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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有必要推行融资性票据制度
(一)有益于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创设一种新的融资途径
票据融资是企业最原始的融资行为,企业在流通手段不足时,签发商业票据是自己创造信用流通的工具。同时,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企业出现短期资金困难时,可将手中的票据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以获取资金。所以相对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贷款来说,票据融资是企业最为快捷的方式,它降低企业财务费用,实现低成本融资。融资性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票据形式,其在融资领域具有专长,较之前所陈述的票据的融资功能,融资性票据能够发挥更彻底的作用。
从国外来看,企业的融资渠道可通过长期资金融通,如通过股票、债券市场和银行贷款,短期资金融通则通过票据市场和银行短期贷款。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极其有限,以银行贷款为主。在我国采取货币紧缩政策之下,银行不愿承担大风险,中小企业贷款难,致使大量民间资金游离于市场正规渠道之外,中小企业向民间非法集资盛行,不少企业还开始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融资。中小企业在当前的制度形势下融资不易,倘若融资性票据制度得到推行,则可以大大缓解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良好的生存空间。
(二)有利于解决人民银行监管成本过高的问题,促进宏观调控的改善
金融市场上一项创新金融工具的出现和使用,是因为市场的需求。对这种存在潜在市场需求的金融工具,如果一味采取抵制的态度,则不仅仅要消耗很高的监管成本,而且最终也难以抵制。这些成本包括:监督检查商业银行办理真实性票据业务的费用成本;违规办理融资性票据带来的风险和市场秩序混乱造成的损失成本;融资性票据业务没有及时发展起来的机会成本。在此情况下, 如果采取疏导的态度,加强对融资性票据业务的规范和引导,则不仅降低人民银行监管成本,还有利于中国票据市场的培育、发展和完善。
二、融资性票据制度运行的法律障碍
我国《票据法》是在商业信用严重缺失、市场经济不太完善的环境下制定的一部规范票据行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但目前经济金融、社会状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票据法》在维护市场秩序、倡导社会信用等方面已显现出诸多局限性和不适应性。特别是在融资性票据领域,当前的法律对其造成诸多障碍。
(一)“真实交易关系”的囹圄
票据一般具有支付、汇兑、结算、信用、融资功能,我国实践中却出现票据功能错位情况。目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主要处于银行的主导之下,就连商业汇票也绝大多数属于银行承兑汇票。而借鉴早期的《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规定“票据的签发和承兑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虽然最高法院对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废除了这一条,但也仅是最高院对《票据法》否认票据无因性的一种修正,并非肯定融资性票据的存在基础。各大银行的票据实务操作,仍要求持票人提交交易合同或税票以证明真实交易关系后,才承兑、贴现等。由此可知,我国票据从法律和制度意义上讲都只是一种结算支付的工具,融资性票据缺乏存在的根本基础。
(二)本票出票人的限制
票据与信用是相互并存的,离开信用,票据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离开票据,信用也便无法体现其自身的价值。但这里的“信用”不仅是银行信用而是全社会的商业信用,如果全社会缺乏商业信用,票据同样不能正常地发展。我国计划经济使人们习惯忽视商业信用的存在,一味地将信用集中于银行,体现在票据上就是对本票出票人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支付结算办法》第97条规定:“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从这些规定看,我国的本票仅限于即期的银行本票,仅是一种支付工具,其信用功能已经丧失殆尽,这与本票代表典型信用证券的初衷相差甚远,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致。
(三)关于背书与转让制度的限制
融资性票据类似于股票,是企业纯粹以融资为目的而公开发行的,由票据承销机构承销,其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由于出票人手中取得票据的收款人不确定,所以出票人无法签发交付给特定收款人的记名票据,只能签发无记名票据。国外票据法将票据权利的转让分为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通常要求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可以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或授权他人行使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据此,我国只认可背书转让为唯一的票据转让方式,这为融资性票据的市场流通设置了障碍。
三、融资性票据制度的适用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推行的支持
1、融资性票据集中地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
为了加强票据的信用作用,要有效的保证措施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依照票据法原理,票据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的资金关系影响。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并不十分充分和明确。我国《票据法》承认了无因性原则,但对无因性加以限制。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加强了这种限制,处处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绑在一起。以致票据无因性具有了相对性,为了票据安全,应给予一定限制,但绝不能强调票据使用安全就完全破坏票据流通。
2、我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
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票据的无因性实质上是为适应票据流通性的需要而客观形成的。票据法律制度具有双重性:既要求票据流通简便、灵活、迅速,又要求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是既灵活又安全。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混在一起的立法规定,则是与票据无因性这个票据的内在规律相违抗的。要求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使得当事人在签发转让或背书取得票据时,必须考虑其前后手之间的交易情况,从而小心谨慎。票据的生命力就在于其流通和信用功能,因担心信用而否定票据的流通作用,会使票据从根本上失去优越性,根本没有便利可言。
(二)票据独立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推行的支持
1、票据行为效力之间的影响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同一票据上的数个票据行为各自根据其要件发生法律效力,基本票据行为只要形式有效,后续的附属票据行为就不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而附属票据行为之间在效力上互不影响。票据法承认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无因性的当然结果,而无因性又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考虑进行的人为拟制。为维护交易安全,在票据法中作出一些特別规定,以便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须调查直接让与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即可决定是否受让票据,那么票据的流通障碍即可排除。
2、票据行为的生效
融资性票据是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发生真实商业交易的情况下直接达成协定后产生的,一方作为债权人签发票据,另一方则作为债务人表示承兑,出票人要在票据到期前把款项交给付款人,以备付款人清偿之用。它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就是:在票据的交付前后,不以支付对价为其生效的必要条件。
3、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根据票据独立性原则,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融资性票据对我国票据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良好运作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具有实行的必要性。同时,虽然我国现行法的很多规定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的发展,但也有一些原理是对其合法性的支持。因此,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对现有的法律进行重新界定等方式剥除对其的桎梏,使其合法存在。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一)有益于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创设一种新的融资途径
票据融资是企业最原始的融资行为,企业在流通手段不足时,签发商业票据是自己创造信用流通的工具。同时,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企业出现短期资金困难时,可将手中的票据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以获取资金。所以相对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贷款来说,票据融资是企业最为快捷的方式,它降低企业财务费用,实现低成本融资。融资性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票据形式,其在融资领域具有专长,较之前所陈述的票据的融资功能,融资性票据能够发挥更彻底的作用。
从国外来看,企业的融资渠道可通过长期资金融通,如通过股票、债券市场和银行贷款,短期资金融通则通过票据市场和银行短期贷款。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极其有限,以银行贷款为主。在我国采取货币紧缩政策之下,银行不愿承担大风险,中小企业贷款难,致使大量民间资金游离于市场正规渠道之外,中小企业向民间非法集资盛行,不少企业还开始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融资。中小企业在当前的制度形势下融资不易,倘若融资性票据制度得到推行,则可以大大缓解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良好的生存空间。
(二)有利于解决人民银行监管成本过高的问题,促进宏观调控的改善
金融市场上一项创新金融工具的出现和使用,是因为市场的需求。对这种存在潜在市场需求的金融工具,如果一味采取抵制的态度,则不仅仅要消耗很高的监管成本,而且最终也难以抵制。这些成本包括:监督检查商业银行办理真实性票据业务的费用成本;违规办理融资性票据带来的风险和市场秩序混乱造成的损失成本;融资性票据业务没有及时发展起来的机会成本。在此情况下, 如果采取疏导的态度,加强对融资性票据业务的规范和引导,则不仅降低人民银行监管成本,还有利于中国票据市场的培育、发展和完善。
二、融资性票据制度运行的法律障碍
我国《票据法》是在商业信用严重缺失、市场经济不太完善的环境下制定的一部规范票据行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但目前经济金融、社会状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票据法》在维护市场秩序、倡导社会信用等方面已显现出诸多局限性和不适应性。特别是在融资性票据领域,当前的法律对其造成诸多障碍。
(一)“真实交易关系”的囹圄
票据一般具有支付、汇兑、结算、信用、融资功能,我国实践中却出现票据功能错位情况。目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主要处于银行的主导之下,就连商业汇票也绝大多数属于银行承兑汇票。而借鉴早期的《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规定“票据的签发和承兑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虽然最高法院对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废除了这一条,但也仅是最高院对《票据法》否认票据无因性的一种修正,并非肯定融资性票据的存在基础。各大银行的票据实务操作,仍要求持票人提交交易合同或税票以证明真实交易关系后,才承兑、贴现等。由此可知,我国票据从法律和制度意义上讲都只是一种结算支付的工具,融资性票据缺乏存在的根本基础。
(二)本票出票人的限制
票据与信用是相互并存的,离开信用,票据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离开票据,信用也便无法体现其自身的价值。但这里的“信用”不仅是银行信用而是全社会的商业信用,如果全社会缺乏商业信用,票据同样不能正常地发展。我国计划经济使人们习惯忽视商业信用的存在,一味地将信用集中于银行,体现在票据上就是对本票出票人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支付结算办法》第97条规定:“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从这些规定看,我国的本票仅限于即期的银行本票,仅是一种支付工具,其信用功能已经丧失殆尽,这与本票代表典型信用证券的初衷相差甚远,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致。
(三)关于背书与转让制度的限制
融资性票据类似于股票,是企业纯粹以融资为目的而公开发行的,由票据承销机构承销,其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由于出票人手中取得票据的收款人不确定,所以出票人无法签发交付给特定收款人的记名票据,只能签发无记名票据。国外票据法将票据权利的转让分为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通常要求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可以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或授权他人行使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据此,我国只认可背书转让为唯一的票据转让方式,这为融资性票据的市场流通设置了障碍。
三、融资性票据制度的适用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推行的支持
1、融资性票据集中地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
为了加强票据的信用作用,要有效的保证措施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依照票据法原理,票据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的资金关系影响。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并不十分充分和明确。我国《票据法》承认了无因性原则,但对无因性加以限制。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加强了这种限制,处处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绑在一起。以致票据无因性具有了相对性,为了票据安全,应给予一定限制,但绝不能强调票据使用安全就完全破坏票据流通。
2、我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
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票据的无因性实质上是为适应票据流通性的需要而客观形成的。票据法律制度具有双重性:既要求票据流通简便、灵活、迅速,又要求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是既灵活又安全。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混在一起的立法规定,则是与票据无因性这个票据的内在规律相违抗的。要求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使得当事人在签发转让或背书取得票据时,必须考虑其前后手之间的交易情况,从而小心谨慎。票据的生命力就在于其流通和信用功能,因担心信用而否定票据的流通作用,会使票据从根本上失去优越性,根本没有便利可言。
(二)票据独立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推行的支持
1、票据行为效力之间的影响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同一票据上的数个票据行为各自根据其要件发生法律效力,基本票据行为只要形式有效,后续的附属票据行为就不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而附属票据行为之间在效力上互不影响。票据法承认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无因性的当然结果,而无因性又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考虑进行的人为拟制。为维护交易安全,在票据法中作出一些特別规定,以便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须调查直接让与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即可决定是否受让票据,那么票据的流通障碍即可排除。
2、票据行为的生效
融资性票据是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发生真实商业交易的情况下直接达成协定后产生的,一方作为债权人签发票据,另一方则作为债务人表示承兑,出票人要在票据到期前把款项交给付款人,以备付款人清偿之用。它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就是:在票据的交付前后,不以支付对价为其生效的必要条件。
3、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根据票据独立性原则,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融资性票据对我国票据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良好运作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具有实行的必要性。同时,虽然我国现行法的很多规定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的发展,但也有一些原理是对其合法性的支持。因此,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对现有的法律进行重新界定等方式剥除对其的桎梏,使其合法存在。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