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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辩护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是公民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保障性武器。因此,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人权保障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辩护权又是一项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被称为小宪法,正是因为它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意义。本文将分析辩护权的属性、结合指定辩护制度的比较研究来论述指定辩护的应然之义。
在指定辩护制度的设计上,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从整体上看,不管是制度设计本身,还是制度运行实践,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笔者从指定辩护范围、辩护人选任、辩护费用问题、辩护人发挥的作用四个方面进行浅析。
1.指定辩护范围。我国指定辩护制度规定的能够获得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范围偏小,而且部分规定欠明确。从应然上说,只要是没有能力自行获得辩护,或者特殊类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都有义务提供指定辩护。前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四类“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类人的特殊保护显然是因为他们犯的是重罪,可能获得的刑罚是重刑。一方面我国一般所谓重罪,是指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能够获得无条件指定辩护的重罪犯显然远小于理论意义上的重罪犯。另一方面且对比大陆法系的德国和英美法系的美国这两个典型国家的指定辩护制度,也会发现我国指定辩护的范围偏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就规定了八种类型的强制辩护,第117、118、350、364、418条都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强制辩护,其中第418条第4款规定的是“对于可能判六個月以上监禁的简易程序被指控人”。美国1972年的Argersinger v.Hamli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任何人都不应该由于无知或者缺乏理智放弃律师辩护权而因为轻微罪、轻罪或者重罪而被判监禁,这就形成了“联邦实际监禁标准”。前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类“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尽管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较之1996年的规定,减少了“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限制,也由“可以指定”转变为“应当指派”,但是所谓的“其他原因”和“法律援助条件”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结合我国指定辩护实践中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体现出来的惰性,我们很难期待他们有多少作为;同时,该规定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救济措施和对法律援助机构违规操作的制裁措施,所谓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制裁的义务也不是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文义解释来看,“应当”修饰的是“通知”而非“指派”,即尽管三机关必须通知,但是否指派还得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这样的解释却又于情理不符。这样的制度设计的确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2.辩护人选任。众所周知的是,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的信任关系是极其重要的。美国1980年的爱达华州判例“State v.McCade中法院同样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信任与良好合作的关系在保护被告人的自由方面是尤为重要的。这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辩护律师应当具有选择权。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被指定(指派)辩护人必须是律师,且现有制度中辩护人的选任只能依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作为被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拒绝辩护外,没有选择的权利。从辩护人来源上看,我国被指派的律师仅限于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下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个选择范围就相当小了,而且可选择的律师的质量也不可观。相比而言,德国的选择辩护人制度规定,当法官决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时,被告享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名其钟意的律师的机会,除非有重要的理由予以拒绝,审判长应当指定被告提名的律师为其辩护。美国被指定律师来源有四个渠道,即法院自己的律师名册、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和致力于法律帮助权的辩护者组织。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也影响到指定辩护人的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三种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托见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一方面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的范围就小,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只能指派自己管理下的律师,且指定辩护律师的确定具有随意性。多重限制之下,指定辩护人的选任范围就更小了。因而可以看出,无论是辩护人的选择权还是选择范围,我国指定辩护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处于一种极为被动和不利的状态。
3.辩护费用问题。被指定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即他来担任辩护人是一种义务的履行,所以也就无所谓律师费用了。这种法律化的道德义务,实际上很难要求律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律师是批量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即批量接受指定,在一个地区或者一段时间集中接受委托,这种求数量不求质量的方式下,不少律师都只是庭审阶段出庭,甚至只提交辩护词而不出庭。有时候委托人又不得不自己给律师一定的费用。辩护律师要积极的发挥其作用,必然需要物质上的保障,就算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也不能让他自己赔本为别人进行辩护,顶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必要的支出应该由辩护权的真正义务主体即国家来承担。然而,我国目前对法律援助方面的支出和预算都非常少,根本无法满足需求。2009年司法部仅预算五千万元作为法律援助基金。必要的辩护支出仍然找不到良好的承担,指定辩护律师缺乏应有的保障和激励。
4.辩护人作用发挥。辩护人能否真正地发挥其作用,实质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影响辩护人作用发挥的因素主要包括辩护人介入阶段和权利、诉讼环境、辩护人激励、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合作关系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庭审阶段才指定律师充当辩护人,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的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亦即被指派的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就进行介入,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然而,现实制度运行下辩护律师辩护权被压制、诉讼环境危险,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选择权,因此与辩护律师的信任关系也难以建立,同时,律师激励机制的缺乏等共同导致了我国指定辩护律师作用极为有限。
结语:指定辩护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制度,是刑事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法律援助的重要手段,近些年来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不足与缺陷,这有后人进一步的完善。
(作者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
在指定辩护制度的设计上,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从整体上看,不管是制度设计本身,还是制度运行实践,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笔者从指定辩护范围、辩护人选任、辩护费用问题、辩护人发挥的作用四个方面进行浅析。
1.指定辩护范围。我国指定辩护制度规定的能够获得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范围偏小,而且部分规定欠明确。从应然上说,只要是没有能力自行获得辩护,或者特殊类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都有义务提供指定辩护。前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四类“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类人的特殊保护显然是因为他们犯的是重罪,可能获得的刑罚是重刑。一方面我国一般所谓重罪,是指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能够获得无条件指定辩护的重罪犯显然远小于理论意义上的重罪犯。另一方面且对比大陆法系的德国和英美法系的美国这两个典型国家的指定辩护制度,也会发现我国指定辩护的范围偏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就规定了八种类型的强制辩护,第117、118、350、364、418条都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强制辩护,其中第418条第4款规定的是“对于可能判六個月以上监禁的简易程序被指控人”。美国1972年的Argersinger v.Hamli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任何人都不应该由于无知或者缺乏理智放弃律师辩护权而因为轻微罪、轻罪或者重罪而被判监禁,这就形成了“联邦实际监禁标准”。前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类“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尽管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较之1996年的规定,减少了“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限制,也由“可以指定”转变为“应当指派”,但是所谓的“其他原因”和“法律援助条件”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结合我国指定辩护实践中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体现出来的惰性,我们很难期待他们有多少作为;同时,该规定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救济措施和对法律援助机构违规操作的制裁措施,所谓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制裁的义务也不是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文义解释来看,“应当”修饰的是“通知”而非“指派”,即尽管三机关必须通知,但是否指派还得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这样的解释却又于情理不符。这样的制度设计的确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2.辩护人选任。众所周知的是,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的信任关系是极其重要的。美国1980年的爱达华州判例“State v.McCade中法院同样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信任与良好合作的关系在保护被告人的自由方面是尤为重要的。这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辩护律师应当具有选择权。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被指定(指派)辩护人必须是律师,且现有制度中辩护人的选任只能依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作为被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拒绝辩护外,没有选择的权利。从辩护人来源上看,我国被指派的律师仅限于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下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个选择范围就相当小了,而且可选择的律师的质量也不可观。相比而言,德国的选择辩护人制度规定,当法官决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时,被告享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名其钟意的律师的机会,除非有重要的理由予以拒绝,审判长应当指定被告提名的律师为其辩护。美国被指定律师来源有四个渠道,即法院自己的律师名册、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和致力于法律帮助权的辩护者组织。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也影响到指定辩护人的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三种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托见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一方面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的范围就小,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只能指派自己管理下的律师,且指定辩护律师的确定具有随意性。多重限制之下,指定辩护人的选任范围就更小了。因而可以看出,无论是辩护人的选择权还是选择范围,我国指定辩护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处于一种极为被动和不利的状态。
3.辩护费用问题。被指定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即他来担任辩护人是一种义务的履行,所以也就无所谓律师费用了。这种法律化的道德义务,实际上很难要求律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律师是批量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即批量接受指定,在一个地区或者一段时间集中接受委托,这种求数量不求质量的方式下,不少律师都只是庭审阶段出庭,甚至只提交辩护词而不出庭。有时候委托人又不得不自己给律师一定的费用。辩护律师要积极的发挥其作用,必然需要物质上的保障,就算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也不能让他自己赔本为别人进行辩护,顶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必要的支出应该由辩护权的真正义务主体即国家来承担。然而,我国目前对法律援助方面的支出和预算都非常少,根本无法满足需求。2009年司法部仅预算五千万元作为法律援助基金。必要的辩护支出仍然找不到良好的承担,指定辩护律师缺乏应有的保障和激励。
4.辩护人作用发挥。辩护人能否真正地发挥其作用,实质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影响辩护人作用发挥的因素主要包括辩护人介入阶段和权利、诉讼环境、辩护人激励、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合作关系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庭审阶段才指定律师充当辩护人,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的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亦即被指派的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就进行介入,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然而,现实制度运行下辩护律师辩护权被压制、诉讼环境危险,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选择权,因此与辩护律师的信任关系也难以建立,同时,律师激励机制的缺乏等共同导致了我国指定辩护律师作用极为有限。
结语:指定辩护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制度,是刑事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法律援助的重要手段,近些年来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不足与缺陷,这有后人进一步的完善。
(作者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