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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因东道国采取管制措施而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请仲裁的第一案,对于我国深化改革背景下出走海外的企业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本案仲裁庭的相关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签订或者重新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贸易协定涉及投资章节问题时,应明晰当涉及主体不变时新旧协定之间关系的过渡条款,厘清“履行通知”是否属于“进入司法程序”的概念,避免海外投资企业缺失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