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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合同成立与否之于消费者利益至关重要。现今保险实务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保险真空期的责任承担。对于该争议,理论界尚有分歧,难以统一。基于目前保险实务和保险合同理论的发展趋势,对于保险真空期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应吸纳学者对此问题的真知灼见,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立足实务,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妥善解决实务中的纠纷。
关键词:保险合同;要物合同;保险真空期
一、“保险真空期”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保险真空期”责任承担问题,一个备受争议的案例就是2001年广州信诚寿险理赔案。该案一审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引发了学者、媒体、实务界热烈的讨论。本案争论核心点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险费性质如何以及从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正式签发保单的这段时间保险责任的归属。该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难题,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预缴保费的性质。财产保险的期限通常较短,所以财产保险按照行业惯例通常是一次性交纳保险费。而人身保险期限通常比较长,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方式,不仅涉及保险人的利益,而且更关乎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多采分期支付,预缴保费多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缴纳与否性质上实为契约之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倘若投保人不按期支付保险费,应当认定合同已然成立,投保人行为只能被认定为违约行为。我国《保险法》第14条①对此亦予以明确规定。可见,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成立后的合同义务。
(二)预缴保费与合同成立的关系。预缴保费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实则为保险合同是采取要物主义或非要物主义的问题。无论是从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还是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亦或是从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判例考虑,我国在保险合同成立问题上宜采取“非要物主义”,即保费的交纳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只是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
(三)“保险真空期”责任承担。“保险真空期”是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至保险人向投保人表示承保的这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如何确定保险责任的归属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未能妥善解决的一个难题。许多学者、最高人民法院均提出解决方案,其他国家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做法。1、暂保承诺制度。为填补“保险真空期”,各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了暂保承诺制度,如《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第49条第2款、《澳大利益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1条2款、《韩国商法》第640条。②在保险实务中,暂时保险合同通常表现为暂保单③,其功能在于,在保险人决定是否承诺之前,提前进行临时性的保险保护。暂保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投保人终止暂保单、保险单的签发、投保人对主保单的申请被拒绝等情形下构成中止。暂保承诺制度不仅能填补“保险真空期”,也能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真空期”做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而诱发道德危机,从而兼顾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比较圆满的解决方案。2、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保险实务,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釋二》第4条第1款④,此处的“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人的主观标准。需注意的是:(1)在举证责任方面,因在保险实践中,承保条件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标准,一般投保大众无所得知,并且不同公司有不同的风险偏好,使得承保条件难以统一。因此,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正义。(2)承保条件限于客观可保条件,如若以保险人之主观为标准,则保险人动辄会以“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拒赔,将使此条的司法解释规制目标落空。而以客观可保条件之具备为决定契约成立之标准,而非以主观同意承保之表示为标准,甚有价值。3、从国外相关立法、司法实务来看,日本立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传统理论,通过严谨和富有逻辑性的分析,独创“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⑤所谓“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点被提前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在立法上,只是从反面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具体的追溯保险的情形和后果。而日本法院通过判例,支持投保人依据上述理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即使是在保险人尚未承诺的情况下,得以直接追溯至缴纳保险金之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
英美法系国家则仍在合同成立、生效的传统框架中解决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运用合同的有效解释原则等合同的基本理论处理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体现了判例法的灵活性。⑥
总之,对于“保险真空期”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界争议不休,学者着墨颇多,实务中也是纠纷不断。此问题的妥善解决需要学者、实务工作者、立法者的合力,不懈探索。
注释:
①《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②孙宏涛.保险合同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③暂保单又称为临时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为了证明保险契约之签订及其内容,对于要保人所签发之临时书据,等日后换取正式之保险单。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4条第1款:“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⑤许晓瑞.用法律保障生活安全感[J].法制与经济,2011,(12)。
⑥王伟.保险法[M].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
关键词:保险合同;要物合同;保险真空期
一、“保险真空期”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保险真空期”责任承担问题,一个备受争议的案例就是2001年广州信诚寿险理赔案。该案一审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引发了学者、媒体、实务界热烈的讨论。本案争论核心点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险费性质如何以及从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正式签发保单的这段时间保险责任的归属。该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难题,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预缴保费的性质。财产保险的期限通常较短,所以财产保险按照行业惯例通常是一次性交纳保险费。而人身保险期限通常比较长,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方式,不仅涉及保险人的利益,而且更关乎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多采分期支付,预缴保费多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缴纳与否性质上实为契约之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倘若投保人不按期支付保险费,应当认定合同已然成立,投保人行为只能被认定为违约行为。我国《保险法》第14条①对此亦予以明确规定。可见,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成立后的合同义务。
(二)预缴保费与合同成立的关系。预缴保费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实则为保险合同是采取要物主义或非要物主义的问题。无论是从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还是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亦或是从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判例考虑,我国在保险合同成立问题上宜采取“非要物主义”,即保费的交纳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只是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
(三)“保险真空期”责任承担。“保险真空期”是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至保险人向投保人表示承保的这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如何确定保险责任的归属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未能妥善解决的一个难题。许多学者、最高人民法院均提出解决方案,其他国家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做法。1、暂保承诺制度。为填补“保险真空期”,各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了暂保承诺制度,如《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第49条第2款、《澳大利益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1条2款、《韩国商法》第640条。②在保险实务中,暂时保险合同通常表现为暂保单③,其功能在于,在保险人决定是否承诺之前,提前进行临时性的保险保护。暂保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投保人终止暂保单、保险单的签发、投保人对主保单的申请被拒绝等情形下构成中止。暂保承诺制度不仅能填补“保险真空期”,也能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真空期”做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而诱发道德危机,从而兼顾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比较圆满的解决方案。2、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保险实务,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釋二》第4条第1款④,此处的“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人的主观标准。需注意的是:(1)在举证责任方面,因在保险实践中,承保条件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标准,一般投保大众无所得知,并且不同公司有不同的风险偏好,使得承保条件难以统一。因此,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正义。(2)承保条件限于客观可保条件,如若以保险人之主观为标准,则保险人动辄会以“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拒赔,将使此条的司法解释规制目标落空。而以客观可保条件之具备为决定契约成立之标准,而非以主观同意承保之表示为标准,甚有价值。3、从国外相关立法、司法实务来看,日本立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传统理论,通过严谨和富有逻辑性的分析,独创“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⑤所谓“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点被提前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在立法上,只是从反面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具体的追溯保险的情形和后果。而日本法院通过判例,支持投保人依据上述理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即使是在保险人尚未承诺的情况下,得以直接追溯至缴纳保险金之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
英美法系国家则仍在合同成立、生效的传统框架中解决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运用合同的有效解释原则等合同的基本理论处理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体现了判例法的灵活性。⑥
总之,对于“保险真空期”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界争议不休,学者着墨颇多,实务中也是纠纷不断。此问题的妥善解决需要学者、实务工作者、立法者的合力,不懈探索。
注释:
①《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②孙宏涛.保险合同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③暂保单又称为临时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为了证明保险契约之签订及其内容,对于要保人所签发之临时书据,等日后换取正式之保险单。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4条第1款:“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⑤许晓瑞.用法律保障生活安全感[J].法制与经济,2011,(12)。
⑥王伟.保险法[M].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