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者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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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知情权概述
  
  知情权(the right of know)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①这一概念首次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柏(KentCopper)于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提出来,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的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②此后知情权被广泛援用并很快成为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在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知情权首次以国际性人权文件的形式获得明确肯定。1966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肯定了知情权制度。自上述两个世界人权文件颁布后,许多国家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上确立了知情权,如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则制定了专门的情报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逐步建立了较完善的知情权制度,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信息价值认识得不断加深,使知情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并且相继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有关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环保法》、《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都涉及了公民知情权的内容。一般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③其对象既包括官方的情报或官方信息也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特定信息的自由与权利。④其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官方的信息或情报。另外从知情权的内容上可把知情权分为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公法上的知情权如宪法性知情权、行政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等,它一般通过宪法、宪法性法行政法律、法律法规等公法予以规制,并借助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制度予以程序保障;私法上的知情权如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患者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合同当事人知情权、劳动者知情权等,它主要通过民商法等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这种积极性的知情权,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实质上不平等,由此显示出权利主体知情的必要性。劳动者的知情权就属私法上的知情权范畴,对劳动者知情权予以明确规定和保护对劳动者利益保障具有积极作用。
  
  二、劳动者的知情权
  
  劳动者的知情权就是劳动者有权知道或了解实现自己劳动权利的相关的信息或情报的权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劳动者并非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即从事劳动活动的人,而是指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即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自然人。至于国家公务员、军人等不在此范畴。
  劳动者的知情权是知情权的一个方面,有其自身的特性,首先,劳动者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特殊。劳动者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劳动者,而不是普通的自然人,而其他的知情权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其次,劳动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特殊。劳动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j最后,劳动者知情权时间的特殊。劳动者知情权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建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知情权是一种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的权利。
  劳动者知情权对于劳动者来说意义重大。首先,劳动者享有知情权是实现劳动者劳动权的基础。因为知情权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公民只有及时、准确了解有关信息,才能更好地去行使其他的权利,安排好相关事务,从而有效保护自身利益。对于劳动者来说,劳动者要想实现就业权,首先就需要知道或了解到就业的相关信息,才能去择业;要想实现劳动保护权,就需要知道劳动环境的一些情况;要想实现民主管理权,就需要知道企业的一些情况。劳动者享有知情权是劳动者实现其他相关劳动权利的基础。第二,劳动者享有知情权是实现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的有效方式。在劳动领域中,法律赋予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地位。可实际上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在财力上还是在现今劳动力供需市场来看都是弱者,同时,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劳动者始终处于被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和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对有关劳动关系的相关信息的占有和掌握上就呈现出明显的不对称的、不平等的。而弱者的权利最容易被侵害,因而在同等条件下应强调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给予劳动者较多知情权,以便于劳动者顺利实现其劳动权。
  
  三、劳动者知情权的内容
  
  劳动者知情权的内容是知情权构成的核心要素,只有在立法中明确劳动者知情权的内容才能对劳动者的知情权进行切实保护。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其界限,即任何一项权利都必须在该项权利的界限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一界限可能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比如对劳动者知情权的界限规定过宽就可能会与用人单位的企业机密、商业秘密、管理权等发生冲突,进而导致新的不公平。所以劳动者的知情权的范围应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和秩序的法律价值,知情权的行使不能损害用人单位的应有权利。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体制中对劳动者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其知情权的具体内容是: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30条第1款);第二,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30条第2款);第三,劳动者享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第36条第3款)第四,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并向劳动者公布(第24条第2款)第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将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32条第1款)第六,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33条第3款)这些规定只是对劳动者知情权做的比较单一的规定,是针对存在职业病风险的这一特殊行业,对于其他行业的知情权没有涉及。鉴于此,应将这一知情权扩大到除存在职业病风险的其他行业。
  2007年6月29日我国通过的、将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 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首次明确了在合同订立阶段的劳动者的知情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劳动者知情权的内容还很不完善,应进一步加以明确,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在劳动合同的订立阶段,除上述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的内容外,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性质、营业范围、所属部门、注册资金等自然情况,用人单位的资信状况、经营规模、在市场竞争中的状况、面临的困境、发展前景等情况,这些信息是劳动者是否选择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要因素。用人单位应履行相关告之义务,满足劳动者知情利益。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阶段,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向单位内的劳动者告之,听取劳动者意见。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劳动者知情权是:第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规章制度等内容应向劳动者告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只有经过公示才能生效,但可能由于某些原因劳动者本人没有看到该规定,而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告之义务,这就可能会导致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违反劳动规章制度而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规定用人单位的告之义务,确保劳动者知情,以有效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
  第二,劳动者对行使民主管理权的相关情况享有知情权。《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民主管理权是劳动者一项重要的权利。在我国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主要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方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有审议权(主要内容是企业经营方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等)、同意或否决权(主要内容是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等)、审议决定权(主要内容是有关职工福利问题)、评议监督权和选举权。为了保证劳动者民主管理权的行使,就必须规定用人单位就民主管理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告之的义务。
  第三,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知情权。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对于因为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工作机会而没有正常劳动收入来源的人进行物质帮助的制度。享有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是否及时、正确地履行其缴费义务,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日后的社会保险待遇,对劳动者利益影响重大,因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履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告之义务,以便劳动者能有效维护其合法利益。
  
  四、劳动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在赋予劳动者知情权的情况下,还应明确违反劳动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责任是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关于违反劳动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在具体条款的设置上,笔者认为可以作这样的规定:首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如实告之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很难举证,导致劳动者利益救济的缺陷,造成劳动关系的失衡,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民事赔偿。其次,在劳动合同履行阶段,用人单位违反告之义务,侵害劳动者知情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视其行为性质和结果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或刑事制裁,或追究其民事责任,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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