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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不断规范,对其的监督制约机制也逐渐健全,但依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分析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上,分析问题以期为完善立法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 职务犯罪 监督 制约机制
作者简介:杨霄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郎小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33-02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主要表现为上级院既可以在宏观层面引导、调控下级院的工作,也可以对下级院查办的具体案件作出指令和决定。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督制约主要表现在备案审查方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备案制度,还规定了报告交办、指定管辖或按规定应当备案的案件线索的初查结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院对于备案的材料要认真审查,发现错误及时通知下级院纠正或者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对于渎职侵权案件,不区分大要案,都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院经审查发现问题和错误的,要指出并纠正。
(二)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
1.侦查、逮捕、公诉实行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制。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分管侦查工作的检察长不得同时分管侦查监督工作和公诉工作,不同的检察长分管不同的部门,可以形成有效制约,避免侦、捕、诉均由一人决定。
2. 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成立后,负责案件的受理、流转,对办案流程的监控,对扣押、冻结款物的监管,案件质量评查和检察业务考评等,尤其是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线运行后,案件管理部门能够对所有案件进行严格的流程监控,扣押、冻结的款物入、出库全得通过系统操作,对于超期办案、超期羁押、涉案款物等等都能起到很好的监督制约。
3.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制约。2009年批捕权上提一级后,同级院侦监部门在批捕阶段的制约已经消失,但是还可以通过以下工作形成制约。一是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报检察长决定。二是一些案件,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会邀请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一方面是帮助完善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4.公诉部门的监督制约。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经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主要包括:(1)立案监督。经审查发现有应当立案而未报请立案的,公诉部门要提出报请立案的建议,经同意后报侦查部门,侦查部门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公诉部门。(2)侦查活动监督。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活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有违法行为,或者侦查部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要提出纠正意见。(3)证据监督。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公诉部门可以根据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做出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决定,这主要是证据方面的制约。
5.举报中心、控告申诉部门的监督制约。根据有关规定,对于举报中心移送的线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回复举报中心。防止压案不办的现象发生,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监督制约。
6.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制约。监所检察部门主要通过监督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超期羁押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同时,驻所检察工作人员还接受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报,或者通过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谈心、了解思想动态等工作,及时发现侦查违法行为。
7.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监督制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中规定,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办案部门不直接管理涉案款物,分部门管理,能够形成有效制约。
8.检察技术部门的监督制约。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由检察院技术部门负责,讯录分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对避免审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9.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制约。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办案人员涉嫌违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10. 法制审查组的监督制约。目前,很多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内部设立了案件质量审查组,一般称为法制审查组,负责对本院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为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还负责研究探索侦查规律、机制等。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法院的监督制约
人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主要是指法院通过庭审,对侦查活动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过法庭审理,如果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这属于一种事后监督。
(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制约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系列具有防御性质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及时有效的制约,因为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直接行使的对象就是犯罪嫌疑人,相对于较为强大的公权力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一些防御性的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而律师因为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受委托或者指定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同犯罪嫌疑人一起行使防御性的权利。修正后《刑事诉讼法》中,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律师的帮助权、会见权、阅卷权、核实证据、调查取证等权利,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同时赋予了辩护人权利救济措施。法律这样规定,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对侦查活动形成制约,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关系。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为了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进一步完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是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人民群众中选任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监督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了一定作用。
(四)其他监督制约机制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制约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决定对人大代表立案、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时,要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报告或者获得许可。另外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配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工作评议,密切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推动检察机关与人大之间的联系。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党委的监督。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本辖区的要案线索进行初查时,要向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报告,初查结果要向同级党委备案,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要向党委报告。
当前,社会舆论的力量日益强大,新闻媒体频频曝光冤假错案,对侦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曝光,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起到了很大的监督作用。此外,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维权观念不断增强,公民个人的举报、控告等,不仅可以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提供有力线索,还可以避免和减少检察机关自侦权的不正当行使或权力滥用。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在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中起了一定作用,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一)内部监督制约缺乏实效
1.同一检察院内部的监督制约缺乏实效。(1)对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监督基本处于真空状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依旧没有对初查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对初查的规定有所细化,明确了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但是依旧没有规定对初查的监督制约。由于制度的欠缺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的初查工作程序非常不规范,不破不立、以查代侦的现象是存在的。(2)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制约非常薄弱。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规定了侦监,应当建议侦查部门立案,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立案。但是也没有规定对于不应当立案而进行立案的如何监督。(3)对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制约缺乏行之有效的方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些均由检察机关内部自己决定。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仅需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检察长签发许可令状,并不需要其他机关的审查和授权。这样的工作机制就很容易造成侦查权的滥用。
2.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到位。备案审查制度要通过审查下级院报送的书面材料发现违法侦查行为,下级院报送的材料都比较程式化,而且在报送备案的材料中也不可能将自己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写出来。这种备案审查制度本身就属于事后监督,再加之上述原因,使得这种制度仅是流于形式。另外,目前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备案范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仅限定了大要案备案,对其他案件则不作要求,这样就无法实现对其他案件的监督制约。
(二)外部监督制约缺乏力度
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大的监督首先主要体现在对人大代表的立案、拘留、逮捕要向人大报告或获得许可,实际上是对人大代表的一种保护;其次,人大通过听取检察监督,但是人大的这些监督工作具有随意性,并不能形成常态机制。党委的监督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会受到一定的干扰。法院通过庭审进行的制约主要是对证据的程序性和实质性审查,但是诉讼过程中一些非法证据的瑕疵已经被逐渐补强或者掩盖了,通过庭审来进行监督制约,实际效果较差。从立法及侦查工作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律师的讯问在场权等并没有被法律所赋予,且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是否能够顺利实现还是疑问,实践中侦查机关很有可能以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不予许可。那么,何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至于“重大社会影响”和“国家重大利益”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可能以上述两点为由而不予许可。最后,人民监督员由于是检察机关自行聘任,待遇由检察机关决定,监督程序的启动也由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所以这些都限制了人民监督员的外部性,加之人民监督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以其监督作用到底有多大也有待探讨。
(三)从监督方式来看,事后监督多于事前监督
“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想象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也大多因为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通过申诉、控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是很明显的事后监督。此时,违法结果早已发生,根本达不到预防的结果,而且事过境迁,很多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非常不利,即使能够查清并给予补偿,也属于事后救济。现有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姑且能够将上级院的审查决定逮捕权和本院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权界定为事前监督,但这也仅是对侦查结果进行的审查。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很多工作都是秘密进行,其他部门很难知晓,上级院侦查、侦监部门、本院公诉部门也只能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来发现是否有违法侦查行为,并不能实时监督侦查机关的各种侦查行为,所以说这种监督制约的方式明显滞后。
参考文献:
[1]陈绍纯、汤尧光.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4).
关键词 职务犯罪 监督 制约机制
作者简介:杨霄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郎小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33-02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主要表现为上级院既可以在宏观层面引导、调控下级院的工作,也可以对下级院查办的具体案件作出指令和决定。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督制约主要表现在备案审查方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备案制度,还规定了报告交办、指定管辖或按规定应当备案的案件线索的初查结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院对于备案的材料要认真审查,发现错误及时通知下级院纠正或者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对于渎职侵权案件,不区分大要案,都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院经审查发现问题和错误的,要指出并纠正。
(二)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
1.侦查、逮捕、公诉实行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制。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分管侦查工作的检察长不得同时分管侦查监督工作和公诉工作,不同的检察长分管不同的部门,可以形成有效制约,避免侦、捕、诉均由一人决定。
2. 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成立后,负责案件的受理、流转,对办案流程的监控,对扣押、冻结款物的监管,案件质量评查和检察业务考评等,尤其是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线运行后,案件管理部门能够对所有案件进行严格的流程监控,扣押、冻结的款物入、出库全得通过系统操作,对于超期办案、超期羁押、涉案款物等等都能起到很好的监督制约。
3.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制约。2009年批捕权上提一级后,同级院侦监部门在批捕阶段的制约已经消失,但是还可以通过以下工作形成制约。一是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报检察长决定。二是一些案件,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会邀请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一方面是帮助完善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4.公诉部门的监督制约。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经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主要包括:(1)立案监督。经审查发现有应当立案而未报请立案的,公诉部门要提出报请立案的建议,经同意后报侦查部门,侦查部门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公诉部门。(2)侦查活动监督。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活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有违法行为,或者侦查部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要提出纠正意见。(3)证据监督。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公诉部门可以根据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做出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决定,这主要是证据方面的制约。
5.举报中心、控告申诉部门的监督制约。根据有关规定,对于举报中心移送的线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回复举报中心。防止压案不办的现象发生,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监督制约。
6.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制约。监所检察部门主要通过监督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超期羁押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同时,驻所检察工作人员还接受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报,或者通过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谈心、了解思想动态等工作,及时发现侦查违法行为。
7.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监督制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中规定,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办案部门不直接管理涉案款物,分部门管理,能够形成有效制约。
8.检察技术部门的监督制约。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由检察院技术部门负责,讯录分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对避免审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9.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制约。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办案人员涉嫌违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10. 法制审查组的监督制约。目前,很多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内部设立了案件质量审查组,一般称为法制审查组,负责对本院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为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还负责研究探索侦查规律、机制等。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法院的监督制约
人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主要是指法院通过庭审,对侦查活动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过法庭审理,如果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这属于一种事后监督。
(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制约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系列具有防御性质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及时有效的制约,因为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直接行使的对象就是犯罪嫌疑人,相对于较为强大的公权力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一些防御性的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而律师因为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受委托或者指定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同犯罪嫌疑人一起行使防御性的权利。修正后《刑事诉讼法》中,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律师的帮助权、会见权、阅卷权、核实证据、调查取证等权利,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同时赋予了辩护人权利救济措施。法律这样规定,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对侦查活动形成制约,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关系。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为了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进一步完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是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人民群众中选任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监督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了一定作用。
(四)其他监督制约机制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制约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决定对人大代表立案、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时,要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报告或者获得许可。另外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配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工作评议,密切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推动检察机关与人大之间的联系。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党委的监督。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本辖区的要案线索进行初查时,要向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报告,初查结果要向同级党委备案,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要向党委报告。
当前,社会舆论的力量日益强大,新闻媒体频频曝光冤假错案,对侦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曝光,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起到了很大的监督作用。此外,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维权观念不断增强,公民个人的举报、控告等,不仅可以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提供有力线索,还可以避免和减少检察机关自侦权的不正当行使或权力滥用。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在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中起了一定作用,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一)内部监督制约缺乏实效
1.同一检察院内部的监督制约缺乏实效。(1)对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监督基本处于真空状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依旧没有对初查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对初查的规定有所细化,明确了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但是依旧没有规定对初查的监督制约。由于制度的欠缺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的初查工作程序非常不规范,不破不立、以查代侦的现象是存在的。(2)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制约非常薄弱。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规定了侦监,应当建议侦查部门立案,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立案。但是也没有规定对于不应当立案而进行立案的如何监督。(3)对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制约缺乏行之有效的方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些均由检察机关内部自己决定。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仅需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检察长签发许可令状,并不需要其他机关的审查和授权。这样的工作机制就很容易造成侦查权的滥用。
2.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到位。备案审查制度要通过审查下级院报送的书面材料发现违法侦查行为,下级院报送的材料都比较程式化,而且在报送备案的材料中也不可能将自己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写出来。这种备案审查制度本身就属于事后监督,再加之上述原因,使得这种制度仅是流于形式。另外,目前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备案范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仅限定了大要案备案,对其他案件则不作要求,这样就无法实现对其他案件的监督制约。
(二)外部监督制约缺乏力度
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大的监督首先主要体现在对人大代表的立案、拘留、逮捕要向人大报告或获得许可,实际上是对人大代表的一种保护;其次,人大通过听取检察监督,但是人大的这些监督工作具有随意性,并不能形成常态机制。党委的监督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会受到一定的干扰。法院通过庭审进行的制约主要是对证据的程序性和实质性审查,但是诉讼过程中一些非法证据的瑕疵已经被逐渐补强或者掩盖了,通过庭审来进行监督制约,实际效果较差。从立法及侦查工作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律师的讯问在场权等并没有被法律所赋予,且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是否能够顺利实现还是疑问,实践中侦查机关很有可能以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不予许可。那么,何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至于“重大社会影响”和“国家重大利益”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可能以上述两点为由而不予许可。最后,人民监督员由于是检察机关自行聘任,待遇由检察机关决定,监督程序的启动也由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所以这些都限制了人民监督员的外部性,加之人民监督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以其监督作用到底有多大也有待探讨。
(三)从监督方式来看,事后监督多于事前监督
“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想象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也大多因为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通过申诉、控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是很明显的事后监督。此时,违法结果早已发生,根本达不到预防的结果,而且事过境迁,很多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非常不利,即使能够查清并给予补偿,也属于事后救济。现有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姑且能够将上级院的审查决定逮捕权和本院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权界定为事前监督,但这也仅是对侦查结果进行的审查。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很多工作都是秘密进行,其他部门很难知晓,上级院侦查、侦监部门、本院公诉部门也只能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来发现是否有违法侦查行为,并不能实时监督侦查机关的各种侦查行为,所以说这种监督制约的方式明显滞后。
参考文献:
[1]陈绍纯、汤尧光.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