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庭口译制度建设及其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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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涉外案件逐年增多,对法庭口译的需求不断扩大。而我国目前尚未有关于法庭口译制度的立法,实际操作中更是无章可循,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维护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法庭口译制度的建立已迫在眉睫。本文首先简要回顾了西方几十年来法庭口译研究的方向和代表性成果,然后分析了中国法庭口译研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本文指出了未来的法庭口译研究的方向并提出了我国法庭口译发展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法庭口译;制度构建;策略;展望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涉外案件逐年增加,外国人作为被告在我国法庭出庭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被告不懂我国法庭通用的语言文字,就必然涉及到法庭口译的问题。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日益增加和移民风潮更是导致了各国法庭对于法庭口译服务需求的急剧增加。涉外庭审的增加与合适译员的欠缺呈现不协调的局面,而相比于英美或澳洲,我国的口译研究也非常滞后。
  一、引言
  语言的主要功能是交流和传播思想,但“语言自出现之日起就扮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角色,在特定群体中,它能用于交流……正因为是从某一特定群体中发展起来的,它也就成为不同群体间交流时难以逾越的障碍”(胡修浩、陈蒙, 2003) 。法律语言尤为如此,其特点是“……离境化、正式化、专门化并且权力意志显著”(Gibbons, 2003: 82) ,从而将非法律职业者排除在外。因此,口译人员介入审判程序实为必然和必需。毕竟,在审理涉己案件时,当事人有出庭听审的权利; 若当事人不了解庭审语言,还有权要求提供翻译以了解审判细节。法庭话语作为机构性话语一种特殊的功能语域呈现出很强的即席性、互动性和规约性,在本质上是言语行为的类聚系统。基于法庭言语的特点,法庭口译也必然受到机构性话语的各种规约,形成法庭口译独有的特点。本文拟对西方近几十年来法庭口译研究的方向和成果作一简要回顾,并且对中国法庭口译研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作一分析,对我国未来法庭口译教学和研究面临的挑战做出展望,以期服务于我国的法庭口译事业的发展。
  二、法庭口译的历史沿革
  法庭口译,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法院提供的翻译服务,或“指对在诸如法庭和律师办公室进行的法律程序和行为所进行的翻译”(Mikkelson,1991: 85 )。口译的实践可追溯到人类最早的历史记载。根据Harris(1997) , 口译早在古埃及法老时代就有了石刻的记载。而有文字记载的法庭口译最早可以追溯到17 世纪。Colin & Morris 较详细地记录了1682 年在英国进行的一次涉及法庭口译的庭审。那次庭审涉及一桩凶杀案,诉讼各方有多种语言背景。法庭在决定哪一方当事人可享有法庭口译服务时,依据的不是各方的语言需求而是阶级 。现代意义上的法庭口译始于二战结束后的两次世纪大审判在纽伦堡对21 名德国战犯进行的大审判,耗时217天,涉及5 种语言,庭审记录长达4 ,000 ,000 字,计16 ,000页,使用了大量的法庭口译人员。东京大审判采用英美法系的审判规则,共28 名被告被起诉,但其中27 人声称无罪。由于案情极为庞大,审判时间长达两年半。其中涉及的法庭口译尤其复杂:庭上的全部起诉、答辩、宣判均需以英日两种语言进行。比如溥仪到庭作证,还需从中文译成英、日文,他发言两天,翻译用了六天。庭上除配备大量翻译人员外,还设有一个三人语言仲裁小组,以便当庭对翻译问题做出裁定。纽伦堡纳粹战犯审理对口译职业而言可谓是一个分水岭,因为在该次审判中,首次利用先进设备提供同声传译。随后在欧、北美、澳、亚和拉美出现了翻译学校,其最初主要是培养会议译员,但自政府机构为法庭口译人员制定了专门计划和严格的水平标准( proficiency standards)后,法庭口译员的培养才正式开始。(Carter, 1990:106 - 109)从此,法庭口译亦日益成为一项专门化活动。
  三、西方国家法庭口译制度建设及其实践
  早在1978 年,美国司法部就制定了《法庭口译人员法令》(The Court Interpreters Act) 。该法令要求美国法院管理办公室(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 S. Courts)制定联邦法庭口译人员认证标准。经认证合格的口译人员全部录入专门的合格口译人员名册,以供地方法院挑选。
  要认证就要有测试。该法最具积极意义的就是在1980 年正式实施了“联邦法庭口译人员资格考试”(The Federal Court Interpreter Certification Examination , FCICE) 。然后,美国法院管理办公室委托州立法院国家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 , NCSC) 和加利福尼亚的CPS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CPS Human Resources Service) 进行具体管理与运作该项考试。FCICE 口译人员资格考试是政府出面实施的一项大规模的考试,是对语言水平要求非常高、非常严格及非常难通过的考试,其目的是检测受试人的语言应用能力。整个测试分为笔试和口试两个独立的部分,必须同时通过笔试和口试才能获得从业资格。澳大利亚没有关于法庭口译的专门立法,但它有一套相当完善的翻译资格认证制度。该制度设立于1978 年,后在全国强制推行。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澳大利亚翻译资格认证局(National Accreditation Authority for Translators and Interpreters(NAATI) ) 负责。NAATI 对法庭口译的规定也非常详细。根据其规定,专业翻译人员在澳洲被分为四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为:(1) 口译预备员; (2) 口译员; (3) 会议口译; (4) 高级会议口译。只要达到口译员级别,便有资格从事专业口译工作。但NAATI 对法庭口译人员有更高要求,多数情况下建议由第(3) 和(4) 级别人员担当。NAATI 还将通过资格考试人员的有关信息及联系方式,全部公布在其网站上,供人们挑选。   四、我国法庭口译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刑事诉讼法》对涉外翻译未作规定,但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只从原则上对法庭口译作了规定,在具体实施中不可避免地留下了诸多缺陷和不足之处。
  由于相关立法不够完完善,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如(1) 缺少统一的口译人员考试和培训制度,致使优秀的专业过硬的法庭口译人才奇缺,无法满足有关方面的需求; (2) 由于对法庭口译人员的选任和聘用渠道没有统一规定,造成现在这种“上无政策、下无对策”的局面; (3) 没有一定的法庭口译人才储备,对口译人员的聘任存在一种“临时抱佛脚”的情形; (4) 对庭审口译工作的性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事前往往缺乏与口译人员较好的沟通,译员仓促上阵,难以达到最佳效果,存在走形式的现象; (5) 涉外案件相对而言较为复杂,庭审时间相对较长,口译人员事前可能还需要熟悉整个诉讼程序、了解案情,包括查阅起诉状、公诉意见、庭审笔录、辩护意见、判决书等与庭审相关的书面文件,工作量很大,译员身心方面都面临巨大的压力; (6) 口译人员的工作条件较差,一般没有专用的座位、专用的纸笔,造成记录困难,有时甚至还喝不上开水,其基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7) 口译人员一般是按时计酬,庭上口译以外的时间基本忽略不计,整体而言待遇偏低,说明其辛勤劳动没有得到相应认可,等等。
  法律语言的特性和法庭口译的独特要求使口译人员面临严峻挑战。语言不仅仅是交流的
  手段,它还标记说话人所属的群体,法律语言尤为如此。Tiersma在《法律语言》中详细归纳了法律语言的特性:在话语中大量使用独特的发音和拼写方式,使用长句和复杂句,用词重叠累赘,同义词或近义词并列使用,使用介词短语等特殊句型,多用双重或多重否定式,不用无人称结构等,使“……法律语言成为律师阶层之间的纽带……时刻提醒他们具有共同的利益,从而使其彼此成为朋友,而与业外人士成为敌人”( Tiersma, 1999: 51 - 69) 。因此,“像律师一样说话”( taking like a lawyer)的古老传统使法律语言成为外行不可逾越的一道屏障。法律汉语与其他法律语言也具有上述特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诉讼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即中文为审判语言。而司法人员一般为单语人员,涉外案件诉讼参与人有的又不懂中文,故须进行外、汉对译。尽管法律语言之间有共性,但差异也非常明显,比如:在词汇方面,完全等同的词语较为少见( Sarcevic, 1997) ;在句式上,主动与被动的选择存在差异;在语篇上,形合与意合上有差异,这使译者难以得心应手地弥合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王建, 2003) ,其任务之巨可想而知。例如,联合国大会曾对“未婚妈妈”这一问题展开辩论,但阿拉伯语中根本无此表述,经请教翻译部后竟然译成了“即将结婚的妈妈”;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出现了“父权停止”一词,但被从未接触过该词的联合国译员译成了“父亲暂时不照顾孩子”。此种词语空位在汉语与其他语言之间无疑同样存在。如在英美法中,但凡夺取他人生命者均属于homicide (该词对杀人行为不做道德上的和法律上的评价) ,而汉语中缺乏该词所具有的诸多下义项:
  此外,诸如plea bargaining (辩诉交易) 、district attorney(美国地方检察官)等术语,在我国法律中都难找到对等概念。因此译员须创造性地在目的语中找到契合的术语,任务之巨可想而知。
  注释①:根据重罪谋杀原则( feony murder dectrine) ,如果死亡系实施重罪的结果,即便非故意,也构成此罪。
  五、发展我国法庭口译相关对策
  从以上对我国法庭口译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庭口译制度基本上还处于一片空白。而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的立法与制度实践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法庭口译制度,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法庭口译制度的立法。在我国法庭口译制度的立法方面,可以采取美国的做法。例如,可通过立法规定,法庭在挑选口译人员时必须从持有口译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指定,而不得聘用无证人员。这样,口译人员的素质能有一定的保障,可确保法庭口译任务的完成。还可以避免选择口译人员过程中渠道不统一、随意性大的缺点。法庭口译人员的选任如果无法可依,一切由法院决定,这种做法有欠妥当,因为大多数法官外语水平有限,并不能保证选到可以胜任的译员。
  2.引入相应的能力测试。我国各种资格考试泛滥,惟独缺乏法庭口译资格考试。鉴于此,不妨引入该能力考试,以加强对译员在法律知识和语言知识方面的考核,并为法庭口译员颁发证书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针对上述两方面的能力培养和考核,不妨先以英汉互译为考核内容,将资格考试分为口试和笔试两类。笔试包括汉语和英语两大部分,分别包括阅读理解、语言运用(语法和惯用语的了解和掌握程度) 、错误辨析、同义词(以考察词汇量的大小) 、词语翻译等。而口试不妨以模拟法庭上的口译操作为主测试其能力,又可大致分为独白类话语的同声传译、对证人询问进行同声传译、以及对律师间的交互行为进行同声传译等几类,主要旨在评估法庭口译过程中所需要的功能水平,即要保持源语信息(不修饰和省略其中含义,也不得改变源语的语域和语体) 。在评议时,参试者须达到一定的准确率方可通过,以确保获得资格证书的译员顺利开展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引入汉语与日、朝鲜、葡萄牙、阿拉伯语等其他外语的法庭口译资格考试。   3.从语言学与翻译学角度提供理论支持。法庭口译与其他类型的口译的最大区别是法庭口译尤其注重伦理问题,而口译技巧上追求忠实性、公正性与保密性。类似的很多议题在发达国家的法庭口译中已有不少理论支持。比如,除上述提到的学者外, John Olsson ( 2004 ) 、Gerald McMenamin、Hannes Kniffka (1996)等人都专门研究了法律语言学,其中McMenamin (2002)特别研究了法律文体学;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仍处在引入介绍阶段,针对我国法律翻译的语言学研究凤毛麟角,更不用说法庭口译研究了。从翻译学的角度看, BerkSeligson ( 2002 ) 、Gonzalezetal.(1992) 、Edwards (1995) 、de Jongh (1992)等对法庭口译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探讨。据笔者调查,我国未见针对法庭口译的翻译学著作。可见,我国的法庭口译亟需从语言学与翻译学的角度提供理论支持,引进国外的相关理论当然有必要,但更重要的是探究适应于我国具体情况的相关理论。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法庭口译还需要其他学科的理论支持。
  4. 建立法庭口译人员培训制度。事实上,我国并不缺乏高水准的口译人才,也不缺少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但既懂法律又能进行外语口译的复合型人才严重不足。因此,在建立法庭口译制度方面,也可以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如在口译人员的培训认证制度方面,可以扩大渠道,既可以规定,获得翻译资格证的人员,还应通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方可从事法庭口译。也可以规定,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在外语水平达到一定级别,如通过国家英语六级考试后,通过专门的法庭口译培训,毕业后可发给法庭口译资格证书。具体培训事宜可由各地翻译协会和法学会根据情况共同安排。通过这种双管齐下的方式,既能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法律人才资源和外语人才资源,又能缓解目前法庭口译人才严重缺乏的不利局面。
  5. 建立法庭口译人员登记制度,制定口译人员待遇标准。在口译人员登记制度方面,可参考我国的仲裁员名册制度。如根据口译人员的资质、等级、从事翻译语种、擅长领域,分布区域以及联系方式等项目,由翻译协会或法学会分别进行登记注册,以方便当事人和法院挑选。在口译人员待遇水平方面,各地可根据法庭口译的语种、口译人员的等级级别,确定一个浮动的收费标准,再结合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由各方具体确定。此外,要不断提高口译人员待遇水平,以吸引越来越多的高素质翻译人才加入到法庭口译的队伍中来,使我国的法庭口译制度不断完善。
  六、结语
  目前对于法庭口译的研究还不能满足法庭口译发展的需要。基于法庭言语的机构性特点和法律言语翻译的特殊要求,法庭口译的标准和规范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法庭口译的要求是要忠实于原语,这种忠实要求译文达到原语的效果,真实表达原语者的意图,严格保留原语的形式,风格,语气以及言外之力。但要从法律和语言两方面来实现译文与原文的法律上的对等却存在着许多的困难。如何发现并一一解决这些困难,实现理想中的法律上的对等是将来的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总之,我国在法庭口译资格制度的构建上,必须本着从中国国情出发,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来确定。在具体技术层面,本文还有诸多问题尚未涉及。如当被告人母语和其官方语言不一致时,用何种语言为被告人进行翻译?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是否可以使用同一口译人员? 如果不同阶段的不同人员翻译出现了不一致,如何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这些口译工作产生怀疑,提起诉讼或者申诉等,如何处理? 在送达或向外国人出示各种诉讼文书时,是否要同时附有该文书的译本等等,不一而足。本文旨在抛砖引玉,以引起法律界和翻译界的更多重视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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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浙江省法学会联合课题《我国法庭口译制度建设及其展望》研究成果 课题编号:2014NC24
  (作者单位: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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