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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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让与通知是债权转让进程中的核心,它关系着整个债权转让的顺利进行。然而我国合同法对于让与通知的规定却寥寥数语。所以,本文将从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主体、效力三个角度来深入理解让与通知的意义,从而更好实现让与通知的价值。并且针对我国现有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债权让与 ;让与通知;债务人;受让人
  一、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
  (一) 对“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说的质疑
  很多学者对《民法通则》第91条的理解,认为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让与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没有得到债务人的肯定,债权人与受让人间的让与合同直接无效。显然,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观点,从某些方面来说,对于债务人的权益维护是全面而有力的,同时能够促进合同关系的巩固。
  但是该观点一味地将债务人的个人同意来作为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因素,是否存在了过分保护债务人的意图呢?这样的理解是不是给债务人提供了滥用同意权的契机呢?另外,这样的观点也会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因为作为债权人,他拥有处分自身债权的权利和自由。再则,该观点完全忽略了债权是一种资本化的财产权,这会造成债权自由让与的限制,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因此,从法理层面上出发,债权让与合同能够有效力必须要进行让与通知的学说是毫无根据的;从诚实守信角度上出发,也是完全背离民法理念的。另外,此种学说不能维护受让人的相关权利和利益。
  (二) 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让与通知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自由主义、严格限制主义和通知生效主义。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显示,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当他转让债权时,必须将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这样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不必获得债务人对于该行为的认可。
  因此,我国所采用的通知生效主义不仅保障了债权的自由地流转。而且也体现了对于债务人的直接保护,避免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是完全置于被动的局面。简言之,如此这般从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债务人该有的权利。通知生效主义有效地协调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说,其具有较高的立法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权转让合同只约束债权人和受让人两者之间,它是否发生效力与债务人没有直接关联。此时让与通知将债权转让与债务人联系起来,通过让与通知的制度设计来使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要想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就必须经过让与通知的这一程序。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
  (一) 通知人
  1、我国有关通知人的规定
  各国关于通知人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受让人是告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的唯一主体;第二种,债权人是将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的唯一主体。第三种,债权人与受让人都可以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通知主体。
  通过我国关于通知人立法过程的考察,笔者发现在最初的试拟稿中规定了受让人与债权人皆是通知人,然而后来关于受让人的规定却被删除了。其原因在于:虽然立法者对于该处的修改没有进行任何的解释,但是,这样的变化其实反映出立法者为了避免受让人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而滥用通知的资格。正如崔建远学者的观点,日本民法规定除债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债务人做出让与通知,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让与通知的真实性。如果让与人也可以进行告知的话,将会导致债务人难以辨析告知内容的真假。因此,为了避免虚假通知的情形发生,债务人要通过考证受让人通知的可信度来判断告知内容是否属实。如此这般不仅是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增大了债务人的风险,也埋下了使法律关系错乱的隐患。
  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解决这样的担忧。换言之,如果受让人要成为让与通知的通知人,就必须同时负担一定的义务——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让与通知,同时应当提供债权让与的相关证明文件。这样不仅可以防止学者们担忧的情形出现,而且可以充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另外也能够促进债权自由流通。
  2、对于通知人的立法建议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得知,部分国家认为受让人应当具有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但是受让人不能够像原债权人一样简单的告知债务人,而是对受让人能够进行告知行为附加一些约束性规定。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考察,以及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三者间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对现行的合同法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完善。
  另外,如果受让人能够具有进行让与通知的权利,那么对于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可以轻而易举地迎刃而解。如果受让人能够成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之一,那么将促进受让人积极地去进行让与通知,这样将有利于债务人及时准确得知该向谁进行债务清偿,而且也有利于受让人尽早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不能以偏概全地看待问题,即我们不能因为虚假让与通知的可能出现就从根本上去否定受让人该有的权利;更加也不能以“受让人在让与通知前没有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剥夺受让人作为通知人的资格。
  (二) 让与通知的相对人
  通常情形下,通知人应当向债务人进行让与通知。但是如果债务人已经死亡,那么为了实现通知的法律效果,通知人可以通知该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在继承人不止一人的情况下,对其中个别进行通知,通知的效力及于所有的继承人。
  如果债务人有代理人呢?那么此种情形下,将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的代理人仍旧可以发生同等的法律效果。例如当债务人出现下落不明时,可以对暂时保管债务人财产的代理人进行通知。如果债务人已经破产的,那么此时可以向清算主体告知让与的事实。
  如果债务人为数人呢?在笔者看着,对于这样的状况的发生应当分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形,如果存在连带债务人或者按份债务人,那么此时是否只需通知其中一人即可?实则不然,虽然对于债务人来说自己承担的是整个债务人或者是与自己责任相应的债务,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那是一个完整的债权。所以在该种情况下,通知人必须通知所有的债务人这样才能实现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第二种情形,如果债务人有保证人的时候,此时不需要考虑保证人负有怎样的保证责任,通知人必须通知主债务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
  (一) 对债务人的效力
  1、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前
  梅迪库斯曾经说过,债权仅仅是相对于债务人而言的,即只有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债权利益。我国采用的是通知生效主义,即债权让与的现象没有告知债务人,那么该债权让与行为不对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换言之,债务清偿主体的改变是启动通知程序之后的突出特征,即此时债务人应当向原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履行义务,而不是受让人。那么,此时债务人有权对原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并且消除自己的义务。至于受让人损失的利益可以根据让与合同向让与人进行追究。
  2、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
  第一,当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债务人继续向最初的债权人进行债务履行,那么站在债权人角度而言,其获得的是不当得利;从债务人角度出发,其进行的债务清偿行为在法律层面上是没有效力的;至于从新债权人来说,当债务人被告知债权已经让与时,他应该并且只能向受让人践行清偿义务。
  第二,当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即享有抗辩权。受让人取代了最初的债权人的地位,债务人不应该因债权的让与而受有损害。所以债务人用以保证自己权益的权利都应当继续有效。
  第三,当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即享有抵销权。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可以发现,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并且该债权比转让的债权提前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那么当债务人被通知债权让与的时候,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新债权人)直接提出抵销。
  (二) 对受让人的效力
  1、各国立法对多重转让中的受让人优先顺位的具体规则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指的是依据初始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受让人已经获得了债权,让与人无法再次进行转让。该规则的典型代表有德国、台湾,还有美国的纽约规则以及美国最高院所采纳。
  “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指的是债权转让中的通知要对外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将通知进行登记。因此根据登记制度的相关要求,登记在先的受让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债务人只能对其履行债务。
  “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指的是告知债务人的时间或者债务人对转让事实予以承认的时间,债权转让才对其他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以告知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采用该规则的主要有日本法、英国判例法、意大利法。
  2、“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辩证分析
  第一,“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优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采用的通知生效主义,当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产生真正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当出现债权人多次转让自己的权利时,多个转让协议的签订方谁才是真正的债权拥有者呢?如果按照通知优先主义的原则,只要其是第一通知的受让人,那么他就能要求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
  另外,通知优先主义相对而言是比较便利和明确的,同时有利于我们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和解决出现的问题。它避免了以转让协议有效成立的前后顺序来确定谁的权利在先的不足。
  第二,“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劣势。主要是它没有具备登记优先原则的优势。登记优先原则的优势如下:最突出的作用就在于运用到了公示,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的所有情况包括相关记录,任何人可以运用知情权来翻看,这一方法清晰明了的特点大大避免了交易中产生的争议。其次,公共登记机关与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没有任何牵连,它以一个单独的中立机构的地位存在。因此,通过进行登记作为债权转让的对外公布的形式,这样将有利于去减少或者避免在债权转让过程中部分主体恶意勾结,从而避免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对于让与通知对受让人的效力的立法建议
  基于实践过程中常常出现债权的多重转让,然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债权的多重转让的优先权规则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该问题在立法上的完善是迫在眉睫的。
  基于我国在债权转让中采用通知生效主义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债权多重转让中受让人的优先顺位规则应当采用通知优先主义。这样的抉择将避免了资源的浪费,同时保障了真正获得债权的受让人尽快得到债务人的清偿。虽然其他受让人不能获得债权,但他们可以基于与让与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其后,这样的原则也有利于债务人明确该向谁进行债务清偿,可以缩短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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