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新体制下的信用证欺诈与银行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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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商会新修订的UCP600较UCP500在形式与内容上均有较大变化,文章将这些修订内容与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对我国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存在的风险,从制度、能力、时间、信誉、诉讼五个角度进行分析,指出每个角度下银行面临的特殊风险。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为防止欺诈的发生,必须高度重视自身的能力建设,加强事前防范。
  关键词:UCP600 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1-258-02
  
  在商业社会,交易一方对交易另一方的了解是非常有限的,许多交易活动是在不认识的人之间进行的。与传统的熟人社会不同,在由众多陌生人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居民的流动性大,交易双方通常并不认识,相互之间也缺少如乡村社会中存在的其他制约关系,使得受害人的惩罚措施受到很大限制;开放的社会也使得人们较不在乎闲言碎语的议论。凡此种种,使得传统的以个人为基础的信誉机制失灵。以信用证为媒介的国际贸易与融资活动涉及众多的国内外参与人。在这样一个典型的由“陌生人”组成的跨国交易中,欺诈时有发生。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业者和银行界越来越关注的问题。
  
  一、信用证欺诈概述
  
  欺诈在任何国家的任何交易中都是不能被容忍的。信用证欺诈可以理解为: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机制这一有机体的毒瘤,然而在目前阶段,信用证欺诈的防范与治理尚没有统一的国际模式。
  1.UCP的最新修订。新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ICC)第600号出版物(UCP600)已于2006年10月25日通过,并将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新统一惯例在形式与内容上较UCP500均有较大变化。UCP600形式方面的主要变化有:UCP600的条文编排参照国际信用证惯例(ISP98)的格式,对UCP500的 49个条款进行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在内容上的变化主要是:增加专门定义条款以体现UCP600细化规定的精神,对解释规则进行约定,力求使开证行、保兑行及指定银行的责任更为清晰、确定并规范第二通知行的做法,明确银行审单标准,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增加到四种等。UCP600的修订通过表明国际商会对贸易、运输、保险、银行等行业的最新发展做出了适时的回应。
  2.中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规定已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该《规定》共18个条文,其中从第8条至第15条一共8条专门就信用证欺诈和止付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做出规定,几乎占我国第一部有关信用证法律条款总数的一半。
  
  二、 制度风险
  
  1.UCP600的基本原则。UCP600恪守了信用证独立性与抽象性的基本原则。信用证这一伟大的商业发明自诞生之日起发挥了其他国际贸易支付工具难以替代的独特作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已成为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这种独立性要求银行在信用证交易的整个流程中将信用证交易与作为信用证交易基础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分离,即银行只按照UCP600规定的“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表面相符标准审核交单人提交的单据。在交单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等资料不相冲突时,银行承担一种绝对的不可追索的付款义务。
  自信用证欺诈发生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就一直存在着悖论,这就是: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开证行在审查单据时必须根据单据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证的条件或条款相符而不是单据是否和基础合同的规定相符为准来决定是否兑付。开证行不能越过单据,去看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但是欺诈例外必然要求开证行除了看单据之外还要越过单据看单据之外的基础合同。同时,法院在审理欺诈案件中也必然需要越过信用证以及信用证涉及的单据去决定是否构成欺诈。
  2.制度缺陷。对信用证基本原则的作用应辨证地看待,一方面,它们在银行与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道防火墙,将银行与国际贸易当事人间可能产生的纠纷隔离开,使银行在交易中中立,从而维护了银行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场合,银行无法通过援引UCP600的规定提高对自身的保护。因为UCP500以及新修订的UCP600均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篇那样就信用证欺诈给出一个定义,更没有有关信用证欺诈的任何明确规定。所以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问题在信用证根据UCP600开出时,仍然会面临惯例对欺诈及救济“无法可依”的难题。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也是将信用证欺诈和禁令救济的问题留给各国的国内法院处理,即使信用证项下单据或汇票已经被开证行或保兑行接受或承兑。银行委员会认为他们自己无法处理或做出答复。国际商会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一向是明确、坚定和前后一致的。实践中,这一问题由各国国内的成文法或判例法去处理。
  有学者认为,说现行的法律规则鼓励欺诈并不夸张。正是在独立性与抽象性原则之下,银行坚持“单证表面相符”而不考虑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单据所涉及的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从而给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欺诈者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虚构交易或伪造、变造单据以达到骗取银行付款的目的。
  
  三、时间风险
  
  1.对UCP600审单期限修订的分析。UCP500第13条b项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各自有一个合理的时间,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7个工作日,审核单据以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一方。”基于当前业务中,经常出现对银行审核单据 “合理时间” 的不同理解,这一概念还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围绕这一概念的纠纷不断发生。在UCP600中,开证行、保兑行及指定银行审核单据的期限改为 “最多为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首先,与UCP500相比,UCP600中 “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不复存在。其次,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从进口商方面考虑,头寸调拨时间变短,特别是授信开证的公司,如果其内部手续繁杂,将可能会影响及时支付。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后,其与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相应变短;而如果出现指示不清等问题,与交单行的联系时间也受到压缩。因此,采用UCP600的各个国家的银行、公司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都要更加富有效率。
  2.我国银行面临的新挑战。UCP600针对银行审核单据的新规定对我国的银行是一个新的挑战。因为即使法律赋予银行或开证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在实践中仍会碰到一个尖锐的问题,即申请方及银行未必有足够的时间去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
  有银行反映,UCP600关于银行审核单据的新规定将导致所有支付均发生在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而没有提前支付的余地,至少支付底限是提前了。由于我国产品大量出口到东南亚及中东地区,而这些地区的银行业务处理普遍欠规范,新的规定有望帮助我国出口商提前收汇。同时,我国银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的审单时间也相应缩短,由此对银行审核单据、处理单据、兑付货款、发现不符点的速度与准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开证申请人和银行真正被允许去收集受益人实施欺诈的时间只有银行审单的5天。因而,对他们来说,时间是相当紧迫的,银行既然不熟悉航运业,它是否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查证以上内容是值得怀疑的。
  
  四、能力风险
  
  1.银行审查范围的不同主张。基于信用证的基本原则与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不断有学者提出应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增加有关银行审查单据责任的规定,主张开证行应负责审查单据的真伪性和有效性,以防止单据欺诈的发生。也有司法界建议最好在UCP中就信用证欺诈做出规定,因为国际商会是做出这种规定的最合格的机构。但这些建议一直未能得到国际商业界、尤其是银行业的认同采纳。
  2.银行能力的欠缺。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场合,银行与基础合同是存在利益的,那么它有没有能力去很好地发现、甄别风险的存在?有没有能力制止欺诈风险的发生呢?实践表明,大多数情况下银行是难以做到的。因为信用证欺诈绝大多数是提单欺诈,通过伪造、变造提单骗得银行支付货款,而实际上提单上标注的货物根本不存在或完全不是合同下的货物。如果银行要介入基础合同,则银行就必须去审查签发提单的船东是否存在,是否有不真实的表述,那就意味着银行还要懂得航运知识。银行只有通过两种可靠的方法去确认提单的真伪:向提单注明的船舶认证或到提单注明的装运港查证,这意味着银行必须在全世界都要有代理机构或经常性地与船公司、港口打交道。这对于一家银行来说投入是巨大的,同时势必提高信用证支付带来的费用,这些费用最终还会落在基础交易的买卖双方当事人身上,从而会影响商人对信用证这种支付工具的使用,因为毕竟还有其他替代性的国际贸易结算工具可供选择。
  
  五、信誉风险
  
  银行在信用证欺诈情况下的信誉风险即可能由其自身的行为引起,如不当拒付,也可能由于法院不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
  1.法院不当发出止付令会造成负面影响。
  虽然各国在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程序、管辖权等诸多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但显然国际商会已经注意到各国的不同做法会影响到银行的国际信誉。在关于“法院的止付令使得买方在到期日不履行承兑后的付款责任”质疑的分析和结论中,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指出法院发出止付令的问题不属于UCP范畴,而应属于地方法院管辖范畴;同时,“开证行已就汇票到期付款做了承兑,符合了UCP500第9条第1款第3(a)项的规定。开证行于承兑到期日无法履行付款责任以及给开证行造成的连带影响,则完全取决于法院止付令的性质以及当地法律处理此类案例的方式。”
  2.我国法院在信用证中存在不规范做法。早在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指出: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银行和法院在信用证中的不规范做法显然已经严重损害中国的长远利益。首先,损害了中国银行界的国际信誉,使它们在世界上的竞争力受影响,成本上升而赢利能力下降。这些不规范做法有时甚至还引起外界言过其实或危言耸听的夸张批评,影响了中国的改革开放形象。对此国内外的实务界和司法界人士是十分清楚的。其次,如果开证行主张信用证受益人欺诈,则简单的做法是对信用证单据不予兑付。问题是,银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需要顾及自身的国际声誉,往往要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尤其是根据中国加入WTO的承诺,中国金融业自2006年年底对外资全面开放,面对国内外银行的激烈角逐,信誉欠佳的银行必将丧失一部分国际业务收入。
  
  六、诉讼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银行在信用证欺诈诉讼阶段的特殊风险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信用证欺诈例外对银行的保护有限。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各国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确立起来,从而填补了信用证法律与公共政策之间的空白,信用证止付作为欺诈例外原则的实现手段也就应运而生。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但这种申请应当符合一定条件,《规定》第8条及第11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然严格限制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提出各种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理由。
  2.“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使得银行特定情形下的付款责任不得豁免。从信用证的功能看,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做出规定确实有着必要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表明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规定》第10条就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是为了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当事人采用信用证进行交易,真正发挥其“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的作用。但是,从开证行的角度看,当出现这些“例外的例外”时,银行必须承担无条件地对外付款的责任,即使确实发生受益人欺诈或欺诈已经得到证据的明确证明,法院不应冻结信用证付款,开证行也必须付款,其付款责任得不到豁免。
  
  七、结论
  
  在UCP600体制下,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信用证欺诈交易流程中银行面临的风险可以从制度、时间、能力、信誉、诉讼五个角度加以概括与说明。在这些风险中,制度风险和诉讼风险对于单个银行来说是不可控制的外在风险。能力风险则是银行通过自身能力建设与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提高业务水平与管理人员的素质等可以逐步降低甚至克服的内在风险。而时间风险与信誉风险既可能由于UCP600的时限规定和法院的不当财产保全程序引起,也可能由银行自身的原因导致,所以具有性质上的双重性。
  能力风险作为内在风险,处于这些风险的核心,认识到这一点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为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必须高度重视自身的能力建设;我国银行对付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措施是事前防范,而非事后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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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为上海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 上海 200433)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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