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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是从杨某案入手,分析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举措。
关键词:鉴定人资格;鉴定人资格考核;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综合分析
1.鉴定人资格的确认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司法部下设的事业单位,它不是医院。由此可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不能作为审查主体,但是实际上杨某案的鉴定主体就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并没有考虑到相关的法条,实际上我国法律关于司法精神鉴定主体资格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的,只是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授权机构和自然人进行司法鉴定,关于鉴定主体的选任权也只是解释了一句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鉴定的启动权问题也始终没有解决,只是说法院直接授权,检察院和公安也可以辅助,但是控辩双方却只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不利于实现控辩双方权利的对等,不利于实现对人身权利的保障。
2.鉴定程序的不完善性与违法性
《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長,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而杨某案的司法精神鉴定却只花了一天的时间,时间程序上不合法。
《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专家对杨某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时,却并未让杨某的父母到场。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来,杨某案的司法精神鉴定程序中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不仅是这个个案的问题,更是我国司法精神鉴定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
3.鉴定意见没有经过质证
杨某的案件经过了一天就出具了鉴定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将鉴定意见作为了一种法定证据,并有了法定的依据;但是鉴定意见也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才可以作为证据;杨某案中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严重违法了法律,一天就出具结果,应该进行二次鉴定;但是在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后,也并没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也显示出了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综合上述分析杨某案显露出的缺陷所采取的措施
1.建立司法鉴定人统一考核标准
具体操作可以参照全国统一司法考试,首先,由有关机关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然后再根据专业方向建立全国或各地方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名册,并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验等内容。以供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从名册上选任需要的鉴定人。但是,当前我国还是存在专业人士不在名册上的问题,这时应赋予法官指定未在任何名册上登陆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的权力。当然法官必须说明做出此种选择的理由。
2.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社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样,鉴定人的“官方专家”的身份将消失,接下来的就是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具体设想:①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任何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这样,鉴定结论的法律资格或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②对于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应有权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③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因重病、死亡和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提供证明而不出庭。但即使如此,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审查未通过,法庭应否认其证据效力,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④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
3.实现鉴定意见上网
当前我国实行判决书上网制度,实现公开公正,鉴定意见也应当借鉴这一方法实现公开公正,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和鉴定过程在网上公开,可以像判决书一样,设置一个专门的网站,一些专家和法学以及精神鉴定专家可以通过此网站查阅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实现社会大众化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尽可能少的经济投入,消耗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一鉴定结论不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化明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结论都无不满意感。”
三、结语
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而不断地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我国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针对杨某案我们已经做出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理论的缺陷和实践经验的不足,我对此问题的分析还不是很透彻,我们仍需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以此来促进我国法制的不断发展,从而发挥其阻却死刑的最终目标。
作者简介:
林粟凤(1996.3~)女,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河北大学,本科,婚姻家庭法。
关键词:鉴定人资格;鉴定人资格考核;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综合分析
1.鉴定人资格的确认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司法部下设的事业单位,它不是医院。由此可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不能作为审查主体,但是实际上杨某案的鉴定主体就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并没有考虑到相关的法条,实际上我国法律关于司法精神鉴定主体资格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的,只是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授权机构和自然人进行司法鉴定,关于鉴定主体的选任权也只是解释了一句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鉴定的启动权问题也始终没有解决,只是说法院直接授权,检察院和公安也可以辅助,但是控辩双方却只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不利于实现控辩双方权利的对等,不利于实现对人身权利的保障。
2.鉴定程序的不完善性与违法性
《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長,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而杨某案的司法精神鉴定却只花了一天的时间,时间程序上不合法。
《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专家对杨某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时,却并未让杨某的父母到场。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来,杨某案的司法精神鉴定程序中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不仅是这个个案的问题,更是我国司法精神鉴定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
3.鉴定意见没有经过质证
杨某的案件经过了一天就出具了鉴定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将鉴定意见作为了一种法定证据,并有了法定的依据;但是鉴定意见也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才可以作为证据;杨某案中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严重违法了法律,一天就出具结果,应该进行二次鉴定;但是在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后,也并没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也显示出了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综合上述分析杨某案显露出的缺陷所采取的措施
1.建立司法鉴定人统一考核标准
具体操作可以参照全国统一司法考试,首先,由有关机关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然后再根据专业方向建立全国或各地方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名册,并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验等内容。以供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从名册上选任需要的鉴定人。但是,当前我国还是存在专业人士不在名册上的问题,这时应赋予法官指定未在任何名册上登陆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的权力。当然法官必须说明做出此种选择的理由。
2.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社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样,鉴定人的“官方专家”的身份将消失,接下来的就是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具体设想:①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任何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这样,鉴定结论的法律资格或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②对于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应有权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③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因重病、死亡和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提供证明而不出庭。但即使如此,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审查未通过,法庭应否认其证据效力,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④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
3.实现鉴定意见上网
当前我国实行判决书上网制度,实现公开公正,鉴定意见也应当借鉴这一方法实现公开公正,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和鉴定过程在网上公开,可以像判决书一样,设置一个专门的网站,一些专家和法学以及精神鉴定专家可以通过此网站查阅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实现社会大众化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尽可能少的经济投入,消耗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一鉴定结论不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化明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结论都无不满意感。”
三、结语
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而不断地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我国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针对杨某案我们已经做出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理论的缺陷和实践经验的不足,我对此问题的分析还不是很透彻,我们仍需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以此来促进我国法制的不断发展,从而发挥其阻却死刑的最终目标。
作者简介:
林粟凤(1996.3~)女,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河北大学,本科,婚姻家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