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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采取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
以往的理论和实践中大多将其称为“法院调解”,不妥原因在于“法院调解”之称谓未能反映出诉讼中调解的本质特征。民事调解系构筑在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公权与私权基础之上,反映了诉讼民主原则,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的最本质特征。而“法院调解”明显具有职权主义色彩,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的模式不尽相符。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1.自愿、合法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 9 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第 38 条)。由此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以自愿、合法为民事调解的首要原则。自愿,体现了合意解决纠纷的基本特征。它包括两层涵义:首先,法官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时,只要有一方持否定态度,法官就不能再做调解工作;其次,经法官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基于双方自愿,表达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合法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所谓程序合法就是民事调解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体合法,是指《民事诉讼法》第 88 条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调解的实体合法性的规定并非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实体法的各项具体规定,而是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即可。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 85 条)。这就是所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这个原则要求民事调解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曲直已经分明的前提下进行。
3.调解贯穿于诉讼程序始终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包括庭前调解和审理中的调解。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审判程序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在这一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必再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阶段的民事调解被广泛采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某些法院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主要任务就是对经济领域里的民事纠纷进行庭前调解。民事调解在审判程序中的各个阶段均可进行,在审理过程中,还可以多次进行调解。在实践中观察发现,有的法院在每个诉讼阶段都试行调解。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宣判以前,也有达成调解协议的。
4.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 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条规定中的“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是修饰“进行调解”的,而“应当进行调解”是毋庸置疑的。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除了离婚诉讼之外,甚至并未规定任何类型的纠纷必须以调解作为必经阶段,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 9条规定的误解。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过程中,都要进行是否有调解意向的询问,否则就要承担程序违法的风险。在这一点上,审理离婚案件和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并无区别。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第 86 条)。在实践中,调解一般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中的“主审法官”(承办人)主持。进行民事调解,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出庭,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调解。民事调解活动,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后者也有此法定义务。但实际上,法院进行调解请案外人参加的情况并不多见。
对于民事调解是否坚持公开审理原则的问题,学术界尚存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的形式和审判一样,都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公开审判原则是关于审判程序的一项宪法原则,既然民事调解是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就应当坚持这一原则,起码在当事人之间应当公开。因此现在司法实践中“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并不足取。
三、调解书及其效力
调解不成立的,法院应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终结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90 条规定的情形的案件,达成协议后可不制作调解书,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与调解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该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終结诉讼的效力。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生效后,即具有同生效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诉讼就此终结,当事人不得上诉。
2.确定力。在程序法上,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理和法律规定,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在实体法上当事人之间发生纷争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双方从此不得对该法律关系再生争执,法院也不得再做出与调解书内容相反的裁判。
3.执行力。同生效判决一样,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即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实践中,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案件,通常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履行给付义务。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不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根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第二,调解以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为原则;第三,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调解必须由法官主持和引导;第四,调解协议必须经法官审查确认,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往的理论和实践中大多将其称为“法院调解”,不妥原因在于“法院调解”之称谓未能反映出诉讼中调解的本质特征。民事调解系构筑在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公权与私权基础之上,反映了诉讼民主原则,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的最本质特征。而“法院调解”明显具有职权主义色彩,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的模式不尽相符。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1.自愿、合法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 9 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第 38 条)。由此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以自愿、合法为民事调解的首要原则。自愿,体现了合意解决纠纷的基本特征。它包括两层涵义:首先,法官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时,只要有一方持否定态度,法官就不能再做调解工作;其次,经法官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基于双方自愿,表达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合法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所谓程序合法就是民事调解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体合法,是指《民事诉讼法》第 88 条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调解的实体合法性的规定并非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实体法的各项具体规定,而是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即可。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 85 条)。这就是所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这个原则要求民事调解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曲直已经分明的前提下进行。
3.调解贯穿于诉讼程序始终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包括庭前调解和审理中的调解。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审判程序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在这一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必再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阶段的民事调解被广泛采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某些法院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主要任务就是对经济领域里的民事纠纷进行庭前调解。民事调解在审判程序中的各个阶段均可进行,在审理过程中,还可以多次进行调解。在实践中观察发现,有的法院在每个诉讼阶段都试行调解。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宣判以前,也有达成调解协议的。
4.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 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条规定中的“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是修饰“进行调解”的,而“应当进行调解”是毋庸置疑的。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除了离婚诉讼之外,甚至并未规定任何类型的纠纷必须以调解作为必经阶段,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 9条规定的误解。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过程中,都要进行是否有调解意向的询问,否则就要承担程序违法的风险。在这一点上,审理离婚案件和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并无区别。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第 86 条)。在实践中,调解一般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中的“主审法官”(承办人)主持。进行民事调解,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出庭,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调解。民事调解活动,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后者也有此法定义务。但实际上,法院进行调解请案外人参加的情况并不多见。
对于民事调解是否坚持公开审理原则的问题,学术界尚存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的形式和审判一样,都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公开审判原则是关于审判程序的一项宪法原则,既然民事调解是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就应当坚持这一原则,起码在当事人之间应当公开。因此现在司法实践中“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并不足取。
三、调解书及其效力
调解不成立的,法院应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终结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90 条规定的情形的案件,达成协议后可不制作调解书,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与调解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该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終结诉讼的效力。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生效后,即具有同生效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诉讼就此终结,当事人不得上诉。
2.确定力。在程序法上,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理和法律规定,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在实体法上当事人之间发生纷争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双方从此不得对该法律关系再生争执,法院也不得再做出与调解书内容相反的裁判。
3.执行力。同生效判决一样,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即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实践中,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案件,通常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履行给付义务。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不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根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第二,调解以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为原则;第三,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调解必须由法官主持和引导;第四,调解协议必须经法官审查确认,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