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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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关系到我国数據库产业的发展、信息的开放共享及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等问题。但目前我国对无独创性数据库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术界对此的观点众多,且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也不一致。本文通过对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及对司法实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补偿性保护措施,即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来鼓励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待收回成本并适当盈利后转为公益的保护理念。
  【关键词】 数据库 独创性 邻接权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庞大的数据资源给学术界、商业及政府等各个领域带来了一场革命。国家的“十三五”规划也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资源开放共享的要求,然而大数据带来的不仅是机遇同时也是挑战。大数据产业的保护与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之间存在紧张关系,那么如何解决该矛盾是目前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概念
  为了方便研究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就要对其进行概念界定,下面笔者分别从数据库的概念出发逐步分析无独创性数据库的内涵及特征。
  (一)数据库的概念。TRIPS协议(1994)、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以及百度词条都对数据库进行了定义,通过分析认为,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分类标准,将具有相似特征的数据进行整理、汇编,建立起来的能够集中控制并进行共享的数据集合。数据库具有独立性、共享性和集中控制性的特征。
  (二)独创性数据库的内涵。TRIPS协议(1994)及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进行了法律保护,那么如何确定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呢?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的对比分析,判定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的标准是数据库素材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
  (三)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概念界定。我国有学者认为“无独创性数据库是指表现形式缺乏个性,同一数据内容即使由不同的编者来进行数据库处理,其结果也不会有实质性不同的数据库。”[1]随着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数据库种类的不断增多,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形式上很难做出创新,因此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无独创性数据库,那么如何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呢?
  二、无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路径分析
  我国学者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主张采用邻接权加以保护;二是主张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一)邻接权保护方法。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采用邻接权来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认为“数据库开发者的实际地位同传统的邻接权人如出版者、广播电视组织、唱片制作者等非常相似,他们都在自己的过程中投人了人力、资金和技术,但都没有创作出独立的作品来。所以可以使用邻接权的规定加以保护。一方面应保护他们的利益—主要是经济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不能赋予他们同作者一样的法律地位”[2]。
  笔者认为我国在邻接权保护方面具有一定的理论及实践基础,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对邻接权的保护主体并不包含数据库制作者,如需要以这种方法保护,就要以立法形式扩大权利主体适用的范围;二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音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节目权、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分别采取50年,50年,10年的固定期限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不具有灵活性,没有体现数据库的商品属性和公益性的双重特征;三是由于我国是数据大国,但不是数据产业强国,如果采用邻接权或者特殊权利的保护方式,会导致数据库行业垄断及信息资源的垄断,不仅不利于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对公民获取知识的权利也会造成损害。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途径。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无独创性数据进行保护较为合理性,认为:“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时,数据库被视为一种产品而不是作品,因此也就不必关注制作者对数据库的选择与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它关注的是数据库这种产品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是否能为人们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数据”[3]。
  笔者认为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仅适用于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数据库经营主体的侵权,但是针对没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自然人则不能适用;二是保护方式比较灵活,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问题。
  三、建立补偿性保护机制
  (一)确立无独创性数据库适度保护的理念。尽管无独创性数据库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对权利人具有经济价值,但是数据库也是一种特殊的带有公益性质的商品。对数据库的过度保护将会剥夺公民自由获取知识的权利,不利于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从而不利于国家的长远发展。
  (二)统一收费与免费开放相结合。1、针对个人可能造成的侵权方面。笔者建议:首先对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使用、查阅、下载等设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可以按照使用时间、数据大小、或者数据质量等计费,这些计费标准在科技发达的今天都能够实现,并且能使之更加合理。其次,逐步过渡至免费使用阶段。由于数据库网页的广告费也是一笔可观的收入,无独创性数据库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收费期限,收取建设成本后转为公益性数据库,利用广告费用完成日常的维护。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损害公众获取知识的权利,还能够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2、针对企业可能造成的侵权方面。笔者认为:一方面也可以按照上述付费方式许可其使用,但是应按照市场规律及商业价值等更为复杂的经济方法进行定价;另一方面对于侵权的同业竞争者仍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条款来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 龚佳:试论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当代法学,2002(3):54.
  [2] 韦之:论数据著作权[J].著作权,1996(3):21.
  [3] 沈艳阳: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J].法制与社会,2007(6):282.
  作者简介:马彦芳(1988—),女,汉族,河南鹤壁市人,学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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