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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没有看过今年的春晚?”
“没有,我家电视没这个台,有卖盗版盘的吗?”
这是2月23日,郭德纲在南京演出后接受记者采访时的“经典”对话。
也许,郭德纲只是随便调侃。可是,这一问一答登到报纸上,逗乐的成分被“蒸馏”掉了,只剩下严肃的反问。
脑力劳动要有报酬。这是知识产权的至理名言,也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灵魂。
由于知识产权几乎囊括了人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所以,在我国现阶段,已有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规已很难管辖不断新生的知识财产侵权。尤其是网络的兴起,虚拟财产的出现,知识财产愈发向着“无形”、“无体”的方向发展。法无规定、法不责众的心态造就了心安理得侵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而理应是知识产权保护捍卫者的传媒更是首当其冲置侵权而不顾,快乐分享“免费的午餐”。
知识产权通常是我们称之为“天赋”的东西的财产化,故也称智力成果权。在英国贤哲柏克看来,财产“最有助于社会本身的不朽。”它比传统财产更讲平等主义。知识财产一旦得到社会的承认,所有的脑力劳动者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他们的创造物,获取收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是,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免费的午餐”能吃多久?借扫描我国传媒在知识财产保护方面的现状,我们需要在困惑中反思。■
新闻事件中的
无体财产侵权
□文/刘海明 欣岩
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已搭建完毕,
处于完善阶段。一个人们所憧憬的法治社会,正在变成现实。然而,法治也是个“双刃剑”,稍有不慎,我们既可能是违法者,也可能是受害者。也许,有人觉得这是危言耸听。新近发生的一些新闻事件中,和无体财产侵权有关联的,还真不占少数。据最新资料表明,截至2007年12月20日,仅北京市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2007年就受理了374件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全国的知识产权案件总量有多少,可想而知了。
艺术可以虚构,允许讽刺,但艺术最忌有精确的打击目标。这样的艺术作品,一旦公演,隐忧颇多。再者,著作权法(版权)不适宜于时事新闻。《拍虎》以“新闻话剧”自居,这类作品该不该受到版权的保护,存在争议。重庆市版权局匆匆授予《拍虎》著作权登记证书,不仅草率,而且有为虎作伥之嫌。
“文虎”戏“龙”这类作品,束之高阁是明智之举,也希望懂法的导演和演员,拒绝接受《拍虎》,不当侵权的帮凶。
春晚后账
每年的春晚过后,都有“算后账”。今年春晚蔡明一连串嗲味呛人的“为什么呢”,疑似抄袭十年前冯小刚《不见不散》的桥段,以及小沈阳的台词。2月18 日,《成都商报》披露,虽然“山丹丹”组合的小品《火炬手》仍以超过六成的得票率高居榜首,不过,近日又有网友报料称这个小品抄袭了赵本山徒弟田娃的作品。
春晚最头痛的后账,是2月13日《重庆晚报》报道的一则新闻:今年春晚打头阵的小品《街头卫士》凭借“你不是开得太快,是飞得太低”等幽默语言获得了观众好评。12日,因该节目中使用的背景板是重庆摄影爱好者李林在2005年拍摄的照片,之前在未经过他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这张照片,为此,他欲向春晚节目组索赔100万元。
李先生的职业是从事商标管理的,对我国的《著作权法》了如指掌。如若不是这样,看到《街头卫士》的背景采用了自己的摄影作品,除了高兴,也许不会再想更多。职业的缘故,使他较一般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了解得多一点,才有了欲向春晚索赔的新闻。
有人说,李林不该提出索赔。持这种观点的人,借口建筑物的肖像权,予以反对。在他们看来,如果李林的索赔可行,必将导致连环索赔案,他李林也要给设计照片中那些建筑物的设计师和建设单位赔钱,因为他不经所有权人同意,拍摄了照片。笔者以为,这种观点看似有理,未必站得住脚。建筑物没有肖像权不假,但其本身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摄影作品更是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律禁止拍摄的建筑物另当别论)。所以,担心引发连环索赔案,进而否认李林的索赔要求,虽有些法理,但不严密,因而其结论的漏洞同样显而易见。
我国公民对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意识相对薄弱,对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还有不少欠缺,因此影响了我国在世界上的声誉。央视作为新闻媒体,在尊重他人的智能成果方面,理应起到表率作用。假如连堂堂的国家级媒体都无视《著作权法》,无视智能成果,使用人家的作品之前不征求著作权人的同意,不支付报酬,既侵占了作者的知识财产,还对作者的精神造成伤害,这与国家媒体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所以,李林提出索赔,正因为天价,才具有震撼力。央视方面,应该由此清醒了:电视媒体早已不再是纯事业单位性质了,铺天盖地的广告,决定了你的商业属性。春晚舞台的背景使用任何人的作品,都该依法支付稿酬。
春晚遭索赔,虽然暂时还停留在“口头要挟”的层面,只要侵权是事实,最好还是先赔不是,然后协商解决。中国的李林越多,越有助于推动版权普法,这是好事,央视和我们该感谢李林才是。
禁用艳照
这段时间,从大陆到港台的新闻媒体,都在关注香港著名演员陈冠希的“艳照门”事件。陈冠希拍摄的和十几名女明星的数百张不雅照片,流落到互联网上,震撼了全国。
艳照门事件除涉及名人的隐私权外,同样涉及版权问题。
2月21日下午,陈冠希在香港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艳照门事件向当事的女士们道歉,并宣布永久退出娱乐圈,从事慈善事业。新闻发布会结束后不久,一封以陈冠希代理律师名义发出的声明,被发送到香港各大媒体,声明称下载和刊发陈冠希本人及其女性朋友之间亲密照片及影像是侵犯版权的行为。
这封声明称:“如已广泛报导,该些照片相信是从陈先生处盗取,并在没有他的特许或同意下由某些非法管有该些照片的人或人士分批发放在互联网上。该些照片先前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该些照片的性质及其发表情况无疑表明它们是专利材料,受到知识产权权利所保障;而在没有其权利拥有人的特许或同意下发表、复制或散布该些照片是不合法的。”
自1月28日起,陈冠希拍摄自己私生活的许多不雅照片,在香港被当地媒体以剪裁或马赛克处理的方式发表。陈冠希的律师称这些行为均为侵权行为,对陈冠希及有关人士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陈先生所获得的法律意见是:传媒利用该些照片所作的用途已远超越版权条例所容许用作任何用途的合理处理。如阁下曾在阁下的报纸或杂志发表该些照片,或有意图进行这些行为,陈先生呼吁阁下作出正确判断,立即停止在阁下之出版物或任何其他之出版物,或以任何方式发表及散布该些照片的复制本。”
美国学者洛伊·韦瑞伯(Lloyd Weinreb)认为,隐私权分为“在场的隐私权(privacy by presence)”和“场所的隐私权(privacy in place)”。场所的隐私权是指个人对于特定地点的隐私利益:寓所、汽车、行李等。在场的隐私权是指能够在日常生活中以实质的匿名身份往来于公众之间的个人利益。
“艳照门”事件中的照片,应该划入“场所的隐私权”之列。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陈冠希在自己家拍摄的大量的不雅照片,这种照片算不算作品,是否受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不管是中国香港的法律,还是中国内地的法律,都没有明确的答案。按照内地的《著作权法》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之规定,这类照片在大陆估计很难获得合法的版权。陈冠希说谁再传播就要起诉谁,也只能按照传播淫秽作品罪来起诉,而不是著作权法。反过来说,即便这些不雅照片拥有版权,受法律保护,怎奈陈冠希声明得太晚,也没法追究之前刊登此类照片的媒体的法律责任。
当然,最新消息称,陈冠希拍艳照可能是受人指使,这是后话,是又一层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的法律尴尬
□文/刘海明
物权是有形的,知识财产有的无形,
有的无体,有的既无形也无体(比如,人的创意)。我国已故的著名的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曾经打过一个比方:对于诸如一张桌子,所有人可以通过占有它而基本上达到保护自己的财产的不受侵害的目的,而对于诸如一项发明、一部作品或一个商标,所有人基本上不能通过占有它们而达到保护它们不受侵害的目的。
因为没法将知识财产控制在所有人的手里,个人的知识财产,很多时候成了一种“公共产品”。有的人甚至将它当作了“免费的午餐”,随意地往自己的饭碗里扒,致使知识财产的所有者防不胜防。
螳螂捕蝉,黄雀在后
2007年尾,冯小刚的贺岁大片《集结号》公映。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享有这部电影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当年12月28日,也就是这部电影上映的第5天,该公司在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开办的网吧内,发现在该网吧的局域网上,有未经授权提供《集结号》的播放,同时还发现了另两部华谊兄弟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心中有鬼》和《墨攻》。随后,华谊兄弟起诉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侵权,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5万元。
今年2月24日,北京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起诉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侵权案在东城法院开庭审理。华谊兄弟代理人孙建红希望通过诉讼呼吁社会尊重智力成果,保护知识产权。
螳螂捕蝉,黄雀在后。山东省淄博市的张闻宇称,《集结号》的部分情节及构思已经脱离了原著(杨金远的短篇小说《官司》),与自己8年前创作的一篇纪实性文章《老八路的神秘档案》相似。据说,他写于2000年底的《老八路的神秘档案》,先后发表在人民日报《大地》、《法制世界》、《中国劳动保障报》等多家报刊上。据2月20日《法制日报》报道,张闻宇认为自己作品的“构思权”受到了侵犯,他将影片的制片人、导演及编剧告上了法院。
无论中外的知识产权法中,都没有“构思权”的概念。众所周知,思想和观念,是不受无体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否则,人类社会的进步,将大大延缓。至于说“构思相似”能否成为侵权的依据和要件?《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尼泊尔公约》中也找不到相关的条款。不过,张闻宇诉案的意义在于,给法学界和司法界提出一个新的值得讨论的话题。《集结号》是螳螂还是黄雀?学界可以争论,最终还要看法院如何裁决。
“曲线判罪”的悲哀
2月23日,西南科技大学新闻系06级的李洁告诉笔者,前几天,她的QQ号码被盗。虽然最终她通过腾讯公司的激活程序又找回了,但还是觉得窝火。在李洁看来,QQ号码早已不是一个符号,更像是自己的形象代言人,QQ上有自己的朋友、师长,有时甚至还有自己的父母。号被盗取后,被篡改成什么“大学生激情视频聊天”,“美女性感自拍”之类的。当他们看待这些污言秽语后,真好比吃了只苍蝇。
无独有偶。常常遭遇Q号被盗,使广西大学行健学院的李文波女士烦恼不已。QQ是李女士与好友、同事、学生交流的一个重要工具。她抱着独乐乐不如众乐乐的心态开了QQ空间把小女人的琐碎事情和喜怒哀乐写成日记,放在QQ空间中让一干好友分享一下心情感受。但Q号常常被黑客们青睐,令人非常苦恼。后来,她索性在QQ个性签名中留言:“盗亦有道。谢谢大侠们把我的Q号还给我,其实我开个QQ空间不容易,为了喜爱我、我喜爱的朋友、学生开的。”这样留言,是希望盗号的人能存一线善心。
我国的相关法律均未将QQ号码、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它们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春节过后,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深圳的这起盗窃QQ号码案,一度轰动全国。金某等人盗窃了大量的QQ号码和Q币,涉案金额较大。然而,以金某为首的“采Q大盗”落网后,却让主审的法官为了难:金某等人的行为,明明属于盗窃,依照我国的刑法,只能按照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来定罪。11名被告,最重的才被判处1年的有期徒刑;最轻的,不过领了6个月的刑。在全国轰动一时的盗窃QQ号码案,虽然有了一审判决,如果没有特别大的变故,基本上再难有太大的变更了。
法院的判决,出于无奈。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有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才构成盗窃罪。QQ号码、Q币之类的网上新宠,因其“年幼”,尚缺乏呵护它们的相关法律。于是,现实生活中拐骗、贩卖幼儿的行为是严重的社会犯罪,而盗窃、倒卖“年幼”的Q族成员的活动,反而找不到合适的罪名。最终,只得以“侵犯通讯自由罪”的罪名来惩治罪犯。如此“曲线判罪”,虽是达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怎奈从量刑的轻重和惩治的实际效果看,都显得过轻,不足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依法治国的口号,喊的年头不短了,到了关键时刻总是尴尬地发现,原来我们的法律资源还是如此短缺。QQ号码从本质上属于无形财产,在我国被划到了知识产权的范畴。也就是说,QQ号码属于知识财产,盗窃QQ号码就是盗窃知识财产,可以视作盗窃罪,依照刑法同样可以治罪的。这样的“忽略”,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遗憾。再者,找不到合适的法律判案,可以发挥法官的智慧,这样的判决,需要法官给一个解释性的判词。美国的大法官写的那些充满哲理和智慧的判词,是一种充满挑战的智力劳动,惟如此,法官才受到世人的崇敬乃至是崇拜。
QQ号码案判决的消息传出后,完善立法、依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呼声渐多。的确,这给站在社会现象前沿的法官们提出了难题:必须熟悉新事物,了解新生活,现有的法律条文,是解决不了新冒出的难题的。
立法有待与时俱进
农业经济与工业经济时代,民事法律的立法重点是有形财产法或物权法。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即知识经济时代,这个重点自然地转到了知识产权法。
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其后,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条约规定和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经验,不断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系。
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三个部分组成。
其中,专门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
专门行政法规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
专门部门规章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
此外,中国的民法、刑法、对外贸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所有这些成就,已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与此同时,针对一些法规存在的缺陷和出现的新情况,还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为履行入世承诺,中国政府严格遵循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有关规定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和司法审查的有关内容,从而完善了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同TRIPS的规定完全一致。
需要清醒地认识到,相对于物权的保护而言,知识产权的保护,情况过于复杂。科技的日新月异,社会的发展,许多新的问题是立法机构所无法预料的。尤其是网络的兴起,虚拟财产的出现,知识财产愈发向着“无形”、“无体”的方向发展。单靠前面提及的现有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规,根本无法应对知识产权领域不断冒出的棘手问题。
2007年的“两会”上,知识产权仍然是热点话题之一。代表委员们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大到制度的宏观构建,小到法条的微观修改,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有的呼吁知识产权立法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有的建议针对不同知识产权的某些共性问题,法律应作出统一规定。
2008年的“两会”在即,相信在物权法已经实施的基础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仍将是讨论的焦点。提高知识产权法规的质量,尽力预见短期内知识产权领域可能出现的现象,是立法者肩负的职责。向发达国家学习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避免少走这方面的弯路,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摘下侵权大国的“帽子”,还有待时日。不过,法制健全始终是基础。■
链接
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由君主个人或地方官授予。这一起源,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而且决定了它是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
专利
在中世纪的欧洲,很早就存在着有君主赐给工商业者在某些商品上垄断经营的特权。我国汉代的盐铁专营,“利”被国家所“专”,而中世纪的欧洲那种“利”则被工商业者所“专”。我国“专利”一词的语源,也取自同样的意思。《国语》中讲“荣公好专利”,即指一人把“利”都独占了。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D.A.Bogsch)曾建议在汉语中也独一个与Patent(英文“专利”一词)相当的、既有“独占”含义又有“公开”含义的词来代替“专利”,以免引起人们对专利制度的误解。
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Kempe)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该早期“专利”的授予目的,在于避免外国制造作坊将在英国使用着的先进技术吸引走。
18世纪初,英国进一步改善该国的专利制度。在18世纪50年代,英国平均每年只提交了10份申请案;而在19世纪40年代,则平均每年提交了458份。
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个。
在我国,“专利”一词虽然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国语》,但法律含义上的专利保护,只是100多年前才被提到日程上的。因此,有人认为:四大发明产生于我国古代,却未在我国(而是在西方)得到发展,也许应当部分归咎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对发明创造未进行必要的保护。
商标
古代曾有把陶工的姓名标示在陶器上的强制性要求,这是作为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这种标识,最早发现于出土的公元前3500年的埃及古墓。
我国西汉宣帝五凤年间留下的瓷器上,则有了以年号“五凤”作标示的例子。不过,这也很难与商标相提并论。倒是尚武的东周时期,兵器中被争相购置的“干将”“莫邪”宝剑之类,已有了指示相同产品的不同来源及其稳定质量的功能,与后来的商标比较接近了。
而将一定标识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而且有实物流传至今的,恐怕仍旧要推我国宋代山东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专利在古代作为一种钦赐的“特权”、足以对抗发明人在有关技术领域受其“行会”的传统控制。就是说:享有这种“特权”之人,在特权准许的范围内,不再受行会会规控制。而在商标领域,商标保护则恰恰起源于行会控制。而这种“行会控制”则又被君主或其代表作为一种“特权”加以确认。宋代用于“功夫针”上的“白兔”,被认为是商标的雏形。
在英国,面包房和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记号,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出现在13到14世纪。那还称不上“商标”。在德国,开始与商标沾边的,竟然是古登堡采用活字之后的印刷品。
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1857年,法国又颁布了一部更系统的商标保护法《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全面注册的商标保护制度。英国于1862年颁布了成文商标法,英国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颁布于1875年。
版权
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在欧洲,“版权”最初、最基本内容 “翻印权”基本与中国一样,是随着印刷术从雕版发展到活字而出现的。现存的有时间记载的最早欧洲印刷品,是雕版印刷的圣克利斯道夫(St Christopher)像,制成于1423年。
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J·von Speyer)在威尼斯印刷出版的专有权,有效期5年。这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在此之后,罗马教皇于1501年,法国国王于1507年,英国国王于1534年,都曾为印刷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安娜法》的全称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安娜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在该法正文的第1条中,也指出作者是第一个应当享有作品中的无形产权的人。
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
真正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泛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
“没有,我家电视没这个台,有卖盗版盘的吗?”
这是2月23日,郭德纲在南京演出后接受记者采访时的“经典”对话。
也许,郭德纲只是随便调侃。可是,这一问一答登到报纸上,逗乐的成分被“蒸馏”掉了,只剩下严肃的反问。
脑力劳动要有报酬。这是知识产权的至理名言,也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灵魂。
由于知识产权几乎囊括了人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所以,在我国现阶段,已有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规已很难管辖不断新生的知识财产侵权。尤其是网络的兴起,虚拟财产的出现,知识财产愈发向着“无形”、“无体”的方向发展。法无规定、法不责众的心态造就了心安理得侵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而理应是知识产权保护捍卫者的传媒更是首当其冲置侵权而不顾,快乐分享“免费的午餐”。
知识产权通常是我们称之为“天赋”的东西的财产化,故也称智力成果权。在英国贤哲柏克看来,财产“最有助于社会本身的不朽。”它比传统财产更讲平等主义。知识财产一旦得到社会的承认,所有的脑力劳动者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他们的创造物,获取收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是,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免费的午餐”能吃多久?借扫描我国传媒在知识财产保护方面的现状,我们需要在困惑中反思。■
新闻事件中的
无体财产侵权
□文/刘海明 欣岩
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已搭建完毕,
处于完善阶段。一个人们所憧憬的法治社会,正在变成现实。然而,法治也是个“双刃剑”,稍有不慎,我们既可能是违法者,也可能是受害者。也许,有人觉得这是危言耸听。新近发生的一些新闻事件中,和无体财产侵权有关联的,还真不占少数。据最新资料表明,截至2007年12月20日,仅北京市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2007年就受理了374件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全国的知识产权案件总量有多少,可想而知了。
艺术可以虚构,允许讽刺,但艺术最忌有精确的打击目标。这样的艺术作品,一旦公演,隐忧颇多。再者,著作权法(版权)不适宜于时事新闻。《拍虎》以“新闻话剧”自居,这类作品该不该受到版权的保护,存在争议。重庆市版权局匆匆授予《拍虎》著作权登记证书,不仅草率,而且有为虎作伥之嫌。
“文虎”戏“龙”这类作品,束之高阁是明智之举,也希望懂法的导演和演员,拒绝接受《拍虎》,不当侵权的帮凶。
春晚后账
每年的春晚过后,都有“算后账”。今年春晚蔡明一连串嗲味呛人的“为什么呢”,疑似抄袭十年前冯小刚《不见不散》的桥段,以及小沈阳的台词。2月18 日,《成都商报》披露,虽然“山丹丹”组合的小品《火炬手》仍以超过六成的得票率高居榜首,不过,近日又有网友报料称这个小品抄袭了赵本山徒弟田娃的作品。
春晚最头痛的后账,是2月13日《重庆晚报》报道的一则新闻:今年春晚打头阵的小品《街头卫士》凭借“你不是开得太快,是飞得太低”等幽默语言获得了观众好评。12日,因该节目中使用的背景板是重庆摄影爱好者李林在2005年拍摄的照片,之前在未经过他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这张照片,为此,他欲向春晚节目组索赔100万元。
李先生的职业是从事商标管理的,对我国的《著作权法》了如指掌。如若不是这样,看到《街头卫士》的背景采用了自己的摄影作品,除了高兴,也许不会再想更多。职业的缘故,使他较一般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了解得多一点,才有了欲向春晚索赔的新闻。
有人说,李林不该提出索赔。持这种观点的人,借口建筑物的肖像权,予以反对。在他们看来,如果李林的索赔可行,必将导致连环索赔案,他李林也要给设计照片中那些建筑物的设计师和建设单位赔钱,因为他不经所有权人同意,拍摄了照片。笔者以为,这种观点看似有理,未必站得住脚。建筑物没有肖像权不假,但其本身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摄影作品更是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律禁止拍摄的建筑物另当别论)。所以,担心引发连环索赔案,进而否认李林的索赔要求,虽有些法理,但不严密,因而其结论的漏洞同样显而易见。
我国公民对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意识相对薄弱,对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还有不少欠缺,因此影响了我国在世界上的声誉。央视作为新闻媒体,在尊重他人的智能成果方面,理应起到表率作用。假如连堂堂的国家级媒体都无视《著作权法》,无视智能成果,使用人家的作品之前不征求著作权人的同意,不支付报酬,既侵占了作者的知识财产,还对作者的精神造成伤害,这与国家媒体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所以,李林提出索赔,正因为天价,才具有震撼力。央视方面,应该由此清醒了:电视媒体早已不再是纯事业单位性质了,铺天盖地的广告,决定了你的商业属性。春晚舞台的背景使用任何人的作品,都该依法支付稿酬。
春晚遭索赔,虽然暂时还停留在“口头要挟”的层面,只要侵权是事实,最好还是先赔不是,然后协商解决。中国的李林越多,越有助于推动版权普法,这是好事,央视和我们该感谢李林才是。
禁用艳照
这段时间,从大陆到港台的新闻媒体,都在关注香港著名演员陈冠希的“艳照门”事件。陈冠希拍摄的和十几名女明星的数百张不雅照片,流落到互联网上,震撼了全国。
艳照门事件除涉及名人的隐私权外,同样涉及版权问题。
2月21日下午,陈冠希在香港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艳照门事件向当事的女士们道歉,并宣布永久退出娱乐圈,从事慈善事业。新闻发布会结束后不久,一封以陈冠希代理律师名义发出的声明,被发送到香港各大媒体,声明称下载和刊发陈冠希本人及其女性朋友之间亲密照片及影像是侵犯版权的行为。
这封声明称:“如已广泛报导,该些照片相信是从陈先生处盗取,并在没有他的特许或同意下由某些非法管有该些照片的人或人士分批发放在互联网上。该些照片先前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该些照片的性质及其发表情况无疑表明它们是专利材料,受到知识产权权利所保障;而在没有其权利拥有人的特许或同意下发表、复制或散布该些照片是不合法的。”
自1月28日起,陈冠希拍摄自己私生活的许多不雅照片,在香港被当地媒体以剪裁或马赛克处理的方式发表。陈冠希的律师称这些行为均为侵权行为,对陈冠希及有关人士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陈先生所获得的法律意见是:传媒利用该些照片所作的用途已远超越版权条例所容许用作任何用途的合理处理。如阁下曾在阁下的报纸或杂志发表该些照片,或有意图进行这些行为,陈先生呼吁阁下作出正确判断,立即停止在阁下之出版物或任何其他之出版物,或以任何方式发表及散布该些照片的复制本。”
美国学者洛伊·韦瑞伯(Lloyd Weinreb)认为,隐私权分为“在场的隐私权(privacy by presence)”和“场所的隐私权(privacy in place)”。场所的隐私权是指个人对于特定地点的隐私利益:寓所、汽车、行李等。在场的隐私权是指能够在日常生活中以实质的匿名身份往来于公众之间的个人利益。
“艳照门”事件中的照片,应该划入“场所的隐私权”之列。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陈冠希在自己家拍摄的大量的不雅照片,这种照片算不算作品,是否受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不管是中国香港的法律,还是中国内地的法律,都没有明确的答案。按照内地的《著作权法》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之规定,这类照片在大陆估计很难获得合法的版权。陈冠希说谁再传播就要起诉谁,也只能按照传播淫秽作品罪来起诉,而不是著作权法。反过来说,即便这些不雅照片拥有版权,受法律保护,怎奈陈冠希声明得太晚,也没法追究之前刊登此类照片的媒体的法律责任。
当然,最新消息称,陈冠希拍艳照可能是受人指使,这是后话,是又一层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的法律尴尬
□文/刘海明
物权是有形的,知识财产有的无形,
有的无体,有的既无形也无体(比如,人的创意)。我国已故的著名的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曾经打过一个比方:对于诸如一张桌子,所有人可以通过占有它而基本上达到保护自己的财产的不受侵害的目的,而对于诸如一项发明、一部作品或一个商标,所有人基本上不能通过占有它们而达到保护它们不受侵害的目的。
因为没法将知识财产控制在所有人的手里,个人的知识财产,很多时候成了一种“公共产品”。有的人甚至将它当作了“免费的午餐”,随意地往自己的饭碗里扒,致使知识财产的所有者防不胜防。
螳螂捕蝉,黄雀在后
2007年尾,冯小刚的贺岁大片《集结号》公映。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享有这部电影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当年12月28日,也就是这部电影上映的第5天,该公司在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开办的网吧内,发现在该网吧的局域网上,有未经授权提供《集结号》的播放,同时还发现了另两部华谊兄弟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心中有鬼》和《墨攻》。随后,华谊兄弟起诉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侵权,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5万元。
今年2月24日,北京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起诉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侵权案在东城法院开庭审理。华谊兄弟代理人孙建红希望通过诉讼呼吁社会尊重智力成果,保护知识产权。
螳螂捕蝉,黄雀在后。山东省淄博市的张闻宇称,《集结号》的部分情节及构思已经脱离了原著(杨金远的短篇小说《官司》),与自己8年前创作的一篇纪实性文章《老八路的神秘档案》相似。据说,他写于2000年底的《老八路的神秘档案》,先后发表在人民日报《大地》、《法制世界》、《中国劳动保障报》等多家报刊上。据2月20日《法制日报》报道,张闻宇认为自己作品的“构思权”受到了侵犯,他将影片的制片人、导演及编剧告上了法院。
无论中外的知识产权法中,都没有“构思权”的概念。众所周知,思想和观念,是不受无体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否则,人类社会的进步,将大大延缓。至于说“构思相似”能否成为侵权的依据和要件?《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尼泊尔公约》中也找不到相关的条款。不过,张闻宇诉案的意义在于,给法学界和司法界提出一个新的值得讨论的话题。《集结号》是螳螂还是黄雀?学界可以争论,最终还要看法院如何裁决。
“曲线判罪”的悲哀
2月23日,西南科技大学新闻系06级的李洁告诉笔者,前几天,她的QQ号码被盗。虽然最终她通过腾讯公司的激活程序又找回了,但还是觉得窝火。在李洁看来,QQ号码早已不是一个符号,更像是自己的形象代言人,QQ上有自己的朋友、师长,有时甚至还有自己的父母。号被盗取后,被篡改成什么“大学生激情视频聊天”,“美女性感自拍”之类的。当他们看待这些污言秽语后,真好比吃了只苍蝇。
无独有偶。常常遭遇Q号被盗,使广西大学行健学院的李文波女士烦恼不已。QQ是李女士与好友、同事、学生交流的一个重要工具。她抱着独乐乐不如众乐乐的心态开了QQ空间把小女人的琐碎事情和喜怒哀乐写成日记,放在QQ空间中让一干好友分享一下心情感受。但Q号常常被黑客们青睐,令人非常苦恼。后来,她索性在QQ个性签名中留言:“盗亦有道。谢谢大侠们把我的Q号还给我,其实我开个QQ空间不容易,为了喜爱我、我喜爱的朋友、学生开的。”这样留言,是希望盗号的人能存一线善心。
我国的相关法律均未将QQ号码、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它们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春节过后,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深圳的这起盗窃QQ号码案,一度轰动全国。金某等人盗窃了大量的QQ号码和Q币,涉案金额较大。然而,以金某为首的“采Q大盗”落网后,却让主审的法官为了难:金某等人的行为,明明属于盗窃,依照我国的刑法,只能按照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来定罪。11名被告,最重的才被判处1年的有期徒刑;最轻的,不过领了6个月的刑。在全国轰动一时的盗窃QQ号码案,虽然有了一审判决,如果没有特别大的变故,基本上再难有太大的变更了。
法院的判决,出于无奈。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有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才构成盗窃罪。QQ号码、Q币之类的网上新宠,因其“年幼”,尚缺乏呵护它们的相关法律。于是,现实生活中拐骗、贩卖幼儿的行为是严重的社会犯罪,而盗窃、倒卖“年幼”的Q族成员的活动,反而找不到合适的罪名。最终,只得以“侵犯通讯自由罪”的罪名来惩治罪犯。如此“曲线判罪”,虽是达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怎奈从量刑的轻重和惩治的实际效果看,都显得过轻,不足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依法治国的口号,喊的年头不短了,到了关键时刻总是尴尬地发现,原来我们的法律资源还是如此短缺。QQ号码从本质上属于无形财产,在我国被划到了知识产权的范畴。也就是说,QQ号码属于知识财产,盗窃QQ号码就是盗窃知识财产,可以视作盗窃罪,依照刑法同样可以治罪的。这样的“忽略”,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遗憾。再者,找不到合适的法律判案,可以发挥法官的智慧,这样的判决,需要法官给一个解释性的判词。美国的大法官写的那些充满哲理和智慧的判词,是一种充满挑战的智力劳动,惟如此,法官才受到世人的崇敬乃至是崇拜。
QQ号码案判决的消息传出后,完善立法、依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呼声渐多。的确,这给站在社会现象前沿的法官们提出了难题:必须熟悉新事物,了解新生活,现有的法律条文,是解决不了新冒出的难题的。
立法有待与时俱进
农业经济与工业经济时代,民事法律的立法重点是有形财产法或物权法。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即知识经济时代,这个重点自然地转到了知识产权法。
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其后,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条约规定和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经验,不断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系。
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三个部分组成。
其中,专门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
专门行政法规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
专门部门规章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
此外,中国的民法、刑法、对外贸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所有这些成就,已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与此同时,针对一些法规存在的缺陷和出现的新情况,还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为履行入世承诺,中国政府严格遵循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有关规定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和司法审查的有关内容,从而完善了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同TRIPS的规定完全一致。
需要清醒地认识到,相对于物权的保护而言,知识产权的保护,情况过于复杂。科技的日新月异,社会的发展,许多新的问题是立法机构所无法预料的。尤其是网络的兴起,虚拟财产的出现,知识财产愈发向着“无形”、“无体”的方向发展。单靠前面提及的现有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规,根本无法应对知识产权领域不断冒出的棘手问题。
2007年的“两会”上,知识产权仍然是热点话题之一。代表委员们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大到制度的宏观构建,小到法条的微观修改,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有的呼吁知识产权立法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有的建议针对不同知识产权的某些共性问题,法律应作出统一规定。
2008年的“两会”在即,相信在物权法已经实施的基础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仍将是讨论的焦点。提高知识产权法规的质量,尽力预见短期内知识产权领域可能出现的现象,是立法者肩负的职责。向发达国家学习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避免少走这方面的弯路,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摘下侵权大国的“帽子”,还有待时日。不过,法制健全始终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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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由君主个人或地方官授予。这一起源,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而且决定了它是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
专利
在中世纪的欧洲,很早就存在着有君主赐给工商业者在某些商品上垄断经营的特权。我国汉代的盐铁专营,“利”被国家所“专”,而中世纪的欧洲那种“利”则被工商业者所“专”。我国“专利”一词的语源,也取自同样的意思。《国语》中讲“荣公好专利”,即指一人把“利”都独占了。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D.A.Bogsch)曾建议在汉语中也独一个与Patent(英文“专利”一词)相当的、既有“独占”含义又有“公开”含义的词来代替“专利”,以免引起人们对专利制度的误解。
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Kempe)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该早期“专利”的授予目的,在于避免外国制造作坊将在英国使用着的先进技术吸引走。
18世纪初,英国进一步改善该国的专利制度。在18世纪50年代,英国平均每年只提交了10份申请案;而在19世纪40年代,则平均每年提交了458份。
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个。
在我国,“专利”一词虽然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国语》,但法律含义上的专利保护,只是100多年前才被提到日程上的。因此,有人认为:四大发明产生于我国古代,却未在我国(而是在西方)得到发展,也许应当部分归咎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对发明创造未进行必要的保护。
商标
古代曾有把陶工的姓名标示在陶器上的强制性要求,这是作为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这种标识,最早发现于出土的公元前3500年的埃及古墓。
我国西汉宣帝五凤年间留下的瓷器上,则有了以年号“五凤”作标示的例子。不过,这也很难与商标相提并论。倒是尚武的东周时期,兵器中被争相购置的“干将”“莫邪”宝剑之类,已有了指示相同产品的不同来源及其稳定质量的功能,与后来的商标比较接近了。
而将一定标识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而且有实物流传至今的,恐怕仍旧要推我国宋代山东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专利在古代作为一种钦赐的“特权”、足以对抗发明人在有关技术领域受其“行会”的传统控制。就是说:享有这种“特权”之人,在特权准许的范围内,不再受行会会规控制。而在商标领域,商标保护则恰恰起源于行会控制。而这种“行会控制”则又被君主或其代表作为一种“特权”加以确认。宋代用于“功夫针”上的“白兔”,被认为是商标的雏形。
在英国,面包房和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记号,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出现在13到14世纪。那还称不上“商标”。在德国,开始与商标沾边的,竟然是古登堡采用活字之后的印刷品。
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1857年,法国又颁布了一部更系统的商标保护法《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全面注册的商标保护制度。英国于1862年颁布了成文商标法,英国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颁布于1875年。
版权
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在欧洲,“版权”最初、最基本内容 “翻印权”基本与中国一样,是随着印刷术从雕版发展到活字而出现的。现存的有时间记载的最早欧洲印刷品,是雕版印刷的圣克利斯道夫(St Christopher)像,制成于1423年。
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J·von Speyer)在威尼斯印刷出版的专有权,有效期5年。这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在此之后,罗马教皇于1501年,法国国王于1507年,英国国王于1534年,都曾为印刷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安娜法》的全称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安娜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在该法正文的第1条中,也指出作者是第一个应当享有作品中的无形产权的人。
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
真正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泛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