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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侦监部门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条例,对所需审查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理的重要环节,是完善侦查体系的又一体现。首先,文章通过羁押必要审查的主体、对象、审查处理内容进行概述。其次,分析侦监部门羁押审查中存在审查方式和范围不明确、审查内容不完善等问题并分析其中存在原因。最后,重点提出规范捕后羁押审查的方式和范围、明确特殊捕后变更审查的情形、进行捕后必要审查的评估等优化措施。旨意让侦监部门的羁押审查充分发挥其应
有的效果。
关键词:侦监部门;羁押;审查;问题;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204-02
作者简介:邓迪思(1980-),武汉科技大学,计算机本科,任职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羁押必要性审查。
侦监部门作为检察院的执行机构,是对犯罪嫌疑人羁押逮捕的工作的重要部门[1]。近年来,中国法律的不断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成为新刑诉法中宽严相济的重要环节。一方面,完善了侦监部门逮捕嫌疑犯后的工作内容,另一方面,也是进一步尊重嫌疑人合法权益、秉公执法的体现[2]。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述
中国刑事诉讼中,审前逮捕羁押率相对较高,为了避免羁押期过长,新刑事诉讼法增添了羁押必要审查的相关法律条文。从而转变的侦监部门的逮捕观念,从“犯罪逮捕”变为“必要逮捕”,继而使得侦监部门的工作程序更加明确和完善[3]。
(一)审查主体
相关法律条例没有明确审查的主体部门,但是由于侦监部门是检察院中的主要执行批捕的部门,因此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最终以侦监部门为主体。一方面,侦查部门对犯罪的情况在逮捕工作前就已经有了明确的判断,从而能够在审查的过程中更好的执行此项任务。另一方面,通过侦监部门的审查,可以让侦监部门对此项犯罪活动更加全面的了解。
(二)审查对象
进行必要审查的对象,从法律条文上主要是指被逮捕后的被告、犯罪嫌疑人。然而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侦查部门的审查可以包括以下几类对象:第一类,已经被捕的被告和犯罪嫌疑,且刑事案件人的犯罪情节不严重;第二类,第一次犯罪、因某种特殊原因;第三类,年龄尚未满16周岁的儿童和青少年;第四类,自己主动投案和认罪的罪犯;第五类,罪犯情节可处以5年以下有期,满足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和犯罪嫌人;第六类,没有第三方和一次以上的情节严重且恶劣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審查处理
审查处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在进行必要审查后,对已经不存在审查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需要进行释放,对尚且不明还需要进一步审查的,需要将其进行强制措施。另外,侦监部门还需要对审查进行上一部门的反馈,一方面让法院监督效果更加显著,避免出现公报私仇、滥用职权、怠慢审查等情况,并且有效的减少了看守拘留所的在押人员。另一方面,也是进一步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和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更推动和社会秉公执法的风气。
二、侦监部门羁押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羁押方式和范围不明确
目前,侦监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逮捕工作一贯施行“犯罪即捕、一查到底”的情况。导致犯罪情节尚不明确的嫌疑人和被告被羁押,并送入拘留所进行看管,等待宣判。例如,部分地区的侦监部门一直施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对犯罪情节不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后强制拘留,直至宣判结果公布。但最终大量的犯罪嫌人因情节较轻,被宣判为三年以下有期、甚至取保候审等完全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刑罚。这一情况的出现,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精神和身体财产损失,同时增加了拘留所的工作压力,更给社会的法律风气带来影响。
(二)审查的内容不完善
一方面,每个地区的审查标准不同,导致审查时过于随意,审查的结果不尽人意。另一方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侦监部门的检察官的专业审查能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使得审查的效果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逐渐形成一种表面形式。
(三)审查缺少评估体系
侦监部门的审查目的不明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审查最终没有明确的评估体系进行评价。例如,侦监部门的检察官就犯罪事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格审问,而没有考虑到犯罪嫌疑自身的情况和当时发生犯罪的环境等其他因素。最终使得审查结果过于单一,没有综合的审查评估进行全面的评价。长此以往,这种缺少评估体系审查方式,将会使侦监部门的审查工作名存实亡,更给社会民众对检察院的执法公信力产生不良的影响。
三、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侦监部门的羁押审查环节中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点,中国的刑罚和其他法律条例中,对羁押和审查的规定标准比较笼统,没有明确的概念。第二点,侦监部门的逮捕和审查环节的工作没有落到实处的执行。在进行羁押前,侦监部门没有对法律条例和当地的执行环节进行统一的结合,疏忽了羁押和审查的监督工作。第三点,法律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考验的是检察官的综合能力,一旦检察官的专业水平不强,就会造成侦监部门的执法环节出现问题。
四、优化侦监部门羁押审查标准的相关举措
优化侦监部门羁押审查标准的相关举措,是本人针对近年来相关的羁押和审查工作的调查和研究中,得出的部分总结和完善措施,即规范捕后羁押审查的范围和方式、明确特殊捕后变更审查的形式和情况、进行捕后必要的审查评估等方式。从而保证侦监部门的工作时效性、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作用。
(一)规范捕后羁押审查的范围和方式
规范捕后羁押审查的范围,是羁押工作有效执行的保证。一方面,要以中国法律条例为基础,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避免盲目羁押。另一方面,对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将其犯罪事实进行系统的分类,将其犯罪的情况调查清楚,对必要审查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其中重点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可分为以下几点:根据犯罪事实,可以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受害方、被告、罪犯均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相关案例;精神障碍、被迫受害犯罪和行贿的嫌疑人,可以列入重点的审查范围内。
(二)明确特殊捕后变更的情形
针对羁押后时间即将超期的重点犯罪嫌疑人,要进行必要的审查后根据特殊情况给予变更。首先,在审查的过程中,要选择与此项犯罪有相关经验,并且对法律知识足够了解的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其次,结合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的有无特殊情况进行重点了解。最后,根据需要变更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放或强制执行。本人认为,需要对以下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变更:案件事件改变,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犯罪事实;证据确凿,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被判处拘役;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犯罪嫌疑人为初犯等情况。
(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评估
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是完善羁押和审查工作的重要措施。首先,根据刑事犯罪的大小依次列入评估系统。其次,在根据特殊情况进行进行加减评分。最后结合两者评分标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去留。其中,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减分机制,相反,情节较轻的进行加分机制。另外,对特殊情况,如此次犯罪为两次以上的犯罪情况则施行减分,如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则施行加分机制。最终,将两者分数结合后,分数在六十分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则施行强制机制,分数在六十分即六十分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则可选择进行释放。
五、结语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善,是侦监部门对逮捕工作进一步落实的保证。文章通过对侦监部门的羁押和审查工作的分析和探讨,从中提出几点可行性优化的建议和措施,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对完善审查标准仍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 参 考 文 献 ]
[1]边利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6(22):125-126.
[2]陈丽萍.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证研究与工作机制完善——以义乌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为蓝本[J].法制与社会,2015(15):121-122.
[3]陈建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以A市检察机关为例[J].湖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03):62-67.
有的效果。
关键词:侦监部门;羁押;审查;问题;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204-02
作者简介:邓迪思(1980-),武汉科技大学,计算机本科,任职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羁押必要性审查。
侦监部门作为检察院的执行机构,是对犯罪嫌疑人羁押逮捕的工作的重要部门[1]。近年来,中国法律的不断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成为新刑诉法中宽严相济的重要环节。一方面,完善了侦监部门逮捕嫌疑犯后的工作内容,另一方面,也是进一步尊重嫌疑人合法权益、秉公执法的体现[2]。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述
中国刑事诉讼中,审前逮捕羁押率相对较高,为了避免羁押期过长,新刑事诉讼法增添了羁押必要审查的相关法律条文。从而转变的侦监部门的逮捕观念,从“犯罪逮捕”变为“必要逮捕”,继而使得侦监部门的工作程序更加明确和完善[3]。
(一)审查主体
相关法律条例没有明确审查的主体部门,但是由于侦监部门是检察院中的主要执行批捕的部门,因此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最终以侦监部门为主体。一方面,侦查部门对犯罪的情况在逮捕工作前就已经有了明确的判断,从而能够在审查的过程中更好的执行此项任务。另一方面,通过侦监部门的审查,可以让侦监部门对此项犯罪活动更加全面的了解。
(二)审查对象
进行必要审查的对象,从法律条文上主要是指被逮捕后的被告、犯罪嫌疑人。然而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侦查部门的审查可以包括以下几类对象:第一类,已经被捕的被告和犯罪嫌疑,且刑事案件人的犯罪情节不严重;第二类,第一次犯罪、因某种特殊原因;第三类,年龄尚未满16周岁的儿童和青少年;第四类,自己主动投案和认罪的罪犯;第五类,罪犯情节可处以5年以下有期,满足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和犯罪嫌人;第六类,没有第三方和一次以上的情节严重且恶劣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審查处理
审查处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在进行必要审查后,对已经不存在审查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需要进行释放,对尚且不明还需要进一步审查的,需要将其进行强制措施。另外,侦监部门还需要对审查进行上一部门的反馈,一方面让法院监督效果更加显著,避免出现公报私仇、滥用职权、怠慢审查等情况,并且有效的减少了看守拘留所的在押人员。另一方面,也是进一步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和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更推动和社会秉公执法的风气。
二、侦监部门羁押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羁押方式和范围不明确
目前,侦监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逮捕工作一贯施行“犯罪即捕、一查到底”的情况。导致犯罪情节尚不明确的嫌疑人和被告被羁押,并送入拘留所进行看管,等待宣判。例如,部分地区的侦监部门一直施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对犯罪情节不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后强制拘留,直至宣判结果公布。但最终大量的犯罪嫌人因情节较轻,被宣判为三年以下有期、甚至取保候审等完全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刑罚。这一情况的出现,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精神和身体财产损失,同时增加了拘留所的工作压力,更给社会的法律风气带来影响。
(二)审查的内容不完善
一方面,每个地区的审查标准不同,导致审查时过于随意,审查的结果不尽人意。另一方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侦监部门的检察官的专业审查能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使得审查的效果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逐渐形成一种表面形式。
(三)审查缺少评估体系
侦监部门的审查目的不明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审查最终没有明确的评估体系进行评价。例如,侦监部门的检察官就犯罪事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格审问,而没有考虑到犯罪嫌疑自身的情况和当时发生犯罪的环境等其他因素。最终使得审查结果过于单一,没有综合的审查评估进行全面的评价。长此以往,这种缺少评估体系审查方式,将会使侦监部门的审查工作名存实亡,更给社会民众对检察院的执法公信力产生不良的影响。
三、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侦监部门的羁押审查环节中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点,中国的刑罚和其他法律条例中,对羁押和审查的规定标准比较笼统,没有明确的概念。第二点,侦监部门的逮捕和审查环节的工作没有落到实处的执行。在进行羁押前,侦监部门没有对法律条例和当地的执行环节进行统一的结合,疏忽了羁押和审查的监督工作。第三点,法律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考验的是检察官的综合能力,一旦检察官的专业水平不强,就会造成侦监部门的执法环节出现问题。
四、优化侦监部门羁押审查标准的相关举措
优化侦监部门羁押审查标准的相关举措,是本人针对近年来相关的羁押和审查工作的调查和研究中,得出的部分总结和完善措施,即规范捕后羁押审查的范围和方式、明确特殊捕后变更审查的形式和情况、进行捕后必要的审查评估等方式。从而保证侦监部门的工作时效性、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作用。
(一)规范捕后羁押审查的范围和方式
规范捕后羁押审查的范围,是羁押工作有效执行的保证。一方面,要以中国法律条例为基础,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避免盲目羁押。另一方面,对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将其犯罪事实进行系统的分类,将其犯罪的情况调查清楚,对必要审查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其中重点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可分为以下几点:根据犯罪事实,可以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受害方、被告、罪犯均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相关案例;精神障碍、被迫受害犯罪和行贿的嫌疑人,可以列入重点的审查范围内。
(二)明确特殊捕后变更的情形
针对羁押后时间即将超期的重点犯罪嫌疑人,要进行必要的审查后根据特殊情况给予变更。首先,在审查的过程中,要选择与此项犯罪有相关经验,并且对法律知识足够了解的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其次,结合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的有无特殊情况进行重点了解。最后,根据需要变更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放或强制执行。本人认为,需要对以下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变更:案件事件改变,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犯罪事实;证据确凿,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被判处拘役;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犯罪嫌疑人为初犯等情况。
(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评估
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是完善羁押和审查工作的重要措施。首先,根据刑事犯罪的大小依次列入评估系统。其次,在根据特殊情况进行进行加减评分。最后结合两者评分标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去留。其中,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减分机制,相反,情节较轻的进行加分机制。另外,对特殊情况,如此次犯罪为两次以上的犯罪情况则施行减分,如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则施行加分机制。最终,将两者分数结合后,分数在六十分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则施行强制机制,分数在六十分即六十分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则可选择进行释放。
五、结语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善,是侦监部门对逮捕工作进一步落实的保证。文章通过对侦监部门的羁押和审查工作的分析和探讨,从中提出几点可行性优化的建议和措施,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对完善审查标准仍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 参 考 文 献 ]
[1]边利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6(22):125-126.
[2]陈丽萍.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证研究与工作机制完善——以义乌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为蓝本[J].法制与社会,2015(15):121-122.
[3]陈建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以A市检察机关为例[J].湖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03):6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