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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育权是男女双方特殊的共有权。但实际生活中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的地位却很不平等。片面强调女性生育权的重要性是不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要求必须客观公正,作为一个日益凸显的社会问题,它也要求和谐与稳定。建立平等的生育权制度,是推进婚姻制度、人权制度的必要基石。
关键词:男性生育权;地位;平等;平衡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8-01
一、男性生育权特殊的价值体系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1]男性生育权的特殊性在于其依赖性太强,它需要借助女性的具体生育行为来实现。当男女双方就生育权问题发生争议,女性往往拥有主动权,而如今社会对女性关注保护度大大提高,使得法学界在探讨生育权时也总将重心放在对女性生育权的保障和救济上。男性作为生育权的另一方主体,没有得到与其地位相等的重视,这显然是违背生育权保护原则的。法律对女性消极生育权的保护常常会导致男性积极生育权的不完整,这就是男性生育权尤其是男性积极生育权实现的依赖性和局限性。[2]尽管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必须要求以婚姻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在实际生活中,男性生育权基本是被限定在夫妻关系的范畴内,且男性生育权的内容,还只能以女性生育权为参照系。因此男性生育权的内容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二、如何平衡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
(一)立法上,应当明确男性生育权。
我国目前涉及到生育权的两部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多着重强调保护女性生育权,而有关男性生育权保护的法律体制非常欠缺。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平等生育权在法律调整中出现了许多漏洞。[3]立法者应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为救济男性生育权受到侵害时创造前提条件。尤其是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请求或者同意生育子女的权利。
男性在生育活动中应享有与女性平等的意思自由。合法的婚姻关系中,男性享有正当要求女性履行配合生育义务的权利以及决定生育时间和生育方式的自由。生育时间是夫妻生育权的具体内容。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在生育上的纠纷往往就集中在生育时间上。为了使男性合法的生育权的救济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可以适当规定婚姻关系中一定的生育期间,或婚后的5年内,妻子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生育或在生育时间上男女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等情况都可以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4]
2.请求或者同意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请求或者同意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消极的生育权。我认为夫妻双方在合法的条件下都有权决定不生育,任何人不能加以干涉,法律应当保证男性与女性在决定不生育上意思自由的平等性。
3.对妻子生育能力的知情权。
婚姻关系中,丈夫对妻子生育能力的知情权,是一种男性的生育期待权,如果妻子在婚前隐瞒自己无法生育的事实或者在婚后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都是对丈夫积极生育权的一种恶意侵害。[5]立法应保障丈夫对妻子生育能力的知情权。
4.对妻子怀孕与分娩等事实的知情权。
丈夫当然有权利知晓妻子怀孕与分娩的事实。如果妻子的恶意通奸或者恶意堕胎侵害到丈夫的生育权,法律对此应当有一定的保障和救济。
(二)程序上,应当明确男性生育权的最终保护方式。
1.生育合意的推定。
生育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一段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然伴随着合理的生育合意。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主张不生育,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推定婚姻合意是生育合意的基础。这种推定是遵从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也是从程序上对男性积极生育权的一种保护。
2.对堕胎的严格控制。
控制堕胎的目的在于维护丈夫的积极生育权。医院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程序,要求堕胎手术必须在妇女的配偶或者是其他近亲属的陪同签字或书面同意下进行,除危急状况外,不得同意妇女的堕胎要求。如果妻子用隐瞒、欺骗的方式堕胎成功后,丈夫当然可以此为由提起侵权诉讼。
3.准予离婚。
当男性积极生育权遇到女性消极生育权的强烈抵抗时,且这种冲突已经影响到两人的感情时,准予离婚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也是男性生育权最后的救济途径。[6]结婚生子都是男女双方自由合意的结果,如果这种合意已经无法实现,解除婚姻关系是最后的解决办法。如果此时丈夫以此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三)体制上,要建立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的平衡机制。
1.法律和道德应双管齐下。
解决生育权纠纷不能忽视道德的作用。婚姻家庭本来就是一个小型社会,感性因素占了主导地位,法律的过分参与并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但是过度的依赖道德手段也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所以在解决男性与女性的生育权纠纷时,法律和道德必须双管齐下。
2.明确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合法的夫妻关系的成立,意味着男女双方都负有相应的同居义务,而生育权以夫妻同居义务的适当履行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当履行或者是拒绝履行夫妻同居义务,那另一方的生育权必然无法实现。[7]此时,对于生育权的救济方式可分三个阶段:首先,协商或调解,双方本着维护夫妻关系的态度进行协商;其次,如果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走到尽头,可以请求离婚,生育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请求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的一方予以财产补偿;再次,如果一方滥用生育权对另一方实施了暴力等人身伤害,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且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总之,建立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的平衡机制,必须要充分理解生育权的价值体系,要知道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的地位是平等统一的,不能分离看待,更不能厚此薄彼。男女双方在行使生育权时,都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生育权的实现离不开夫妻的任何一方,双方都应该积极配合,实现共同的生育权。这是生育权天然的限定条件,也是解决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纠纷的根本方法。
参考文献:
[1]张作华,徐小娟《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
[2]王旭霞《夫妻生育权的实现与救济》,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
[3]陈静忠《试论公民生育权的平等性》,载《铜仁学院学报》,2007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樊林《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理论及体系构建》[J],现代法学,2000
[6]安静《论生育权的平等保护》
[7]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关键词:男性生育权;地位;平等;平衡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8-01
一、男性生育权特殊的价值体系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1]男性生育权的特殊性在于其依赖性太强,它需要借助女性的具体生育行为来实现。当男女双方就生育权问题发生争议,女性往往拥有主动权,而如今社会对女性关注保护度大大提高,使得法学界在探讨生育权时也总将重心放在对女性生育权的保障和救济上。男性作为生育权的另一方主体,没有得到与其地位相等的重视,这显然是违背生育权保护原则的。法律对女性消极生育权的保护常常会导致男性积极生育权的不完整,这就是男性生育权尤其是男性积极生育权实现的依赖性和局限性。[2]尽管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必须要求以婚姻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在实际生活中,男性生育权基本是被限定在夫妻关系的范畴内,且男性生育权的内容,还只能以女性生育权为参照系。因此男性生育权的内容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二、如何平衡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
(一)立法上,应当明确男性生育权。
我国目前涉及到生育权的两部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多着重强调保护女性生育权,而有关男性生育权保护的法律体制非常欠缺。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平等生育权在法律调整中出现了许多漏洞。[3]立法者应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为救济男性生育权受到侵害时创造前提条件。尤其是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请求或者同意生育子女的权利。
男性在生育活动中应享有与女性平等的意思自由。合法的婚姻关系中,男性享有正当要求女性履行配合生育义务的权利以及决定生育时间和生育方式的自由。生育时间是夫妻生育权的具体内容。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在生育上的纠纷往往就集中在生育时间上。为了使男性合法的生育权的救济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可以适当规定婚姻关系中一定的生育期间,或婚后的5年内,妻子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生育或在生育时间上男女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等情况都可以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4]
2.请求或者同意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请求或者同意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消极的生育权。我认为夫妻双方在合法的条件下都有权决定不生育,任何人不能加以干涉,法律应当保证男性与女性在决定不生育上意思自由的平等性。
3.对妻子生育能力的知情权。
婚姻关系中,丈夫对妻子生育能力的知情权,是一种男性的生育期待权,如果妻子在婚前隐瞒自己无法生育的事实或者在婚后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都是对丈夫积极生育权的一种恶意侵害。[5]立法应保障丈夫对妻子生育能力的知情权。
4.对妻子怀孕与分娩等事实的知情权。
丈夫当然有权利知晓妻子怀孕与分娩的事实。如果妻子的恶意通奸或者恶意堕胎侵害到丈夫的生育权,法律对此应当有一定的保障和救济。
(二)程序上,应当明确男性生育权的最终保护方式。
1.生育合意的推定。
生育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一段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然伴随着合理的生育合意。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主张不生育,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推定婚姻合意是生育合意的基础。这种推定是遵从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也是从程序上对男性积极生育权的一种保护。
2.对堕胎的严格控制。
控制堕胎的目的在于维护丈夫的积极生育权。医院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程序,要求堕胎手术必须在妇女的配偶或者是其他近亲属的陪同签字或书面同意下进行,除危急状况外,不得同意妇女的堕胎要求。如果妻子用隐瞒、欺骗的方式堕胎成功后,丈夫当然可以此为由提起侵权诉讼。
3.准予离婚。
当男性积极生育权遇到女性消极生育权的强烈抵抗时,且这种冲突已经影响到两人的感情时,准予离婚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也是男性生育权最后的救济途径。[6]结婚生子都是男女双方自由合意的结果,如果这种合意已经无法实现,解除婚姻关系是最后的解决办法。如果此时丈夫以此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三)体制上,要建立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的平衡机制。
1.法律和道德应双管齐下。
解决生育权纠纷不能忽视道德的作用。婚姻家庭本来就是一个小型社会,感性因素占了主导地位,法律的过分参与并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但是过度的依赖道德手段也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所以在解决男性与女性的生育权纠纷时,法律和道德必须双管齐下。
2.明确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合法的夫妻关系的成立,意味着男女双方都负有相应的同居义务,而生育权以夫妻同居义务的适当履行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当履行或者是拒绝履行夫妻同居义务,那另一方的生育权必然无法实现。[7]此时,对于生育权的救济方式可分三个阶段:首先,协商或调解,双方本着维护夫妻关系的态度进行协商;其次,如果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走到尽头,可以请求离婚,生育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请求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的一方予以财产补偿;再次,如果一方滥用生育权对另一方实施了暴力等人身伤害,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且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总之,建立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的平衡机制,必须要充分理解生育权的价值体系,要知道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的地位是平等统一的,不能分离看待,更不能厚此薄彼。男女双方在行使生育权时,都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生育权的实现离不开夫妻的任何一方,双方都应该积极配合,实现共同的生育权。这是生育权天然的限定条件,也是解决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纠纷的根本方法。
参考文献:
[1]张作华,徐小娟《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
[2]王旭霞《夫妻生育权的实现与救济》,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
[3]陈静忠《试论公民生育权的平等性》,载《铜仁学院学报》,2007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樊林《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理论及体系构建》[J],现代法学,2000
[6]安静《论生育权的平等保护》
[7]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