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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决定从宽处罚的时候,首先必须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其次要根据其自首的具体情节。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一原则,也适用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恰当的刑罚,主要对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全面地分析综合,正确地认定而产生的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与刑相适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如果只看一点不及其他或片面地强调某一方而,都会导致赶刑失当。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首者,是给以从轻,还是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键在于罪刑大小。犯罪较轻的,只要自首,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自首而无立功表现的,只可获得从轻而不能减轻更不能免除处罚。只有自首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应当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重大立功表现是犯罪分子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新刑法中对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六十八条第二款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忽。
在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还必须根据自首的具体情节。而自首情节是相当复杂的,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做到从宽处罚的程度与自首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自首情节不同,所得到的从宽处罚也应当不同,实是求是地分析和认定自首情节,对正确量刑无疑是很重要的。自首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首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后很快自首的,认罪悔罪较早;犯罪后很久才自首的,认罪悔罪较迟。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没有被发觉时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好;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分子尚未查明时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差;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甚至在被追捕、通缉时自首的,认罪悔罪更差。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中止后自首的以及犯罪以后积极减轻危害后果而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好,且社会危害小;犯罪既遂,已造成危害后果才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差,且社会危害性大。
2.自首的动机。凡是犯罪以后自首的,都有特定的内心起因,即都有一定的动机。不同的动机都可以导致一定程度的认罪悔罪,推动犯罪分子去投案自首的,有的犯罪分子由于考虑到个人前途而自首,有的是顾念家中父母妻子儿女而自首,有的是担心妻子离婚而自首,有的是认识到上当受骗而自首,等等。从犯罪分子的不同动机可以看到认罪悔罪程度的差别。在对自首者决定刑罚时必须考察这个问题。
3.供述犯罪事实程度。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不同,说明认罪悔罪不一样,这对决定给予犯罪分子什么样的从宽处罚关系甚大。
4.是否有立功表现。对有立功表现的自首犯罪分子,根据其立功大小可分别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坦白以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按坦白从宽对待,不能适用刑法自首条款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六十八条第二款。
5.自首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对于犯罪分子的自首总是起着或大或小的作用的。亲友的规劝,群众的督促,司法机关的通缉,国家法律的威慑力等等,都可以成为促成犯罪分子自首的外因。这些客观因素通过犯罪分子的内在心理起作用。没有一定的客观条件,有些犯罪分子是不可能自首的。不同的自首者,客观条件起的作用也不一样。这反映了犯罪分子自觉程度、认罪悔罪的差别。要做到适当量刑,就须恰当地对待这个问题。
在罪行大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自首情节的差异,对不同的案件的量刑起重要作用。对上述自首的具体情节,必须慎重认定和对待。
对确属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从宽处罚。但从宽必须适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滥用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有损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同纪罪作斗争。在自首从宽这个原则问题上,要执法必关于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可以从宽,不是必须从宽,一律从宽。在自首的犯罪分子中,确有极少数是可以不予从宽的,一是罪行严重,判处法定最高刑仍然为轻的;二是罪大恶极,非判处死立即执行不可的。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绝对从宽处罚原则。“应当从宽”,则是必须从宽,至于从宽的幅度大小,则要看具体的案情而定。
综上所述,该宽的不宽或宽得不够,是不对的;不该宽而宽了或宽得过分,也不行。两种情况应极力避免。只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自首从宽处罚原则在同犯罪斗争中的作用,收到良好的效果。
(《西江文艺》2016年22期)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一原则,也适用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恰当的刑罚,主要对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全面地分析综合,正确地认定而产生的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与刑相适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如果只看一点不及其他或片面地强调某一方而,都会导致赶刑失当。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首者,是给以从轻,还是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键在于罪刑大小。犯罪较轻的,只要自首,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自首而无立功表现的,只可获得从轻而不能减轻更不能免除处罚。只有自首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应当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重大立功表现是犯罪分子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新刑法中对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六十八条第二款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忽。
在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还必须根据自首的具体情节。而自首情节是相当复杂的,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做到从宽处罚的程度与自首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自首情节不同,所得到的从宽处罚也应当不同,实是求是地分析和认定自首情节,对正确量刑无疑是很重要的。自首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首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后很快自首的,认罪悔罪较早;犯罪后很久才自首的,认罪悔罪较迟。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没有被发觉时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好;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分子尚未查明时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差;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甚至在被追捕、通缉时自首的,认罪悔罪更差。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中止后自首的以及犯罪以后积极减轻危害后果而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好,且社会危害小;犯罪既遂,已造成危害后果才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差,且社会危害性大。
2.自首的动机。凡是犯罪以后自首的,都有特定的内心起因,即都有一定的动机。不同的动机都可以导致一定程度的认罪悔罪,推动犯罪分子去投案自首的,有的犯罪分子由于考虑到个人前途而自首,有的是顾念家中父母妻子儿女而自首,有的是担心妻子离婚而自首,有的是认识到上当受骗而自首,等等。从犯罪分子的不同动机可以看到认罪悔罪程度的差别。在对自首者决定刑罚时必须考察这个问题。
3.供述犯罪事实程度。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不同,说明认罪悔罪不一样,这对决定给予犯罪分子什么样的从宽处罚关系甚大。
4.是否有立功表现。对有立功表现的自首犯罪分子,根据其立功大小可分别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坦白以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按坦白从宽对待,不能适用刑法自首条款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六十八条第二款。
5.自首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对于犯罪分子的自首总是起着或大或小的作用的。亲友的规劝,群众的督促,司法机关的通缉,国家法律的威慑力等等,都可以成为促成犯罪分子自首的外因。这些客观因素通过犯罪分子的内在心理起作用。没有一定的客观条件,有些犯罪分子是不可能自首的。不同的自首者,客观条件起的作用也不一样。这反映了犯罪分子自觉程度、认罪悔罪的差别。要做到适当量刑,就须恰当地对待这个问题。
在罪行大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自首情节的差异,对不同的案件的量刑起重要作用。对上述自首的具体情节,必须慎重认定和对待。
对确属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从宽处罚。但从宽必须适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滥用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有损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同纪罪作斗争。在自首从宽这个原则问题上,要执法必关于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可以从宽,不是必须从宽,一律从宽。在自首的犯罪分子中,确有极少数是可以不予从宽的,一是罪行严重,判处法定最高刑仍然为轻的;二是罪大恶极,非判处死立即执行不可的。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绝对从宽处罚原则。“应当从宽”,则是必须从宽,至于从宽的幅度大小,则要看具体的案情而定。
综上所述,该宽的不宽或宽得不够,是不对的;不该宽而宽了或宽得过分,也不行。两种情况应极力避免。只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自首从宽处罚原则在同犯罪斗争中的作用,收到良好的效果。
(《西江文艺》2016年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