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非法证据规则的产生及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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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非法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证明的最重要规则之一,本文从非法证据规则的产生发展过程出发,通过细致梳理相关判例,对其内涵进行深刻阐述,并结合学术分析,对其存在的价值基础进行论证。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能力 人权保障 违法控制
  作者简介:孙颖,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16-02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要解决的是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问题,为了解决刑事司法中的事实认定难题,必须以证据为依归,非法证据由于其取证方式等的非法性,极为容易造成证据的污染,是认定的事实出现偏差,从而造成刑事错案,使无辜的人遭到刑事追究。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各国理论及实务界都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众所周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这同美国的建国理念、政治制度、诉讼制度是密切联系的。美国的建国过程具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美国建立之初是极其松散的联盟,公民建立美利坚合众国的目的在于追求民主、自由,财产安全。美国的建国理念自然也极大的影响了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强调对于公民自由的保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及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宪法作为美国的立国之本,任何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是非法的,这就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奠定了宪法基础。美国的审判方式为对抗式审判,法官居中裁判不参与双方的证据搜集和调查,举证、质证通过检察官和辩方律师的询问及交叉询问完成,强调的是双方的对抗及诉讼地位的平等。此种诉讼模式为辩方攻击对方的证据合法性提供了方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产生、发展、使用起了很大的作用。
  美国学者通过对相关判例的梳理,认为作为对获取证据过程中违反联邦宪法行为的一种回应,排除似乎起源于对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保护的主旨的混同关注。 在“博伊德诉合众国”案中,一个罚金诉讼中未获成功的原告本来是希望避免受到罚金判决,其理由是初审法院错误地把一张发票接受为证据,而这张发票是原告在初审法院的命令下被强制提交的。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被同时援引。 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获取发票的方式,将其采纳为证据同时违反了第四修正案的禁止不合理搜查和扣押规定以及第五修正案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定。但在20年后的“亚当斯诉纽约州”一案中,最高法院拒绝仅仅因为被告在第四修正案下的权利被侵害而要求排除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后的确立应当是10年之后的“威克斯诉合众国案”,最高法院把排除作为对违反第四修正案的救济措施加以采纳。最终,最高法院通过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 将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禁止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第五修正案的禁止自证其罪判定对于各州有约束力。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概念也处在不断的发展中,现今一般是指所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而不仅仅限定在第四修正案的范围之内。现在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不仅限定在第四修正案规定的“物”的范围,还包括违法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 和相关成文法、判例法取得的证据。值得一提的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 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由“物”扩展到言词证据,将第五修正案的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则纳入其中。同时,将犯罪嫌疑人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最高法院认为出于羁押状态的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以前享有咨询律师的权利,在讯问过程中,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很大的作用。但“米兰达规则”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与宪法第六修正案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是有区别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最早出现,同时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也都发展出了自身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总结其支撑该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障人权
  人权是西方市民社会发展的产物,是资本主义民主发展的表现形式,强调的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国家公权力对于该项权利应予以保护,不得侵犯。经过长期的发展,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通过《世界人权公约》法律文件的形式成为国际法的渊源。人权保障的思想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在对于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面对是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对其个人私有财产可以扣押、查封,其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处于被侵犯的状态。为了侦查、惩治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行为是可以接受的,但如果违反正当程序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取得非法证据,则是对于人权的严重侵犯,在现代法治国家是难以接受的。如果可以随意剥夺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那每一个公民都可能随时被作为嫌疑人被侵犯和剥夺权利。因此,基于上述人权保障的思想,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
  (二)排除伪证
  从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看,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往往具有很大的虚假成分,成为发现法律事实的巨大障碍,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的“纠问式”审判方式中长期存在的刑讯被告人获取供述的方式,造成的触目惊心的司法黑暗,贝卡利亚早已深刻的指出,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样在英国普通法早期,审判时可以采纳嫌疑人的任何供述,即使该供述是通过刑讯方式获得。18世纪末期,英国法法律规则开始发生改变,规定如果嫌疑人供述是出于诱惑所产生的期待或者刑讯所造成的恐惧,那么供述就是不可信赖的。 因此,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可能包含真实的成分,但采纳该言词证据的造成的危害已经威胁到整个司法体系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因此必须予以排除。
  (三)违法控制
  该项理论认为排除非法证据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保证整个司法程序的纯洁性。犯罪的侦查是由警察完成的,警察通过违反正当程序,侵犯嫌疑人、证人的基本权利所获取的证据,法庭不能同流合污予以采纳,否则是对司法纯洁性的侵犯,也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向警察传递一个意义明确的威慑信息,非法证据是不能够被采纳的,从而达到违法控制的目的。
  注释:
  [美]约翰·W ·斯特别龙主编.汤维建,等译.麦考密克论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9.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个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而且,不得签发令状,但存在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的除外。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一)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二)任何州,未经适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三)亦不得对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应当享受以下权利:……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进行羁押讯问一起拿必须对嫌疑人进行如下警告:警察必须以清楚、明确的措辞告诉嫌疑人,他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必须向嫌疑人解释,放弃上述权利的法律后果,必须辅之以下解释:嫌疑人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会作为不利于他的呈堂证供;必须清楚地告知将要接受讯问的嫌疑人,他有权咨询律师,在讯问中他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告知嫌疑人如果他很穷,将会为他制定一名代理律师。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著.吴宏耀译.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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