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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实然上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只是权衡各方利弊后的立法政策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确立付款人应对此负责的规定,其实质精神是恰当的。但其通过违背立法原意来解释《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实际上已不是以过错责任而是以无过错责任来归责,这有悖法律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