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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知道自己享有特殊的“高温权利”,许多劳动者面对骄阳似火、酷热难耐,也往往只是无可奈何地继续工作,甚至在因停工被扣工资或因中暑无法工作后,也只是忍气吞声。以下案例,或许能给你一些提示。
高温津贴:应当足额发放
【案例】田立斌是一家公司的外勤员工,每年夏、秋两季,都是公司的工作旺季。而为了工作,即使是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田立斌也必须照常到室外露天作业。2014年6月,田立斌得知相关规定后,曾要求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但公司认为,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在公司已经按照彼此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向田立斌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下,田立斌自然无权要求公司另行支付高温津贴。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了田立斌的请求。
【点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即虽然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足额向田立斌发放工资,但因高温津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畴,决定了公司必须在此之外另行向田立斌支付高温津贴。
高温停工:不能停发工资
【案例】肖礼训等11人于2014年7月同时入职到一家建筑公司,工作性质决定了大家只能在室外露天工作。为避免大家因高温导致伤害,公司在当月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曾要求大家停止室外露天作业,一律在宿舍休息。可在领取工资时,肖礼训等人发现被按休息天数扣除了对应金额。面对肖礼训等人的质疑,公司的解释是,按劳付酬是劳动法律、法规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肖礼训等人没有上班属未付出劳动,自然不能索要工资。
【点评】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除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外,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第(四)项则进一步指出:“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即按劳付酬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劳动者没有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工资,因高温而休息便是其中之一。故公司不能以此借口扣付工资。
高温中暑:同样属于工伤
【案例】由于连日在室外高温环境下作业,导致体温调节功能严重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2014年8月11日上午,正在上班的慕容秀突然大汗淋漓、神志恍惚并随即昏迷倒地,好在经紧急送往医院抢救,被确诊为重症中暑(热射病)并对症下药,才没有酿成严重后果。可当慕容秀要求公司报销近万元医疗费用时,却遭到拒绝,理由为慕容秀只是因为体质差、无法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才导致患病,并不是工作本身造成的伤害,即不属于工伤。
【点评】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原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中,已经将“中暑”纳入了“因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的范围。也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内中暑,因属于“职业病”,而应当认定为工伤。《办法》第十九条则已进一步指出:“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工作中出现了中暑,应当经过职业病防治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高温作业:员工有权拒绝
【案例】谢东林是一家电缆公司的安装工。2014年9月17日,虽然室外气温高达43℃,但公司为了不耽误工作进度,仍要求身体不适的谢东林继续在室外工作,并拒绝提供降温、防晒、解暑等物品及药品。谢东林只好拒绝上班。公司为了不让其他员工效仿,借口谢东林不服从安排,当即宣布解除与谢东林的劳动合同。事后,谢东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点评】的确,谢东林有权获得赔偿金。《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也指出:“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正因为《办法》第八条第一点明确表示:“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加之谢东林本身身体不适,而且公司拒绝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决定了谢东林拒绝上班属正当行使权利,公司的行为属强令冒险作业,也决定了公司的解聘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然必须支付赔偿金。
高温津贴:应当足额发放
【案例】田立斌是一家公司的外勤员工,每年夏、秋两季,都是公司的工作旺季。而为了工作,即使是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田立斌也必须照常到室外露天作业。2014年6月,田立斌得知相关规定后,曾要求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但公司认为,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在公司已经按照彼此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向田立斌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下,田立斌自然无权要求公司另行支付高温津贴。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了田立斌的请求。
【点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即虽然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足额向田立斌发放工资,但因高温津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畴,决定了公司必须在此之外另行向田立斌支付高温津贴。
高温停工:不能停发工资
【案例】肖礼训等11人于2014年7月同时入职到一家建筑公司,工作性质决定了大家只能在室外露天工作。为避免大家因高温导致伤害,公司在当月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曾要求大家停止室外露天作业,一律在宿舍休息。可在领取工资时,肖礼训等人发现被按休息天数扣除了对应金额。面对肖礼训等人的质疑,公司的解释是,按劳付酬是劳动法律、法规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肖礼训等人没有上班属未付出劳动,自然不能索要工资。
【点评】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除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外,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第(四)项则进一步指出:“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即按劳付酬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劳动者没有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工资,因高温而休息便是其中之一。故公司不能以此借口扣付工资。
高温中暑:同样属于工伤
【案例】由于连日在室外高温环境下作业,导致体温调节功能严重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2014年8月11日上午,正在上班的慕容秀突然大汗淋漓、神志恍惚并随即昏迷倒地,好在经紧急送往医院抢救,被确诊为重症中暑(热射病)并对症下药,才没有酿成严重后果。可当慕容秀要求公司报销近万元医疗费用时,却遭到拒绝,理由为慕容秀只是因为体质差、无法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才导致患病,并不是工作本身造成的伤害,即不属于工伤。
【点评】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原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中,已经将“中暑”纳入了“因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的范围。也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内中暑,因属于“职业病”,而应当认定为工伤。《办法》第十九条则已进一步指出:“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工作中出现了中暑,应当经过职业病防治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高温作业:员工有权拒绝
【案例】谢东林是一家电缆公司的安装工。2014年9月17日,虽然室外气温高达43℃,但公司为了不耽误工作进度,仍要求身体不适的谢东林继续在室外工作,并拒绝提供降温、防晒、解暑等物品及药品。谢东林只好拒绝上班。公司为了不让其他员工效仿,借口谢东林不服从安排,当即宣布解除与谢东林的劳动合同。事后,谢东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点评】的确,谢东林有权获得赔偿金。《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也指出:“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正因为《办法》第八条第一点明确表示:“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加之谢东林本身身体不适,而且公司拒绝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决定了谢东林拒绝上班属正当行使权利,公司的行为属强令冒险作业,也决定了公司的解聘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然必须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