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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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直接决定了民法保护占有的正当性依据,同时也决定了占有在物权法中的位置,甚至对于确定占有的性质,完善占有的保护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讨论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是完善占有立法的依据。笔者以所有与占有的关系为视角讨论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
  [关键词]占有;所有;历史发展;法律逻辑;因缘关系;民法价值
  
  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直接决定了民法保护占有的正当性依据,同时也决定了占有在物权法中的位置,甚至对于确定占有的性质,完善占有的保护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讨论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是完善占有立法的依据。笔者以所有与占有的关系为视角讨论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
  一、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之争
  中国内地学者对占有制度主要有三种定位:辅助地位、平等地位和基础地位[1] 。
  (一)辅助地位说
  辅助地位是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占有制度应当作为物权的辅助制度,不突破传统物权体系的框架。物权体系发轫于罗马法,历经三部法典——法、德、瑞,趋于完善,经受了长期的历史考验,属于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应当在理解的基础上加以吸收。同时占有在此种定位之中被看作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一种权利,国人自古便无充分的权利观念,所以现代民法更应强调的是权利的保护,不应该强调对一种还未上升为权利的事实状态的保护。
  (二)平等地位说
  平等地位是一种新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不以实际握有财产为前提,实际握有的事实是财产利用的先决条件,而占有是对实际握有事实的定性和解释,因此,与占有无法分离的不是财产归属,而是财产的利用。传统物权法将占有问题纳入财产归属从本质上说是一个错位,中国民法应该使占有问题回到其应有的位置上,以占有、占有权表述财产利用,以所有、所有权表述财产归属,即形成所有权和占有权的物权二元结构 [2]。这里的占有权与以往对占有的认识有很大的不同,占有权专指“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物权,非所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的基础上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者其他允许的方式实现的直接支配物的权利”[3]。
  (三)基础地位说
  基础地位说认为占有是物权的起点,在不具有任何法权因素的纯粹占有中,包含了物权法的全部最为基本的特征:意志性、支配性、排他性。虽然物权法以理性的权利设计取代了占有的事实要求,从而成为支配方式的核心,但是占有在物权法中的重要角色并未因此而丧失。相反,占有构成物权实现其支配性和排他性的基础 [4]。
  此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辅助说历数传统民法典对优秀法律文化成果继承,却不能解释为什么日本没有吸收人类优秀法律文化成果,将“占有权”单独成章,与所有权、他物权平起平坐,没有遭到指责反而被我国《物权法》继承,纵然我国物权法中的占有章条款很少,但毕竟实现了突破,将其单独成章了。而且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究竟是应该优先保护哪个,并不能以国人缺乏权利观念就必须着重对所有权的制度设计而忽视占有制度,相反,物权的立法不仅要尊重传统更应该符合时代潮流。当时代的需求从物的归属向物的利用倾斜时,占有制度无疑比所有权制度需要获得更多的关注。平等地位说试图以占有权的重新界定为基点,构筑以所有权和占有权平分秋色的物权二元结构,是一种全新的尝试,令人耳目一新,然而国人素来对占有制度的忽视导致仅仅在强调二者平起平坐是达不到实际效果的,求乎其上,得乎其中,求乎其中,得乎其下,是其必然的结局。所以要想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对占有制度的长期忽视,必须把占有制度的设计提到一个更高的层面,以追求其实际效果。基础地位说以占有是物权的起点为由强调其基础地位,但却不能解释以占有为起点的所有权为什么在物权法中居于优越地位,而作为物权基础的占有却不能获得其应有的地位。笔者认为,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是优越于所有权的,应将其列为物权法之首。
  二、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优越地位
  (一)从历史发展的层面考察
  财产权的发展经历了从财产利用到财产归属再到财产利用的发展轨迹,整个财产权的发展史就是一部财产利用的历史,而财产的归属只不过是财产利用在一定阶段的一个特殊问题。
  人类需要满足自己最原始的各种需要就必须充分利用广袤的大自然,大自然也给予人类各种恩赐,此时的人类并没有赋予大自然各种权利的符号,只知道要生存必须利用,所以人与物的自然关系首先表现了财产的利用关系。只有当人口的增长、经济的发展和私有制的出现,人内心的欲望的膨胀,人们试图将自己利用了财产据为己有时才有了权利意识的萌芽。权利意识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当人的自由意志发生冲突时,最初的解决办法,便是个人的实力,谁的实力强谁就可以充分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当意志冲突越来越大变得不可调和之时,就必须以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象征来维护占有,使占有人能顺理成章地获得国家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制度的认可,于是所有权便应运而生。获得所有权的人便可依其国家的确认对抗其他不特定的所有人并具有了支配和排他效力,此时,人们的自由意志就受到了所有权的限制。物从利用到归属是必然的历史进程,归属观念实现了自由意志的理性化,赋予并保障了意志最大限度的自由,使人可彻底脱离对物的实际控制而和平占有物[5]。但是人获得所有权不是其终极目的,拥有物之后必须利用物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所以财产的归属也是为了能更好地进行财产的利用,尤其是随着人口数量的增加和人对物的利用的广度和深度的发展,几乎所有资源都存在一定的稀缺性,人们就必须更加关注对物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使物的绝对量在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对其充分利用而发挥出其相对价值,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所以,整个财产权发展的历史是一个从财产利用到财产归属再到财产利用的历史,而财产利用是其起点也是最终归宿,财产利用必然优越于财产归属,财产利用关系是以占有为基点的社会关系,财产归属是以所有权为目的的社会关系,正是从这一层面讲,占有优越于所有。
  (二)从法律逻辑的层面来讲,占有也优越于所有
  占有是物权的起点,没有占有便没有以占有为基础的所有权和绝大部分的用益物权。同时在不具有任何法权因素的纯粹占有中,占有包含了物权的意志性、支配性和排他性等全部最为基本的特征。可以说,占有是物权的原生态,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都必须通过占有才能实现,没有占有便没有物权的基本特征的实现,甚至在占有与本权发生冲突时,占有也优越于本权。即时取得、时效取得制度的设计中,占有人可以凭借新的占有事实对抗本权就是明证。
  (三)从法律体系内在因缘关系上来讲,在民法中占有理所当然优越于所有
  所有权是关于财产归属关系的制度,而财产归属关系,尤其是重要财产,不仅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也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所有权往往具有深刻的政治意义,这种政府宣言式的作用应该在宪法中予以优位,而绝不是在民法中优位,私法上的所有权不会因为其政治意义巨大而占据优越地位,私法中政治地位的优越应该让位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占有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从民法内在的因缘关系来讲,自由意志是民法最为本质的属性,体现自由意志这一私法属性的占有应该在民法中优位于体现政治地位的所有。值得一提的是,民法中占有优越于所有并没有否定所有权的重要性,所有权是个人自主、独立的前提,任何法律人格的建立无不建立在所有权之上。所有权是一项重要的物权,是效力最高,最为完整的物权,只是在与占有相比之时应让位于占有。
  (四)从占有的民法价值也可以得出占有优越于所有[6]
  1.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具体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占有与所有的分离,使占有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保护{1}。
  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的确立,其前提就是占有与所有的分离,占有不再仅仅充当所有权的取得、存在与推定的特定方式,而是从所有权的权能中分离出来,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单独依据其管领和控制的事实状态而获得法律的保护。占有与所有的分离使占有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占有除了被用于推定所有权存在和确认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外,更多地被用于处理占有人与除所有人以外的一切非占有人之间的关系。反映在我国《物权法》上,占有已经可以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相提并论并独立成编成为物权法的第五编,占有人可以依据其占有的事实状态对侵害占有的行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对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使占有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保护。
  2.占有制度使得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更为明晰,风险负担确定的标准更加准确。
  动产物权的变动,《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和《物权法》第23条都规定了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最重要的要件。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主要是以占有的状态不同所做的分类。现实交付时转移的是让与人的直接占有,观念交付转移的是让与人的间接占有,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别来区分现实占有与观念占有使得交付这一物权变动模式分类更为明晰,同时间接占有制度还丰富了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三种观念交付全部建立在间接占有制度之上。简易交付的前提建立在原物权人对标的物仅仅享有间接占有,为了防止徒增交易成本,法律规定了在物权变动中的受让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须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在指示交付中,第三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物权变动中的出让人只需将其对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即可,这实际上就发生了间接占有的转移。在占有改定中,原出让人仍旧享有直接占有,但是本权发生了变动,而受让人通过享有间接占有获得物权变动后的权利。所以占有使得交付这一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的运动过程得到更为明晰的展示。
  占有制度还能使风险负担的确定标准更为准确。首先,占有转移这一公示方式是最直观的,以此作为确定风险负担的标准是最为明确的标准。其次,以占有移转作为风险负担的标准体现了风险与利益的一致性。当一个标的物处于一个人的事实的管领和控制之下时,他可以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同时控制物的风险,如果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前仍然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享有利益但却不承担风险,或者买受人已实际占有该物并已承受物之利益却不负担任何风险都有违公平之道,不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再次,以占有移转为标准是最廉价的控制风险的方式。在无协议或其他相反规定的情况下,风险应由能够对货物提供最安全保障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而占有或实际管领和控制物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处于比较有效地保护货物免受损失的地位,能够有效地控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最后,以占有移转为标准在举证上也简便易行。在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以后,只有占有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否属于风险,而非占有人没有和发生毁损的标的物接触的机会,也很难举证。
  3.建立占有制度,补足若干欠缺制度,完善了物权法体系。
  没有占有制度的物权法是欠缺的、不完整的,完全的物权法体系应由三个部分组成即所有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占有。占有制度自始就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所以,占有制度的确立对完善我国民法物权制度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确立占有制度离不开先占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确定。
  4.确立占有制度还能保护弱者,促进实质平等,彰显民法的平等法的性质。
  弱者的保护已成为时下民法关注的焦点,确立占有制度至少可以支持以下两类弱者的保护,促进实质平等。其一,是对承租人的保护。租赁者相对于出租者和受让人在经济地位上是弱者,所以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对弱者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就是履行这一保护功能的制度。在这一制度中,承租人的租赁权优于受让人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二,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在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处弱势地位,所以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依据占有制度中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占有财产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以对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占有制度中占有的效力的必然结果,所以确立占有制度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注释]
  
  {1}实际上,江平先生在1984年就总结了各国民法在所有权制度之外另行确立占有制度的四个作用:一是各国民法都用占有这个事实来推定所有人;二是法律保护合法占有人,当合法占有人的占有物被非法侵占时,他可以得到和所有人一样的保护;三是保护所有人不受非法占有人的侵害,其中又在一定的情况下保护善意占有人;四是占有时效可以是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参见刘智慧主编:《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文献]
  
  [1][5]向甬.论占有制度在现代物权法中的优越地位.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1).
  [2]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中国社会科学,1993,(4).
  [3]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说—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张翔.从占有到物权——论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基础地位.法律科学,2001,(4).
  [6]张喻忻.论占有在民法中的价值.行政与法[J],2009,5.
  
  [作者简介]张喻忻(1978—)女,湖北随州人,怀化学院政法系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访问学者,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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