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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判文解释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裁判文书中就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的解释。法官在判文解释过程中居于主体地位:法官的良心是判文解释的内在支点,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判文解释的外在支点;民意在判文解释中居于基础地位:判文解释需要社会公众参与,社会公众参与赋予判文解释强大的民意基础。在刑事司法中,构建法官、民意与判文解释的和谐关系,要在思维方式上从“唯一正解”转向“和合建构”,在解释模式上从“独白”转向“对话”,在实践操作上从立法式的司法解释转向司法的判文解释。
〔关键词〕刑事司法适用机制,判文解释,法官,民意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4-0128-04
一、判文解释的法律定位
近年来,一些引起媒体关注的刑事案件直面公众“拷问”,显示出司法机关和民众在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认识上存在明显偏差。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和相关法律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都触动了民众的敏感神经和道德情感,其中涉及到司法判决如何面对民意这一重要问题。审判案件是法官的职责,司法判决以准确合理适用法律为前提,而如何准确合理地适用法律与法官对刑法的理解和阐明息息相关。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法官有权解释法律,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这是明白无误的,这几乎成了一个不言自明的事情。” 〔1 〕 (P11 )
在我国,法律解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律解释,被称为司法解释;另一种是判文解释。判文解释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判决中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的解释。〔2 〕 笔者认为,此定义虽然基本阐明了判文解释的含义,但不够周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由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合议庭的组成不仅有法官而且有人民陪审员。并且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里的审判员显然是法官。这样,司法实践中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作出解释的主体可能是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也可能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法官。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合议庭其他人员署名的做法,大多数案件实际上只有一位法官担任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负重要责任。因此,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对案件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等同于法官对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因此,本文认为,审判案件的法官是判文解释的主体。由此,应该这样界定判文解释:它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时,在裁判文书中就本案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釋。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被称作司法解释,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判文解释在我国就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法官的能动性也因此受到抑制,大多数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没有法官对法律的合理解释,司法判决有时就不能被公众所接受,法律正义就不能得到彰显。成文法向判决的转换不仅是一个事实过程,而且更主要的在于它是一个生命主体的参与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最不可缺少的便是对法律与事实的理解和解释。 〔3 〕 因为法律解释与个案之间具有天然的关联,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时,必然要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理解并将其在判文中体现。不仅如此,而且法官解释法律时需要考虑公众的可接受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为公众所接受的法律解释才是合理的解释,也只有合理的解释才有合理的判决。因此,判文解释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释,但它是司法权的当然组成部分。〔2 〕
二、法官、民意在判文解释中的地位
(一)法官在判文解释中居于主体地位。这包括两个方面:
1.法官的良心是判文解释的内在支点。刑法学家陈忠林指出,“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而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我们要实行法治,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但绝不能将法与理对立起来,绝不能显失公平、绝不能违背常理、绝不能不顾人情”;“我们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过程,应该是一个和人民群众,包括刑事被告人,将心比心,以心换心的过程”。〔4 〕 (P37 )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运行的灵魂。因为良心是特定社会中人性和人心最本源的形态,是社会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不论何种形态的法律,凡与人类的基本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相背离,都不可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是建立现代法治的社会伦理基础。因此,法官只有发挥“人性”、“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根据自己的良心进行合乎民意的判文解释,才可能保证法治真正反映人性需要、顺应时代要求、体现民心民意。
2.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判文解释的外在支点。司法公正要从一种理念倡导变为生动的社会现实,法官便是其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因此,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实现正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保证法官形成内心的确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法官从事职业活动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是在国家司法部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运用法律解决社会争议时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它保证法官以自己的良心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根据2010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目的,是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其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根据上述要求,法官在进行判文解释时,要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准则。
(二)民意在判文解释中居于基础地位。根据判文解释和民意的本质,民意在判文解释中的基础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判文解释需要社会公众的参与。随着哲学的语言学转向,诠释学完成了从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变,并且对法律解释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将法律解释从一个封闭体系带入一个面向现实生活世界多种因素并存的开放体系。这一本体论转向越来越要求刑法解释理论具备面对现实生活的能力,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兼容性。在这种情况下,对刑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追问就成了当前司法话语的最强音。
正如有刑法学者所言,“这些对热点案件的教义学分析面临着两个无法克服的难题:第一,这些精细的教义学分析无法证明教义分析本身的正确性。当某一种教义分析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其他教义分析结论不相同时,到底应该选择哪一种才具有妥当性,教义学分析无法自证。第二,教义分析的结论往往与一般公众对案件的期待和认同产生较大的偏差,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5 〕根据前文可知,判文解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来源于人类生活世界的内在原理和规律,这个原理和规律就是社会需要“互动”和“对话”。而传统的刑法解释恰恰缺少了这一向度,而这一向度恰恰是人们形成规范共识和规范意义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
第二,社会公众的参与赋予判文解释强大的民意基础。在法学家对法律的理解中,我们发现有一百个理解者就会有一百个不同的结论。期望任何一位法学家或司法工作者在他的认知视域里全面深刻地理解法律,只能是一种奢望。〔6 〕 (P270 )迄今为止,人类的所有知识总是站在精英的立场上来阐述和立论的。而精英立场并不必然带来人类社会的合理发展以及相关问题的合理解决,有时反而适得其反。哲学诠释学将理解和解释问题从纯粹精英的视角中解放出来,成为历史的一种必然。商谈—对话理论则进一步将诠释学的普遍性引导到向操作化目标转化的人类实践领域。以往的诠释学是将普遍民众在日常生活中的理解排除在外的。法学诠释学同样如此。直到如今,我们所关注的还主要是精英对法律的诠释,而对于民众视野中的法律几乎视而不见。〔6 〕 (P203 )在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上,民众似乎只有接受精英教育的份,而不存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看法。但是必须申明,这是一种错误观念。人类生活的世界是一个共同的世界,并且包括其他人的共在。〔7 〕 (P321-323 )同样,法律解释活动应当遵循这种规律,即通过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互动和对话来理解和解释刑法文本。哈贝马斯也认为,人类社会的真理是一种共识真理,即参与交谈的所有人们在理想对话情境下所达成的共识。
三、法官、民意与判文解释和谐关系的构建
当前,刑事司法领域的矛盾有不少涉及司法和民意的冲突问题,如何化解此类矛盾,主要关涉司法(这里主要指判文解释)要不要以及如何吸纳民意的问题。民意,特别是在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有时表现为情绪化、娱乐化等特点。这样,感性的民意与理性的法制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那么,如何才能化解司法和民意的冲突,实现司法的良性运作?笔者认为,化解司法和民意冲突的根本在于构建起法官、民意与判文解释的和谐关系。为此,应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向:
(一)在思维方式上,从“唯一正解”转向“和合建构”。传统的刑法解释观是在概念法学和理性主义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学认为,成文法凌驾于一切,法院的任务就是机械地“依章办事”,法官判案是一个依照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理性主义法学偏重形式逻辑,认为法官探求法律原意,寻找法律理由,仅可依“概念而计算”,无需进行目的考量、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这样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许多多的“讲法不讲理”、“合法不合理”的恶果。然而,“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 〔8 〕 (P10 )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但是活生生的正义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去发现和寻找,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之中,也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之中,生活在人民群众的心中。那么,中国人民心中的正义是怎样的呢?回顾一下中华文明五千年的历史,就知道儒家伦理和孔孟之道曾长期居于主流意识形态的地位,虽然传统社会的“德治”逐渐被“法治”所代替,但是儒家倫理主张的以“仁”、“义”为中心的美德理想主义、“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以及“仁政”、“德政”的思想,深深影响了整个民族的思想意识。民众视野中的“法治”蕴含着对道德的深情厚意,中国普通民众意识里的“法治”是道德视角下的“法治”,中国的法治话语是道德延长线上的话语。正如徐显明提出质疑:“中国的法学学术必须在批判旧的学统基础上来建构,但彻底背弃中国传统文化的法学学术能成功吗?”消解这一时代性问题的途径就是转变传统的“唯一正解”的刑法解释观,而采纳中国语境下“和合建构”型刑法解释观。正如上文所述,中国法治本土化是法律和道德“和合”的本土化。这里的“和合”是指法律与道德的和合。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民意”就是道德。中国语境下“和合建构”型的刑法解释观,就是在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要体现和吸纳民意。
(二)在解释模式上,从“独白”转向“对话”。刑法解释“独白”模式发轫于精英主义思想。这种思想认为,唯有法学精英人士、学者才能深刻领悟和洞察法律背后的真谛,才能对法律文本作出唯一正确的理解和解释。这种“独白”模式下的解释等同于司法人员的“一家之言”。我们知道,法官在解释法律文本时,离不开自己的前见、前理解乃至偏见,因为法官也有个人的情感和好恶。因此,即使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使自己的认识符合法律文本的客观性,也难以避免其个人的“主观意识”。然而,如果法官仅仅把法律解释的目标视作展示个人智慧的文字游戏和逻辑演绎,那么他就不是一名称职的法官。克服传统刑法解释模式弊端,我们首先必须认识到实践中法律解释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在于,我们必须尽可能地淡化法官的“主观意识”,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实现从“独白”模式向“对话”模式转变。
法律解释采取“对话”模式,是基于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必须让广大民众所理解接受和认可这一认识上。法律解释是一种社会科学,法律解释结论是否正当,不取决于法律文本本来被赋予何意,而取决于法律适用时的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看法。
(三)在实践操作上,从立法式的司法解释转向司法实践的判文解释。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法学家,并不讲我们所谓的立法解释,也不讲我们所谓的司法解释,讲的仅仅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作的解释。在他们看来,最为重要的是法官裁判案件当中所作的解释。具体到我国,只有实现从立法式的司法解释体制向审判实践的判文解释的转向,建立法官、民意与判文解释三位一体的刑事司法适用机制,才能使刑法解释既有面对大众的空间,能够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又能使法官在面对多方面信息时受到制度的理性约束。
在实践操作上实现从立法式的司法解释向司法实践的判文解释转向,建立法官、民意与判文解释三位一体的刑事司法适用机制,目的是从程序上和内容上确保民众获得真实、全面的信息,从而使民众作出关于司法判决的真实的、理性的意见和看法,其效果和意义是深远的。一方面,此种做法给民众一个参与司法过程的平台和渠道,民众可以借此充分表达自己关于司法判决的看法,从而提高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以及对司法判决的认可;另一方面,可以实现“跨越西方法治话语的二元对立思维所建构起来的法律与道德的鸿沟,在中国‘和合’的思维语境里沟通起法律与道德的逻辑叙事,完成法律与道德的话语整合,建构中国人有尊严的一种公共生活。” 〔9 〕
参考文献:
〔1〕董.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董.法官释法的困惑与出路〔J〕.法商研究,2004,(2).
〔3〕陈金钊.法律的特性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本体论探索〔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4〕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俞小海.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J〕.现代法学,2010,(5).
〔6〕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7〕〔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8〕〔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
〔9〕方乐.司法如何面对道德〔J〕.中外法学,2010,(2).
责任编辑杨在平
〔关键词〕刑事司法适用机制,判文解释,法官,民意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1)04-0128-04
一、判文解释的法律定位
近年来,一些引起媒体关注的刑事案件直面公众“拷问”,显示出司法机关和民众在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认识上存在明显偏差。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和相关法律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都触动了民众的敏感神经和道德情感,其中涉及到司法判决如何面对民意这一重要问题。审判案件是法官的职责,司法判决以准确合理适用法律为前提,而如何准确合理地适用法律与法官对刑法的理解和阐明息息相关。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法官有权解释法律,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这是明白无误的,这几乎成了一个不言自明的事情。” 〔1 〕 (P11 )
在我国,法律解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律解释,被称为司法解释;另一种是判文解释。判文解释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判决中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的解释。〔2 〕 笔者认为,此定义虽然基本阐明了判文解释的含义,但不够周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由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合议庭的组成不仅有法官而且有人民陪审员。并且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里的审判员显然是法官。这样,司法实践中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作出解释的主体可能是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也可能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法官。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合议庭其他人员署名的做法,大多数案件实际上只有一位法官担任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负重要责任。因此,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对案件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等同于法官对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因此,本文认为,审判案件的法官是判文解释的主体。由此,应该这样界定判文解释:它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时,在裁判文书中就本案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釋。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被称作司法解释,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判文解释在我国就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法官的能动性也因此受到抑制,大多数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没有法官对法律的合理解释,司法判决有时就不能被公众所接受,法律正义就不能得到彰显。成文法向判决的转换不仅是一个事实过程,而且更主要的在于它是一个生命主体的参与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最不可缺少的便是对法律与事实的理解和解释。 〔3 〕 因为法律解释与个案之间具有天然的关联,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时,必然要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理解并将其在判文中体现。不仅如此,而且法官解释法律时需要考虑公众的可接受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为公众所接受的法律解释才是合理的解释,也只有合理的解释才有合理的判决。因此,判文解释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释,但它是司法权的当然组成部分。〔2 〕
二、法官、民意在判文解释中的地位
(一)法官在判文解释中居于主体地位。这包括两个方面:
1.法官的良心是判文解释的内在支点。刑法学家陈忠林指出,“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而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我们要实行法治,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但绝不能将法与理对立起来,绝不能显失公平、绝不能违背常理、绝不能不顾人情”;“我们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过程,应该是一个和人民群众,包括刑事被告人,将心比心,以心换心的过程”。〔4 〕 (P37 )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运行的灵魂。因为良心是特定社会中人性和人心最本源的形态,是社会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不论何种形态的法律,凡与人类的基本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相背离,都不可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是建立现代法治的社会伦理基础。因此,法官只有发挥“人性”、“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根据自己的良心进行合乎民意的判文解释,才可能保证法治真正反映人性需要、顺应时代要求、体现民心民意。
2.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判文解释的外在支点。司法公正要从一种理念倡导变为生动的社会现实,法官便是其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因此,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实现正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保证法官形成内心的确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法官从事职业活动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是在国家司法部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运用法律解决社会争议时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它保证法官以自己的良心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根据2010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目的,是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其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根据上述要求,法官在进行判文解释时,要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准则。
(二)民意在判文解释中居于基础地位。根据判文解释和民意的本质,民意在判文解释中的基础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判文解释需要社会公众的参与。随着哲学的语言学转向,诠释学完成了从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变,并且对法律解释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将法律解释从一个封闭体系带入一个面向现实生活世界多种因素并存的开放体系。这一本体论转向越来越要求刑法解释理论具备面对现实生活的能力,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兼容性。在这种情况下,对刑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追问就成了当前司法话语的最强音。
正如有刑法学者所言,“这些对热点案件的教义学分析面临着两个无法克服的难题:第一,这些精细的教义学分析无法证明教义分析本身的正确性。当某一种教义分析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其他教义分析结论不相同时,到底应该选择哪一种才具有妥当性,教义学分析无法自证。第二,教义分析的结论往往与一般公众对案件的期待和认同产生较大的偏差,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5 〕根据前文可知,判文解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来源于人类生活世界的内在原理和规律,这个原理和规律就是社会需要“互动”和“对话”。而传统的刑法解释恰恰缺少了这一向度,而这一向度恰恰是人们形成规范共识和规范意义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
第二,社会公众的参与赋予判文解释强大的民意基础。在法学家对法律的理解中,我们发现有一百个理解者就会有一百个不同的结论。期望任何一位法学家或司法工作者在他的认知视域里全面深刻地理解法律,只能是一种奢望。〔6 〕 (P270 )迄今为止,人类的所有知识总是站在精英的立场上来阐述和立论的。而精英立场并不必然带来人类社会的合理发展以及相关问题的合理解决,有时反而适得其反。哲学诠释学将理解和解释问题从纯粹精英的视角中解放出来,成为历史的一种必然。商谈—对话理论则进一步将诠释学的普遍性引导到向操作化目标转化的人类实践领域。以往的诠释学是将普遍民众在日常生活中的理解排除在外的。法学诠释学同样如此。直到如今,我们所关注的还主要是精英对法律的诠释,而对于民众视野中的法律几乎视而不见。〔6 〕 (P203 )在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上,民众似乎只有接受精英教育的份,而不存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看法。但是必须申明,这是一种错误观念。人类生活的世界是一个共同的世界,并且包括其他人的共在。〔7 〕 (P321-323 )同样,法律解释活动应当遵循这种规律,即通过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互动和对话来理解和解释刑法文本。哈贝马斯也认为,人类社会的真理是一种共识真理,即参与交谈的所有人们在理想对话情境下所达成的共识。
三、法官、民意与判文解释和谐关系的构建
当前,刑事司法领域的矛盾有不少涉及司法和民意的冲突问题,如何化解此类矛盾,主要关涉司法(这里主要指判文解释)要不要以及如何吸纳民意的问题。民意,特别是在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有时表现为情绪化、娱乐化等特点。这样,感性的民意与理性的法制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那么,如何才能化解司法和民意的冲突,实现司法的良性运作?笔者认为,化解司法和民意冲突的根本在于构建起法官、民意与判文解释的和谐关系。为此,应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向:
(一)在思维方式上,从“唯一正解”转向“和合建构”。传统的刑法解释观是在概念法学和理性主义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学认为,成文法凌驾于一切,法院的任务就是机械地“依章办事”,法官判案是一个依照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理性主义法学偏重形式逻辑,认为法官探求法律原意,寻找法律理由,仅可依“概念而计算”,无需进行目的考量、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这样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许多多的“讲法不讲理”、“合法不合理”的恶果。然而,“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 〔8 〕 (P10 )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但是活生生的正义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去发现和寻找,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之中,也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之中,生活在人民群众的心中。那么,中国人民心中的正义是怎样的呢?回顾一下中华文明五千年的历史,就知道儒家伦理和孔孟之道曾长期居于主流意识形态的地位,虽然传统社会的“德治”逐渐被“法治”所代替,但是儒家倫理主张的以“仁”、“义”为中心的美德理想主义、“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以及“仁政”、“德政”的思想,深深影响了整个民族的思想意识。民众视野中的“法治”蕴含着对道德的深情厚意,中国普通民众意识里的“法治”是道德视角下的“法治”,中国的法治话语是道德延长线上的话语。正如徐显明提出质疑:“中国的法学学术必须在批判旧的学统基础上来建构,但彻底背弃中国传统文化的法学学术能成功吗?”消解这一时代性问题的途径就是转变传统的“唯一正解”的刑法解释观,而采纳中国语境下“和合建构”型刑法解释观。正如上文所述,中国法治本土化是法律和道德“和合”的本土化。这里的“和合”是指法律与道德的和合。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民意”就是道德。中国语境下“和合建构”型的刑法解释观,就是在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要体现和吸纳民意。
(二)在解释模式上,从“独白”转向“对话”。刑法解释“独白”模式发轫于精英主义思想。这种思想认为,唯有法学精英人士、学者才能深刻领悟和洞察法律背后的真谛,才能对法律文本作出唯一正确的理解和解释。这种“独白”模式下的解释等同于司法人员的“一家之言”。我们知道,法官在解释法律文本时,离不开自己的前见、前理解乃至偏见,因为法官也有个人的情感和好恶。因此,即使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使自己的认识符合法律文本的客观性,也难以避免其个人的“主观意识”。然而,如果法官仅仅把法律解释的目标视作展示个人智慧的文字游戏和逻辑演绎,那么他就不是一名称职的法官。克服传统刑法解释模式弊端,我们首先必须认识到实践中法律解释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在于,我们必须尽可能地淡化法官的“主观意识”,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实现从“独白”模式向“对话”模式转变。
法律解释采取“对话”模式,是基于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必须让广大民众所理解接受和认可这一认识上。法律解释是一种社会科学,法律解释结论是否正当,不取决于法律文本本来被赋予何意,而取决于法律适用时的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看法。
(三)在实践操作上,从立法式的司法解释转向司法实践的判文解释。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法学家,并不讲我们所谓的立法解释,也不讲我们所谓的司法解释,讲的仅仅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作的解释。在他们看来,最为重要的是法官裁判案件当中所作的解释。具体到我国,只有实现从立法式的司法解释体制向审判实践的判文解释的转向,建立法官、民意与判文解释三位一体的刑事司法适用机制,才能使刑法解释既有面对大众的空间,能够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又能使法官在面对多方面信息时受到制度的理性约束。
在实践操作上实现从立法式的司法解释向司法实践的判文解释转向,建立法官、民意与判文解释三位一体的刑事司法适用机制,目的是从程序上和内容上确保民众获得真实、全面的信息,从而使民众作出关于司法判决的真实的、理性的意见和看法,其效果和意义是深远的。一方面,此种做法给民众一个参与司法过程的平台和渠道,民众可以借此充分表达自己关于司法判决的看法,从而提高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以及对司法判决的认可;另一方面,可以实现“跨越西方法治话语的二元对立思维所建构起来的法律与道德的鸿沟,在中国‘和合’的思维语境里沟通起法律与道德的逻辑叙事,完成法律与道德的话语整合,建构中国人有尊严的一种公共生活。” 〔9 〕
参考文献:
〔1〕董.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董.法官释法的困惑与出路〔J〕.法商研究,2004,(2).
〔3〕陈金钊.法律的特性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本体论探索〔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4〕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俞小海.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J〕.现代法学,2010,(5).
〔6〕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7〕〔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8〕〔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
〔9〕方乐.司法如何面对道德〔J〕.中外法学,2010,(2).
责任编辑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