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买卖合同是在所有合同中的核心的要素,恰当地了解买卖合同的理论与说明,再加上一些实践证明,就能更好地理解合同里的基本问题,但是在买卖合同中,瑕疵难免,虽然不同法系对其规定不同,但这种制度对维护买卖双方的权益、促进交易公平、社会稳定有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今立法没有对此做具体说明,还需进一步地完善与细化。
关键词:瑕疵担保责任;担保分类;與德国的对比;需要改进之处
一、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之了解
瑕疵担保指的是卖方承担的担保所支付的物品,符合当初所达成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产品的需求,并且不能出现任何的不为人知的缺点。类似于这样的担保是卖方的依照法律义务的所在,亦或是出卖人没有遵守也没有实施该有的行为,那么出卖人就理所应当的对这类的民事案件负责任,那也就是所谓的瑕疵担保责任了。
1.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传统契约的发展
中国传统契约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也经历了很多复杂的阶段,由最开始的从无到有到后来由简到繁,逐步的发展并且得以完善。相比较现在所存在的一些资料来看,在汉代发展以来,涉及到有关买卖的法律问题几乎是没有提到的,就算是到了汉朝时期,有瑕疵担保条款的契约也非常少见,但早期的保修责任规定的内容比较简单,只涉及一般主体的质量缺陷问题,如质量差量不足,等等。
发展到唐朝的时期,在相关的条文中就将买卖契约解释的笔墨增加了很多。不仅有对于明确标的物的表述的瑕疵担保,还添加了相关于物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些解释。比如说唐朝的专买骆驼的所有权一说①。到了宋朝,又进一步的对瑕疵担保作了新的解释,并要求在民事交易合同实践中要求加入瑕疵担保内容。
2.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义
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概念是说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自身或者是在物品本身的权力所存在的缺陷而要担负的具有一定法律效益的职责。那对于这一职责来说,又归类于物的瑕疵担保以及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两个方面。
对于物上的瑕疵担保的法定意义,有时也会被称作是物品的质量的必要性。那就是说出卖人要确保自己向承受人所提供的物品,或者是涉及到别的一些利益的时候,在转移的过程中,没有涉及到有关有损失或者是降低该商品的价钱或者修补有存在的缺陷。与此同时,还要确保必须具备当初约定要负责担保的质量保证;比如说要确保他所供应的配套产品的质量质地,要和当初在签订合同时介绍和允诺的一样。对于权利瑕疵担保来说,就是出卖人要确保他所交易物品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相关的权利提出质疑和防止不良现象的出现。
3.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性所在
瑕疵担保责任,是具有一定法律约束的。在一般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权利亦或是物上存在着缺陷,要承担后果的必然是出卖人,所以此时就相当于无过错责任。这与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责任大同小异。这个制度存在的目标就是为了要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与风险放在一个天平之上。前面说过瑕疵担保责任是有一定的法律约束的,所以这也是其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所在。
二、瑕疵担保的分类
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以及权利的瑕疵担保两个方面: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就是卖方对于所要交易的物品在质量和服务上的,要保证该物品没有任何本身的问题。换句话说,卖方保证买方在主体的转移后,质量或价值不存在缺陷②。也就是物品的卖方对于标的物自身所存在缺陷应该要承担的担保责任。不管是在国际上的相关法律,还是在一些国家相互对比之下来看,都没有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放入到一般的法律体系之中。因为我国还没有比较系统的民法典章,所以有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方面的问题都在合同法中有所体现。那就是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是如何规定的是值得大家注意的。
2.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是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对于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涉及到第三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等权益,那么如果标的物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出卖人也就要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关于完善这一制度的不足与建议
我国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的一些法条中。这些法条从内容和表达上都是相比较来说完整到位的。但在一些规定方面依然有些不妥之处:
1.过度的保护了买方的利益
合同法中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违反第154条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及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法条的规定买受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买受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但立法者却忽视了这样一种情况:比如说在标的物可以修理的情况下,买方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卖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买方根本不需要考虑标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直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卖方举证证明买方的恶意是很难的。依据法律,卖方没有任何的抗辩的理由,所以这个规定有过度的保护买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受到平等的保护,这样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2.对于修补缺陷的建议
整个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应当与违约责任的规定联系起来,同时两种瑕疵担保的责任应当应该做出比较具体的规定,不能像权利瑕疵担保中一样缺少具体的责任后果的法律条文,在对于两种瑕疵担保中的买方的权利规定不能太过于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而不顾另一方的利益,所以需要对权利担保的相关法条进行完善,对买方的权利进行限制,要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一致的水平。
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要随着时代发展,不仅在理论中而且在实务中都要精益求精,共同发展。另外也要加强公民对这一制度的了解,以便及时的维护自身的权利,使法律充分发挥保护人民实际权利的职责。
注释:
①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202、207、202、48页。
②沈宁﹒从德国法改革看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期,第158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J].比较法研究,1991,3(56).
[2]王泽鉴.民法学说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张传玺编著.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关键词:瑕疵担保责任;担保分类;與德国的对比;需要改进之处
一、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之了解
瑕疵担保指的是卖方承担的担保所支付的物品,符合当初所达成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产品的需求,并且不能出现任何的不为人知的缺点。类似于这样的担保是卖方的依照法律义务的所在,亦或是出卖人没有遵守也没有实施该有的行为,那么出卖人就理所应当的对这类的民事案件负责任,那也就是所谓的瑕疵担保责任了。
1.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传统契约的发展
中国传统契约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也经历了很多复杂的阶段,由最开始的从无到有到后来由简到繁,逐步的发展并且得以完善。相比较现在所存在的一些资料来看,在汉代发展以来,涉及到有关买卖的法律问题几乎是没有提到的,就算是到了汉朝时期,有瑕疵担保条款的契约也非常少见,但早期的保修责任规定的内容比较简单,只涉及一般主体的质量缺陷问题,如质量差量不足,等等。
发展到唐朝的时期,在相关的条文中就将买卖契约解释的笔墨增加了很多。不仅有对于明确标的物的表述的瑕疵担保,还添加了相关于物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些解释。比如说唐朝的专买骆驼的所有权一说①。到了宋朝,又进一步的对瑕疵担保作了新的解释,并要求在民事交易合同实践中要求加入瑕疵担保内容。
2.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义
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概念是说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自身或者是在物品本身的权力所存在的缺陷而要担负的具有一定法律效益的职责。那对于这一职责来说,又归类于物的瑕疵担保以及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两个方面。
对于物上的瑕疵担保的法定意义,有时也会被称作是物品的质量的必要性。那就是说出卖人要确保自己向承受人所提供的物品,或者是涉及到别的一些利益的时候,在转移的过程中,没有涉及到有关有损失或者是降低该商品的价钱或者修补有存在的缺陷。与此同时,还要确保必须具备当初约定要负责担保的质量保证;比如说要确保他所供应的配套产品的质量质地,要和当初在签订合同时介绍和允诺的一样。对于权利瑕疵担保来说,就是出卖人要确保他所交易物品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相关的权利提出质疑和防止不良现象的出现。
3.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性所在
瑕疵担保责任,是具有一定法律约束的。在一般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权利亦或是物上存在着缺陷,要承担后果的必然是出卖人,所以此时就相当于无过错责任。这与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责任大同小异。这个制度存在的目标就是为了要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与风险放在一个天平之上。前面说过瑕疵担保责任是有一定的法律约束的,所以这也是其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所在。
二、瑕疵担保的分类
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以及权利的瑕疵担保两个方面: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就是卖方对于所要交易的物品在质量和服务上的,要保证该物品没有任何本身的问题。换句话说,卖方保证买方在主体的转移后,质量或价值不存在缺陷②。也就是物品的卖方对于标的物自身所存在缺陷应该要承担的担保责任。不管是在国际上的相关法律,还是在一些国家相互对比之下来看,都没有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放入到一般的法律体系之中。因为我国还没有比较系统的民法典章,所以有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方面的问题都在合同法中有所体现。那就是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是如何规定的是值得大家注意的。
2.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是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对于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涉及到第三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等权益,那么如果标的物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出卖人也就要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关于完善这一制度的不足与建议
我国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的一些法条中。这些法条从内容和表达上都是相比较来说完整到位的。但在一些规定方面依然有些不妥之处:
1.过度的保护了买方的利益
合同法中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违反第154条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及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法条的规定买受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买受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但立法者却忽视了这样一种情况:比如说在标的物可以修理的情况下,买方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卖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买方根本不需要考虑标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直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卖方举证证明买方的恶意是很难的。依据法律,卖方没有任何的抗辩的理由,所以这个规定有过度的保护买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受到平等的保护,这样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2.对于修补缺陷的建议
整个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应当与违约责任的规定联系起来,同时两种瑕疵担保的责任应当应该做出比较具体的规定,不能像权利瑕疵担保中一样缺少具体的责任后果的法律条文,在对于两种瑕疵担保中的买方的权利规定不能太过于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而不顾另一方的利益,所以需要对权利担保的相关法条进行完善,对买方的权利进行限制,要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一致的水平。
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要随着时代发展,不仅在理论中而且在实务中都要精益求精,共同发展。另外也要加强公民对这一制度的了解,以便及时的维护自身的权利,使法律充分发挥保护人民实际权利的职责。
注释:
①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202、207、202、48页。
②沈宁﹒从德国法改革看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期,第158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J].比较法研究,1991,3(56).
[2]王泽鉴.民法学说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张传玺编著.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