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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带领法制委员会同志赴台州、温州等地进行调研,听取省人大代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专门听取了检验机构和被检验单位意见。9月5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多次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草案修改稿。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检验机构社会化。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检验机构作为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社会化;目前我省还有不少检验机构与行政机关或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隶属关系。这不利于检验机构的公平竞争和检验服务的公正独立,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条例应当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检验机构社会化涉及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且有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一些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检验机构。为此,建议在条例总则中增加规定:“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检验机构不得与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检验的计量认证。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特别紧急情况,确需检验机构立即提供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服务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备,有关检验机构可以在事后补办计量认证手续。调研中,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计量认证是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前提,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应从事检验服务活动,规定事后补办手续是不合适的。考虑到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理,国家已经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政府及有关部门也根据规定要求事先制定了相应的应急预案,处理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所需实施的检验,可按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处理,本条例可以不作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三、关予检验服务的行为规范。草案第三章对检验机构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检验机构在检验服务活动中还存在一些不合适行为,条例应当加以规范。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四、关于行政行为的规范。草案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监督检验确认及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任务作了规定。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条例应当对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检验确认权和委托监督检验任务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自受理检验机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任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内容合法,符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今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带领法制委员会同志赴台州、温州等地进行调研,听取省人大代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专门听取了检验机构和被检验单位意见。9月5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多次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草案修改稿。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检验机构社会化。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检验机构作为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社会化;目前我省还有不少检验机构与行政机关或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隶属关系。这不利于检验机构的公平竞争和检验服务的公正独立,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条例应当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检验机构社会化涉及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且有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一些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检验机构。为此,建议在条例总则中增加规定:“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检验机构不得与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检验的计量认证。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特别紧急情况,确需检验机构立即提供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服务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备,有关检验机构可以在事后补办计量认证手续。调研中,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计量认证是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前提,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应从事检验服务活动,规定事后补办手续是不合适的。考虑到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理,国家已经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政府及有关部门也根据规定要求事先制定了相应的应急预案,处理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所需实施的检验,可按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处理,本条例可以不作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三、关予检验服务的行为规范。草案第三章对检验机构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检验机构在检验服务活动中还存在一些不合适行为,条例应当加以规范。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四、关于行政行为的规范。草案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监督检验确认及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任务作了规定。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条例应当对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检验确认权和委托监督检验任务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自受理检验机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任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内容合法,符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