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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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推定的实践意义
  推定是指根据法律或实践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1、有助于法官认定事实
  推定符合民事审判中对代证事实的证明要求,及高度的盖然性。有的事实由于种种缘由可能无法获取证据来证明,但不认定就很可能无法裁判,而基础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存在稳定的有规律的联系,这种联系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有甲事实的存在,就会引起乙事实地发生。因此推定的结论大多情况下都会与真实事实相一致。
  2、可以减轻对事实举证的困难
  有些案件的某些关键事实在客观条件的限制下无法加以证明。比如说由于车祸,几个人同时死亡,无法用证据加以证明死亡的具体先后顺序,这样一来就无法确定继承顺序,民事诉讼无法进行下去。这时如果运用法律推定,就可以直接确认死亡先后顺序,从而顺利解决继承的顺序问题。
  3、有利于合理的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有些情况下,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难以取得。比如,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因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而无法举证,这就有损于这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运用推定就可以确定若对方当事人不予以配合出示证据,则认定该证据对对方当事人不利。这样就重新分配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责任分配给了否认推定事实存在的当事人,避免了当事人因不公平的客观原因而败诉。可见推定的运用可以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的公平。
  4、可以有效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对于一些根据法律可以直接推定的事实,当事人如果没有异议,就可以直接确认了,没有必要再加以证明,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对象,加快民事诉讼进程,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5、有利于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立法者通过法律推论来体现自己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法官亦可通过推定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达成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判决,维护社会稳定。例如物权法规定,如果长期占有不动产,则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样的推定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少民事关系的不稳定因素。
  二、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推定
  1、我国法律中关于推定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没有关于推定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推定有所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實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实体法中也有一些关于推定的条款。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再如,《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关于死亡和失踪的规定中虽然无推定两个字,但其实质就是推定。《民法通则》第23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此外,我国法律中还有一些条款中有“视为”两个字,比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再如,《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就“视为”二字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是法律拟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就是推定。我认为,像《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这样的规定就属于推定,而像《合同法》第45条这样的规定就属于法律拟制。因为法律拟制和推定的最主要区别是该结论是否可以被推翻。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如果有其他情况,比如精神上异常,还是有可能推翻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个结论的,所以是推定。而《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是不可被推翻的,所以说这属于法律拟制。
  2、推定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推定的结论与客观事实有可能产生差距。
  这个问题来源于推定自身的缺陷,推定的结论具有盖然性,只是由事物间的常态联系得出的,并不能百分之百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基础事实的可靠程度,及个案中的特殊情况都会对推定结果产生影响。
  (2)法官素质参差。
  我国法官的人员构成比较杂乱,许多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而是转业军人或行政人员出身,这就导致了法官的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心证的过程可能会缺乏法律思维,对推定的运用也不一定合适,推定理由缺乏针对性、逻辑性。
  (3)事实推定的适用机制比较混乱。
  事实推定不同于法律推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依,而我国法律目前对于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规则、救济没有统一的规定,所以易产生混乱。
  (4)立法过于框架。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立法还是采用宜粗不宜细的方式,很多条款只是泛泛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条款时不易把握、相互矛盾、产生歧义等现象。
  (5)追求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的传统。
  我国司法一直以来都重视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完全确定每个案件的每个事实是不可能的,很多时候证据是难以找到的,而如果过于轻视程序公正,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浪费很多司法资源。其实很多情况下程序公正就可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没有必要追究到每个细节。
  (6)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限制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我国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们不敢更多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审理案件,担心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大多照本宣科的照搬法条而不敢进行事实推定。可是,究竟何谓错案,对于一个案件产生不同的观点是正常的,并没有完全正确的标准。
  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制度
  鉴于上述诸多问题,我国的推定制度亟待完善。笔者认为不但要从司法的方面进行改革,同时也要对立法中的问题进行修改,双管齐下才能取得更好的改革效果。
  从立法上来说,第一,可以在实体法中对法律推定进行明确的规定,将容易用到的推定的情形尽可能详尽的规定出来。而且还要注意规范条文中的用词,比如把所有有关于推定的规定都用“推定”来表述,而把所有法律拟制的规定都用“视为”来表述。第二,增加对事实推定的规定,比如规定一些在进行事实推定时要遵循的原则性规定,这样可以使法官在适用事实推定时有原则可循,可以有效防止滥用事实推定。第三,在程序法中规定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适用的具体方法,比如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必要推定,基础事实清楚,还有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救济的方式,即推翻推定的方式等等。
  从司法上来讲,第一,应当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法律专业性很强,应当严格法官的任用机制。第二,规定法官要在判决书中写入自己的心证过程,让推定的过程显而易见。我们现在的判决书大多就是陈述事实,罗列各种证据和法律适用,而没有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现出来,不易于让人信服。第三,对于量化指标、错案责任追究等早已不符合现今社会状况的规定,应当大刀阔斧的改革。评价的标准应该是法官的综合能力,而非强调调撤率是多少,上诉率是多少,结案率是多少等等。这样可以让法官有更大的空间运用自己的能力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审理案件。
  参考文献:
  [1]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韩象乾主编.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我国民事推定适用机制之现状及完善[M].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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