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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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文化的日臻进步,教唆罪早晚会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设立,本文主要以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来分析教唆罪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教唆罪; 教唆之罪 ;犯罪构成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乃是成立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笔者认为教唆行为的第一层次法律效果要成立教唆罪,那么它必定具备教唆罪的犯罪构成。
  一、教唆罪的客体要件判断——法益
  客体,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成立的一个构成要件,而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之分,行为客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保护客体又叫作法益,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客体,故法益与客体其实指的是同一个东西,二者只是称谓不同而已。我国刑法理论又将客体分成了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那么法益同样可以分为这样的三个层次:一般法益、同类法益和直接法益。那么教唆罪侵犯的究竟是什么法益呢?笔者认为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后就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不是根据犯罪征表说而得出的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而是根据法益侵害说而得出的侵害法益的客观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因教唆行为而导致的第一次层次法律效果——会使一个守法的人(相对于这一个教唆之罪而言,被教唆者没有犯罪意图,没有侵害法益的主观故意)去实施违法行为,即教唆行为将会使一个守法的人置于违法的境地,并受到法律的非难以及受到道德的谴责。换句话说,教唆行为的第一层次法律效果是教唆行为有可能为社会制造出一个新的犯罪人,正如李斯特所言,“教唆犯之处罚理由不在于其自身,而在于其引发了他人犯罪。”所以笔者认为教唆罪侵害的直接法益(客体)就是将被教唆者置于违法境地,使之受到刑法非难的可能性,那么教唆罪侵害的同类法益(客体)就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二、教唆罪的客观要件判断——教唆行为的实行行为性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迄今为止,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比较具有影响力的行为理论有因果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目的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四种行为理论。虽然各种理论都有一定的弊端,但是都认为教唆不是一种思想,而是一种值得动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由于关于教唆犯的主要学说都只看到教唆行为会侵害教唆之罪的法益,而忽略了教唆行为还要侵害教唆罪的法益,因此都视教唆行为为符合教唆之罪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当我们认识到教唆罪的法益时,教唆行为不仅是符合教唆之罪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还是符合教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一经完成,被教唆人就可能接受教唆,并沦陷为犯罪人,显然教唆行为具有侵害教唆罪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具体危险性)。其次,刑法中因果关系论所要判断的是能否将某种结果归属于某种实行行为,即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预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沦陷为犯罪人之间显然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最后,教唆行为的第一层次法律效果乃是侵害教唆罪的法益——被教唆者沦陷为犯罪人,并且是教唆行为独自的行为效果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并不需要借助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就能够完成。教唆者因为侵害了教唆罪的法益而受到处罚时,如果不将教唆行为作为教唆罪的实行行为而处罚之,显然有违“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古老法律格言。故对教唆罪而言教唆行为已经不再只是预备行为,不再只是符合教唆之罪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具有实行行为性的实行行为,符合教唆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
  三、教唆罪的主体要件判断——自然人
  教唆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教唆罪的主观要件判断——故意
  教唆犯的故意在于,他明知其教唆行为(意思活动)足以使他人萌生为特定的犯罪行为之决意,在认识因素方面,教唆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被教唆者并因此而沦陷为犯罪人;在意志因素方面,教唆者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者沦陷为犯罪人。在非陷害教唆的场合,教唆者为了完成犯罪,必须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主观故意,那么他人实行犯罪当然就会沦陷为犯罪人,这虽不是教唆者所追求的最终结果,但教唆者对于被教唆者会沦为犯罪人是有预见的,且放任了它的发生,这种情况下的教唆者构成教唆罪在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在陷害教唆的场合,教唆者所追求的目的就是让被教唆者沦陷为犯罪人,这种情况下的教唆者构成教唆罪在主观方面就是直接故意。
  五、结语
  教唆行为的第一层次法律效果是导致教唆罪的成立,那么教唆行为的第二层次法律效果乃是导致教唆之罪的成立。教唆行为引起的第二层次法律效果是否发生就要取决于被教唆者是否着手实行被教唆之罪,因为教唆行为在第二步骤中不再具有实行行为性,而是利用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来补充自己的行为,以便让自己的教唆行为效果继续向前发展,如果没有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为教唆者的行为提供补充,那么教唆行为的效果就不能继续向前发展了,因此教唆行为的效果不可能直接对教唆之罪的法益造成侵害,而只有当被教唆者着手实行行为时才显示出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共同引起的侵害刑法保护教唆之罪法益的具体危险性。故教唆行为引起的第二层次法律效果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分则中单独设立教唆罪有其正当性,应当将教唆行为规定为教唆罪的实行行为。
  参考文献:
  [1]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何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72.
  作者简介: 周玉玲(1984—),女,汉族,重庆忠县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学学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研究。
  高蕴嶙(1984—),男,四川富顺人,法学硕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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