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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出现应当执行回转的情形时,财产取得人应返还被执行财产。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发生执行标的物已转移至案外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如果返还主体及于善意第三人就会产生善意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保护与执行回转程序的竞合问题。如果返还主体只及于原申请执行人,那么执行回转与善意取得制度并行不悖。本文拟从实务中的两种不同态度展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