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票据丢失案引发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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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一起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的票据丢失案,竟引出令人眼花缭乱的当事人和复杂难辨的法律关系,本文对此一一评述。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6日深圳市画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画仓”)开出收款人为郑州日产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经深圳市中信银行红荔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中信”)承兑的汇票一张。郑州日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日产”)将该份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郑汽制造厂”),郑汽制造厂委托郑州工行三里店支行(以下简称三里店工行)收款,三里店工行以邮寄的方式要求深圳中信解付。在邮寄过程中,邮政机构将汇票误邮到深圳工行南粤支行(以下简称“南粤工行”),并经该行保安员签收后,该份汇票遗失。由于郑汽制造厂已于1998年9月被河南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中原”、系郑州日产的股东之一)兼并,主体资格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但账户还存在,三里店工行就只能以中信中原的名义于2003年9月27日向深圳南山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以期对该票据进行除权判决,南山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中信中原不是被背书人,也就是说不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于2003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中信中原的申请。由于申请公示催告被驳回,三里店工行无法完成委任收款业务,同时将面临被起诉的法律风险,为此笔者进行了相关法律论证,以期找到合法有效的法律途径去解决票据遗失问题。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六方当事人:出票人(深圳画仓)、承兑人(深圳中信)、收款人(郑州日产)、委托收款人(三里店工行)、被背书人(郑汽制造厂)以及其债权债务承担者或兼并者(中信中原)。根据《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从多角度对解决本案的方法及可行性进行了如下论证。
  
  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律障碍
  
  根据《票据法》规定,只有失票人有权提出申请。本案中,出票人(深圳画仓)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收款人郑州日产,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被排除。
  如果以收款人郑州日产的名义向法院直接申请公示催告,则存在郑州日产已将该份票据背书转让给郑汽制造厂的事实,从票据法的意义上讲,郑州日产已不是该份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在主体上不合格。
  如果以被背书人郑汽制造厂的名义向法院直接申请公示催告,则存在郑汽制造厂被中信中原公司兼并,且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没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等主体资格的资料,其法律人格已经丧失,而重要的是票据丧失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兼并之后。因此无论是中信中原或者郑汽制造厂从票据法的意义上讲,都不能构成该份票据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上都不合格。
  
  提起诉讼的法律难题
  《票据法》规定除了公示催告的程序外,还规定可以启动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相对于公示催告程序来说,少了60天的公告期。只要起动诉讼程序,就能进行除权判决,来确定谁是最后的票据权利人。但问题是谁有资格起诉、谁起诉谁?
  如果郑州日产起诉三里店工行,但郑州日产把票据背书给了郑汽制造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样也没有资格起诉南粤工行和邮政机构;如果起诉付款人深圳画仓,而事实上付款人深圳画仓已经把汇票背书给了郑州日产,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起诉,将会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
  如果被背书人郑汽制造厂起诉委托付款人三里店工行,仍然存在着被兼并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且票据背书行为发生在兼并之后。
  如果以中信中原的名义起诉,又由于郑汽制造厂被兼并的事实发生在票据背书行为之前,南山法院已经裁定不符合主体资格而驳回申请,该途径已无法救济。
  如果三里店工行起诉邮政机构,把南粤工行作为第二被告,而根据现行的邮政经营相关法律规定,邮政机构仅负责邮寄资料丢失的责任,不会直接赔偿票据项下的款项,也不能追咎南奥工行的全部责任,不能达到起诉的目的,同时又涉及到诉讼费以及工行起诉工行的问题;如果邮政机构起诉三里店工行,则存在两方都有过错的问题。
  
  主体资格确认的法律尝试
  通过上述分析,如果申请公示催告,则找不到合格的申请主体;如果通过诉讼,要么没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要么不能达到实质性的诉讼目的。因此,确定法律主体资格是本案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为了明确谁有申请公示催告或诉讼的主体资格,就需要通过一个确权判决来解决。那么,由谁来申请法院确权判决呢?本文试图寻找另外一个办法来解决。
  假如郑州日产以被背书人并不存在为由,向背书行为所在地法院申请确权判决,确认背书行为无效,从而使自己成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然后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再向票据付款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样就找到了一个适格的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律主体。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人申报票据权利,就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后就可以向承兑人深圳中信申请解付。这个办法从法律上应该可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背书行为所在地法院答复的结果是没有处理过这样的案件,法律尝试没有实现。
  
  点评
  
  一个简单的票据丢失的案例,无法找到合法的解决途径,连受理法院也无法给予有效的答复,问题出在什么地方,笔者认为还是从银行自身去找原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以及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其所有银行账户的申请。存款人未主动办理销户申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并尽快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同时还规定,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予撤销。
  据此,账户管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商业银行的年检一般都在年底进行,而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年检是在每年的一月份开始,一般在四月份或六月份结束,在时间上商业银行的账户年检滞后了半年,不能及时发现开户单位的变化;二是商业银行的账户管理不太规范,对存款人的变更,撤销等情况不能认真检查,原有账户依然存在,有的甚至由于多种原因,帮助开户单位违规开户;三是在银、企对账中发现开户单位已不存在,但没有主动进一步调查,达不到人民银行对账户管理的要求。
  上述问题的存在往往造成以下不良后果:一是会提高银行的账户管理成本;二是给不诚信的赖账户提供逃债的手段和途径,或者给非法开户单位的非法行为提供了机会;三是给执法机构的协助执行带来不应有的困难;四是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开展;五是假如存在本文类似的纠纷,可能会造成法律解纷的障碍;六是如果由于开户、销户的过错导致经济纠纷,往往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或者被监管机构处罚。
  本文涉及的问题必须引起商业银行结算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在此建议结算管理部门一定要按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时认真年检,该销户的必须销户,更不能帮助违规违法的存款人违规违法进行开户、销户。如果在银企对账过程中发现开户单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应及时按规定审查,完善开户手续,或者给予销户,以提高内控水平,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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