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处分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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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已经获得了市场主体性地位,能够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的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然而,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权利的处分权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严重缺陷,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完善处分权制度就变得迫在眉睫了。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意思自治 处分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概述
  (一)处分权的含义。
  1、我国关于当事人处分权的立法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在立法上确立了处分权的重要性。
  2、处分权的定义。
  作为处分原则核心内容的处分权,学者们对其有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处分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由法律规定的可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利益和自由。对该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行使处分权的主体。从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看出,只有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的人才能够行使处分权,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处分权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而委托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行使处分权。
  (2)处分权的内容。处分权的对象总的来说包括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在民事诉
  讼活动过程中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可以进行处分。具体来说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有权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有权决定是否终结诉讼等。
  (3)行使处分权的条件。权利是一种自由,但自由是有限度的,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因此处分权地行使也不是无限制的,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处分权的权利属性。
  1、处分权是一种私权利,具有自治性。
  处分权由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来源于罗马法上的意思自治原理,体现着私法自治的内在精神,强调了权利主体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并对其行为结果承担法律后果,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制约法官审判权的一种私权利。
  2、法定性。
  处分权是由法律规定的,处分权的行使对法官及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行使。
  3、程序性。
  处分权主要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一种诉讼上的权利,因而具有程序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处分权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缺陷。
  1、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条文虽然确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词极为模糊,既没有其他相关条文相呼应,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做进一步地阐释,虽然有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一说,但是在实践中怎样或者在何种程度上才算损害上述几种利益仍然缺乏可操作性,这就赋予了法院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处分权地行使受到国家权力地极大干预。
  2、有关起诉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从立法上规定了有关起诉主体资格的要求,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在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作实体审查与判断,不仅不合理﹑不科学,还会加剧“起诉难”的现象,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
  3、有关诉讼请求的范围。《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却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有关诉讼请求的提出及其范围问题属于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处分权,上述规定强化了法院的主动权,削弱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法院能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为判决,这与日本等国家的规定截然相反。
  4、有关撤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使得当事人的撤诉权受到了严格地限制。“社会主体自己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们根据自己的判断实施自己的行为,处分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样在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社会主体也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做出处分行为。” 因此对于是否撤诉,当事人应该是经过利益的衡量与思考后做出的理性决定,法院应当尊重其处分权,而不应当进行干预。
  5、有关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由此可以看出再审程序的启动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外,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这就使得原本应当由当事人自主支配的权利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涉。
  (二)实践方面存在的不足。
  第一,由于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模糊,使得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被扩大,从而增加了实践中的操作难度,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容易受到破坏。
  第二,由于法院过分注重调解,甚至出现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来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及奖励与否,使得现实中出现了大量法官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以不利判决结果为由迫使当事人和解等现象,这就对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造成了破坏。
  三、处分权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处分权制度的相关立法。
  1、完善第13条的建议。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而言,由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词过于模糊,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为法官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提供了正当理由,为了弥补漏洞,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者可以在第13条条文里增加一款或者是通过做出司法解释的方法,将法律规定的范围一词中的范围尽可能具体化,以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行使。
  2、关于起诉条件的立法建议。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过早地进行了实体审查,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为了防止这一弊端的出现,可以将第一项有关起诉资格的规定改为“原告是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既可以使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由实体审查转为形式审查,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起诉权。
  3、有关诉讼请求范围。
  为了保证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笔者认为只要将《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废除就可以了。
  4、关于撤诉。
  立法者可以将第131条“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改为“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可以借鉴日本的有关做法,即在适当情况下,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方可准许其撤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5、再审程序的启动。
  为了贯彻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权,笔者认为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177和第187条的规定删除,使再审程序只能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二)在实践中正确处理好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关系。
  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模式决定的,而受前苏联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一直居于主导地位,从而严重制约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根据我国的国情,应建立一种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 因此在实践中应该正确划清国家干预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界限,凡法律未禁止的,国家不能进行不当干预。然而一切权利都容易被滥用,所以在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同时,还要发挥法院审判权对处分权的有效指导和监督作用,达到相互制约。具体来说,在实践中应该避免法院主动上门揽案,强迫当事人撤诉等妨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等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出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一卷):第438页.
   金伟.试论民事诉讼处分权中的限制.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8.
   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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