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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伦理的价值在我国很早就受到高度重视。在我国传统儒家伦理中,诚实守信被视为“立人之本”、“立政之本”、“进德修业之本”。孔子曾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实和守信是统一的。守信以诚实为基础,离开诚实就无所谓守信。诚信既是做人的基本准则,也是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一个基本准则。诚信原则目前在我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行各业都在谈论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就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参加各种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各项法律原则中,诚信原则可以说既是法律的要求,更多地则包含了道德的要求。人们呼唤诚信,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人们认识到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应普遍遵守的道德规则。因此,诚信教育既是对中华民族优秀传统道德的继承和弘扬,又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关系亟待调整的积极回应。
一、诚信原则法律描述和人性特点
1.诚信原则的法理
对民事诚信原则的完整把握须从规范上去界定,从学说上去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极不统一,比如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对诚信原则的本质学说主要有道德理想说、道德伦理说和利益平衡说三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界定法国采意思主义,德国采客观主义,而我国法律规定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指导性,在界定上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称为折中主义。学术上的三种观点,以道德理想说理解诚信原则,可将之推崇到“帝王条款”之位,但同时它也就失去了法律规范意义;道德伦理说虽含有较强的价值评价,但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所以最终又回到了道德理想说;利益平衡说是用经济学方法评判诚信原则,与道德伦理说一样,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最终形成市民社会不能自为的状态。总之,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价机制。所以,笔者将诚信原则定义为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行为要件要求交易人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2.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
诚信在科学领域着重求真,在人文领域则强调求善。对诚信的人性检讨从一定意义上就是科学和人文对诚信的双重评价,从而使诚信通过科学态度和人文精神的统一达到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政治、经济、哲学、宗教、道德和法律等学科都探讨人性,然而,视角和目的均不同。但由于诚信是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市民社会法的“帝王条款”,更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因此,笔者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就把政治、经济、哲学、宗教等学科探讨人性作为背景,直接从人文的道德和科学的法律两个方面入手。道德和法律价值论均认为,人性是人作为人所具备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相对于山、川、水、木等具有的物性和动植物具有的兽性而言并为人类所独有,其基本内涵是人类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与追问自身为何、干何及向何的精神。该理性精神赋予人类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趋利弊害。当然,这里的利、弊是从社会关系中作出价值评价的,个人的利、害意思表示并不一定与社会利、弊一致,有时甚至相反,而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总是与社会价相一致的。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讲诚信原则可不可以法律化其实就是在讲道德能否法律化?本文认为在谈道德问题法律化时必须先将道德予以分类,故本文将道德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类为最基本的道德,另一类为非基本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社会得以运行所必需的,而旨在使人更高尚,社会更和谐。无独有偶,本文的这种对道德层次的界定与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不谋而合,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与本文所指的非基本的道德相似;而义务的道德则和本文的最基本的道德相同。
在明确了道德的两个层次以后,我们可以谨慎地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最基本的道德为社会得以运行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維护,这种以国家的强制力介入的特点便成为道德与法律的一个分水岭。也就是说当某种道德被社会认为是其得以运行的前提时,此种道德就会被法律化。正由此,我们才讲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
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论证诚信原则是不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本文认为一个社会所认为的最基本的道德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的市场经济中,我们很难想象没有诚信的后果。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其对诚信的要求也越大。在一定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乃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行的基石。在当代中国,由于我们已经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以诚信原则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我们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欺诈、违约屡见不鲜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就更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
正如英国学者路易古德对一位意大利人所言:“我们在英国发现很难采纳一种诚实信用的一般性的概念,我们不知道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应当承认诚信原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既是指由其源于道德而造成的内涵上的变动性,也指诚信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即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诚信原则。法律应当明确。“法不可知,则为不可测”的理念应当予以批驳。然而是不是说法律应当明确就要求法律完全不用采纳任何原则性规定呢?本文认为像诚实信用这类带有不确定性的原则性规定不仅本身有其存在价值,而且也可成为弥补立法不足,使法律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的必要工具。
三、诚信教育之必要及模式的构建
1.进行诚信教育之必要性: 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如果人人都不诚实,不守信,整个社会就会陷入无序、混乱之中。在全社会大力开展诚信教育,提倡诚信伦理,增强诚信意识,形成诚信风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首先,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就此而言,诚信是企业的生命,是商品交换和经济交往的纽带,是竞争力量和优势产生的源泉。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经济活动的开放性和外向性特点日渐突出,如果做不到诚实守信,不能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环境,势必要影响到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其次,诚实守信是职业道德的一项基本要求。作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职业道德要求,诚实守信适用于各行各业。
再次,诚实守信也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为人诚恳,待人诚实,重信然诺,追求信誉,以诚实见信于人,这是一个人为人处世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也是一个社会维持正常秩序和有效运行的必然要求。
2.诚信模式的构建:确立诚信模式本身并不难,怎样让其在实践中正常、有序地运作,才是关键。下面就诚信的构建来加以探讨。
(1)建立诚信的内在运作机制:在市民社会,诚信是一切交易的前提,也是一切交易要追求的结果,而监督和竞争则是保证诚信实现的两支羽翼。
监督: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监督,诚信就会流于口号,甚至成为假诚信者作恶的外衣,通向成功的捷径,最终,市民交易被扭曲。所以,建立诚信交易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它是其实现的制度保证。同时,在诚信交易的监督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原则,排除道德的迁就,否则就会出现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和利益较量的失衡,从而导致因善恶果。
竞争:同样,只有合法有效的竞争机制的存在,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诚信价值之所在。
例如在市民社会,交易人的制胜法宝是什么呢?是利他之善的道德。首先,法律原则仅为各方进行交易提供正当性、安全性的保障,至于交易能否成功,法律并不保证;其次,在统一法律原则下,道德即为一种利益较量的砝码,一种交易的经济成本(更象一个经济概念),与交易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相一致,谁愿付出之,谁在交易中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
而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首先,必须依法律原则为基础,即必须具有交易的正当性;其次,必须符合诚信构成要件。
(2)建立外部诚信体系。所谓外部诚信体系,在这里是指与上述诚信交易相对应的并构成诚信交易环境的所有关于人类诚信范畴,主要包括理念诚信、理性诚信和实践诚信等几个方面。
重构小人理念:中国古代思想家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在复杂的身份制社会尊君子,轻小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在现代社会,公民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是平等的,并保证了权责利的高度统一,君子与小人二元等级式的前提已不存在,剩下只有实行德制(君子式)和法制(小人式)两种可能。因此,重塑小人理念,并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建构理性体系:一般来说,理性包括自然理性和社会理性。人们把人类理性渗透到诚信交易领域,使诚信交易得到提升,二者形成一种理性的互動。如果我们单纯强调诚信交易,而忽视整个理性体系的建构,就会扭曲我们的信仰,就会在无信仰的大环境下摧毁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建立政治国家的诚信体系: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人类组织形式。政治国家的核心是政府,而政府诚信就构成了市民社会诚信交易的践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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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诚信原则法律描述和人性特点
1.诚信原则的法理
对民事诚信原则的完整把握须从规范上去界定,从学说上去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极不统一,比如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对诚信原则的本质学说主要有道德理想说、道德伦理说和利益平衡说三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界定法国采意思主义,德国采客观主义,而我国法律规定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指导性,在界定上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称为折中主义。学术上的三种观点,以道德理想说理解诚信原则,可将之推崇到“帝王条款”之位,但同时它也就失去了法律规范意义;道德伦理说虽含有较强的价值评价,但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所以最终又回到了道德理想说;利益平衡说是用经济学方法评判诚信原则,与道德伦理说一样,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最终形成市民社会不能自为的状态。总之,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价机制。所以,笔者将诚信原则定义为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行为要件要求交易人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2.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
诚信在科学领域着重求真,在人文领域则强调求善。对诚信的人性检讨从一定意义上就是科学和人文对诚信的双重评价,从而使诚信通过科学态度和人文精神的统一达到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政治、经济、哲学、宗教、道德和法律等学科都探讨人性,然而,视角和目的均不同。但由于诚信是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市民社会法的“帝王条款”,更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因此,笔者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就把政治、经济、哲学、宗教等学科探讨人性作为背景,直接从人文的道德和科学的法律两个方面入手。道德和法律价值论均认为,人性是人作为人所具备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相对于山、川、水、木等具有的物性和动植物具有的兽性而言并为人类所独有,其基本内涵是人类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与追问自身为何、干何及向何的精神。该理性精神赋予人类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趋利弊害。当然,这里的利、弊是从社会关系中作出价值评价的,个人的利、害意思表示并不一定与社会利、弊一致,有时甚至相反,而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总是与社会价相一致的。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讲诚信原则可不可以法律化其实就是在讲道德能否法律化?本文认为在谈道德问题法律化时必须先将道德予以分类,故本文将道德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类为最基本的道德,另一类为非基本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社会得以运行所必需的,而旨在使人更高尚,社会更和谐。无独有偶,本文的这种对道德层次的界定与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不谋而合,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与本文所指的非基本的道德相似;而义务的道德则和本文的最基本的道德相同。
在明确了道德的两个层次以后,我们可以谨慎地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最基本的道德为社会得以运行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維护,这种以国家的强制力介入的特点便成为道德与法律的一个分水岭。也就是说当某种道德被社会认为是其得以运行的前提时,此种道德就会被法律化。正由此,我们才讲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
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论证诚信原则是不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本文认为一个社会所认为的最基本的道德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的市场经济中,我们很难想象没有诚信的后果。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其对诚信的要求也越大。在一定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乃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行的基石。在当代中国,由于我们已经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以诚信原则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我们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欺诈、违约屡见不鲜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就更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
正如英国学者路易古德对一位意大利人所言:“我们在英国发现很难采纳一种诚实信用的一般性的概念,我们不知道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应当承认诚信原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既是指由其源于道德而造成的内涵上的变动性,也指诚信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即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诚信原则。法律应当明确。“法不可知,则为不可测”的理念应当予以批驳。然而是不是说法律应当明确就要求法律完全不用采纳任何原则性规定呢?本文认为像诚实信用这类带有不确定性的原则性规定不仅本身有其存在价值,而且也可成为弥补立法不足,使法律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的必要工具。
三、诚信教育之必要及模式的构建
1.进行诚信教育之必要性: 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如果人人都不诚实,不守信,整个社会就会陷入无序、混乱之中。在全社会大力开展诚信教育,提倡诚信伦理,增强诚信意识,形成诚信风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首先,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就此而言,诚信是企业的生命,是商品交换和经济交往的纽带,是竞争力量和优势产生的源泉。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经济活动的开放性和外向性特点日渐突出,如果做不到诚实守信,不能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环境,势必要影响到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其次,诚实守信是职业道德的一项基本要求。作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职业道德要求,诚实守信适用于各行各业。
再次,诚实守信也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为人诚恳,待人诚实,重信然诺,追求信誉,以诚实见信于人,这是一个人为人处世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也是一个社会维持正常秩序和有效运行的必然要求。
2.诚信模式的构建:确立诚信模式本身并不难,怎样让其在实践中正常、有序地运作,才是关键。下面就诚信的构建来加以探讨。
(1)建立诚信的内在运作机制:在市民社会,诚信是一切交易的前提,也是一切交易要追求的结果,而监督和竞争则是保证诚信实现的两支羽翼。
监督: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监督,诚信就会流于口号,甚至成为假诚信者作恶的外衣,通向成功的捷径,最终,市民交易被扭曲。所以,建立诚信交易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它是其实现的制度保证。同时,在诚信交易的监督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原则,排除道德的迁就,否则就会出现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和利益较量的失衡,从而导致因善恶果。
竞争:同样,只有合法有效的竞争机制的存在,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诚信价值之所在。
例如在市民社会,交易人的制胜法宝是什么呢?是利他之善的道德。首先,法律原则仅为各方进行交易提供正当性、安全性的保障,至于交易能否成功,法律并不保证;其次,在统一法律原则下,道德即为一种利益较量的砝码,一种交易的经济成本(更象一个经济概念),与交易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相一致,谁愿付出之,谁在交易中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
而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首先,必须依法律原则为基础,即必须具有交易的正当性;其次,必须符合诚信构成要件。
(2)建立外部诚信体系。所谓外部诚信体系,在这里是指与上述诚信交易相对应的并构成诚信交易环境的所有关于人类诚信范畴,主要包括理念诚信、理性诚信和实践诚信等几个方面。
重构小人理念:中国古代思想家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在复杂的身份制社会尊君子,轻小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在现代社会,公民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是平等的,并保证了权责利的高度统一,君子与小人二元等级式的前提已不存在,剩下只有实行德制(君子式)和法制(小人式)两种可能。因此,重塑小人理念,并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建构理性体系:一般来说,理性包括自然理性和社会理性。人们把人类理性渗透到诚信交易领域,使诚信交易得到提升,二者形成一种理性的互動。如果我们单纯强调诚信交易,而忽视整个理性体系的建构,就会扭曲我们的信仰,就会在无信仰的大环境下摧毁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建立政治国家的诚信体系: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人类组织形式。政治国家的核心是政府,而政府诚信就构成了市民社会诚信交易的践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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