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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市场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涨势喜人,融资融券业务在其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最近证监会开始修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并公布了修订意见稿。一石激起千层浪,《管理办法》的修订无疑会改变现在的融资融券模式,从而影响整个市场的资金与证券比例,最终可能使市场的牛熊格局发生变化。
投资者关心《管理办法》的修订有其必然性。《英才》记者将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修订进行逐条对比分析,从而揭示新草案的重点变化之处,帮助有相关业务的投资者早做准备。
首先,修订意见稿中新增了一条,即第六条: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这是首次在条款中明确融资融券的逆周期作用,以后融资融券除了助涨杀跌更多的可能还会扮演“正义使者”。
除了增加一条,融资融券逆周期调节还表现在以下两条的变化上,如下: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与差异化控制。
现行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
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
以上是监管部门对于融资融券逆周期作用相关条款的改变,对于券商而言最大的变化莫过于对现行第十九条的改变:
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4倍这一比例的出现,可以说直接约束了不少中小券商的融资融券规模,有效的控制风险,使融资融券业务成了有线的风筝。
在本次修订版征求意见稿中变化最大的莫过于现行版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变化: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这两条的修改给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提供了便利,为更好的利用融资融券延展了时空,对于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大有裨益,使其更适应市场需求。
在修订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中,监管者对于强行平仓也做出了更具人性化的改变: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投资者关心《管理办法》的修订有其必然性。《英才》记者将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修订进行逐条对比分析,从而揭示新草案的重点变化之处,帮助有相关业务的投资者早做准备。
首先,修订意见稿中新增了一条,即第六条: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这是首次在条款中明确融资融券的逆周期作用,以后融资融券除了助涨杀跌更多的可能还会扮演“正义使者”。
除了增加一条,融资融券逆周期调节还表现在以下两条的变化上,如下:
现行第二十六条/修订版第二十七条修订版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与差异化控制。
现行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现行第三十五条/修订版第三十六条修订版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
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
现行版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
以上是监管部门对于融资融券逆周期作用相关条款的改变,对于券商而言最大的变化莫过于对现行第十九条的改变:
现行版
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修订版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4倍这一比例的出现,可以说直接约束了不少中小券商的融资融券规模,有效的控制风险,使融资融券业务成了有线的风筝。
在本次修订版征求意见稿中变化最大的莫过于现行版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变化:
现行第十一条/修订版第十二条修订版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现行版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现行第十三条/修订版第十四条修订版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现行版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这两条的修改给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提供了便利,为更好的利用融资融券延展了时空,对于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大有裨益,使其更适应市场需求。
在修订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中,监管者对于强行平仓也做出了更具人性化的改变:
现行版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修订版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