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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正的实现,以诉讼主体能够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中为基本前提。因此,各国无不致力于发展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望借此能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因而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这里,我主要探讨的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设置的有关问题。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象的概念与意义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指的是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它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而援助对象的确定是实现此目的的第一步,因为只有把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中,才能真正实现保障人权。其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象的设定影响着控辩双方地位的平衡。不论是把不需要援助的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抑或是把本需要获得援助的人遗落在对象范围之外,都是不合适的,都将导致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衡。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及其所存在的缺陷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我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有公民主动申请和人民法院指定两种,分别体现在《条例》的第11条和第12条。其中,法院指定辩护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经济困难者。《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二、特殊的援助对象。《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被告是肓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有关公民主动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类型仅规定在《条例》中;而有关人民法院指定刑事法律援助的类型同时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其中,该34条第一款有关经济困难者的指定辩护为任意指定辩护,第二款有关盲聋哑、未成年的指定辩护以及第三款有关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为强制指定辩护。
结合现实司法实践的情况分析以上的几款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范围设定所存在的几点缺陷:
公民主动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类型形同虚设
如上文所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法院指定辩护的类型,有关公民主动申请的类型仅体现在《条例》中。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中有关公民主动申请的规定对公检法并没有强制约束力。这使得公民主动申请的类型在现实中实施起来困难重重。这就意味着《条例》第11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即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实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因为实际上并没有顺利的途径使得他们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但是这些申请人中绝大多数都是亟需刑事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法律给予这类人适当的援助是应当的。
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对象以强制指定辩护对象为主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类型中强制指定辩护占了绝大部分。虽然针对聋盲哑、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我们固然要给予更多的关注,体现人本精神。但对于那些经济困难者我们也应当给予足够的关注。针对经济困难者的刑事法律援助为法院任意指定类型,这使得经济困难的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很容易就因此丧失,因为实际中法院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在“可以”或“不可以”间往往会倾向于选择后者。另外,过高的经济困难标准也会把许多贫困者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之外。现在我国各地一般都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是否应当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贫困标准,这就导致很多只是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实际上仍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被排除在了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之外。
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思考
综上,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象的设定方面的缺陷主要是对象范围比较狭窄。针对此,本人认为应当从立法上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权的权利、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并据此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在宪法中确立获得法律援助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当前世界上各国较普遍的做法是将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加以规定,在我国,宪法并没有如是规定。这样就导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缺乏了纲领性的指导文件。实际上,无论在任何社会,获得法律援助不仅需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更需要公众对其有心理上的深刻理解。只有在宪法中确立法律援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方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存在了理论上的必要依据和前提。
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主要局限在法院指定辩护,尤其是强制指定辩护。要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首先就要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院指定辩护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调整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以扩大法院指定辩护对象的范围。具体分为以下三点:
(1)合并现行的强制指定辩护和任意指定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本人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提交相关困难证明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就能充分保障经济困难者的法律援助权,凡是达到地区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2)在上述(1)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各地区的经济困难标准。我国尚处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国家财力都无法不加限制得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但是,从适应国际发展潮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角度考虑,适当得调整经济困难标准,为更多的经济困难者提供法律援助是有必要的。据此,本人建议可以按照各地方的不同经济、司法情况,将各地的经济困难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倍至5倍间得以确定。
(3)适当扩大法院强制指定辩护对象的范围。目前,我国法院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仅包括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实际上,除盲聋哑、未成年以外,许多其他残疾人、妇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也是非常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在国家经济、司法水平不断上升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适当考虑将这些弱势群体也纳入强制指定辩护对象的范围中。另外将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纳入强制指定的辩护的对象,主要考虑的是该刑罚后果严重的问题,但实际上,被判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是非常严重的后果了。考虑到许多发达国家均是以可能被判处监禁作为衡量是否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本人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考虑将强制指定辩护对象中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调整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被告人”。
制定《法律援助法》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地位
针对上文所提到的,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在我国对公检法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使得其中有关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形同虚设。针对这个现象本人认为我国尚缺少一部《法律援助法》,由《法律援助法》来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其重要内容单独规定,一方面能正式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地位,为其推行提供更强有力的司法依据;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约束公检法三方,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效力得到进一步提升。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象的概念与意义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指的是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它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而援助对象的确定是实现此目的的第一步,因为只有把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中,才能真正实现保障人权。其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象的设定影响着控辩双方地位的平衡。不论是把不需要援助的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抑或是把本需要获得援助的人遗落在对象范围之外,都是不合适的,都将导致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衡。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及其所存在的缺陷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我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有公民主动申请和人民法院指定两种,分别体现在《条例》的第11条和第12条。其中,法院指定辩护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经济困难者。《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二、特殊的援助对象。《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被告是肓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有关公民主动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类型仅规定在《条例》中;而有关人民法院指定刑事法律援助的类型同时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其中,该34条第一款有关经济困难者的指定辩护为任意指定辩护,第二款有关盲聋哑、未成年的指定辩护以及第三款有关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为强制指定辩护。
结合现实司法实践的情况分析以上的几款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范围设定所存在的几点缺陷:
公民主动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类型形同虚设
如上文所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法院指定辩护的类型,有关公民主动申请的类型仅体现在《条例》中。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中有关公民主动申请的规定对公检法并没有强制约束力。这使得公民主动申请的类型在现实中实施起来困难重重。这就意味着《条例》第11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即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实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因为实际上并没有顺利的途径使得他们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但是这些申请人中绝大多数都是亟需刑事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法律给予这类人适当的援助是应当的。
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对象以强制指定辩护对象为主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类型中强制指定辩护占了绝大部分。虽然针对聋盲哑、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我们固然要给予更多的关注,体现人本精神。但对于那些经济困难者我们也应当给予足够的关注。针对经济困难者的刑事法律援助为法院任意指定类型,这使得经济困难的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很容易就因此丧失,因为实际中法院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在“可以”或“不可以”间往往会倾向于选择后者。另外,过高的经济困难标准也会把许多贫困者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之外。现在我国各地一般都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是否应当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贫困标准,这就导致很多只是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实际上仍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被排除在了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之外。
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思考
综上,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象的设定方面的缺陷主要是对象范围比较狭窄。针对此,本人认为应当从立法上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权的权利、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并据此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在宪法中确立获得法律援助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当前世界上各国较普遍的做法是将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加以规定,在我国,宪法并没有如是规定。这样就导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缺乏了纲领性的指导文件。实际上,无论在任何社会,获得法律援助不仅需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更需要公众对其有心理上的深刻理解。只有在宪法中确立法律援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方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存在了理论上的必要依据和前提。
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主要局限在法院指定辩护,尤其是强制指定辩护。要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首先就要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院指定辩护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调整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以扩大法院指定辩护对象的范围。具体分为以下三点:
(1)合并现行的强制指定辩护和任意指定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本人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提交相关困难证明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就能充分保障经济困难者的法律援助权,凡是达到地区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2)在上述(1)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各地区的经济困难标准。我国尚处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国家财力都无法不加限制得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但是,从适应国际发展潮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角度考虑,适当得调整经济困难标准,为更多的经济困难者提供法律援助是有必要的。据此,本人建议可以按照各地方的不同经济、司法情况,将各地的经济困难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倍至5倍间得以确定。
(3)适当扩大法院强制指定辩护对象的范围。目前,我国法院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仅包括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实际上,除盲聋哑、未成年以外,许多其他残疾人、妇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也是非常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在国家经济、司法水平不断上升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适当考虑将这些弱势群体也纳入强制指定辩护对象的范围中。另外将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纳入强制指定的辩护的对象,主要考虑的是该刑罚后果严重的问题,但实际上,被判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是非常严重的后果了。考虑到许多发达国家均是以可能被判处监禁作为衡量是否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本人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考虑将强制指定辩护对象中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调整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被告人”。
制定《法律援助法》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地位
针对上文所提到的,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在我国对公检法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使得其中有关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形同虚设。针对这个现象本人认为我国尚缺少一部《法律援助法》,由《法律援助法》来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其重要内容单独规定,一方面能正式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地位,为其推行提供更强有力的司法依据;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约束公检法三方,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效力得到进一步提升。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