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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技术不断涌现,由此也带来了新的法律争议。Iframe链接是新时期出现的新的链接方式,设链网站应否对被链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尚存在争议,本文从案例入手,分析与探讨iframe链接的法律属性,以及设链网站的行为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以免责。
关键词 iframe链接 用户标准 服务器标准 避风港规则
作者简介:成文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原告北京某公司系莎啦新娘完美系列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在其开设的某网站首页中设置了“女人”栏目,该栏目下设有“花嫁”栏目,“花嫁”栏目下设有“完美新娘”栏目,在“完美新娘”栏目中的“时尚婚典”页面中有多篇介绍新娘礼服的文章,该些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值得注意的是网站首页/女人栏目/花嫁后出现的网页IP地址栏均为第三方的网站域名,但是直到时尚婚典页面,整个网页的页头与页尾与某网站的风格完全一致,除域名外并未显示出第三方网站的标记。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传播了其作品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传播了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是在第三方网站上显示,也存储在第三方网站的服务器上,其只是通过iframe的方式链接了第三方网站的页面内容,也即第三方网站直接调用其网站的页头与页尾的源代码,但网页内容由第三方网站提供,诉讼后其也断开了相应链接,故应当使用避风港规则,不构成侵权。
裁判:
法院认为整个操作步骤均是通过某网站逐层递进引导的,即网络用户按照网站指引,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均可阅览到涉案作品,且涉案作品所在网页上方显示的内容与该网站其他网页无异,并没有第三方网站的标志,使得网络用户当然认为其是在其网站上阅览相关网页内容。即使涉案作品确实在第三方网站展示,但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被告理应对频道项下的网页内容的合法性负有审查的义务,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则应对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一、iframe链接的定义。
随着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技术不断推陈出新,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争议。iframe链接即是新时期出现的新的链接方式,即设链网站A网站链接到被链网站B网站,但是被链网页同时调用了A网站的页头与页尾的源代码,从而使得被链网页页面风格与设链网站并无差异,同时被链网页的网址以B网站的二级域名的方式显示,如www.A.B.com,该种方式使得网络用户更加无法区别设链网站提供的是链接行为。iframe链接与深度链接存在较大的相似性,深度链接是设链网站所提供的链接服务使得网络用户在未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被链网站上的内容,此时在网页地址栏中显示的设链网站的网址,而非被链接网站的网址,但该内容并非存储于设链网站,而是存储于被链接网站。iframe链接与深度链接的相同点是网络用户均认为所浏览的网页内容属于设链网站,而非被链网站,其区别在于iframe链接是被链网站主动调用设链网站的页面内容,而深度链接是设链网站主动调用被链网站的页面内容。
二、iframe链接的法律属性争议。
实践中,对于iframe链接的法律定性存在用户标准与服务器标准两种观点。
用户标准是指认定某一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不以所传播的客体是否存储于网站的服务器为标准,而是以其外部的表现形式所带给网络用户的认知或者用户是否可以直接在该网站上直接获得内容为标准。如果外在表现方式使得网络用户认为是该网站在提供信息或者用户虽然可以意识到该网站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但该用户却可以直接从该网站得到该内容,则无论信息是否存储于其服务器,其行为均应被认为是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服务器标准是指认定某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应以行为所传播的内容是否存储于其服务器为标准,具体而言,如果内容存储于行为人的服务器上,则该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相关内容不存储于其服务器上,则其行为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享受避风港保护,仅在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被搜索链接的网站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笔者倾向于用户标准说,理由如下:1、主观上,设链网站通过iframe链接的方式,达到了丰富其网页内容的目的。实践中,许多网站由于人力或专业所限而将某些专业版块外包给第三方制作,但是又为了免于对第三方制作的网页内容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即采用了iframe链接的方式,为被链网站开放其页头与页尾的源代码,使得被链网站直接调用其页头与页尾,主观上使得网络用户认为其浏览的网页内容仍然属于设链网站,而非第三方网站。设链网站认为客观上网页内容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其提供的是网络服务行为,从而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以免责。笔者认为iframe链接的方式恰恰是设链网站以“链接”之名而行“内容”提供之实。如果把该种行为认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无异使得设链网站规避法律的阴谋得逞。2、客观上,由设链网站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利益衡平原则。一般的链接行为系技术实现的结果,即设链网站对被链接的网页内容不具有预见性,因而,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规则,使得该类行为不当然因被链网页的违法性而承担责任,而从iframe链接的方式可知,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之间一般存在合作关系,否则被链网站不会知道其网页的源代码,即设链网站对被链网页的内容存在合理的预见与把控,由设链网站承担合法性的审查注意义务也与其所享有的权益相等同,否则,如果使用服务器标准,则设链网站可从设链行为中获取利益而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平,亦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例外。
本案的处理也基本采用了“用户标准说”,即法院认为用户获得涉案作品的过程是通过设链网站的逐层引导进行的,且在该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任何第三方网站的标志,从而使得网络用户主观上认为仍然是在设链网站页面内浏览相关内容,从而认定设链网站属于内容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但是本案在处理中并没有坚持纯粹的“用户标准说”。如上所述,法院退一步认为即使涉案作品确实存储于第三方网站,但鉴于设链网站与第三方网站之间的合作关系,设链网站理应对被链网页内容的合法性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在这里,法院其实认为即使采用“服务器标准说”,鉴于设链网站与第三方网站的合作关系,亦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排除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可能。在此就需要探讨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最早采用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该法案第512条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活动的义务”,即网络服务商的过错不能仅仅从其没有监控网络、没有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这一事实中推出。而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亦采用了避风港规则,该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以及免除赔偿责任四种情形。但是从该些法案设立的初衷不难看出,避风港规则系为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技术所获知的不可控的信息免受当然侵权责任的困扰而设置,其目的在于限制网络服务中间商的侵权责任,避免其遭受不意打击,保护网络服务的正常发展。因此,适用避风港规则应该坚持以下四个要件:(1)主体要件。避风港规则在主体上仅适用于提供储存空间或者搜索服务、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中间商。对这三项内容以外的服务项目,比如自主提供作品源,不管是直接提供作品还是提供指向特定作品的搜索或者链接的指引,网络服务中间商均无权引用避风港规则。(2)主观要件。避风港规则在主观上仅适用于网络服务中间商对作品网络传播中的侵权事实不知晓(不“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如果网络服务中间商在提供储存空间或者搜索服务、链接服务过程中,目的是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追求某种商业利益,如追求点击量、推销相关产品等,则不得引用避风港规则;如果网络服务中间商在提供储存空间或者搜索服务、链接服务过程中明知已经发生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侵害著作权行为,仍然提供相关网络服务,亦不适用避风港规则。(3)非介入要件。该要件是指网络服务中间商仅仅向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对后者利用该网络服务进行信息传播仅作壁上观。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非介入的要求是:首先,网络服务中间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应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其次,网络服务中间商并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再次,网络服务中间商并未从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4)协助救济要件。权利人或者服务对象向网络服务中间商提交维权书的场合,适用避风港规则还要具备协助救济要件。即如果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中间商的服务所涉及的作品侵犯自己著作权并向其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或者断开作品链接、搜索,并附初步证明材料的,网络服务中间商就负有协助救济的义务,应删除侵权作品或者断开作品链接或者屏蔽作品搜索。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网络中间服务商在作品网络传播中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检视本案,设链网站客观上并非是单纯的提供储存空间或者搜索服务、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中间商,其仅是将部分栏目采取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制作,所欲提供的是内容而非链接网络服务;主观上,鉴于其与第三方网站的合作关系,其对被链网页内容具有可控性,正如其与第三方网站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合作频道的内容、栏目和版块等设置由其确定,第三方网站应根据其要求对合作频道的内容、栏目、版块等设置进行调整和变动”,由此可见,涉案网页的内容、栏目、版块等设置的决定权由设链网站拥有,因此也不符合主观上不明知或应知的要件;从非介入性看,如上所述,设链网站完全控制这被链网站的网页内容的设置等权利,因此,链接的结果并不是单纯技术实现的结果,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也不符合非介入性的要件;从协助性要件来看,设链网站为了使得网络用户认为浏览的网页内容仍然属于其网站,而故意采用了迷惑性的战术,即由被链网站将被链网页的域名设置为设链网站的名称,如设链网站的网址为www.xxx.com,而被链网站的原始网址为www.yyy.com,则被链网站故意将被链网页的网址设置了www.xxx.yyy.com,该种设置使得网络用户更加不可能知道所浏览的内容系在第三方网站上,同样,权利人也不可能知晓设链网站提供的是链接行为,从而无法进行通知。
四、结语
技术是中立的,关键在于如何使用该些技术。设链网站采用iframe的链接方式恰恰是以“链接”之名行“内容”提供之实,如果允许其适用避风港规则,必然为避风港规则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使得互联网上的侵权泛滥,从而危害互联网的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 iframe链接 用户标准 服务器标准 避风港规则
作者简介:成文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原告北京某公司系莎啦新娘完美系列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在其开设的某网站首页中设置了“女人”栏目,该栏目下设有“花嫁”栏目,“花嫁”栏目下设有“完美新娘”栏目,在“完美新娘”栏目中的“时尚婚典”页面中有多篇介绍新娘礼服的文章,该些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值得注意的是网站首页/女人栏目/花嫁后出现的网页IP地址栏均为第三方的网站域名,但是直到时尚婚典页面,整个网页的页头与页尾与某网站的风格完全一致,除域名外并未显示出第三方网站的标记。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传播了其作品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传播了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是在第三方网站上显示,也存储在第三方网站的服务器上,其只是通过iframe的方式链接了第三方网站的页面内容,也即第三方网站直接调用其网站的页头与页尾的源代码,但网页内容由第三方网站提供,诉讼后其也断开了相应链接,故应当使用避风港规则,不构成侵权。
裁判:
法院认为整个操作步骤均是通过某网站逐层递进引导的,即网络用户按照网站指引,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均可阅览到涉案作品,且涉案作品所在网页上方显示的内容与该网站其他网页无异,并没有第三方网站的标志,使得网络用户当然认为其是在其网站上阅览相关网页内容。即使涉案作品确实在第三方网站展示,但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被告理应对频道项下的网页内容的合法性负有审查的义务,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则应对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一、iframe链接的定义。
随着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技术不断推陈出新,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争议。iframe链接即是新时期出现的新的链接方式,即设链网站A网站链接到被链网站B网站,但是被链网页同时调用了A网站的页头与页尾的源代码,从而使得被链网页页面风格与设链网站并无差异,同时被链网页的网址以B网站的二级域名的方式显示,如www.A.B.com,该种方式使得网络用户更加无法区别设链网站提供的是链接行为。iframe链接与深度链接存在较大的相似性,深度链接是设链网站所提供的链接服务使得网络用户在未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被链网站上的内容,此时在网页地址栏中显示的设链网站的网址,而非被链接网站的网址,但该内容并非存储于设链网站,而是存储于被链接网站。iframe链接与深度链接的相同点是网络用户均认为所浏览的网页内容属于设链网站,而非被链网站,其区别在于iframe链接是被链网站主动调用设链网站的页面内容,而深度链接是设链网站主动调用被链网站的页面内容。
二、iframe链接的法律属性争议。
实践中,对于iframe链接的法律定性存在用户标准与服务器标准两种观点。
用户标准是指认定某一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不以所传播的客体是否存储于网站的服务器为标准,而是以其外部的表现形式所带给网络用户的认知或者用户是否可以直接在该网站上直接获得内容为标准。如果外在表现方式使得网络用户认为是该网站在提供信息或者用户虽然可以意识到该网站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但该用户却可以直接从该网站得到该内容,则无论信息是否存储于其服务器,其行为均应被认为是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服务器标准是指认定某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应以行为所传播的内容是否存储于其服务器为标准,具体而言,如果内容存储于行为人的服务器上,则该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相关内容不存储于其服务器上,则其行为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享受避风港保护,仅在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被搜索链接的网站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笔者倾向于用户标准说,理由如下:1、主观上,设链网站通过iframe链接的方式,达到了丰富其网页内容的目的。实践中,许多网站由于人力或专业所限而将某些专业版块外包给第三方制作,但是又为了免于对第三方制作的网页内容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即采用了iframe链接的方式,为被链网站开放其页头与页尾的源代码,使得被链网站直接调用其页头与页尾,主观上使得网络用户认为其浏览的网页内容仍然属于设链网站,而非第三方网站。设链网站认为客观上网页内容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其提供的是网络服务行为,从而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以免责。笔者认为iframe链接的方式恰恰是设链网站以“链接”之名而行“内容”提供之实。如果把该种行为认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无异使得设链网站规避法律的阴谋得逞。2、客观上,由设链网站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利益衡平原则。一般的链接行为系技术实现的结果,即设链网站对被链接的网页内容不具有预见性,因而,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规则,使得该类行为不当然因被链网页的违法性而承担责任,而从iframe链接的方式可知,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之间一般存在合作关系,否则被链网站不会知道其网页的源代码,即设链网站对被链网页的内容存在合理的预见与把控,由设链网站承担合法性的审查注意义务也与其所享有的权益相等同,否则,如果使用服务器标准,则设链网站可从设链行为中获取利益而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平,亦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例外。
本案的处理也基本采用了“用户标准说”,即法院认为用户获得涉案作品的过程是通过设链网站的逐层引导进行的,且在该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任何第三方网站的标志,从而使得网络用户主观上认为仍然是在设链网站页面内浏览相关内容,从而认定设链网站属于内容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但是本案在处理中并没有坚持纯粹的“用户标准说”。如上所述,法院退一步认为即使涉案作品确实存储于第三方网站,但鉴于设链网站与第三方网站之间的合作关系,设链网站理应对被链网页内容的合法性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在这里,法院其实认为即使采用“服务器标准说”,鉴于设链网站与第三方网站的合作关系,亦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排除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可能。在此就需要探讨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最早采用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该法案第512条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活动的义务”,即网络服务商的过错不能仅仅从其没有监控网络、没有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这一事实中推出。而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亦采用了避风港规则,该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以及免除赔偿责任四种情形。但是从该些法案设立的初衷不难看出,避风港规则系为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技术所获知的不可控的信息免受当然侵权责任的困扰而设置,其目的在于限制网络服务中间商的侵权责任,避免其遭受不意打击,保护网络服务的正常发展。因此,适用避风港规则应该坚持以下四个要件:(1)主体要件。避风港规则在主体上仅适用于提供储存空间或者搜索服务、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中间商。对这三项内容以外的服务项目,比如自主提供作品源,不管是直接提供作品还是提供指向特定作品的搜索或者链接的指引,网络服务中间商均无权引用避风港规则。(2)主观要件。避风港规则在主观上仅适用于网络服务中间商对作品网络传播中的侵权事实不知晓(不“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如果网络服务中间商在提供储存空间或者搜索服务、链接服务过程中,目的是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追求某种商业利益,如追求点击量、推销相关产品等,则不得引用避风港规则;如果网络服务中间商在提供储存空间或者搜索服务、链接服务过程中明知已经发生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侵害著作权行为,仍然提供相关网络服务,亦不适用避风港规则。(3)非介入要件。该要件是指网络服务中间商仅仅向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对后者利用该网络服务进行信息传播仅作壁上观。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非介入的要求是:首先,网络服务中间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应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其次,网络服务中间商并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再次,网络服务中间商并未从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4)协助救济要件。权利人或者服务对象向网络服务中间商提交维权书的场合,适用避风港规则还要具备协助救济要件。即如果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中间商的服务所涉及的作品侵犯自己著作权并向其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或者断开作品链接、搜索,并附初步证明材料的,网络服务中间商就负有协助救济的义务,应删除侵权作品或者断开作品链接或者屏蔽作品搜索。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网络中间服务商在作品网络传播中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检视本案,设链网站客观上并非是单纯的提供储存空间或者搜索服务、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中间商,其仅是将部分栏目采取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制作,所欲提供的是内容而非链接网络服务;主观上,鉴于其与第三方网站的合作关系,其对被链网页内容具有可控性,正如其与第三方网站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合作频道的内容、栏目和版块等设置由其确定,第三方网站应根据其要求对合作频道的内容、栏目、版块等设置进行调整和变动”,由此可见,涉案网页的内容、栏目、版块等设置的决定权由设链网站拥有,因此也不符合主观上不明知或应知的要件;从非介入性看,如上所述,设链网站完全控制这被链网站的网页内容的设置等权利,因此,链接的结果并不是单纯技术实现的结果,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也不符合非介入性的要件;从协助性要件来看,设链网站为了使得网络用户认为浏览的网页内容仍然属于其网站,而故意采用了迷惑性的战术,即由被链网站将被链网页的域名设置为设链网站的名称,如设链网站的网址为www.xxx.com,而被链网站的原始网址为www.yyy.com,则被链网站故意将被链网页的网址设置了www.xxx.yyy.com,该种设置使得网络用户更加不可能知道所浏览的内容系在第三方网站上,同样,权利人也不可能知晓设链网站提供的是链接行为,从而无法进行通知。
四、结语
技术是中立的,关键在于如何使用该些技术。设链网站采用iframe的链接方式恰恰是以“链接”之名行“内容”提供之实,如果允许其适用避风港规则,必然为避风港规则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使得互联网上的侵权泛滥,从而危害互联网的健康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