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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1日,许某、王某发起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金10万元,其中许某出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缴出资7万元,王某认缴出资3万元。2012年11月5日,王某将持有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了柏某并办理了转让手续,柏某出任公司监事职务。翌日,甲公司为增信便于日后贷款,将公司注册资本金提高至100万元,其中许某和柏某分别增资43万元和47万元,各占公司50%股权。为此,二股东商议由柏某通过冯某向朋友借款9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并在验资完毕后将该款返还。此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股东之间发生矛盾,2014年7月许某以柏某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柏某补足增资款47万元,并赔偿许某损失。
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起诉股东履行增资义务的主体应当为公司而非股东个人,从而驳回了原告许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无误,裁定维持。原告许某并未就此罢休,他利用实际掌控公司的便利,不久后便以甲公司名义再次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柏某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柏某答辩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支付甲公司向货款,后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2013年6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90万1千元的货物。同日,柏某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用于支付甲公司货款,招商银行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乙公司收款人李某个人账户,该贷款由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法院对李某账户进行了调查发现,2013年7月3日李某收到80万元货款,翌日又收到36万元,并在同日将上述款项中的66万元转入原系甲公司代帐会计吴某账户,其中的50万元转入栾某账户。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李某系用个人账户收款,收款后未将货款转入乙公司账户,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柏某未履行增资义务。
柏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上甲公司法人许某的签名系柏某代签。另查明,柏某陈述其共向招行贷款116万元,分两次转入李某账户,李某将其中的66万元转入吴某账户,吴某将66万元退还给柏某,柏某实际支付给乙公司的货款为50万元,余款40万1千元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柏某辩称其用个人贷款代甲公司支付货款,那么柏某应当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因甲公司法人许某否认其授权柏某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未收到该货物,且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异同
(一)性质的异同
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违背规定或约定,没有承担出资义务,或有意伪造已经缴纳出资的证明,从而享有股东权的行为称为“虚假出资”。[1]认定虚假出资的前提条件与认定抽逃出资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认定虚假出资的前提强调的是虚假的出资行为,即出资行为在表面上看似乎是合法或真实的出资行为,但究其根本还是一个虚假的出资行为,实质上是“零代价获取股东权”,是一种严重的欺诈性违约行为,行为人对其他股东和发起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则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已经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此时股东抽逃出资,则是将公司独立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但是,抽逃出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認为是违约行为。
(二)分清主观意思表示是关键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便是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在区分认定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问题上,关键在于分清主观意思表示。主观上如果没有实际出资的意思,而是通过各种手段来完成表象出资行为,或者股东之间共同商议串通通过各种手段来完成表象出资的行为,都不能否认主观上虚假的意思表示。相反,主观上如果有实际出资的意思,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客觀上临时采取了一些手段完成了出资行为后又抽回其投资款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
虚假出资行为由于行为人根本没有真实的出资意思表示,因此,其行为多发生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之前,或者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过程中。由于公司注册登记和增资过程中均需要办理一定的登记手续来完成登记行为,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手段来完成表象出资行为,从而骗取工商登记。
抽逃出资行为由于是在行为人将投资款投入到公司账户以后再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回,行为发生时间一般是在公司收到出资款并办理工商登记以后。
(四)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
虚假出资的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虚假出资的行为人一般通过伪造出资证明或财产转移手续等非法手段来制造已经完成出资的表象,并通过这些虚假的表象来掩盖实际未出资的真相。
抽逃出资则是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便利等手段,将已经由公司实际控制的财产抽回,导致公司资本不实的行为。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一般表现为银行转账、虚报发票、现金领款、财产转移过户等方式。
三、本案中出资行为性质分析
首先,在主观意思表示上,二股东均没有真正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而是共同商议通过临时借款的方式制造了出资表象。那么,在主观意识这一点上,许某和柏某应当是具有虚假出资的意思表示。其次,在行为发生时间上,二股东共同商议的时间发生在增资行为前,抽回出资的行为发生在验资完成后,从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时间来看,符合抽逃出资的时间要件。再次,在行为的表现方式上,二股东共同商议通过临时借款的方式,将增资所需的款项注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再行取出归还,二股东确实是将增资款投入了公司账户,验资报告也是真实的,符合抽逃出资的前提条件——完成出资义务。最后,根据本案中以上行为性质和特征,笔者认同法院观点,即本案股东在验资时是实际缴纳了出资,并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此后,股东抽逃出资造成了公司资本不足,理应承担不足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作者简介:
孟晟(1984~ ),男,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族:汉,职称:律师;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和司法实践。
2009年8月11日,许某、王某发起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金10万元,其中许某出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缴出资7万元,王某认缴出资3万元。2012年11月5日,王某将持有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了柏某并办理了转让手续,柏某出任公司监事职务。翌日,甲公司为增信便于日后贷款,将公司注册资本金提高至100万元,其中许某和柏某分别增资43万元和47万元,各占公司50%股权。为此,二股东商议由柏某通过冯某向朋友借款9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并在验资完毕后将该款返还。此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股东之间发生矛盾,2014年7月许某以柏某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柏某补足增资款47万元,并赔偿许某损失。
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起诉股东履行增资义务的主体应当为公司而非股东个人,从而驳回了原告许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无误,裁定维持。原告许某并未就此罢休,他利用实际掌控公司的便利,不久后便以甲公司名义再次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柏某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柏某答辩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支付甲公司向货款,后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2013年6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90万1千元的货物。同日,柏某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用于支付甲公司货款,招商银行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乙公司收款人李某个人账户,该贷款由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法院对李某账户进行了调查发现,2013年7月3日李某收到80万元货款,翌日又收到36万元,并在同日将上述款项中的66万元转入原系甲公司代帐会计吴某账户,其中的50万元转入栾某账户。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李某系用个人账户收款,收款后未将货款转入乙公司账户,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柏某未履行增资义务。
柏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上甲公司法人许某的签名系柏某代签。另查明,柏某陈述其共向招行贷款116万元,分两次转入李某账户,李某将其中的66万元转入吴某账户,吴某将66万元退还给柏某,柏某实际支付给乙公司的货款为50万元,余款40万1千元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柏某辩称其用个人贷款代甲公司支付货款,那么柏某应当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因甲公司法人许某否认其授权柏某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未收到该货物,且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异同
(一)性质的异同
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违背规定或约定,没有承担出资义务,或有意伪造已经缴纳出资的证明,从而享有股东权的行为称为“虚假出资”。[1]认定虚假出资的前提条件与认定抽逃出资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认定虚假出资的前提强调的是虚假的出资行为,即出资行为在表面上看似乎是合法或真实的出资行为,但究其根本还是一个虚假的出资行为,实质上是“零代价获取股东权”,是一种严重的欺诈性违约行为,行为人对其他股东和发起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则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已经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此时股东抽逃出资,则是将公司独立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但是,抽逃出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認为是违约行为。
(二)分清主观意思表示是关键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便是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在区分认定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问题上,关键在于分清主观意思表示。主观上如果没有实际出资的意思,而是通过各种手段来完成表象出资行为,或者股东之间共同商议串通通过各种手段来完成表象出资的行为,都不能否认主观上虚假的意思表示。相反,主观上如果有实际出资的意思,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客觀上临时采取了一些手段完成了出资行为后又抽回其投资款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
虚假出资行为由于行为人根本没有真实的出资意思表示,因此,其行为多发生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之前,或者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过程中。由于公司注册登记和增资过程中均需要办理一定的登记手续来完成登记行为,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手段来完成表象出资行为,从而骗取工商登记。
抽逃出资行为由于是在行为人将投资款投入到公司账户以后再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回,行为发生时间一般是在公司收到出资款并办理工商登记以后。
(四)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
虚假出资的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虚假出资的行为人一般通过伪造出资证明或财产转移手续等非法手段来制造已经完成出资的表象,并通过这些虚假的表象来掩盖实际未出资的真相。
抽逃出资则是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便利等手段,将已经由公司实际控制的财产抽回,导致公司资本不实的行为。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一般表现为银行转账、虚报发票、现金领款、财产转移过户等方式。
三、本案中出资行为性质分析
首先,在主观意思表示上,二股东均没有真正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而是共同商议通过临时借款的方式制造了出资表象。那么,在主观意识这一点上,许某和柏某应当是具有虚假出资的意思表示。其次,在行为发生时间上,二股东共同商议的时间发生在增资行为前,抽回出资的行为发生在验资完成后,从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时间来看,符合抽逃出资的时间要件。再次,在行为的表现方式上,二股东共同商议通过临时借款的方式,将增资所需的款项注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再行取出归还,二股东确实是将增资款投入了公司账户,验资报告也是真实的,符合抽逃出资的前提条件——完成出资义务。最后,根据本案中以上行为性质和特征,笔者认同法院观点,即本案股东在验资时是实际缴纳了出资,并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此后,股东抽逃出资造成了公司资本不足,理应承担不足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作者简介:
孟晟(1984~ ),男,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族:汉,职称:律师;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和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