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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仲裁自身存在着局限性,民商事仲裁活动应受到司法的监督已经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仲裁的司法监督能够更好地实现仲裁的程序正义。实践中,最常见的司法监督方式就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现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规定的两种监督方式是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然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采取的“双轨制”标准,导致法律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区别对待”,不利于民众对法的权威的信服。两种司法监督的模式并存,在制度设计上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因此,有必要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进行必要的梳理,完善现行法律制度,以促进仲裁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关键词:仲裁程序;仲裁司法监督;仲裁裁决
中图分类号:DF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26-0155-03
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之必要性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哲学基础
从实践与认识的关系角度来审视仲裁活动,人的认识活动往往会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在认识事物本质的过程中会受到一定的阻碍。仲裁员作为仲裁活动的裁决者,在仲裁活动中认定事实和证据时必然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存在。现阶段,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多变,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也变得复杂多样。很多商事活动都依赖互联网科技。当复杂的纠纷出现时必然伴随着新证据种类的出现,若仲裁员对于新证据的属性认知存在障碍,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通过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可以纠正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从而挽救当事人遭受的损失[1]。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法律价值基础
正义、效益和秩序是仲裁过程的价值目标。公正就是让天平不倒向任何一方[2]。仲裁的每一个角色都渴望公正的实现。由于仲裁员独有的道德性和伦理性[3],仲裁员欲做到公正、中立的角色,就要在宏观层面做到两点:第一,当事人在仲裁员面前平等适用法律,双方在地位上和程序的对立上要平等。第二,仲裁员不仅依靠证据认定事实,亦要秉持良好的法的修养,发挥自由心证原则,最终做出公正裁决。公正价值也是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希望或追求的结果。仲裁的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仲裁协议,提交给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去解决纠纷,希冀的结果就是通过公正的仲裁裁决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合法地分配,以达到纠纷圆满的解决。现行《仲裁法》第58条规定:对于仲裁员的不轨行为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民众对仲裁员的职业伦理的最高要求就是对其要解决的纠纷能够认真对待、公正裁决。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数量多、分布较广,其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参差不齐,人民一旦对仲裁员失去尊敬和信任,仲裁职业的生存就会受到危机[4],要尽可能规避这种风险的存在,司法给予必要的监督是现实基础。
(三)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法理基础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权力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仲裁权是一种强制性力量,能够对仲裁程序的进程和纠纷的解决产生直接的影响[5]。权力需要受到监督是亘古不变的道理,要防止仲裁权滥用,保证仲裁裁决的正义,用司法权监督仲裁权是行之有效的方式。仲裁权的行使也离不开仲裁员的参与。我国仲裁机构众多,不同地域的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仲裁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过程中也易出现偏差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通过司法机关对仲裁权的运行以及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予以监督是必要的。对仲裁权给予行政、司法监督,以保证仲裁程序之公正,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有利于保障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6]。
(四)仲裁司法监督之现实考量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然而,各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及方法也是层出不穷,欲构建一种“出淤泥而不染”的仲裁纠纷解决程序也是难之又难[7]。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都会受到利益诱导。仲裁的裁判者在仲裁程序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仲裁程序中,仲裁者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利益的引诱和权力的运作,很容易出现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况,不公正的裁决极易出现,以至于损害仲裁的社会公信力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为代表国家权威的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就包括对仲裁员不当行为的监督。
二、现阶段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之不足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功能冲突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在我国现行规范法律中,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既包含国内仲裁裁决,也包含涉外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第70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主要有三:第一,程序性问题。第二,证据问题。第三,仲裁员违反职业伦理之情形。该法律后果是对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仲裁内容本身的效力否定,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或者当事人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是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主要规定裁现行《仲裁法》第63条、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其法律后果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本身否定,不是对该裁决内容的否定。
笔者认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法宗旨具有一致性,均是通过事后的司法监督方式来纠正仲裁裁决,以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二者却在法理上没有做好制度的衔接,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的社会效果不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彻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否定,当法院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会出现原有的仲裁裁决存在“法律上有效,事實上无效”的尴尬局面[8]。二者司法监督方式的并存,也会导致仲裁的效率低下。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不一
现行《仲裁法》第58条及《仲裁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审查内容既有对仲裁协议的实体性审查,又有对仲裁程序的审查以及仲裁裁决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仲裁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了法院裁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法院对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主要审查其程序性问题。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在审查内容上的区别对待,在法律体系层面会使得丧失法律统一性的尊严,在司法层面会导致法官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以至于难以准确适用法律。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范围远大于涉外仲裁裁决的范围。其中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两项属于实体问题。对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采取了全面审查原则,即实体与程序双重审查标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仅审查程序性内容。这种“双轨制”审查标准不符合国际司法监督机制,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也与现行仲裁的独立性原则相悖[9]。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
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诸多学者感到该期限过长。仲裁效率也是仲裁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仲裁当事人尤其是取得胜利一方当事人迫切希望实现自身权利,如果生效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则不利于各方利益的保护。仲裁的受案范围就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性纠纷”。市场经济运行的状态下,经济交往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经济纠纷也常常伴随着出现。纠纷的出现必然伴随着解决。当经济纠纷提交到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时,目的就是快速解决纠纷,胜利的一方当事人也想快速地通过执行来实现自己权利。然而,当事人一方不服生效的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规定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第60条明确法院对该申请的处理期间为2个月。最终,胜诉一方当事人欲实现权利的期限长达8个月之久。时间的拖延致使民商事仲裁所追求便捷、高效的特色受到减损,同时也使得争议处于待解决状态,亦不利于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这种仲裁裁决的执行力的不明确必然影响当事人的利益[10]。在日后修改《仲裁法》时,应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做出修改。
三、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完善的路径
(一)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模式
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属于司法对仲裁活动的事后监督,这两种方式都能有效地促使仲裁更加公正并且维护当事人的应有权益。从二者的制度设立的时间相比,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撤销仲裁裁决是1994年制定《仲裁法》时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进行调整而加入立法的。然而,法律规范的设立目的就是保障仲裁在程序與结果上的公正,及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使之信服仲裁裁决。此两种制度没有做到法理上的合理衔接以及解决实际效果的冲突,所以我们应当做好立法层次的整合。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其理由主要如下:首先,撤销仲裁裁决在法律效果以及社会实效角度看,远远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效果更加合理。其次,撤销仲裁裁决在国际立法中是一种趋势。再次,此二者制度的并存,会使得仲裁高效、便捷的特色无法突显。仲裁与诉讼相比,其意思自治的程度远远较诉讼程序宽松。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程序设置过多,则使仲裁特色大打折扣。
(二)统一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现行《仲裁法》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不一致,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既审查实体内容又审查程序性内容,针对涉外仲裁裁决仅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不统一的标准会引起法院审查撤销事由时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司法监督角度来讲,法院对于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全面审查,容易造成过度干预仲裁活动。考察国际立法趋势,仲裁司法审查更多局限于程序性事项。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统一撤销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审查标准。这样的立法技术既可以维护法律的体系整齐划一,又可以与国际立法相接轨。从世界各国仲裁司法监督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法院对仲裁活动由完全不干预,到过度干预,最终再到适度干预的历史脉络来看,司法权应当适度干预仲裁活动。《仲裁法》第58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第4、5两项关于证据等实体问题的审查标准应当予以删除。对于证据的真伪,在仲裁过程中要以辩论的方式进行质证,最终由仲裁庭认证,而无须事后由法院进行干预监督。仲裁庭的认证权也不能轻易被监督。即使事后当事人仲裁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也完全可以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去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于隐瞒的证据在仲裁裁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仲裁或者去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撤销裁决,因为出现新证据必然会带来新的事实。由于新的事实产生就可以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三)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
世界各国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精神是保证当事人能够有效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如果法律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规定得过长,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申请期限的缩短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趋势。马来西亚2005年《仲裁法》对于该期限规定为90日。美国2000年修订的《统一仲裁法》也规定了较短的申请期限。德国仲裁法将申请期限规定为3个月,1996年英国仲裁法将申请期规定得更加短暂,仅为28天。从我国仲裁法立法经验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该缩短,应根据不同的撤销事由来把控,将6个月改为3个月[11]。并且将3个月申请期限作为原则性规定,如当事人与仲裁员存在串通欺诈、行贿受贿的情形,还可以适当延长该申请期[12],因为该种情况不易被当事人发现。
结语
我国《仲裁法》从立法到实践,已有二十几年的进程,仲裁已成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平、正义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仲裁权的运行受到司法的适当监督能够促使仲裁事业的健康稳步发展,也为恢复社会秩序做出重大贡献。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现有的司法监督手段、监督标准和监督范围存在着需要完善之处。今后可以通过域外法的借鉴以及国内仲裁活动的实践,逐步完善《仲裁法》相关的制度,以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 史飚.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3:52.
[2]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2.
[3] 卢钰洁.仲裁员法律职业属性与其定位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20,(2).
[4] 丁夏.仲裁员制度的比较与反思——以《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人本化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5,(2).
[5] 汪祖兴.仲裁监督之逻辑生成与逻辑体系——仲裁与诉讼关系之优化为基点的渐进展开[J].当代法学,2015,(6).
[6] 屈茂辉,刘君之.论仲裁机构外部治理法治化[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9).
[7] 丁超鹏.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反思与重构[J].华北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
[8] 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J].河北法学,2001,(3).
[9] 覃华平.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探析及立法完善之建议[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2).
[10] 黄镇.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9:9
[11] 张圣翠.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20:266.
[12] 张圣翠.中国仲裁法治改革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117.
[责任编辑 兴 华]
收稿日期:2021-03-12
作者简介:佟金彪(1994-),男,黑龙江克东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事法律研究。
关键词:仲裁程序;仲裁司法监督;仲裁裁决
中图分类号:DF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26-0155-03
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之必要性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哲学基础
从实践与认识的关系角度来审视仲裁活动,人的认识活动往往会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在认识事物本质的过程中会受到一定的阻碍。仲裁员作为仲裁活动的裁决者,在仲裁活动中认定事实和证据时必然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存在。现阶段,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多变,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也变得复杂多样。很多商事活动都依赖互联网科技。当复杂的纠纷出现时必然伴随着新证据种类的出现,若仲裁员对于新证据的属性认知存在障碍,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通过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可以纠正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从而挽救当事人遭受的损失[1]。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法律价值基础
正义、效益和秩序是仲裁过程的价值目标。公正就是让天平不倒向任何一方[2]。仲裁的每一个角色都渴望公正的实现。由于仲裁员独有的道德性和伦理性[3],仲裁员欲做到公正、中立的角色,就要在宏观层面做到两点:第一,当事人在仲裁员面前平等适用法律,双方在地位上和程序的对立上要平等。第二,仲裁员不仅依靠证据认定事实,亦要秉持良好的法的修养,发挥自由心证原则,最终做出公正裁决。公正价值也是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希望或追求的结果。仲裁的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仲裁协议,提交给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去解决纠纷,希冀的结果就是通过公正的仲裁裁决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合法地分配,以达到纠纷圆满的解决。现行《仲裁法》第58条规定:对于仲裁员的不轨行为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民众对仲裁员的职业伦理的最高要求就是对其要解决的纠纷能够认真对待、公正裁决。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数量多、分布较广,其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参差不齐,人民一旦对仲裁员失去尊敬和信任,仲裁职业的生存就会受到危机[4],要尽可能规避这种风险的存在,司法给予必要的监督是现实基础。
(三)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法理基础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权力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仲裁权是一种强制性力量,能够对仲裁程序的进程和纠纷的解决产生直接的影响[5]。权力需要受到监督是亘古不变的道理,要防止仲裁权滥用,保证仲裁裁决的正义,用司法权监督仲裁权是行之有效的方式。仲裁权的行使也离不开仲裁员的参与。我国仲裁机构众多,不同地域的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仲裁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过程中也易出现偏差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通过司法机关对仲裁权的运行以及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予以监督是必要的。对仲裁权给予行政、司法监督,以保证仲裁程序之公正,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有利于保障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6]。
(四)仲裁司法监督之现实考量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然而,各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及方法也是层出不穷,欲构建一种“出淤泥而不染”的仲裁纠纷解决程序也是难之又难[7]。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都会受到利益诱导。仲裁的裁判者在仲裁程序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仲裁程序中,仲裁者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利益的引诱和权力的运作,很容易出现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况,不公正的裁决极易出现,以至于损害仲裁的社会公信力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为代表国家权威的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就包括对仲裁员不当行为的监督。
二、现阶段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之不足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功能冲突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在我国现行规范法律中,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既包含国内仲裁裁决,也包含涉外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第70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主要有三:第一,程序性问题。第二,证据问题。第三,仲裁员违反职业伦理之情形。该法律后果是对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仲裁内容本身的效力否定,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或者当事人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是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主要规定裁现行《仲裁法》第63条、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其法律后果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本身否定,不是对该裁决内容的否定。
笔者认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法宗旨具有一致性,均是通过事后的司法监督方式来纠正仲裁裁决,以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二者却在法理上没有做好制度的衔接,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的社会效果不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彻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否定,当法院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会出现原有的仲裁裁决存在“法律上有效,事實上无效”的尴尬局面[8]。二者司法监督方式的并存,也会导致仲裁的效率低下。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不一
现行《仲裁法》第58条及《仲裁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审查内容既有对仲裁协议的实体性审查,又有对仲裁程序的审查以及仲裁裁决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仲裁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了法院裁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法院对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主要审查其程序性问题。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在审查内容上的区别对待,在法律体系层面会使得丧失法律统一性的尊严,在司法层面会导致法官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以至于难以准确适用法律。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范围远大于涉外仲裁裁决的范围。其中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两项属于实体问题。对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采取了全面审查原则,即实体与程序双重审查标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仅审查程序性内容。这种“双轨制”审查标准不符合国际司法监督机制,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也与现行仲裁的独立性原则相悖[9]。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
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诸多学者感到该期限过长。仲裁效率也是仲裁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仲裁当事人尤其是取得胜利一方当事人迫切希望实现自身权利,如果生效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则不利于各方利益的保护。仲裁的受案范围就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性纠纷”。市场经济运行的状态下,经济交往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经济纠纷也常常伴随着出现。纠纷的出现必然伴随着解决。当经济纠纷提交到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时,目的就是快速解决纠纷,胜利的一方当事人也想快速地通过执行来实现自己权利。然而,当事人一方不服生效的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规定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第60条明确法院对该申请的处理期间为2个月。最终,胜诉一方当事人欲实现权利的期限长达8个月之久。时间的拖延致使民商事仲裁所追求便捷、高效的特色受到减损,同时也使得争议处于待解决状态,亦不利于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这种仲裁裁决的执行力的不明确必然影响当事人的利益[10]。在日后修改《仲裁法》时,应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做出修改。
三、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完善的路径
(一)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模式
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属于司法对仲裁活动的事后监督,这两种方式都能有效地促使仲裁更加公正并且维护当事人的应有权益。从二者的制度设立的时间相比,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撤销仲裁裁决是1994年制定《仲裁法》时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进行调整而加入立法的。然而,法律规范的设立目的就是保障仲裁在程序與结果上的公正,及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使之信服仲裁裁决。此两种制度没有做到法理上的合理衔接以及解决实际效果的冲突,所以我们应当做好立法层次的整合。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其理由主要如下:首先,撤销仲裁裁决在法律效果以及社会实效角度看,远远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效果更加合理。其次,撤销仲裁裁决在国际立法中是一种趋势。再次,此二者制度的并存,会使得仲裁高效、便捷的特色无法突显。仲裁与诉讼相比,其意思自治的程度远远较诉讼程序宽松。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程序设置过多,则使仲裁特色大打折扣。
(二)统一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现行《仲裁法》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不一致,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既审查实体内容又审查程序性内容,针对涉外仲裁裁决仅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不统一的标准会引起法院审查撤销事由时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司法监督角度来讲,法院对于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全面审查,容易造成过度干预仲裁活动。考察国际立法趋势,仲裁司法审查更多局限于程序性事项。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统一撤销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审查标准。这样的立法技术既可以维护法律的体系整齐划一,又可以与国际立法相接轨。从世界各国仲裁司法监督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法院对仲裁活动由完全不干预,到过度干预,最终再到适度干预的历史脉络来看,司法权应当适度干预仲裁活动。《仲裁法》第58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第4、5两项关于证据等实体问题的审查标准应当予以删除。对于证据的真伪,在仲裁过程中要以辩论的方式进行质证,最终由仲裁庭认证,而无须事后由法院进行干预监督。仲裁庭的认证权也不能轻易被监督。即使事后当事人仲裁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也完全可以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去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于隐瞒的证据在仲裁裁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仲裁或者去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撤销裁决,因为出现新证据必然会带来新的事实。由于新的事实产生就可以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三)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
世界各国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精神是保证当事人能够有效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如果法律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规定得过长,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申请期限的缩短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趋势。马来西亚2005年《仲裁法》对于该期限规定为90日。美国2000年修订的《统一仲裁法》也规定了较短的申请期限。德国仲裁法将申请期限规定为3个月,1996年英国仲裁法将申请期规定得更加短暂,仅为28天。从我国仲裁法立法经验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该缩短,应根据不同的撤销事由来把控,将6个月改为3个月[11]。并且将3个月申请期限作为原则性规定,如当事人与仲裁员存在串通欺诈、行贿受贿的情形,还可以适当延长该申请期[12],因为该种情况不易被当事人发现。
结语
我国《仲裁法》从立法到实践,已有二十几年的进程,仲裁已成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平、正义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仲裁权的运行受到司法的适当监督能够促使仲裁事业的健康稳步发展,也为恢复社会秩序做出重大贡献。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现有的司法监督手段、监督标准和监督范围存在着需要完善之处。今后可以通过域外法的借鉴以及国内仲裁活动的实践,逐步完善《仲裁法》相关的制度,以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 史飚.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3:52.
[2]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2.
[3] 卢钰洁.仲裁员法律职业属性与其定位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20,(2).
[4] 丁夏.仲裁员制度的比较与反思——以《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人本化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5,(2).
[5] 汪祖兴.仲裁监督之逻辑生成与逻辑体系——仲裁与诉讼关系之优化为基点的渐进展开[J].当代法学,2015,(6).
[6] 屈茂辉,刘君之.论仲裁机构外部治理法治化[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9).
[7] 丁超鹏.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反思与重构[J].华北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
[8] 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J].河北法学,2001,(3).
[9] 覃华平.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探析及立法完善之建议[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2).
[10] 黄镇.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9:9
[11] 张圣翠.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20:266.
[12] 张圣翠.中国仲裁法治改革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117.
[责任编辑 兴 华]
收稿日期:2021-03-12
作者简介:佟金彪(1994-),男,黑龙江克东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事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