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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管制刑是我国唯一非监禁主刑的一种刑法,其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不足之处,同时对犯罪分子进行社会化改造起到了促进作用。管制刑有着监禁刑所不能比拟的优势,适应了刑罚轻缓化发展的需求,也适应了当前非刑罚化的理念方向,其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的稳定,使依法治国建设顺利的推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少适用管制刑的现象。本文探讨了管制刑的立法完善方法。
【关键词】管制;现状;完善
管制刑的概念为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但是对其人身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属于我国一种特殊的限制自由刑罚。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出现了问题[1]。因此,为确保管制刑的特殊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必须重视存在的问题,并给予不断完善。本文对管制刑的立法完善方法进行了探讨,以期其作用和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一、管制刑的立法完善方法
(一)对罪名的增加或削减
据有关资料显示,对管制刑在适用方面的立法完善,大部分是关于增设适用于管制刑罪名来促使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大的建议和意见。然而,立法完善应该从实际犯罪具有的危害程度而采取不同的刑罚来区别对待:①针对轻微的犯罪行为、过失犯罪以及未成年人、老病残、妇女犯罪等,应该适用宽限减缓的刑事司法,在立法方面主要应用管制刑,从而充分发挥出其具有的教育改造功能。对社会构成轻微危害的犯罪应该增加管制刑,例如非法侵占罪、暴力侵犯婚姻自由罪、干涉通信自由罪等;对相关规定中关于单处罚金方面的犯罪应该增加管制刑,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又如针对虚假广告罪、商品声誉罪、损害商业信誉、逃避商检罪、串通投标罪等,由于该类罪名从监禁拘役直接转变为单处罚金的跨域较大,所以应该增加管制刑。②而针对对社会危害较大的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该取消管制刑手段,例如组织、煽动、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罪、分裂国家罪、制造、运输、走私、贩卖毒品罪等,此类犯罪中都存在管制刑规定,但是由于其对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危害,应该取消管制刑规定,使其最低的法定刑变成监禁刑,从而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活动的目的[2]。
(二)对管制刑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由于刑法规定中有关管制判处缺乏可行性的具体规定,导致法官在判处管制时缺乏有效的参考标准,于是管制刑的适用率较低。有关刑法修正案中,针对符合犯罪条件的罪犯,拥有适用缓刑的操作性规定。虽然缓刑属于量刑制度之一,和属于一类刑种的管制刑有显著的区别,但是由于以禁止令和社区矫正作为前提和基础,刑法内容对不同情况下适用管制刑的可行性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
①对过失犯明确从宽的标准。过失犯的主观恶性较小,针对不必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应该适用管制刑,从而达到改造和教育的目的。所以,可以参照刑法中有关的缓刑规定,针对不必判处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过失性犯罪应该适用管制刑。
②对未成年犯明确从宽的标准。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的未成年犯数量由2001年到2008 年期间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所以法律对未成年人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在有关的刑法修正案中,添加了未满18 周岁而不属于累犯的规定,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未成年的犯罪活动更迎来订立管制刑罚的规定[4]。
③针对怀孕妇女、老病残犯罪的从宽标准。在有关刑法修正案中开始对老年犯适用从轻、减轻的处罚,以及不对其进行死刑处理等从宽规定。但是对于累犯来说,仅针对未满18周岁犯罪的人进行规定。而对于满75周岁的累犯的从宽处理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刑法中可适当添加已满75 周岁犯罪的人能够合理进行管制判处,对于情节较轻的判处管制。除此以外,对于怀孕妇女、病残犯的犯罪来说,也可以适当参照类似的规定进行明确。
④对判处管制的单一主刑明确从宽标准。单一主刑处罚在有关的刑法修正案,甚至在全整个刑法细则规定中,主要表现为危险驾驶罪,其具体的处罚规定为: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竟驶,其情节严重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走的,处拘役并处以罚金。为了提高管制刑在司法适用中占有的比例,促使法官能够更加具体而容易的对裁量标准进行把握,于是应该增加对轻微犯罪进行管制刑判处的规定。例如对通信自由构成犯罪的相关规定中,毁弃、隐匿或非法拆读他人信件的,对公民的通信自由权进行侵犯,情节恶劣的,处管制并处以罚金。
(三)对法律的检察监督进行细化规定
管制刑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监察部门进行执行和负责,在许多地区中,检察院的检察部门在有关管制的执行监督规定方面,缺乏正式有效的法律文件来对其进行明确,导致管制的执行监督得不到全面落实。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对检察机关的管制执行监督进行明确规定,致使部分管制犯出现漏管、脱管的现象。目前,随着禁止令、社区矫正内容纳入了刑法,管制刑得到了逐步完善,但同时,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形式对有关检察监督的职能进行细化规定。管制刑处在一个重新被重视的起步阶段,应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寻找出关于执行监督的可行性细则。
二、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管制刑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但是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法制体系不断完善的时代环境中,相信管制刑的立法会不断修正完善,从而真正发挥出其具有的刑罚效力,达到管制刑的目的,最终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李俊,代胜文.管制刑的立法完善对策[J].法制博览,2013,3(11):195-196.
[2]吴方青.浅议管制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2,7(6):36-37.
[3]张建军.论我国法定刑立法的改进与完善——以明确性原则为视角[J].武汉大学学报,2014,67(2):54-58.
[4]孙晓娟.浅议管制刑的演变与完善[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2,5(10):195-196.
【关键词】管制;现状;完善
管制刑的概念为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但是对其人身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属于我国一种特殊的限制自由刑罚。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出现了问题[1]。因此,为确保管制刑的特殊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必须重视存在的问题,并给予不断完善。本文对管制刑的立法完善方法进行了探讨,以期其作用和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一、管制刑的立法完善方法
(一)对罪名的增加或削减
据有关资料显示,对管制刑在适用方面的立法完善,大部分是关于增设适用于管制刑罪名来促使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大的建议和意见。然而,立法完善应该从实际犯罪具有的危害程度而采取不同的刑罚来区别对待:①针对轻微的犯罪行为、过失犯罪以及未成年人、老病残、妇女犯罪等,应该适用宽限减缓的刑事司法,在立法方面主要应用管制刑,从而充分发挥出其具有的教育改造功能。对社会构成轻微危害的犯罪应该增加管制刑,例如非法侵占罪、暴力侵犯婚姻自由罪、干涉通信自由罪等;对相关规定中关于单处罚金方面的犯罪应该增加管制刑,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又如针对虚假广告罪、商品声誉罪、损害商业信誉、逃避商检罪、串通投标罪等,由于该类罪名从监禁拘役直接转变为单处罚金的跨域较大,所以应该增加管制刑。②而针对对社会危害较大的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该取消管制刑手段,例如组织、煽动、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罪、分裂国家罪、制造、运输、走私、贩卖毒品罪等,此类犯罪中都存在管制刑规定,但是由于其对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危害,应该取消管制刑规定,使其最低的法定刑变成监禁刑,从而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活动的目的[2]。
(二)对管制刑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由于刑法规定中有关管制判处缺乏可行性的具体规定,导致法官在判处管制时缺乏有效的参考标准,于是管制刑的适用率较低。有关刑法修正案中,针对符合犯罪条件的罪犯,拥有适用缓刑的操作性规定。虽然缓刑属于量刑制度之一,和属于一类刑种的管制刑有显著的区别,但是由于以禁止令和社区矫正作为前提和基础,刑法内容对不同情况下适用管制刑的可行性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
①对过失犯明确从宽的标准。过失犯的主观恶性较小,针对不必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应该适用管制刑,从而达到改造和教育的目的。所以,可以参照刑法中有关的缓刑规定,针对不必判处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过失性犯罪应该适用管制刑。
②对未成年犯明确从宽的标准。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的未成年犯数量由2001年到2008 年期间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所以法律对未成年人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在有关的刑法修正案中,添加了未满18 周岁而不属于累犯的规定,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未成年的犯罪活动更迎来订立管制刑罚的规定[4]。
③针对怀孕妇女、老病残犯罪的从宽标准。在有关刑法修正案中开始对老年犯适用从轻、减轻的处罚,以及不对其进行死刑处理等从宽规定。但是对于累犯来说,仅针对未满18周岁犯罪的人进行规定。而对于满75周岁的累犯的从宽处理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刑法中可适当添加已满75 周岁犯罪的人能够合理进行管制判处,对于情节较轻的判处管制。除此以外,对于怀孕妇女、病残犯的犯罪来说,也可以适当参照类似的规定进行明确。
④对判处管制的单一主刑明确从宽标准。单一主刑处罚在有关的刑法修正案,甚至在全整个刑法细则规定中,主要表现为危险驾驶罪,其具体的处罚规定为: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竟驶,其情节严重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走的,处拘役并处以罚金。为了提高管制刑在司法适用中占有的比例,促使法官能够更加具体而容易的对裁量标准进行把握,于是应该增加对轻微犯罪进行管制刑判处的规定。例如对通信自由构成犯罪的相关规定中,毁弃、隐匿或非法拆读他人信件的,对公民的通信自由权进行侵犯,情节恶劣的,处管制并处以罚金。
(三)对法律的检察监督进行细化规定
管制刑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监察部门进行执行和负责,在许多地区中,检察院的检察部门在有关管制的执行监督规定方面,缺乏正式有效的法律文件来对其进行明确,导致管制的执行监督得不到全面落实。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对检察机关的管制执行监督进行明确规定,致使部分管制犯出现漏管、脱管的现象。目前,随着禁止令、社区矫正内容纳入了刑法,管制刑得到了逐步完善,但同时,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形式对有关检察监督的职能进行细化规定。管制刑处在一个重新被重视的起步阶段,应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寻找出关于执行监督的可行性细则。
二、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管制刑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但是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法制体系不断完善的时代环境中,相信管制刑的立法会不断修正完善,从而真正发挥出其具有的刑罚效力,达到管制刑的目的,最终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李俊,代胜文.管制刑的立法完善对策[J].法制博览,2013,3(11):195-196.
[2]吴方青.浅议管制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2,7(6):36-37.
[3]张建军.论我国法定刑立法的改进与完善——以明确性原则为视角[J].武汉大学学报,2014,67(2):54-58.
[4]孙晓娟.浅议管制刑的演变与完善[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2,5(10):195-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