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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集体经济利益,村委会将一片荒山先后承包给两个人,没想到惹出了麻烦:先承包者持采矿许可证要采石灰石,后承包者持公证承包合同要在荒山上搞养殖。面对这“一山难容二虎”的尴尬局面,双方当事人如何维权?法院又该如何处理?请看——
“一山二嫁”埋下隐患
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王家沟村交通条件落后,但石灰石资源丰富。1999年12月,该村四组村民张行峰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准备将来开采石灰石赚钱。该合同约定。张行峰免费承包村民委员会范围内所有的荒山,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张行峰由于其他原因,当时并未进行采石,致使该承包合同处于暂时搁置的状态。
王家沟村四组、五组有一块荒山(属于张行峰承包范围之内),整体连在一起,面积大约13公顷。2002年11月,登封市农民李振强相中了这块荒山,经过一番考察,最终准备在荒山上养鹿。当地群众听说有人要承包这块毫无经济价值的荒山,都很乐意,因为这样可以分得一笔钱。经过集体协商,王家沟村委和第四、第五村民小组将这块荒山以50年的承包期、6000元的承包金承包给了李振强,李振强则一次性付清了6000元的承包金。为稳妥起见,双方还到登封市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然而,李振强并没有立即在荒山上养鹿。张行峰、李振强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三方均都相安无事。
利益冲突对簿公堂
近年来,当地经济形势明显好转,建筑行业兴旺发达。公众对石灰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多。张行峰断定开采石灰石的时机已经成熟。于是,他就拿着村民委员会1999年12月和他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向登封市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登封市矿产管理局经过审查,于2004年12月为其办理了石灰石采矿许可证,允许张行峰在田家沟村民委员会所辖的范围内开采石灰石。
2005年12月,张行峰在未与李振强协商的情况下。首先在李振强承包的那块荒山范围内开采石灰石。
面对自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境遇,李振强很是愤怒。
在多次与村委和张行峰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6年8月,李振强一纸诉状将张行峰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张行峰停止侵害,并赔偿自己有关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停止侵害
因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书、一份矿产许可证、一份公证文书,为慎重起见,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分别对上述几份关键性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作了仔细认定。
关于被告的荒山承包合同书问题,法院认为。该合同书签订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合同书签订的过程不是十分完备。因为当时在合同书中,村委会对被告承包荒山的范围约定得非常笼统,对采石时如何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补偿也没有约定。更令人难以信服的是,该合同签订后好长一段时间内,被告根本没有从事开采活动。由此可见,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明是该合同的主要缺陷。
法院同时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维护自己的承包权利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在拥有合法采矿权的基础上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也没有什么不当。按照常理,原告要承包荒山上的土地,难免会影响到被告的采矿,被告的采矿当然也会影响到原告的荒山土地承包,原告承包养殖也好,被告承包采矿也好,都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予以妥善的处理。可是在本案中,被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前,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后,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时,被告对原告的承包行为是非常清楚的,被告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原告的承包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应对原告的承包行为予以阻止或者提醒原告作出补救的办法,但被告在明知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而不阻止,反而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意让原告承包荒山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过错,可以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对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只顾自己的利益,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侵权。
另外,被告虽然对荒山内的矿产拥有合法的采矿权,但因矿石是埋在地下的,在采矿的过程中难免要和别人发生联系。因此,被告只要在采矿时妥善处理好这方面的关系。在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条件下,其采矿行为才能顺利进行,政府为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但本案被告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法院同时指出。在本案中,尽管原告没有把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可村民委员会也是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一女二嫁”,在同一块荒山上,在同一时期,让原告去搞养殖,又让被告去采矿,这才是两方发生争执的症结所在。据此,2006年10月20日,河南省登封市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最终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既有过错,同时也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被告要想行使自己的采矿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妥善处理后方能继续进行采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郭丛生岳青峰邮编:452470)
“一山二嫁”埋下隐患
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王家沟村交通条件落后,但石灰石资源丰富。1999年12月,该村四组村民张行峰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准备将来开采石灰石赚钱。该合同约定。张行峰免费承包村民委员会范围内所有的荒山,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张行峰由于其他原因,当时并未进行采石,致使该承包合同处于暂时搁置的状态。
王家沟村四组、五组有一块荒山(属于张行峰承包范围之内),整体连在一起,面积大约13公顷。2002年11月,登封市农民李振强相中了这块荒山,经过一番考察,最终准备在荒山上养鹿。当地群众听说有人要承包这块毫无经济价值的荒山,都很乐意,因为这样可以分得一笔钱。经过集体协商,王家沟村委和第四、第五村民小组将这块荒山以50年的承包期、6000元的承包金承包给了李振强,李振强则一次性付清了6000元的承包金。为稳妥起见,双方还到登封市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然而,李振强并没有立即在荒山上养鹿。张行峰、李振强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三方均都相安无事。
利益冲突对簿公堂
近年来,当地经济形势明显好转,建筑行业兴旺发达。公众对石灰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多。张行峰断定开采石灰石的时机已经成熟。于是,他就拿着村民委员会1999年12月和他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向登封市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登封市矿产管理局经过审查,于2004年12月为其办理了石灰石采矿许可证,允许张行峰在田家沟村民委员会所辖的范围内开采石灰石。
2005年12月,张行峰在未与李振强协商的情况下。首先在李振强承包的那块荒山范围内开采石灰石。
面对自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境遇,李振强很是愤怒。
在多次与村委和张行峰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6年8月,李振强一纸诉状将张行峰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张行峰停止侵害,并赔偿自己有关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停止侵害
因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书、一份矿产许可证、一份公证文书,为慎重起见,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分别对上述几份关键性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作了仔细认定。
关于被告的荒山承包合同书问题,法院认为。该合同书签订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合同书签订的过程不是十分完备。因为当时在合同书中,村委会对被告承包荒山的范围约定得非常笼统,对采石时如何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补偿也没有约定。更令人难以信服的是,该合同签订后好长一段时间内,被告根本没有从事开采活动。由此可见,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明是该合同的主要缺陷。
法院同时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维护自己的承包权利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在拥有合法采矿权的基础上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也没有什么不当。按照常理,原告要承包荒山上的土地,难免会影响到被告的采矿,被告的采矿当然也会影响到原告的荒山土地承包,原告承包养殖也好,被告承包采矿也好,都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予以妥善的处理。可是在本案中,被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前,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后,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时,被告对原告的承包行为是非常清楚的,被告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原告的承包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应对原告的承包行为予以阻止或者提醒原告作出补救的办法,但被告在明知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而不阻止,反而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意让原告承包荒山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过错,可以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对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只顾自己的利益,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侵权。
另外,被告虽然对荒山内的矿产拥有合法的采矿权,但因矿石是埋在地下的,在采矿的过程中难免要和别人发生联系。因此,被告只要在采矿时妥善处理好这方面的关系。在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条件下,其采矿行为才能顺利进行,政府为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但本案被告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法院同时指出。在本案中,尽管原告没有把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可村民委员会也是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一女二嫁”,在同一块荒山上,在同一时期,让原告去搞养殖,又让被告去采矿,这才是两方发生争执的症结所在。据此,2006年10月20日,河南省登封市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最终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既有过错,同时也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被告要想行使自己的采矿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妥善处理后方能继续进行采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郭丛生岳青峰邮编:452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