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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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近几年来一直备受社会的关注,而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更是在近几年尤为凸显。为了更好的地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本文将立足于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从委托监护发展现状、中国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构建等三个角度进行阐述相关问题与观点。
  关键词 委托监护 留守儿童 监护关系 监护责任
  作者简介:金嘉莹、徐志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63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发展现状
  我国现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阶段,在河南、安徽等地都存在着大量的流动人口,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寻求工作机会是当代中国发展的潮流。但是我国特有的户籍制度以及尚未打破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我国农村人口在涌入城市的时候无法将自己的子女一并带到城市接受教育。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农村留守儿童。
  (一)农村留守儿童概念
  关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界定学界讨论诸多,分歧主要在留守儿童的年龄、留守原因、留守时间(即父母外出时间)以及父母为双方还是单方外出等问题上。结合相关学者论述,笔者采纳的定义为农村留守儿童指因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连续离开农村半年以上 而被迫单独留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所地,不能随父母一起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委托监护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根据2010 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的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 万,约占全国儿童的五分之一。值得一提的是,46.7%的农村留守儿童双亲外出,甚至有206 万孩童单独居住,约三分之一的孩童与祖父母居住在一起,然而,这些祖父母的平均年龄为59 岁,且绝大部分文化程度较低 。
  综上,农村留守儿童在我国是一个较为庞大的群体,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上存在较大的空白。一方面存在着大量孩童在没有亲属可委托的情况下处于单独居住隐患,如贵州毕节市留守孩童服农药死亡事件。另一方面在祖辈监护中,儿童自身的健康、心理等方面暴露出诸多问题,而现实法律缺乏引导,致使委托监护乱象严重,被监护人的利益受侵害案件屡屡发生。
  二、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因而只能从未成年人监护的角度出发寻求相关法律帮助。
  (一)现有的相关规定
  首先,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有关对于委托监护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的权益也仅一笔带过。其次,三月份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具有大量的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条款,相比于之前的《民法通则》,总则对于监护的条文更为全面,将原有的11个条款扩充为了27条条款。变更后的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法条,在内容以及形式上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使得未成年人尤其留守儿童这一群体在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有了监护的保障。在总则中,可以看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民政局等国家权力的代表更多地承担了留守儿童的监护职责。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在逐步完善,但是对于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仍然不足。委托监护的内容,委托监护的形式、委托监护人的挑选、监护人资格的认定以及委托监护协议内容,均在法条中没有呈现。有关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可以说仍在民法领域属于空白区。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委托监护进行了法律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过,在条文中只提及了可以对监护进行委托,并没有具体指出委托权利义务。同时《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该条款没有明确指出委托监护的概念,对于留守儿童委托监护更是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
  另外,我国部分省份也进行了相应的立法探索,如河南、安徽在2010年前后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就增设了对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内容。在这些条例中,委托监护一词明确出现,条例内容涉及委托方式以及后续委托监护的监督。但是对于受托监护人的标准设定,以及其他有关委托监护的配套法律规定并未涉及,且各省市条例出台时间、措施不一,适用范围较为局限,此处不一一赘述。
  (二)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不利后果
  1.委托监护人的资格认定模糊
  目前我国并没有详细规定监护人的资格的认定标准,在留守儿童监护问题中,具体表现为:祖辈监护或者同辈监护。而现实中,祖辈由于年纪过大而同辈自身本身为未成年,使得监护无法落到实处,甚至会出现反监护。另外,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担任被委托监护人可能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他们继续担任被委托监护人可能会继续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2.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监护具有人身属性,法定监护人委托他人代履行其监护职责,实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转移但并非监护人身份的转移。区别于法定监护人,受委托监护人是否需要履行全部职责,履行到什么程度,实际上是没有法律规定的,现处于双方协议的部分,缺少法律引导。另外,受委托监护人的权利也尚不明确。对于受委托监护人,其身份地位区别于法定监护人,其保護被监护人的权利,自身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应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赋予其报酬请求权,尤其是非亲属的受委托监护人。
  3. 监护监督人的确立
  在上述条文中,委托监护制度的尚未确立,使得相关的配套制度规定无法得以落实,监护人的监督人便是重要一项。委托监护制度的基本架构的缺失,使得监督人等长远的制度设计不能出现在法律框架中,而监督人的缺失,使得现有的委托监护关系无法得到外界的监督,缺少法律规制,引发诸多纠纷。
  4. 配套制度与配套设施的缺少   委托监护在实际操作中,不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更存在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例如农村寄宿制学校,实际上是作为受委托监护人,此时是法人作为受委托人。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更多的是有关自然人作为受委托人的法律规制,将受委托人做了狭义理解,这实际上也使得许多相应的纠纷因为缺少法律救济无法得到解决,也使得法人作为受委托人纳入委托监护的体系的做法难以得到推广。
  三、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的确立
  (一)完善委托监护制度在法律上的相关法律条文
  1. 规范留守儿童受委托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原有的《民通意见》在监护人主体资格认定上考虑了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利息状况等因素。在《民法总则》规定中,立法者进一步确定在协议监护人时参考被监护人的意见。这些对于委托监护关系中受委托监护人的确定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够具体。因此笔者建议:先将受托人依据是否为自然人进行分类,后详细制定相关标准。
  对于非自然人,我国《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民政局、村委会、居委会可以作为临时监护人。笔者建议民政局下设的福利院等机构也可作为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关系中的受委托方,但是其资质可以通过国家许可方式进行进一步考察。
  另外,针对自然人,可以参照法国、日本等国的规定,要求监护人的精神状况条件、精神条件以及没有劣迹等 。相信通过概括式与列举式的结合,能准确确定监护人资格的标准。
  2. 合理分配受委托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监护实则是委托监护人与受委托监护人依据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产生的监护关系。笔者认为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具有人身性,但是委托监护只是监护职责的部分转移,因而其职责的确定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可以参考合同法内容 。
  关于义务,委托人(法定监护人)依照个人意志自由选择合适的受托人,自然需对受托人的行为后果负责。受托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也不例外, 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职责的委托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写明,其中对于一些特殊的需要处分财产、被监护人的入学、辍学事宜的权限应当需要委托人特别授权。关于权利,现有的法律欠缺实际对受委托监护人是极为不利的,因而应当在委托监护的关系中加重对受委托监护人的权利保障。一方面是赋予报酬请求权,对于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的受委托监护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助以调动其积极性。另一方面还应赋予监护人的辞任权,当监护人因经济、身体等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时候允许监护人辞去职务,这样不但能保证监护人自身利益不受损失,而且还能更好地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委托监护配套制度
  1. 设立监护人的监督机制
  委托监护的顺利进行,需要国家公权力的适当介入,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是保证委托监护能在全国进行更好推广的前提。目前,《民法总则》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说明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可申請撤销监护人资格。只是现有的关于监督职责履行的法律较为泛化,应当更为具体,例如规定:定期进行村民家访、进行委托监护登记、委托监护人备案等等,应当以细则的形式予以规定。
  2. 适当引入风险分散机制
  现有的委托监护关系主要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但是现实中符合监护人资格的受委托监护人少之又少,因而适当引入机构作为受委托监护人是较为合理的。机构的加入会减少现有委托监护中受委托监护人少的尴尬境地,但会带来新的隐患,例如委托关系中出现造成损失赔偿事件如何处理等问题。
  笔者认为此处还可以学习国外的养老机制,适当地引用保险机制。 通过建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高机构的监管质量,引导纠纷处理,增强机构的责任心。在目前国家致力于建设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体系的基础上,增加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可考虑纳入保险范围,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成长和发展。风险分散机制的引入将会较大程度上减少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的担忧,进而使得委托监护能在农村等地得到大力推广,使得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得到保护。
  四、结语
  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现有的最大问题是在《民法总则》等基本法中并未对其进行具体化的规定和限制,相关的法律规范数量少且位阶较低。希望通过委托监护制度以及配套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能更好地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减少农村留守儿童受侵害案件的发生。
  注释:
  郝振、崔丽娟.留守儿童界定标准探讨.中国青年研究.2007,第10版.
  李荷新.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3.
  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在2012 年共同组成课题组,并由国家统计局提供数据,经过调研,于2013 年5 月发布《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
  韩尚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见监护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13.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8.165.
  袁诚.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14.
  黄青松.完善委托监护制度于高龄社会之必要性——以民营养老制度为视角.决策与信息(下旬).2012(11).
  参考文献:
  [1]甘银辉.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4.
  [2]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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