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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增值税作为我国税收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对于稳定秩序发展经济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及重大的利益刺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越来越频繁,而且涉税金额越来越大。本文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主体、量刑等实务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死刑适用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124-01
增值税是我国流转税制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它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服务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根据增值税制仅就产品本环节增值部分进行征税的基本原理,在计算增值税应缴税额时,上一环节纳税缴纳的增值税便应予抵扣。故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相比,不仅是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同时也是购货方抵扣税款的凭证。正因为可以抵扣税款,一些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编造虚假交易或者交易量,骗取国家税款,或者为赚取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税收管理制度,同时造成了国家税款的严重流失,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坚决的打击。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现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主体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构成本罪。由于在个人犯罪中的最高量刑为死刑,所以正确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具有重大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是十分复杂的问题,理论界较多的观点认为认定单位犯罪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是犯罪行为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换言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已被吊销、注销的“单位”之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如果属于个人为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个人犯罪对待。
第二是犯罪行为以单位决策机构的意志实施。即犯罪行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单位内部人员”是指某一单位的现职人员,包括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既可以是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而“受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是指虽非单位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的人员,但经单位负责人员指定或委托帮助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人员,如公司股东,可能并非单位正式录用或临时聘用,但由于与单位存在关联性,仍可接受单位委托实施犯罪。
第三是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集团公司等单位而言,“单位的整体利益”则包括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下属各子公司的整体利益。
第四是单位犯罪必须是发生在责任人员的职务范围内。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是否为单位犯罪,一般说来,只要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私营企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迅猛发展起来,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十分常见,这些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体属性的认定提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涉嫌单位犯罪较为常见的是单位的内部人员私自以单位名义犯罪,对此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什么分歧。当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值得注意的是各种从表面上看完全满足上述四要件但却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现象。
2 对自然人犯本罪的死刑适用
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死刑。但对本罪的死刑应当慎用,必须是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可以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必须实际造成国家巨额税款被骗且无法追回。
本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必须是行为人既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利用其骗取了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严重损失的。’”我国已有多起单纯实施虚开行为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案例。我们认为这样判处并无不当。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通用品不同。菜刀既可以用于切菜,也可以用于杀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几乎只能用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因此单纯虚开的行为人对他人将要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或骗税是明知的,对国家税款被骗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有些人甚至持直接故意心态。对他们适用死刑并不违反第205条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统计显示,我国刑法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有333条,带有死刑的条文则有66条,占规定具体犯罪法条的19.8%,死刑比例较大。取缔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学界共识,即使没有完全取消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采用也是慎之又慎。因此,在我国由于犯罪的严峻性,不适宜彻底取消死刑。但是应该逐步的实现。因此应该适当提高‘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标谁,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能否判死刑与公安司法人员、税务人员没有挽回多少税款脱钩,彰显我国刑事法律的科学性。这既符合对经济类犯罪死刑适用日趋谨慎的大趋势,也符合我国刑法学界积极倡导恤刑的观点。
参考文献:
[1] 王旭霞,刘娟.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实务研究2003年第10期。
[2] 刘其山.增值税专用发票探析.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年7月。
[3] 康树华.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 谢望原,郭立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A].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
[5]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死刑适用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124-01
增值税是我国流转税制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它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服务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根据增值税制仅就产品本环节增值部分进行征税的基本原理,在计算增值税应缴税额时,上一环节纳税缴纳的增值税便应予抵扣。故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相比,不仅是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同时也是购货方抵扣税款的凭证。正因为可以抵扣税款,一些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编造虚假交易或者交易量,骗取国家税款,或者为赚取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税收管理制度,同时造成了国家税款的严重流失,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坚决的打击。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现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主体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构成本罪。由于在个人犯罪中的最高量刑为死刑,所以正确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具有重大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是十分复杂的问题,理论界较多的观点认为认定单位犯罪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是犯罪行为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换言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已被吊销、注销的“单位”之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如果属于个人为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个人犯罪对待。
第二是犯罪行为以单位决策机构的意志实施。即犯罪行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单位内部人员”是指某一单位的现职人员,包括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既可以是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而“受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是指虽非单位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的人员,但经单位负责人员指定或委托帮助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人员,如公司股东,可能并非单位正式录用或临时聘用,但由于与单位存在关联性,仍可接受单位委托实施犯罪。
第三是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集团公司等单位而言,“单位的整体利益”则包括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下属各子公司的整体利益。
第四是单位犯罪必须是发生在责任人员的职务范围内。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是否为单位犯罪,一般说来,只要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私营企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迅猛发展起来,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十分常见,这些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体属性的认定提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涉嫌单位犯罪较为常见的是单位的内部人员私自以单位名义犯罪,对此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什么分歧。当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值得注意的是各种从表面上看完全满足上述四要件但却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现象。
2 对自然人犯本罪的死刑适用
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死刑。但对本罪的死刑应当慎用,必须是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可以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必须实际造成国家巨额税款被骗且无法追回。
本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必须是行为人既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利用其骗取了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严重损失的。’”我国已有多起单纯实施虚开行为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案例。我们认为这样判处并无不当。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通用品不同。菜刀既可以用于切菜,也可以用于杀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几乎只能用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因此单纯虚开的行为人对他人将要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或骗税是明知的,对国家税款被骗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有些人甚至持直接故意心态。对他们适用死刑并不违反第205条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统计显示,我国刑法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有333条,带有死刑的条文则有66条,占规定具体犯罪法条的19.8%,死刑比例较大。取缔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学界共识,即使没有完全取消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采用也是慎之又慎。因此,在我国由于犯罪的严峻性,不适宜彻底取消死刑。但是应该逐步的实现。因此应该适当提高‘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标谁,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能否判死刑与公安司法人员、税务人员没有挽回多少税款脱钩,彰显我国刑事法律的科学性。这既符合对经济类犯罪死刑适用日趋谨慎的大趋势,也符合我国刑法学界积极倡导恤刑的观点。
参考文献:
[1] 王旭霞,刘娟.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实务研究2003年第10期。
[2] 刘其山.增值税专用发票探析.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年7月。
[3] 康树华.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 谢望原,郭立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A].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
[5]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