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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肯定了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这是一份突破性文件,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当前执行乱、执行难中司法不公现象表现突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不足,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举步维艰。司法现状决定有必要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权纳入其中;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国家赔偿权;制定专门的《监督法》。
关键词: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司法现状;构建
2011年3月,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肯定了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执行监督权,这是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两高共同完善其内容的一份突破性文件,但同时表现出监督内容的有限性、监督方式的单一性、监督力度的单薄性,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全面监督。本文结合我院近年来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领域开展的探索与实践,谈谈个人浅见:
一、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执行权具有国家强制力,是当事人终结诉讼目的的最终司法保障,直接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现实中,司法不公现象表现突出,执行乱、执行难的现象中,有不少案件背后隐含着司法不公问题。如:对应予执行又有执行条件的案件消极放任、不予以执行;违法调解,以调解代替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生效裁判随意变更执行,超标执行、变更执行主体;个别法官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等。而当前,我国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有限,主要体现在:一是各级人大对同级法院的各项活动进行的监督,但现实中仅局限于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针对法院的个案特别是执行监督的很少,且监督力度不够。二是党委纪检部门对法官在民事执行活动违法乱纪行为的查处。三是法院内部的级别监督,但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内部监督关系,透明度不够且公信力较差。四是舆论的监督,这种监督受个人因素影响,不可保证公正、客观。五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但限于立法的局限,监督缺乏力度和操作性。结合我院2007年以来所办执行监督案件,监督数量有限,仅为10余件,案件的办理总体上收到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在程序上、效果上并不完美。主要表现在: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给予了实际采纳,但并未给予书面回复,却成为向申请执行人答复的一个理由;对有些执行款迟迟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意见也未给予书面答复;对超期执行、评估程序和拍卖程序违法案件给予了书面回复,但并未对承办人给予相应的处理等。这些案件的办理,对规范民事执行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可操作性差,不足以遏制民事执行过程中违法乱纪现象发生,不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情况
检察机关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但我国对法律监督至今未有一部《监督法》,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民诉法》对民事监督的法条共有5条,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贯彻于民诉法的各个程序和环节中,但法规中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没有任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与分则未得到统一。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范围问题上存在难以取得一致的认识障碍,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有效地维护法律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作出一项司法解释(法复[1995]5号)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司法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项司法解释,造成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无法进行法律监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这项解释,否定了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项监督方式,即暂缓执行检察建议。近年来,民事执行存在一个突出问题是执行乱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法院的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超标扣押、超范围执行、执行人通风报信、随意追加第三人等,甚至“一些执行人员故意将有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认定为无偿还能力以逃避执行”。此外,个别法官利用手中权力贪赃枉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产生这种现象原因主要有:一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二是最高法院的批复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三是法官个人的素质问题。但主要原因还是最高法院排除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使民事执行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从而导致产生了“执行乱”,“执行乱”又加剧了“执行难”。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监督法院执行乱的问题举步维艰。
三、两高联合通知的不足及完善
2011年3月的两高联合下发通知,初步肯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部分民事执行活动可以实施法律监督,通知采用列举方式将检察机关监督内容规定为五种情形,即(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于监督方式,只规定为检察建议。笔者认为这远远不能体现法律赋予检察機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表现在: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体现民行检察监督全面监督的理念,监督范围包含所有民事执行行为。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对法院审判活动及执行活动全面的检察监督权。在执行检察监督方面,应就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全面进行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执行行为可具体划分为民事裁决行为及执行实施行为,民事裁决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就实体和程序上的事项作出相应的裁定、决定,它包含不予受理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等对当事人权益有直接和决定性的影响的终局性的裁决,也包含涉及程序上的,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等非终局性裁决。执行实施行为应包括执行调查行为、采取具体执行措施的行为,如查询存款,采取罚款、拘留的措施,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等。检察机关应主要围绕上述法院执行行为的范围全面开展执行检察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应体现司法监督的权威性,赋予其法律效力,不致令法律监督流于形式。根据执行情况,监督方式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1)抗诉。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抗诉是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时,要求同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裁定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使用裁定书解决民事执行程序问题,其法律效力同审判活动中的判决、裁定是一样的,具有强制力,对有些判决是针对实体,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中止执行裁定,冻结或者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等案件,若发现该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这规定情形,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抗诉。
(2)检察建议。这里检察建议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用于监督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方面的检察建议,主要适用:对人民法院怠于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存在瑕疵及工作失误,如2011年3月两高所发的通知中列举的情形,检察机关可发出检察建议,以督促执行人员加强执行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在诉讼全过程引起不当结果的,可建议法院尽快纠正、解决;对正在执行的民事案件可能错误,法院继续执行将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难以执行回转的,或继续执行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提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等。
(3)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是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以这种方式通知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如法院尚未解除的诉前、诉中财产保全裁定明显错误的;超标执行行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
(4)参与执行。这种观点是魏巍提出来的[1]。 199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包括:“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一些有重大影响案件、涉及弱势群体案件及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参与执行,在支持法院依法执行的同时,可监督法院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对执行过程中法官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5)查办职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涉嫌犯罪行为,应坚决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这种监督,制裁执行领域腐败行为,促进执行工作健康有序、公平公正进行,这也是最严厉的法律监督措施。
四、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浅见
很久以来,人民法院一直以执行活动为非审判活动为由,将其超脱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范围之外,在实践中,对执行活动能尽些监督职责的,恐怕就是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了,根据权力配置理论,权力设立的同时,一定要辅以相应的、有效监督制度和资源,这样的制度才能是一个公平的制度[2]。法院执行活动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最终保障的有力司法措施,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公正执法,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司法现状决定有必要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1、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权纳入其中,使《民诉法》总则与分则得以统一,体现《宪法》精神。建议将执行检察监督设立专章,内容包括: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监督范围、程序、监督方式及其法律效力等。在专章中还应规定法院、检察院的作用、职权及责任承担等内容,在赋予法律监督权的同时,也应限制、防止法律监督权的滥用。
2、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国家赔偿权。国家赔偿权一般适用原则是不告不理,但当事人受法律专业知识的限制,往往不了解该项制度。建议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赋予检察机关建议权,即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违法采取诉前和诉中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执行错误等行为造成当事人或案外人損害的,有权建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案外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过错的司法人员追究侵权责任。
3、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包括对执行活动监督在内的、专门的《监督法》,明确各司法机关在监督体系中的职能。其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并体现检、法两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限制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行为。
参考文献:
[1]魏巍:《论检察机关对行政判决执行的监督》,《南昌高专学报》,2008年第4期。
[2]《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论》第十章,焦慧强之〈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发展论〉。
摘要: 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肯定了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这是一份突破性文件,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当前执行乱、执行难中司法不公现象表现突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不足,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举步维艰。司法现状决定有必要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权纳入其中;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国家赔偿权;制定专门的《监督法》。
关键词: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司法现状;构建
2011年3月,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肯定了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执行监督权,这是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两高共同完善其内容的一份突破性文件,但同时表现出监督内容的有限性、监督方式的单一性、监督力度的单薄性,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全面监督。本文结合我院近年来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领域开展的探索与实践,谈谈个人浅见:
一、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执行权具有国家强制力,是当事人终结诉讼目的的最终司法保障,直接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现实中,司法不公现象表现突出,执行乱、执行难的现象中,有不少案件背后隐含着司法不公问题。如:对应予执行又有执行条件的案件消极放任、不予以执行;违法调解,以调解代替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生效裁判随意变更执行,超标执行、变更执行主体;个别法官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等。而当前,我国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有限,主要体现在:一是各级人大对同级法院的各项活动进行的监督,但现实中仅局限于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针对法院的个案特别是执行监督的很少,且监督力度不够。二是党委纪检部门对法官在民事执行活动违法乱纪行为的查处。三是法院内部的级别监督,但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内部监督关系,透明度不够且公信力较差。四是舆论的监督,这种监督受个人因素影响,不可保证公正、客观。五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但限于立法的局限,监督缺乏力度和操作性。结合我院2007年以来所办执行监督案件,监督数量有限,仅为10余件,案件的办理总体上收到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在程序上、效果上并不完美。主要表现在: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给予了实际采纳,但并未给予书面回复,却成为向申请执行人答复的一个理由;对有些执行款迟迟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意见也未给予书面答复;对超期执行、评估程序和拍卖程序违法案件给予了书面回复,但并未对承办人给予相应的处理等。这些案件的办理,对规范民事执行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可操作性差,不足以遏制民事执行过程中违法乱纪现象发生,不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情况
检察机关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但我国对法律监督至今未有一部《监督法》,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民诉法》对民事监督的法条共有5条,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贯彻于民诉法的各个程序和环节中,但法规中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没有任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与分则未得到统一。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范围问题上存在难以取得一致的认识障碍,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有效地维护法律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作出一项司法解释(法复[1995]5号)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司法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项司法解释,造成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无法进行法律监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这项解释,否定了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项监督方式,即暂缓执行检察建议。近年来,民事执行存在一个突出问题是执行乱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法院的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超标扣押、超范围执行、执行人通风报信、随意追加第三人等,甚至“一些执行人员故意将有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认定为无偿还能力以逃避执行”。此外,个别法官利用手中权力贪赃枉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产生这种现象原因主要有:一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二是最高法院的批复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三是法官个人的素质问题。但主要原因还是最高法院排除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使民事执行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从而导致产生了“执行乱”,“执行乱”又加剧了“执行难”。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监督法院执行乱的问题举步维艰。
三、两高联合通知的不足及完善
2011年3月的两高联合下发通知,初步肯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部分民事执行活动可以实施法律监督,通知采用列举方式将检察机关监督内容规定为五种情形,即(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于监督方式,只规定为检察建议。笔者认为这远远不能体现法律赋予检察機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表现在: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体现民行检察监督全面监督的理念,监督范围包含所有民事执行行为。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对法院审判活动及执行活动全面的检察监督权。在执行检察监督方面,应就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全面进行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执行行为可具体划分为民事裁决行为及执行实施行为,民事裁决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就实体和程序上的事项作出相应的裁定、决定,它包含不予受理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等对当事人权益有直接和决定性的影响的终局性的裁决,也包含涉及程序上的,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等非终局性裁决。执行实施行为应包括执行调查行为、采取具体执行措施的行为,如查询存款,采取罚款、拘留的措施,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等。检察机关应主要围绕上述法院执行行为的范围全面开展执行检察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应体现司法监督的权威性,赋予其法律效力,不致令法律监督流于形式。根据执行情况,监督方式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1)抗诉。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抗诉是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时,要求同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裁定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使用裁定书解决民事执行程序问题,其法律效力同审判活动中的判决、裁定是一样的,具有强制力,对有些判决是针对实体,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中止执行裁定,冻结或者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等案件,若发现该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这规定情形,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抗诉。
(2)检察建议。这里检察建议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用于监督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方面的检察建议,主要适用:对人民法院怠于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存在瑕疵及工作失误,如2011年3月两高所发的通知中列举的情形,检察机关可发出检察建议,以督促执行人员加强执行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在诉讼全过程引起不当结果的,可建议法院尽快纠正、解决;对正在执行的民事案件可能错误,法院继续执行将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难以执行回转的,或继续执行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提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等。
(3)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是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以这种方式通知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如法院尚未解除的诉前、诉中财产保全裁定明显错误的;超标执行行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
(4)参与执行。这种观点是魏巍提出来的[1]。 199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包括:“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一些有重大影响案件、涉及弱势群体案件及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参与执行,在支持法院依法执行的同时,可监督法院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对执行过程中法官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5)查办职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涉嫌犯罪行为,应坚决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这种监督,制裁执行领域腐败行为,促进执行工作健康有序、公平公正进行,这也是最严厉的法律监督措施。
四、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浅见
很久以来,人民法院一直以执行活动为非审判活动为由,将其超脱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范围之外,在实践中,对执行活动能尽些监督职责的,恐怕就是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了,根据权力配置理论,权力设立的同时,一定要辅以相应的、有效监督制度和资源,这样的制度才能是一个公平的制度[2]。法院执行活动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最终保障的有力司法措施,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公正执法,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司法现状决定有必要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1、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权纳入其中,使《民诉法》总则与分则得以统一,体现《宪法》精神。建议将执行检察监督设立专章,内容包括: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监督范围、程序、监督方式及其法律效力等。在专章中还应规定法院、检察院的作用、职权及责任承担等内容,在赋予法律监督权的同时,也应限制、防止法律监督权的滥用。
2、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国家赔偿权。国家赔偿权一般适用原则是不告不理,但当事人受法律专业知识的限制,往往不了解该项制度。建议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赋予检察机关建议权,即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违法采取诉前和诉中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执行错误等行为造成当事人或案外人損害的,有权建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案外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过错的司法人员追究侵权责任。
3、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包括对执行活动监督在内的、专门的《监督法》,明确各司法机关在监督体系中的职能。其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并体现检、法两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限制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行为。
参考文献:
[1]魏巍:《论检察机关对行政判决执行的监督》,《南昌高专学报》,2008年第4期。
[2]《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论》第十章,焦慧强之〈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发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