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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公司在制定和实施公司战略的各个环节中都要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国家应完善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环境刑事立法,推行“按日计罚”制,完善环境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推进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建设。
【关键词】公司环境 法律责任 措施
完善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公司环境信息公开作为环境管理的手段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己经得到运用。公开环境信息的公司可以使公司避免因环境信息的不公开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行为而需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情形产生。
环境信息需要公开。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起来,但是针对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所欠缺,即缺乏与环境信息公开相关的基本法律。因此,针对这一薄弱环节,我国相关部门应该主动出击,积极做出反应,修改环境保护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在明确要求政府和公司义务和责任的基础之上,要求公司不仅要向政府公开环境信息,还要向公众尤其是利益相关人公开环境信息。
此外,还应继续完善《清洁生产促进法》,要求公开信息的企业不仅仅局限于重污染的企业和单位,应该将范围扩大到各个单位;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不仅仅局限于排污信息,应该将范围扩大到公司的环境绩效、环境负债及其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和公司对环境状况的反应等内容。
完善规范环境信息服务业。影响公司成本的一大要素或者因素就是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度。在当今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要求市场机制更加灵活多样,这是因为环境信息服务业是以环境信息尤其是公司环境信息为经营内容的一种新兴服务业。在强调循环经济的今天,环境信息的受重视程度越来越明显,它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作用也逐日凸现,因此,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之下,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理所应当为环境信息服务业的潜力开拓一个发展的空间。
优化环境信息沟通。由于我国对于环境管理的引入时间不常,经验有限,因此我国现有的环境管理标准低于国际标准,要想弥补这一缺陷和不足,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
第一,强调危机意识。通过对于“可持续科学”发展理念的理解,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环境行为;第二,组织相关交流学习。环境管理对于很多企业来说是件新鲜事务。因此,借鉴同行的先进经验就成为有效提高管理效率的措施之一。尤其要重视做好公司的信息交流。第三,建立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由相关的管理层人员组成。通过对整个环境管理过程中的信息、报表进行检查监督,来规范企业的环境行为,提出改进意见。在核实环境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后及时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并公开。
加强环境刑事立法
适当扩大刑法保护对象的范围。扩大刑法保护对象的范围,适当增加部分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典虽然规定了14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罪名,但是其中大多数是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而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罪名极少,因此,这就使得公司在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时,由于没有刑事法律的规定往往规避了刑事的处罚。此外,还有许多环境要素不在刑法典保护范围之内。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些不在刑法典保护范围之内的环境要素不仅其重要性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而且其受破坏的程度令人警醒,已经到了必须加大保护的程度。
适度增加危险犯的规定。考察西方国家环境犯罪中有关危险犯的规定,在以下几种环境犯罪中存在危险犯:污染大气、水体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犯罪。然而,我国刑法典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并无危险犯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仅规定了造成实际危害的情形。笔者认为,鉴于环境犯罪造成的后果通常难于修复,在刑法中适度规定危险犯对于预防环境犯罪,打击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在构成要件上危险犯不如结果犯那样严格,因此应当控制危险犯的范围,而不可将该范围随意扩大。
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由于环境犯罪和其他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大多数环境犯罪都产生于产业活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价值性,因此将部分自由刑以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代替,效果可能更好。扩大财产刑的另一个重要考虑是,要扩大刑法保护要素的范围,增设一些罪名,这种情况下如果以罚金刑为主,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否则突然在刑法中大量增加坏境犯罪的罪名,不仅不容易为人们接受,还会增加监狱的压力,从而带来不稳定因素。除此以外,环境犯罪主体多为公司或其他组织,财产刑适用范围更广。
推行“按日计罚”制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大多对罚款有规定,罚款通常在1万元至20万元之间,最高10万元。罚款上限低,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因此,在行政处罚中,应引入“按日计罚”。具体注意以下几点:
一、针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引入“按日计罚”方式。
二、在有关单项环境立法中增设“按日计罚”的专门条款。可以在我国原有的法律基础上进行修改并增加相关的条款。例如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在其中增加“按日计罚”的条款;在修改过程中明确定义“连续违法”等概念的基本含义,对于连续性违法行为每持续一天或者其违法行为每重复发生一次,均视为一个单独违法行为,并规定对其实施按日或按次连续处罚。
三、对长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加重处罚。由于一些逃避法律责任的不良企业,经常进行违章作业活动。比如一些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工期要求,经常要求工人连续24小时作业,结果给周边的居民群众造成严重影响。对于此类企业或组织,即便是“按日计罚”,微薄的罚单与高额的项目收益相比并没有实际的惩戒警告意义。所以,为了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规范企业行为,就必须考虑对于那些藐视法律、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加重处罚。例如,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和限制:对于“按日计罚”处理30日以上的行为,可以通过“查封”等强制手段;而对于“按日计罚”处理60日以上的行为,可以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损害问题,我国至今尚未全面建立实质上的环境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仅对公众责任险略有涉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不能良性运转,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保险业自身发展不足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系统化构建欠缺以及制度构建依据的理论研究欠缺是最重要的原因。对于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
成立环境保险专门机构。环境管理是先进的企业管理思想之一,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是造福于人类的公益事业。政府部门对此的重视使得其成为政府职能之一。这就要求我国的政府部门,要成立专门的环境保险机构,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宗旨的政策性组织;同时应该设立公共性的保险保障基金,为了有足够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之巨额赔款,从年终结余中专门提存后备基金。基于环境民事责任保险之公益性,其保障基金亦可来源多元化。
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环境法律体系的健全与执行力度决定了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包含了部分的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但是从整个法律体系建设的角度来分析,整个关于环境法律体系建设还不完善。因此我们应该继续建设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
承保范围。我国目前把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这显然不能适应广大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因此,应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投保范围不仅应包括违反环境法的经济社会活动、意外事故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还应包括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突发性事故指的是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症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也能比较容易对损害做出认定的事故,主要是环境破坏。而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一般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持续时间长、受害人一时难以发现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故。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之外,环境责任保险的险种设置、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及环境责任强制险的行业差别费率等方面也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完善,以使得环境责任制度能够适合我国的国情,真正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环境损害得以切实解决,使得公司因为自身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 语
总而言之,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是其生存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公司在制定和实施公司战略的各个环节中都要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遵循人与自然环境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承担起环境责任,从而追求公司经济利益和社会环境利益的双赢!(作者单位: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关键词】公司环境 法律责任 措施
完善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公司环境信息公开作为环境管理的手段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己经得到运用。公开环境信息的公司可以使公司避免因环境信息的不公开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行为而需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情形产生。
环境信息需要公开。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起来,但是针对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所欠缺,即缺乏与环境信息公开相关的基本法律。因此,针对这一薄弱环节,我国相关部门应该主动出击,积极做出反应,修改环境保护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在明确要求政府和公司义务和责任的基础之上,要求公司不仅要向政府公开环境信息,还要向公众尤其是利益相关人公开环境信息。
此外,还应继续完善《清洁生产促进法》,要求公开信息的企业不仅仅局限于重污染的企业和单位,应该将范围扩大到各个单位;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不仅仅局限于排污信息,应该将范围扩大到公司的环境绩效、环境负债及其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和公司对环境状况的反应等内容。
完善规范环境信息服务业。影响公司成本的一大要素或者因素就是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度。在当今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要求市场机制更加灵活多样,这是因为环境信息服务业是以环境信息尤其是公司环境信息为经营内容的一种新兴服务业。在强调循环经济的今天,环境信息的受重视程度越来越明显,它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作用也逐日凸现,因此,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之下,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理所应当为环境信息服务业的潜力开拓一个发展的空间。
优化环境信息沟通。由于我国对于环境管理的引入时间不常,经验有限,因此我国现有的环境管理标准低于国际标准,要想弥补这一缺陷和不足,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
第一,强调危机意识。通过对于“可持续科学”发展理念的理解,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环境行为;第二,组织相关交流学习。环境管理对于很多企业来说是件新鲜事务。因此,借鉴同行的先进经验就成为有效提高管理效率的措施之一。尤其要重视做好公司的信息交流。第三,建立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由相关的管理层人员组成。通过对整个环境管理过程中的信息、报表进行检查监督,来规范企业的环境行为,提出改进意见。在核实环境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后及时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并公开。
加强环境刑事立法
适当扩大刑法保护对象的范围。扩大刑法保护对象的范围,适当增加部分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典虽然规定了14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罪名,但是其中大多数是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而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罪名极少,因此,这就使得公司在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时,由于没有刑事法律的规定往往规避了刑事的处罚。此外,还有许多环境要素不在刑法典保护范围之内。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些不在刑法典保护范围之内的环境要素不仅其重要性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而且其受破坏的程度令人警醒,已经到了必须加大保护的程度。
适度增加危险犯的规定。考察西方国家环境犯罪中有关危险犯的规定,在以下几种环境犯罪中存在危险犯:污染大气、水体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犯罪。然而,我国刑法典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并无危险犯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仅规定了造成实际危害的情形。笔者认为,鉴于环境犯罪造成的后果通常难于修复,在刑法中适度规定危险犯对于预防环境犯罪,打击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在构成要件上危险犯不如结果犯那样严格,因此应当控制危险犯的范围,而不可将该范围随意扩大。
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由于环境犯罪和其他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大多数环境犯罪都产生于产业活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价值性,因此将部分自由刑以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代替,效果可能更好。扩大财产刑的另一个重要考虑是,要扩大刑法保护要素的范围,增设一些罪名,这种情况下如果以罚金刑为主,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否则突然在刑法中大量增加坏境犯罪的罪名,不仅不容易为人们接受,还会增加监狱的压力,从而带来不稳定因素。除此以外,环境犯罪主体多为公司或其他组织,财产刑适用范围更广。
推行“按日计罚”制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大多对罚款有规定,罚款通常在1万元至20万元之间,最高10万元。罚款上限低,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因此,在行政处罚中,应引入“按日计罚”。具体注意以下几点:
一、针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引入“按日计罚”方式。
二、在有关单项环境立法中增设“按日计罚”的专门条款。可以在我国原有的法律基础上进行修改并增加相关的条款。例如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在其中增加“按日计罚”的条款;在修改过程中明确定义“连续违法”等概念的基本含义,对于连续性违法行为每持续一天或者其违法行为每重复发生一次,均视为一个单独违法行为,并规定对其实施按日或按次连续处罚。
三、对长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加重处罚。由于一些逃避法律责任的不良企业,经常进行违章作业活动。比如一些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工期要求,经常要求工人连续24小时作业,结果给周边的居民群众造成严重影响。对于此类企业或组织,即便是“按日计罚”,微薄的罚单与高额的项目收益相比并没有实际的惩戒警告意义。所以,为了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规范企业行为,就必须考虑对于那些藐视法律、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加重处罚。例如,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和限制:对于“按日计罚”处理30日以上的行为,可以通过“查封”等强制手段;而对于“按日计罚”处理60日以上的行为,可以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损害问题,我国至今尚未全面建立实质上的环境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仅对公众责任险略有涉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不能良性运转,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保险业自身发展不足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系统化构建欠缺以及制度构建依据的理论研究欠缺是最重要的原因。对于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
成立环境保险专门机构。环境管理是先进的企业管理思想之一,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是造福于人类的公益事业。政府部门对此的重视使得其成为政府职能之一。这就要求我国的政府部门,要成立专门的环境保险机构,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宗旨的政策性组织;同时应该设立公共性的保险保障基金,为了有足够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之巨额赔款,从年终结余中专门提存后备基金。基于环境民事责任保险之公益性,其保障基金亦可来源多元化。
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环境法律体系的健全与执行力度决定了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包含了部分的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但是从整个法律体系建设的角度来分析,整个关于环境法律体系建设还不完善。因此我们应该继续建设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
承保范围。我国目前把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这显然不能适应广大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因此,应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投保范围不仅应包括违反环境法的经济社会活动、意外事故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还应包括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突发性事故指的是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症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也能比较容易对损害做出认定的事故,主要是环境破坏。而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一般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持续时间长、受害人一时难以发现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故。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之外,环境责任保险的险种设置、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及环境责任强制险的行业差别费率等方面也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完善,以使得环境责任制度能够适合我国的国情,真正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环境损害得以切实解决,使得公司因为自身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 语
总而言之,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是其生存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公司在制定和实施公司战略的各个环节中都要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遵循人与自然环境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承担起环境责任,从而追求公司经济利益和社会环境利益的双赢!(作者单位: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