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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融入每个人的生活中,人们被卷入信息网络时代。互联网无疑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重要部分。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权利保护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版权侵权案件频频发生。然而被侵权者在权利受到侵犯后是否能够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得到合理的赔偿数额,弥补其损失,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通过查阅知识产权判决文书网上的判决书,对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地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作出了记录与统计,通过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科学评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现状,并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 损害赔偿 赔偿数额
作者简介:宋慧婷,中山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58-03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赔偿现状
(一)法院裁定赔偿金额普遍偏低
1.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与实际判决金额差异较大
图2-1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与裁定赔偿金额的平均数对比
图2-2各类作品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与裁定赔偿金额的对比
笔者对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个地区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决文书进行了数据整理,发现不管在哪个地区,哪一种类型的作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都与实际判决金额有着较大的差异。(图2-1)即使是获赔率最高的广东,其裁定金额也不超过原告主张金额的50%。上海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支持率是16.8%,而浙江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支持率更低至是8.9%,浙江地区案件的平均原告主张金额高居30多万元,裁定金额仅为3万多元。
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赔偿金额为32000元,而最后法院判决仅为3000元,仅有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9.4%。而在这判决赔偿金额的3000元中,还包含了原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合理之处2580元。也就是说,除去合理支付,真正针对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仅为420元。这个金额可谓是十分低的,仅仅数百元是否能够弥补原告因为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值得商榷。
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性,当发生侵权时较难准确估量其损失的金额。但是难以准确计算并不代表就可以忽略不计,尤其在网络传播的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得权利人所受的损失更大,影响范围更广。然而,通过我们的统计可以发现,在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案件中,法院对于被侵权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通常持有一种非常谨慎的保守态度,能够支持的比例较小。更有甚者,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合理支出费用,赢了官司输了钱。
知识产权的一个巨大价值就是能够为权利人创造收益。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收到他人侵犯时,他选择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一方面是为了阻止侵权人的进一步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法院能够判决合理的赔偿金额以弥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可是,实践中裁定金额的偏低,无法达到权利人进行诉讼的主要目的,将会直接影响权利人司法维权的积极性。而权利人不积极主张自己权利,也将导致放纵侵权行为,侵权事实增多的后果。这样一来,对于权利人是一个极大的损害,打击发展知识产权的积极性。而从长远来说,这也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创新和我国经济的发展。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各自的主观和地域因素而主张,其数据差异客观存在,這一点毋庸置疑,也很难避免。然而,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定则应通过正义的程序给权利人一个合理可信的答复。但是,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地的法院在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案件中,各自做出的自由判决,并没有体现出清晰明确的标准。
2.原告获得合理支出费用的金额较低
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相关的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材料费等等)往往是一笔不菲的开支。据统计,广东的案件在这方面的平均支出高达7914元,这方面的支出已经占了获偿金额的28%。上海的这方面支出更占了获偿金额的30%。(如图2-3)
图2-3原告实际支出与法院裁定赔偿金额之平均数对比
根据我们的调查数据,虽然合理支出在赔偿金额中占的比例较高,但是整体而言,除去合理支出,权利人从实际上说还是获得了赔偿。但是实践的个案中,却存在着不少案例,法院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采取不支持或者少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的态度,使得整个判决金额偏低,甚至低于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赢了官司输了钱”,极大地打击了权利人对于诉讼的信心。
(二)不同法院裁定金额差异较大
1.各地法院裁定金额差异较大
通过调查笔者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裁定金额的平均值有着较大的差异(如图2-3)。从统计图中我们可以看出,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地的法院在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案件中,各自做出的判决,并没有体现出清晰明确的标准。浙江的平均裁定金额是最高的,是北京裁定金额的5.6倍。上海和广东的判决金额差异不大,但也是裁定金额最低的北京的3.3倍。虽然各地区之间存在着经济差异,造成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数额可能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地区差异也不应该过于悬殊。
2.案情相似的同一原告裁定金额差异较大
通过针对同一原告进行横向的对比分析,笔者发现各地区法院判定赔偿的标准很不统一,造成了赔偿金额存在很大的差异。
图2-4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于三地法院诉讼获赔金额平均数对比
就个案而言,以文字作品为例,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维权足迹可谓遍及各地,其维权作品以文学小说、散文、学术论文为主,因为案件情况相差不大,而且三面向作为专业的版权代理公司,一般能主张合理的赔偿金额并得到较高的获偿率(见图2-4)。浙江、广东两地的法院裁定赔偿金额较接近。而上海法院裁定赔偿金额偏高是因为其中涉及3个案件是关于商务性质的文学作品,它们每个的裁定赔偿金额就高达5万。但是,即使是排除这3个案件,上海法院裁定的赔偿金额平均数为4038元,也达到了浙江、广东两地判决金额的2倍之多。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案件并没有得到各个法院的一视同仁。因为各个法院“独自为政”,对于文字作品的侵权赔偿确定参照国家稿酬的方式也不一样,如在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中财招商投资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和魏肇权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二者在裁定赔偿金额时,前者按每千字50元的稿酬,稿酬损失300元,按4倍计算损失进行赔偿,而后者则是按2倍左右计算损失进行赔偿。像这样具体的细节,关系到赔偿金额的确定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法官应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清晰的一贯的标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司法的公正,不利于人们对司法的公正,会引起社会的误解与不信任等不良状况。因此,很有必要在各级、各地法院间形成一致的标准。
二、完善的建议
(一)建立合理的评价、判断机制
知识产权保护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价值,一般要通过其对有形财产的转化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要面对开放的知识产权市场,需要以知识产权的使用、知识产权的交易和转让为条件,并始终受到市场因素的制约。 而制约信息网络传播权价值的市场因素无时不在变化,因此我们不可能准确确定某一时刻,某一作品所能实现的价值。另外,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不能像一般的实体物能再现或者确定其损害事实。我国引入了“法定赔偿”这一赔偿方式,一定程度上的缓解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虚拟化与货币化间的矛盾。然而,目運用法定赔偿方式的判决金额通常偏低,这有违全面赔偿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对于法院裁定金额普遍偏低的现状,笔者认为,这应归咎于目前国内的知识产权赔偿尚没有一个合理的评价、判断机制。因此,为了更加科学地计算估量权利人的损失,使其获得更加合理的赔偿,应该要建立合理的评价、判断机制。
(二)制定地区、行业赔偿标准
笔者调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的标准往往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同一类型、或者案情相似的案件往往赔偿金额并不一致,不同地区的判决金额差异也较大。当然,赔偿金额不可能都完全一样,没有误差,但是一切都应合理、有理。笔者认为对于损失赔偿,尽量减少误差。对于赔偿的标准不应过于模糊,而应制定一个较为细致、合理的标准。
笔者调查中还发现,在涉及文字作品的一些案件中,法院采取了参考稿酬标准的计算方式。但是,目前我们的稿酬标准是1999年4月5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现在我们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人们可以通过互联网快速方便地查找、共享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于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以前采用印刷方式时期所可以比拟的。利用网络方式损害权利人的著作权,其范围更加大,影响更为严重,如果仅以十几年前的稿酬标准衡量网络时代侵权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实在过低。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对稿酬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另外,相关行业、律师实务界也应该在这方面做一些协助。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所涉及的作品类型繁多,评价标准难以统一,且其侵权范围之广,很难建立一套完全统一的标准,只能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别制定详细的评价机制。例如,视频网站、音像文化等行业应该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理,加强许可协议、许可费用的专业化和规范化,这样一来可以形成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标准,增强我国本土行业整体的竞争力;二来,在侵权诉讼中利于举证,加强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参考度或者增加证据的采纳率。
至于法院则应起到桥梁、枢纽的作用,一方面积极运用司法权力,强化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举证,另一方面多通过合法的途径促成司法部门对社会行业习惯、标准的认可与采纳。
在这一点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制定了关于网络影视侵权赔偿标准。 笔者建议各地可以针对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详细标准,以减少赔偿标准的差异,更加公平、公正地对此类案件的赔偿进行裁决。
注释:
在我们调研的所有判决书中,有些案件因为上诉等原因,判决书里并没有明确齐全地写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的实际支出和法院裁定的赔偿金额,为了保证数据的科学性,在此我们就只选取了数据齐全的判决书作为样本来算出此两项平均数。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所上传的判决书整理所得,案件统计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所上传的判决书整理所得,案件统计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
与图2-1同理,本图只选取了判决书明确叙述有原告的实际支出和法院裁定金额这两项金额的案件作为样本而进行统计所得出的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所上传的判决书整理所得,案件统计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所上传的判决书整理所得,案件统计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
韩成军.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学术界.2007(1254).第190页.
第六条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是:原创作品每千字30元~100元,翻译作品每千字20元~80元,改编、汇编作品千字标准更低。第八条规定,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印数稿酬,均按每印1000册支付基本稿酬1%的方法计算。第九条规定了版税率,原创作品为3%~10%,演绎作品为1%~7%。
在此标准中具体规定:首播后二年以上的影片,赔偿数额掌握在2万元以下,对于首播后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影片,赔偿数额在2万-5万元之间,对于首播后一年以内知名度高的影片,其赔偿数额可掌握在5万元以上。
参考文献:
[1]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陶鑫良,单晓光.知识产权法纵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3]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
[4]ArthurR.Miller,MichaelH.Davis.IntellectualProperty:Patents,TrademarksandCopyright.3rdedition.Beijing:LawPress,2004.
[5]张力.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6]曾玉珊.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学术研究.2006(12).
[7]李国庆.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评论.2006(2).
[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常见证据的认定.人民司法.2006.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上海法院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司法实践.人民司法.2006.
[10]周晖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学术论坛.2007(97).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调查报告.2005.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 损害赔偿 赔偿数额
作者简介:宋慧婷,中山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58-03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赔偿现状
(一)法院裁定赔偿金额普遍偏低
1.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与实际判决金额差异较大
图2-1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与裁定赔偿金额的平均数对比
图2-2各类作品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与裁定赔偿金额的对比
笔者对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个地区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决文书进行了数据整理,发现不管在哪个地区,哪一种类型的作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都与实际判决金额有着较大的差异。(图2-1)即使是获赔率最高的广东,其裁定金额也不超过原告主张金额的50%。上海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支持率是16.8%,而浙江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支持率更低至是8.9%,浙江地区案件的平均原告主张金额高居30多万元,裁定金额仅为3万多元。
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赔偿金额为32000元,而最后法院判决仅为3000元,仅有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9.4%。而在这判决赔偿金额的3000元中,还包含了原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合理之处2580元。也就是说,除去合理支付,真正针对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仅为420元。这个金额可谓是十分低的,仅仅数百元是否能够弥补原告因为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值得商榷。
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性,当发生侵权时较难准确估量其损失的金额。但是难以准确计算并不代表就可以忽略不计,尤其在网络传播的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得权利人所受的损失更大,影响范围更广。然而,通过我们的统计可以发现,在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案件中,法院对于被侵权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通常持有一种非常谨慎的保守态度,能够支持的比例较小。更有甚者,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合理支出费用,赢了官司输了钱。
知识产权的一个巨大价值就是能够为权利人创造收益。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收到他人侵犯时,他选择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一方面是为了阻止侵权人的进一步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法院能够判决合理的赔偿金额以弥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可是,实践中裁定金额的偏低,无法达到权利人进行诉讼的主要目的,将会直接影响权利人司法维权的积极性。而权利人不积极主张自己权利,也将导致放纵侵权行为,侵权事实增多的后果。这样一来,对于权利人是一个极大的损害,打击发展知识产权的积极性。而从长远来说,这也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创新和我国经济的发展。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各自的主观和地域因素而主张,其数据差异客观存在,這一点毋庸置疑,也很难避免。然而,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定则应通过正义的程序给权利人一个合理可信的答复。但是,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地的法院在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案件中,各自做出的自由判决,并没有体现出清晰明确的标准。
2.原告获得合理支出费用的金额较低
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相关的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材料费等等)往往是一笔不菲的开支。据统计,广东的案件在这方面的平均支出高达7914元,这方面的支出已经占了获偿金额的28%。上海的这方面支出更占了获偿金额的30%。(如图2-3)
图2-3原告实际支出与法院裁定赔偿金额之平均数对比
根据我们的调查数据,虽然合理支出在赔偿金额中占的比例较高,但是整体而言,除去合理支出,权利人从实际上说还是获得了赔偿。但是实践的个案中,却存在着不少案例,法院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采取不支持或者少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的态度,使得整个判决金额偏低,甚至低于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赢了官司输了钱”,极大地打击了权利人对于诉讼的信心。
(二)不同法院裁定金额差异较大
1.各地法院裁定金额差异较大
通过调查笔者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裁定金额的平均值有着较大的差异(如图2-3)。从统计图中我们可以看出,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地的法院在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案件中,各自做出的判决,并没有体现出清晰明确的标准。浙江的平均裁定金额是最高的,是北京裁定金额的5.6倍。上海和广东的判决金额差异不大,但也是裁定金额最低的北京的3.3倍。虽然各地区之间存在着经济差异,造成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数额可能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地区差异也不应该过于悬殊。
2.案情相似的同一原告裁定金额差异较大
通过针对同一原告进行横向的对比分析,笔者发现各地区法院判定赔偿的标准很不统一,造成了赔偿金额存在很大的差异。
图2-4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于三地法院诉讼获赔金额平均数对比
就个案而言,以文字作品为例,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维权足迹可谓遍及各地,其维权作品以文学小说、散文、学术论文为主,因为案件情况相差不大,而且三面向作为专业的版权代理公司,一般能主张合理的赔偿金额并得到较高的获偿率(见图2-4)。浙江、广东两地的法院裁定赔偿金额较接近。而上海法院裁定赔偿金额偏高是因为其中涉及3个案件是关于商务性质的文学作品,它们每个的裁定赔偿金额就高达5万。但是,即使是排除这3个案件,上海法院裁定的赔偿金额平均数为4038元,也达到了浙江、广东两地判决金额的2倍之多。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案件并没有得到各个法院的一视同仁。因为各个法院“独自为政”,对于文字作品的侵权赔偿确定参照国家稿酬的方式也不一样,如在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中财招商投资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和魏肇权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二者在裁定赔偿金额时,前者按每千字50元的稿酬,稿酬损失300元,按4倍计算损失进行赔偿,而后者则是按2倍左右计算损失进行赔偿。像这样具体的细节,关系到赔偿金额的确定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法官应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清晰的一贯的标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司法的公正,不利于人们对司法的公正,会引起社会的误解与不信任等不良状况。因此,很有必要在各级、各地法院间形成一致的标准。
二、完善的建议
(一)建立合理的评价、判断机制
知识产权保护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价值,一般要通过其对有形财产的转化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要面对开放的知识产权市场,需要以知识产权的使用、知识产权的交易和转让为条件,并始终受到市场因素的制约。 而制约信息网络传播权价值的市场因素无时不在变化,因此我们不可能准确确定某一时刻,某一作品所能实现的价值。另外,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不能像一般的实体物能再现或者确定其损害事实。我国引入了“法定赔偿”这一赔偿方式,一定程度上的缓解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虚拟化与货币化间的矛盾。然而,目運用法定赔偿方式的判决金额通常偏低,这有违全面赔偿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对于法院裁定金额普遍偏低的现状,笔者认为,这应归咎于目前国内的知识产权赔偿尚没有一个合理的评价、判断机制。因此,为了更加科学地计算估量权利人的损失,使其获得更加合理的赔偿,应该要建立合理的评价、判断机制。
(二)制定地区、行业赔偿标准
笔者调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的标准往往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同一类型、或者案情相似的案件往往赔偿金额并不一致,不同地区的判决金额差异也较大。当然,赔偿金额不可能都完全一样,没有误差,但是一切都应合理、有理。笔者认为对于损失赔偿,尽量减少误差。对于赔偿的标准不应过于模糊,而应制定一个较为细致、合理的标准。
笔者调查中还发现,在涉及文字作品的一些案件中,法院采取了参考稿酬标准的计算方式。但是,目前我们的稿酬标准是1999年4月5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现在我们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人们可以通过互联网快速方便地查找、共享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于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以前采用印刷方式时期所可以比拟的。利用网络方式损害权利人的著作权,其范围更加大,影响更为严重,如果仅以十几年前的稿酬标准衡量网络时代侵权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实在过低。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对稿酬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另外,相关行业、律师实务界也应该在这方面做一些协助。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所涉及的作品类型繁多,评价标准难以统一,且其侵权范围之广,很难建立一套完全统一的标准,只能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别制定详细的评价机制。例如,视频网站、音像文化等行业应该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理,加强许可协议、许可费用的专业化和规范化,这样一来可以形成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标准,增强我国本土行业整体的竞争力;二来,在侵权诉讼中利于举证,加强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参考度或者增加证据的采纳率。
至于法院则应起到桥梁、枢纽的作用,一方面积极运用司法权力,强化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举证,另一方面多通过合法的途径促成司法部门对社会行业习惯、标准的认可与采纳。
在这一点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制定了关于网络影视侵权赔偿标准。 笔者建议各地可以针对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详细标准,以减少赔偿标准的差异,更加公平、公正地对此类案件的赔偿进行裁决。
注释:
在我们调研的所有判决书中,有些案件因为上诉等原因,判决书里并没有明确齐全地写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的实际支出和法院裁定的赔偿金额,为了保证数据的科学性,在此我们就只选取了数据齐全的判决书作为样本来算出此两项平均数。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所上传的判决书整理所得,案件统计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所上传的判决书整理所得,案件统计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
与图2-1同理,本图只选取了判决书明确叙述有原告的实际支出和法院裁定金额这两项金额的案件作为样本而进行统计所得出的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所上传的判决书整理所得,案件统计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所上传的判决书整理所得,案件统计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
韩成军.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学术界.2007(1254).第190页.
第六条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是:原创作品每千字30元~100元,翻译作品每千字20元~80元,改编、汇编作品千字标准更低。第八条规定,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印数稿酬,均按每印1000册支付基本稿酬1%的方法计算。第九条规定了版税率,原创作品为3%~10%,演绎作品为1%~7%。
在此标准中具体规定:首播后二年以上的影片,赔偿数额掌握在2万元以下,对于首播后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影片,赔偿数额在2万-5万元之间,对于首播后一年以内知名度高的影片,其赔偿数额可掌握在5万元以上。
参考文献:
[1]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陶鑫良,单晓光.知识产权法纵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3]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
[4]ArthurR.Miller,MichaelH.Davis.IntellectualProperty:Patents,TrademarksandCopyright.3rdedition.Beijing:LawPress,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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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曾玉珊.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学术研究.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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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上海法院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司法实践.人民司法.2006.
[10]周晖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学术论坛.2007(97).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调查报告.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