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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监视手段在我国古代存在。公共场所安装监视系统不算侵犯隐私权。使用监视系统必须向有关机关申请。私人在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前提下可以使用监视系统。
[关键词] 监视系统 摄像头 程序法律 隐私权
监视系统在商业领域应用非常广泛,商家利用其达到监视顾客挑选、购买商品的目的,进而防止商品受损或者被盗等现象的发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监视系统的使用与公民的隐私权也息息相关。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安装监视系统,需要从程序法律角度进行研究。
一、监视的历史渊源及词义辨析
监视手段在我国古代早已存在。据《汉书·京房传》记载:汉宣帝末期,小黄县令焦廷寿,“以侯司先知奸邪,盗贼不得发。”也就是说当时的县令经常派出秘密侦查员(“侯”),监视盗贼动向使其不敢轻举妄动。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监视是指从旁严密注视、观察,如跟踪监视。美国刑事侦查学学者奥哈拉认为:“监视是对地点、人员和交通工具进行隐蔽观察,其目的在于获悉被监视对象的身份和活动的情况。监视人是具体执行监视、观察任务的人。对象是被监视的人或地点。 笔者以为:从监视的字面意义来说,应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用语,大到现代国家对公民实行的如“个人识别码”机制、居民身份证制度等,小到一个企业单位对劳动者和消费者在办公室或商店超市的监控头等,都存在着监视手段的应用。
严格意义上说,监视与监控、监听不同。监控是一个意义最为广泛的词语,是指监测和控制或者监督控制,既包括监视、监听,还包括控制,是通过监视和监听等方式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行为、事件的控制。监听也称为窃听,有多种形式,传统的做法是跟踪监听,即用自然感官秘密获取正在进行的谈话的内容。 现代意义上的监听多理解为电子监听,指利用无线电等设备对别人的谈话或发出的无线电信号进行监督。在德国,户外的窃听(即跟踪监听)被通俗的称为“小窃听”,而户内的窃听被称为“大窃听”,后者的严重性高于前者,因为不仅仅侵犯了自由通讯权,还破坏了住家的不可侵犯性。
二、商业监视系统的域外考察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20世纪后期西方很多国家在实践中均开始建立了渐趋完善的商业社会监视体系。
英国的电视监控系统建设始于1993年、1994年,当时爱尔兰共和军在人口密集的伦敦金融区引爆了两枚炸弹,这两次恐怖事件促使英国政府在伦敦的八个入口处安装了闭路电视摄像机。 英国的闭路监视系统(Closed Circuit Televison,简称CCTV)不仅仅在商场、饭店和市中心繁华地区等公共场所安装,一些私人住宅和地铁列车也安装,政府机关等重要场所的监视设备更是数不胜数。据统计:仅英国议会建筑物周围就安装了260多个摄像头,伦敦市目前共有一千多万台(套)监控设备。
2005年后的欧洲各国也纷纷设置摄像头建立完善的监视系统。如法国内政部宣布在巴黎四千多辆公共汽车上安装监视器;德国计划在首都柏林市和勃兰登堡州公共交通系统中安装监视器;意大利已经在公共场所安装了上百万台监视器,还计划在罗马地铁中安装更多的监视器;俄罗斯也准备在莫斯科地铁中安装监视系统;美国82%的公司采用电子手段监视员工,63%的公司监视员工上网,47%的公司检查员工的电子邮件。
三、商业监视系统的程序法律视角
监视手段在西方大多数国家法律中均有规定。从实务需要来看,监视手段的使用的确为警方破案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警方经常在电视上播放一些闭路电视拍摄的街头抢劫、毁坏公物、酗酒闹事等录像片段,要求社会公众提供线索。在一些重大案件的侦破中,监视录像在掌握犯罪现场第一手资料方面更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国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其适用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效力。
商业监视系统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笔者以为,监视系统的不同对人的权益的侵犯程度也不同,如德国对在户外进行的监视如公共场所的监视,对公民权益的侵犯程度就远远轻于在室内进行的监视,后者侵犯的不仅仅是自由活动的权利,还侵犯了住宅的不可侵犯权。《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的解释是“不愿告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从法律的规范来看,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在公共场所安装监视系统是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并不算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关于商业监视系统的使用决定主体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使用监视系统的主体必须向各级公安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对使用的范围限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限制某些商业行业的使用,如经营公共浴室的商业主体不得使用监视系统;二是限制使用的程度,如银行不得对顾客输入密码等保密性行为进行监视,服装店的试衣室不得安装监视系统等。
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近年来私人安装摄像头呈不断增长的趋势。私人安装摄像头等监视系统不需要公安机关审批,由于摄像头对侦查取证有利,公安机关对私人安装摄像头其实持鼓励态度。也就是说,私人安装摄像头的法律上和监管上都是空白。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法理,私人可以安装摄像头,但是前提是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任惠华著:《中国侦查史(古近代部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2](美)查尔斯·奥哈拉著谭王景彝等译:《刑事侦察学基础》.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156页
[3]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4]傅美惠著:《卧底侦查之刑事法与公法问题研究》.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3~34頁
[5]朱进徐茜茜:伦敦上空的‘鹰眼’.人民公安报,2005年8月16日第6版
[6]孙钧杰:小区装电子眼不侵犯公民隐私权.法治快报,2006年10月25日第8版
[7]刘辉:规范商业监视系统使用的构想.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1日
[关键词] 监视系统 摄像头 程序法律 隐私权
监视系统在商业领域应用非常广泛,商家利用其达到监视顾客挑选、购买商品的目的,进而防止商品受损或者被盗等现象的发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监视系统的使用与公民的隐私权也息息相关。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安装监视系统,需要从程序法律角度进行研究。
一、监视的历史渊源及词义辨析
监视手段在我国古代早已存在。据《汉书·京房传》记载:汉宣帝末期,小黄县令焦廷寿,“以侯司先知奸邪,盗贼不得发。”也就是说当时的县令经常派出秘密侦查员(“侯”),监视盗贼动向使其不敢轻举妄动。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监视是指从旁严密注视、观察,如跟踪监视。美国刑事侦查学学者奥哈拉认为:“监视是对地点、人员和交通工具进行隐蔽观察,其目的在于获悉被监视对象的身份和活动的情况。监视人是具体执行监视、观察任务的人。对象是被监视的人或地点。 笔者以为:从监视的字面意义来说,应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用语,大到现代国家对公民实行的如“个人识别码”机制、居民身份证制度等,小到一个企业单位对劳动者和消费者在办公室或商店超市的监控头等,都存在着监视手段的应用。
严格意义上说,监视与监控、监听不同。监控是一个意义最为广泛的词语,是指监测和控制或者监督控制,既包括监视、监听,还包括控制,是通过监视和监听等方式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行为、事件的控制。监听也称为窃听,有多种形式,传统的做法是跟踪监听,即用自然感官秘密获取正在进行的谈话的内容。 现代意义上的监听多理解为电子监听,指利用无线电等设备对别人的谈话或发出的无线电信号进行监督。在德国,户外的窃听(即跟踪监听)被通俗的称为“小窃听”,而户内的窃听被称为“大窃听”,后者的严重性高于前者,因为不仅仅侵犯了自由通讯权,还破坏了住家的不可侵犯性。
二、商业监视系统的域外考察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20世纪后期西方很多国家在实践中均开始建立了渐趋完善的商业社会监视体系。
英国的电视监控系统建设始于1993年、1994年,当时爱尔兰共和军在人口密集的伦敦金融区引爆了两枚炸弹,这两次恐怖事件促使英国政府在伦敦的八个入口处安装了闭路电视摄像机。 英国的闭路监视系统(Closed Circuit Televison,简称CCTV)不仅仅在商场、饭店和市中心繁华地区等公共场所安装,一些私人住宅和地铁列车也安装,政府机关等重要场所的监视设备更是数不胜数。据统计:仅英国议会建筑物周围就安装了260多个摄像头,伦敦市目前共有一千多万台(套)监控设备。
2005年后的欧洲各国也纷纷设置摄像头建立完善的监视系统。如法国内政部宣布在巴黎四千多辆公共汽车上安装监视器;德国计划在首都柏林市和勃兰登堡州公共交通系统中安装监视器;意大利已经在公共场所安装了上百万台监视器,还计划在罗马地铁中安装更多的监视器;俄罗斯也准备在莫斯科地铁中安装监视系统;美国82%的公司采用电子手段监视员工,63%的公司监视员工上网,47%的公司检查员工的电子邮件。
三、商业监视系统的程序法律视角
监视手段在西方大多数国家法律中均有规定。从实务需要来看,监视手段的使用的确为警方破案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警方经常在电视上播放一些闭路电视拍摄的街头抢劫、毁坏公物、酗酒闹事等录像片段,要求社会公众提供线索。在一些重大案件的侦破中,监视录像在掌握犯罪现场第一手资料方面更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国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其适用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效力。
商业监视系统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笔者以为,监视系统的不同对人的权益的侵犯程度也不同,如德国对在户外进行的监视如公共场所的监视,对公民权益的侵犯程度就远远轻于在室内进行的监视,后者侵犯的不仅仅是自由活动的权利,还侵犯了住宅的不可侵犯权。《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的解释是“不愿告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从法律的规范来看,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在公共场所安装监视系统是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并不算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关于商业监视系统的使用决定主体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使用监视系统的主体必须向各级公安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对使用的范围限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限制某些商业行业的使用,如经营公共浴室的商业主体不得使用监视系统;二是限制使用的程度,如银行不得对顾客输入密码等保密性行为进行监视,服装店的试衣室不得安装监视系统等。
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近年来私人安装摄像头呈不断增长的趋势。私人安装摄像头等监视系统不需要公安机关审批,由于摄像头对侦查取证有利,公安机关对私人安装摄像头其实持鼓励态度。也就是说,私人安装摄像头的法律上和监管上都是空白。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法理,私人可以安装摄像头,但是前提是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任惠华著:《中国侦查史(古近代部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2](美)查尔斯·奥哈拉著谭王景彝等译:《刑事侦察学基础》.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156页
[3]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4]傅美惠著:《卧底侦查之刑事法与公法问题研究》.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3~34頁
[5]朱进徐茜茜:伦敦上空的‘鹰眼’.人民公安报,2005年8月16日第6版
[6]孙钧杰:小区装电子眼不侵犯公民隐私权.法治快报,2006年10月25日第8版
[7]刘辉:规范商业监视系统使用的构想.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