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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在各诉讼环节中均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将这一原则落在实处,引起广泛的讨论和思考。本期公诉方略特刊发两篇关于公诉环节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文章,分别对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和特别程序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加以探讨,以飨读者。
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是保障其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根据权利的性质和作用可以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对控方追诉进行抗衡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在检察公诉环节,应确保犯罪嫌疑人防御性权利的实现。
一、“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实现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被指控的犯罪人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保证之一。许多国家以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的方式落实“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使用这种权利就不应当有不利的后果。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却与该法第118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相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成为虚设。为了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检察机关在审查公诉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审查任意自白规则的实施。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保证其供述是建立在自愿、真实的基础上所作的选择。同时,对于自愿认罪的,要保证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第二,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一旦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方式,证实侦查机关取得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通过生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的方式获取的,就要坚决予以排除,不能因指控犯罪的需要而加以采纳。
第三,要仔细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如实供述的关系。在法庭上,公诉人不应当因为被告人进行辩解,就认为其是认罪态度不好、负隅顽抗,而建议法庭加重处罚。
第四,应当建立沉默权不当行使的不利推定意识。尽管“不能因为沉默而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但是此原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行使沉默权条件下才能成立,否则,公诉人应当在提起公诉或者庭审时建议法官作出不利于其的推定。例如,当诉讼满足一定的条件,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拒绝发言或辩护,公诉人应当建议法官要求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辩护权及其救济
辩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理念与法制建设水平。刑事辩护能够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把关涉当事人如此重大权利的侦查、批捕、起诉、定罪判刑等工作做准确、做公正,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1]在辩护律师依法执业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体现人权保障的规定,但是仍有一些细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建立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到场制度
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是避免错案发生、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措施,而律师在场是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的良方妙药。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法律未规定已经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人员讯问时是否有权申请辩护人到场。本文认为这种律师在场权不应局限于侦查阶段,可以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案件自侦查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基本固定,检察机关讯问的内容大多是对案件事实的核实、告知相关诉讼权利,此时允许辩护人到场不至于影响案件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二,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往往更愿意吐露真实想法,并可以减少与司法人员的对抗心理。
第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向检察机关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如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等。实践中检察人员有时为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及追求追诉成功率,对这些情况很少理会、敷衍了事。建立辩护人到场制度,可以起到一个监督的作用。
(二)建立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第286条对指定辩护作了详细的规定,除了新增的对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仍然规定为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法律援助主体的规定扩展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对于审判阶段而言,审前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伤害,因而也更需要得到律师的帮助。[2]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适用提前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提前实现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为其人权保障设置合法屏障;另一方面也利于为那些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而保证他们与那些有经济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实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尽管如此,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似乎仍然没有摆脱旧法的惯性思维,指定辩护仍然为法院一家之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并不多见,往往抱着法院会处理的依赖心理,将案件移送了之。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公诉环节应当构建完善的指定辩护机制。
第一,指定辩护应实行“何时发现、何时指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如果接到了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或者自行审查时发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为其指定辩护。这里的“应当”包括“必须”和“立即”两层意思,“立即”就意味着立刻、马上,以使符合条件者准确、及时的享受到辩护权。
第二,检察机关应当对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况实行法律监督。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或者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一些大案、要案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指定辩护而未指定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上述情况的,可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及时指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受侵害。
(三)建立辩护权救济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刑事案件各个阶段的辩护权,但均没有规定辩护权的救济手段。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如果有关机关不予纠正,辩护律师又该如何救济?如果负责审查的检察机关久拖不决,辩护律师该如何做?
因此,立法机关或者法律解释机关需要制定一套辩护权救济制度,对侵犯程序性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以切实有效维护辩护权的行使,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朱孝清:《刑事辩护与检察》,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3期。
[2]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是保障其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根据权利的性质和作用可以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对控方追诉进行抗衡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在检察公诉环节,应确保犯罪嫌疑人防御性权利的实现。
一、“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实现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被指控的犯罪人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保证之一。许多国家以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的方式落实“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使用这种权利就不应当有不利的后果。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却与该法第118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相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成为虚设。为了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检察机关在审查公诉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审查任意自白规则的实施。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保证其供述是建立在自愿、真实的基础上所作的选择。同时,对于自愿认罪的,要保证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第二,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一旦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方式,证实侦查机关取得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通过生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的方式获取的,就要坚决予以排除,不能因指控犯罪的需要而加以采纳。
第三,要仔细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如实供述的关系。在法庭上,公诉人不应当因为被告人进行辩解,就认为其是认罪态度不好、负隅顽抗,而建议法庭加重处罚。
第四,应当建立沉默权不当行使的不利推定意识。尽管“不能因为沉默而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但是此原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行使沉默权条件下才能成立,否则,公诉人应当在提起公诉或者庭审时建议法官作出不利于其的推定。例如,当诉讼满足一定的条件,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拒绝发言或辩护,公诉人应当建议法官要求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辩护权及其救济
辩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理念与法制建设水平。刑事辩护能够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把关涉当事人如此重大权利的侦查、批捕、起诉、定罪判刑等工作做准确、做公正,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1]在辩护律师依法执业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体现人权保障的规定,但是仍有一些细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建立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到场制度
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是避免错案发生、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措施,而律师在场是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的良方妙药。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法律未规定已经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人员讯问时是否有权申请辩护人到场。本文认为这种律师在场权不应局限于侦查阶段,可以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案件自侦查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基本固定,检察机关讯问的内容大多是对案件事实的核实、告知相关诉讼权利,此时允许辩护人到场不至于影响案件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二,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往往更愿意吐露真实想法,并可以减少与司法人员的对抗心理。
第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向检察机关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如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等。实践中检察人员有时为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及追求追诉成功率,对这些情况很少理会、敷衍了事。建立辩护人到场制度,可以起到一个监督的作用。
(二)建立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第286条对指定辩护作了详细的规定,除了新增的对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仍然规定为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法律援助主体的规定扩展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对于审判阶段而言,审前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伤害,因而也更需要得到律师的帮助。[2]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适用提前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提前实现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为其人权保障设置合法屏障;另一方面也利于为那些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而保证他们与那些有经济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实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尽管如此,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似乎仍然没有摆脱旧法的惯性思维,指定辩护仍然为法院一家之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并不多见,往往抱着法院会处理的依赖心理,将案件移送了之。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公诉环节应当构建完善的指定辩护机制。
第一,指定辩护应实行“何时发现、何时指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如果接到了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或者自行审查时发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为其指定辩护。这里的“应当”包括“必须”和“立即”两层意思,“立即”就意味着立刻、马上,以使符合条件者准确、及时的享受到辩护权。
第二,检察机关应当对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况实行法律监督。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或者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一些大案、要案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指定辩护而未指定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上述情况的,可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及时指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受侵害。
(三)建立辩护权救济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刑事案件各个阶段的辩护权,但均没有规定辩护权的救济手段。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如果有关机关不予纠正,辩护律师又该如何救济?如果负责审查的检察机关久拖不决,辩护律师该如何做?
因此,立法机关或者法律解释机关需要制定一套辩护权救济制度,对侵犯程序性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以切实有效维护辩护权的行使,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朱孝清:《刑事辩护与检察》,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3期。
[2]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