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点餐时行李被盗, 餐厅应否担责
○赵利民
[案例]2005年8月30日,某大学大三学生黄某回校报到,下火车后他带着行李进入一家餐厅吃饭。他为点餐方便,把行李放在座位上,并委托餐厅服务员刘某看管行李,刘某表示同意看管。待黄某购买食物后回到座位时,却发现行李已丢失,黄某行李中有打算用来交学费的6000元现金,还有一些衣服等日用品。黄某当即报案。因案件一直未破,黄某要求餐厅予以赔偿,但餐厅认为自己没有为顾客保管行李的义务,行李被盗应由顾客自己担责。黄某多次向餐厅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赔偿其财物损失计人民币6000余元。
[说法]餐厅是为顾客提供饮食服务的企业,一般来说并没有为顾客保管财物的义务。但此案的特殊性在于,黄某在点餐前,已委托餐厅服务员刘某看管行李,且刘某也表示同意看管。在此情况下,餐厅就有了为黄某保管好行李的义务。但餐厅方面认为,刘某的同意只是刘某的个人行为,未经餐厅授权,与餐厅无关。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刘某受聘于餐厅,其工作虽不是为顾客看管或代管财物,但其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且是为了餐厅的利益,其为顾客看管财物的行为与其履行服务之间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刘某的行为应视为是餐厅的行为。因为刘某粗心大意,看管不善,导致黄某的行李丢失,餐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黄某自己对行李的丢失也负有部分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餐厅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
以相威胁订立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周玉文
[案例]陈某与胡某是同村农民,两家都养了狗。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不知是什么原因,两家的狗撕咬了起来,且都伤得很重,但后来陈某家的狗渐渐好了起来,胡某家的狗却死了。为此,胡某找到陈某非要他赔偿500元钱不可,陈某不同意。陈某认为这种狗不值500元,再说,也不清楚到底是由谁家的狗引起的。2005年5月26日陈某母亲过70大寿,陈某的亲朋好友来了70多人,摆了8桌酒席庆贺。就在刚开席不一会儿,胡某来到陈某家将陈某叫到一旁,拿出事先写好的一个协议(其内容主要是我家的狗咬死他家的狗,经协商陈某同意赔偿500元,自签字后一个月内付清)对陈某说:“你今天如果不签字,今天就让你好看!”陈某知道胡某的为人,为了母亲过好生日,陈某违心地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请问,陈某签的这个协议有效吗,他该怎么办?
[说法]陈某所签的这个协议属于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他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不要求撤销或者变更的话,那该协议就是有效的。对此,我国《合同法》第54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一方以欺炸、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胡某以不让过好陈某母亲的70大寿相威胁,是属于一种胁迫的手段,但如果陈某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撤销或者变更,需要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主要是有人证明在陈某母亲70大寿的宴席上,胡某找到他,说了上面那一番话,而后陈某就在胡某事先写好的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还需要提醒陈某注意的是,要求变更或撤销这个赔偿协议,要在该协议签订即在陈某签字的一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否则,这个赔偿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了。
学生自杀跟市政府有关吗
○熊铭贵
[案例]2005年6月,某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公园假山发现一具女尸。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另发现遗书一份,经现场勘验,公安人员认定死者为自杀。经死者家属辨认,死者是某中学一女生陈某,经笔迹对照,遗书确为陈某所写。但遗书内容极简单,言生活没有意义等等。此事本以为就此了结,但陈某的父亲认为女儿的死极可能是受到老师的侮辱和学校剥夺考试权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要求市政府组织调查,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市政府明确拒绝了陈某父亲的要求。于是陈某的父亲将市政府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市政府履行组织调查、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法定职责。
[说法]我国行政法采用法定职权原则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即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否则即构成行政违法。本案中,陈某是非寄宿制学生,其自杀行为既不是发生在校内上课期间,又不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期间,所以,该起自杀事件不属于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重大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市政府没有组织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况且,陈某的父亲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女儿的自杀是老师的侮辱和学校剥夺考试权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只是凭空猜测,市政府亦不能因此展开调查。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父亲的诉讼请求。
肇事方已全部赔偿,保险公司还应否理赔
○王景龙
[案例]2006年6月14日,市民张某的爷爷遛弯时,被一辆违章行驶的大卡车撞倒,车轮碾过他的双腿。肇事方积极配合对他爷爷的治疗,承担了他爷爷的全部医疗费用等12600元。2005年8月1日,张某曾为其爷爷在某保险公司买过一份意外伤害险。前不久张某拿保单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理由是,保险是带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并非营利的手段。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既然肇事方对张爷爷的医疗费等已经全部赔偿,说明在这次意外事故中张爷爷的损失已经填平,保险公司无须再补。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决定赔偿额应从全部赔偿额中扣除。现在无差额,也谈不上再赔。
[说法]保险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他们应当理赔。其理由是:(一)就保险的性质来说:张为其爷爷投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他属于人身保险,而不属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具有补偿的性质,其目的是为了填补损失。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不是财产,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纯属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填补投保人或受益人以金钱可得估价的损失。被保险人交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保险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二)就损益相抵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来说,损益相抵是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扣减。他以损害行为之债的成立、受害人获得利益、所得利益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出于同一原因为要件。上述保险给付,损害赔偿虽因同一事故而发生,但他形成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一个是因侵权原因引起的侵权之债,一个是因为合同原因引起的合同之债。二者之间并不是基于同一原因。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因合同引起的保险金的给付以及受害人的受赠与财产、基于亲属法上的特殊身份所获得的利益、国家和企业发放的抚恤金、退休金、军人转业费等都不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抵之列的。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赵利民
[案例]2005年8月30日,某大学大三学生黄某回校报到,下火车后他带着行李进入一家餐厅吃饭。他为点餐方便,把行李放在座位上,并委托餐厅服务员刘某看管行李,刘某表示同意看管。待黄某购买食物后回到座位时,却发现行李已丢失,黄某行李中有打算用来交学费的6000元现金,还有一些衣服等日用品。黄某当即报案。因案件一直未破,黄某要求餐厅予以赔偿,但餐厅认为自己没有为顾客保管行李的义务,行李被盗应由顾客自己担责。黄某多次向餐厅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赔偿其财物损失计人民币6000余元。
[说法]餐厅是为顾客提供饮食服务的企业,一般来说并没有为顾客保管财物的义务。但此案的特殊性在于,黄某在点餐前,已委托餐厅服务员刘某看管行李,且刘某也表示同意看管。在此情况下,餐厅就有了为黄某保管好行李的义务。但餐厅方面认为,刘某的同意只是刘某的个人行为,未经餐厅授权,与餐厅无关。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刘某受聘于餐厅,其工作虽不是为顾客看管或代管财物,但其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且是为了餐厅的利益,其为顾客看管财物的行为与其履行服务之间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刘某的行为应视为是餐厅的行为。因为刘某粗心大意,看管不善,导致黄某的行李丢失,餐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黄某自己对行李的丢失也负有部分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餐厅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
以相威胁订立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周玉文
[案例]陈某与胡某是同村农民,两家都养了狗。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不知是什么原因,两家的狗撕咬了起来,且都伤得很重,但后来陈某家的狗渐渐好了起来,胡某家的狗却死了。为此,胡某找到陈某非要他赔偿500元钱不可,陈某不同意。陈某认为这种狗不值500元,再说,也不清楚到底是由谁家的狗引起的。2005年5月26日陈某母亲过70大寿,陈某的亲朋好友来了70多人,摆了8桌酒席庆贺。就在刚开席不一会儿,胡某来到陈某家将陈某叫到一旁,拿出事先写好的一个协议(其内容主要是我家的狗咬死他家的狗,经协商陈某同意赔偿500元,自签字后一个月内付清)对陈某说:“你今天如果不签字,今天就让你好看!”陈某知道胡某的为人,为了母亲过好生日,陈某违心地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请问,陈某签的这个协议有效吗,他该怎么办?
[说法]陈某所签的这个协议属于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他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不要求撤销或者变更的话,那该协议就是有效的。对此,我国《合同法》第54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一方以欺炸、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胡某以不让过好陈某母亲的70大寿相威胁,是属于一种胁迫的手段,但如果陈某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撤销或者变更,需要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主要是有人证明在陈某母亲70大寿的宴席上,胡某找到他,说了上面那一番话,而后陈某就在胡某事先写好的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还需要提醒陈某注意的是,要求变更或撤销这个赔偿协议,要在该协议签订即在陈某签字的一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否则,这个赔偿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了。
学生自杀跟市政府有关吗
○熊铭贵
[案例]2005年6月,某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公园假山发现一具女尸。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另发现遗书一份,经现场勘验,公安人员认定死者为自杀。经死者家属辨认,死者是某中学一女生陈某,经笔迹对照,遗书确为陈某所写。但遗书内容极简单,言生活没有意义等等。此事本以为就此了结,但陈某的父亲认为女儿的死极可能是受到老师的侮辱和学校剥夺考试权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要求市政府组织调查,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市政府明确拒绝了陈某父亲的要求。于是陈某的父亲将市政府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市政府履行组织调查、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法定职责。
[说法]我国行政法采用法定职权原则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即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否则即构成行政违法。本案中,陈某是非寄宿制学生,其自杀行为既不是发生在校内上课期间,又不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期间,所以,该起自杀事件不属于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重大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市政府没有组织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况且,陈某的父亲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女儿的自杀是老师的侮辱和学校剥夺考试权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只是凭空猜测,市政府亦不能因此展开调查。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父亲的诉讼请求。
肇事方已全部赔偿,保险公司还应否理赔
○王景龙
[案例]2006年6月14日,市民张某的爷爷遛弯时,被一辆违章行驶的大卡车撞倒,车轮碾过他的双腿。肇事方积极配合对他爷爷的治疗,承担了他爷爷的全部医疗费用等12600元。2005年8月1日,张某曾为其爷爷在某保险公司买过一份意外伤害险。前不久张某拿保单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理由是,保险是带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并非营利的手段。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既然肇事方对张爷爷的医疗费等已经全部赔偿,说明在这次意外事故中张爷爷的损失已经填平,保险公司无须再补。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决定赔偿额应从全部赔偿额中扣除。现在无差额,也谈不上再赔。
[说法]保险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他们应当理赔。其理由是:(一)就保险的性质来说:张为其爷爷投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他属于人身保险,而不属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具有补偿的性质,其目的是为了填补损失。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不是财产,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纯属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填补投保人或受益人以金钱可得估价的损失。被保险人交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保险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二)就损益相抵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来说,损益相抵是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扣减。他以损害行为之债的成立、受害人获得利益、所得利益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出于同一原因为要件。上述保险给付,损害赔偿虽因同一事故而发生,但他形成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一个是因侵权原因引起的侵权之债,一个是因为合同原因引起的合同之债。二者之间并不是基于同一原因。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因合同引起的保险金的给付以及受害人的受赠与财产、基于亲属法上的特殊身份所获得的利益、国家和企业发放的抚恤金、退休金、军人转业费等都不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抵之列的。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