯罪的欧盟理事会98/733/JHA号联合行动决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关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欧盟理事会2008/841/JHA号框架决定。
5.欧盟的警方和海关合作。
由于欧盟的边境安全一直受到国际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威胁,所以除了司法合作外,警方与海关的合作也十分重要。他们处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第一线。为了帮助和促进这些领域的合作,欧盟也采取了大量的措施。
(1)警务合作。
成员国警察代表的第一次正式合作是在1976年,由特雷维工作组组成,主要关注点是反恐和警察队伍的组建。然后是1995年,根据申根协定,部分成员之间开始互派警务联系官,交换共享关于毒品、有组织犯罪和非法入境人员的信息。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也早就提出了鼓励打击贩毒和某些形式的有组织犯罪等参与国共同关心的问题。1997年8月,欧盟最高法院通过了一项特别行动计划,以期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采取一致战略。这项计划包括30项具体建议,许多内容从那时起就开始实践。1998年,欧盟通过一项以最佳方式施行《阿姆斯特丹条约》部分内容的行动计划,希望让欧盟成为一个“自由、安全、正义”的区域。欧盟坦佩尔会议按照这个倡议,于1999年10月制定了一项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完整战略计划,这份计划中提到很多促进警务合作的设想。比如成立“欧洲警察学院”,培养新一代的警察代表,让他们意识到欧洲国家间的一致性,带着欧洲整体观开展工作。这个警察学院应该作为欧洲各国警察学校的联络网点,向各国警察部门负责人开放。计划还建议成立一个欧洲警察部门负责人的联系机制。2000年4月,这种联系机制首次在里斯本实践,并为在成员国警察部门行政人员间建立个人联系作出了贡献。该机制负责人还将进一步努力,使成员国国家和地方警察间的合作更密切。2000年5月通过一项控制计划《欧盟新千年战略》,并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保障这项计划的实施,如加强主管部门间关于法律适用的合作、加强打击贩卖人口和对儿童性剥削行动负责人之间的联系、推动欧盟内执法部门尤其是警方与海关间更精准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合作计划等。后来的海牙计划和斯德哥尔摩计划还强调了欧盟要在发展信息与刑事情报共享方面加强协调和巩固。信息和刑事情报的共享改善了欧盟国家执法当局之间的跨境合作,加强了欧盟公民的安全保障。
欧洲信息交换模型评估了欧盟内部及其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四个成员国(瑞士、挪威、冰岛和列支敦士登)进行刑事调查和刑事情报行动开展的信息共享。最初的欧洲信息交换模型是一个主要关注以下四个方面的“兵棋推演”:一是欧盟和成员国法律调整跨境信息和刑事情报共享关系的文件;二是信息和刑事情报共享的渠道;三是信息和刑事情报在相关方之间的实际流线;四是用于信息和刑事情报共享的数据库和信息技术方案。评估中欧盟委员会与欧盟国家、欧洲刑警组织、欧洲检察官组织、欧洲数据保护监督机构密切合作,然后欧洲信息交换模型在“兵棋推演”基础上,为实现更好的信息共享提出合理化建议。
(2)海关合作。
海关合作有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一个是1967年,当时的成员国签署了《那不勒斯公约》,公约规定了成员国海关部门在打击欺诈方面的合作与互助。1995年,公约增加规定在海关系统上建立一个关于贩运毒品、武器和军事材料信息的数据库。随后又施行了以海关合作为主题的海关2000年、2002年和2007年行动计划。根据理事会1996年12月210/97/CE号决议发起的“海关2000计划”,主要解决社区行动缺乏一致性和透明度的问题;根据理事会2003年12月的105/2000/CE号决议发起的“海关2002计划”,主要是保障社区立法与公共政策的统一适用,保护公民事务和交易,预防欺诈和走私,以及加强成员国海关之间和成员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根据理事会2003年2月的253/2003/CE号决议发起的“海关2007计划”,主要是加大打击欺诈的力度,推进扩大欧盟的准备工作,规范行动方与成员国之间的信息数据处理与共享,以及目标与工具的更加结构化。另一项施行于2008年至2013年间的“海关2013计划”,规定了促进成员国合法交易、简化海关手续的内容。
(3)欧洲刑警组织。
上述计划和方案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欧盟警方与海关合作进程中發挥最重要作用的,是2010年欧洲刑警组织成为欧盟的正式机构。欧洲刑警组织是一个由欧盟授权执法、由警察和海关人员组成的组织,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历经TREVI、Europol Drugs Unit和Europol等三个阶段,并于2010年成为欧盟的常设刑事侦查执法机构。该组织的主要目标是提升成员国在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贩毒、贩卖人口、地下移民网络、走私放射性物质和核物质、走私非法车辆、伪造欧元、洗钱等领域的合作与工作效率。欧洲刑警组织的总部在荷兰海牙,是一个警务协调中心,主要工作是搜集、分析和共享情报,帮助成员国执法部门在欧盟多个成员国间开展调查工作。欧洲刑警组织的服务工具是一个数据信息系统,当它全面运行时,能很方便地跟踪到目标嫌疑人的轨迹,并提供数百万个授权服务的快速通道。
(4)欧洲公共检察官办公室。
为了有效打击影响欧盟金融利益的犯罪和具有跨境性质的严重犯罪,不仅需要加强成员国间的执法合作,还需要欧盟机构的直接行动。根据《里斯本条约》设想,应设立欧洲检察官办公室负责调查、起诉和判决上述罪行的实施者和共犯,并在成员国主管法院行使与此类罪行有关的检察官职能。2013年,欧盟正式提出了设立欧盟公共检察官办公室的提案;至2017年有20个欧盟国家同意设立这个办公机构;2019年9月,欧盟任命了首位首席公共检察官,并表示欧盟公共检察官办公室将在2020年底前构建完成。
(责任编辑:冯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