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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防工作是关系人们生命财产的重要工作,在这一工作中关于消防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尤为重要。本文即从重视消防设备监督馆的几个方面,试着论述消防设备在消防工作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消防设施建筑物使用知识监督机制
火灾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灾难,常常给人们造成巨大的损失。虽然说火灾的突然发生常常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在消防工作的具体实践中,如若能重视消防设备的监督工作,则能大大降低火灾带来的损失,甚至及时防止火灾的发生。
一、加强建筑物中的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从防火监督角度分析,灭火装置的合理配置对于建筑物的构造极为重要,若对灭火装置配置不当或不合理使用都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关于加强建筑物中的消防设施监督的必要性,可通过以下几点得到证明:
1、建筑物中灭火装置的配置不符合相关法律处规范要求,并未遵循《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进行配置,或仅凭个人建筑经验不科学地配置灭火装置,从而导致建筑物中灭火装置的数量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或灭火装置与火灾种类不想匹配;
2、建筑物中灭火装置设置点不合理,摆放过程中灭火装置无明显的存放标记或是将灭火装置存放在不易拿取或是不明显的角落,在紧急情况发生时,不利于对灭火器的及时使用;
3、对于建筑物中灭火器的配置有时会出现对其管理不当,任建筑工人将灭火装置随便摆放、或人为的挪用方位。此外,建筑物的管理人员缺乏对灭火装置的养护知识,做不到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检修,甚至造成超出使用年限的灭火装置仍放置其中,不利于楼道的应急;
4、对于有些建筑物管理者,对于新购进的一批灭火装置未进行货物质量的检查,甚至一些不法单位将使用后或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灭火器混于其中,最终造成火场灾害的发生;
5、对于一些特殊的灭火器材例如磷酸铵盐灭火器等使用的对象缺乏一定了解,或一些建筑工地为节省建筑中的经济成本,随意配置灭火器;
6、居民缺乏对灭火装置相关知识的了解,甚至不会使用灭火装置。
由上述可见,加强建筑物中的消防设施监督,在消防工作中,对于防范火灾的发生,降低火灾损失是十分重要的。
二、加强监督与普及人们对消防设施的使用知识
合理的掌握一定的消防设施使用知识,对于预防火灾及火灾发生时实施自救是十分必要的。对于普通的居民,不但应该熟悉一般的灭火设备使用方法,还应该注意消防设备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当火灾发生时,居民应学会准确判断火灾类型,从而根据建筑物中配备的灭火装置进行正确选择,从而迅速地消灭火种;
2、由于无论任何一种灭火装置的使用均会对被保护的物品造成相应污损,同时对于周围的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的污染。因此,当火灾发生时,居民应学会根据周围环境的判断以及被保护物品性质的了解,选择最适合的灭火装置,将对物品和环境的污染讲到最低;
3、灭火装置的使用会根据周围环境温度的变化而变化,当周围环境的温度应为火灾影响而超出灭火装置的安全适用范围,则会影响其喷射性能,导致对其的不安全使用。因此,对于灭火装置的脂肪应放于其安全使用范围的场所,并根据周围环境的特殊情况进行特殊防护,保证灭火装置的正常工作状态,便于应对突发情况。
三、严格执行消防设备的监督机制
在实践工作中,完善的制度是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保证,消防工作也不例外。在消防监督机制的完善方面,笔者以为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消防工作的重点。《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从其规定来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划分体现了以火灾负荷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即一个单位是否应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性能评价,分析该单位诱发火灾因素的多寡以及各种致灾因素、致灾条件形成的难易程度;分析可能致灾的场所日常人员数量及所存物资价值,以及发生火灾后及时有效施救的可能性大小。在这一原则下,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第一次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时,应对辖区内单位的消防安全性能分别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然后将火灾负荷大的作为备选重点单位。实践中不可能对所有单位进行普遍性评析,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可在派出所推荐基础上列出重点单位,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可在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推荐基础上列出重点单位。之后,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日常消防行政审批的建筑物、场所情况和已列为重点单位的火灾负荷变化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二是分类确定。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列出了公安消防机构确定重点单位的五个类别。笔者认为,实践中确定重点单位应对照这五个方面进行筛选,当然本地区没有的或此类单位火灾负荷明显较小的除外。三是重点单位的数量应结合实际工作量化。在量化中一要考虑人的因素,即消防监督人员数量和有效工作时间;二要考虑监督对象的情况、单位的大小、重点部位的数量、需检查部位的多寡;三要考虑出现消防违法行为的频率。量化时应综合上述三方面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刀切。四是及时调整重点单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情况的变化对重点单位适时进行调整。对于改变使用性质,火灾负荷小,或停产停业,不宜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及时剔除。五是所确定的重点单位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2、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的消防设施监督制度
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履行这一职责时,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检查,即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否则就是失职。在工作量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超过一次。二是对重点单位的季度检查时间间隔应符合立法意图。如果对一个单位每季度只检查一次,则两次相隔的时间大约应为三个月,而不能集中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检查。例如第一季度是1月20日检查,第二季度是4月20日检查,这种检查不符合立法原义。任何一个单位的经营活动及其他客观运动滋生不安全因素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短时间内不安全因素滋生的机率较小,问题发生的可能性小。因此,对同一单位的检查,如不是合理的时间间隔,则不利于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不易消除不安全因素。三是对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但处于停产停业或半停产状态的,其火灾负荷虽然明显减少,但没有报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整,不再作为重点单位对待时,仍应该履行每季度检查一次的职责。否则,如果發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仍会受到法律追究。四是复查不应算作季度检查次数。复查是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停止举办到期或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申请后,针对公安消防机构原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出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的检查,因而不能代替季度检查。况且复查受期限的影响,客观上不可能符合消防法规所要求的季度检查时间的立法原义。但是如果复查和检查偶合进行,并填发《复查意见书》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则另当别论。
3、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凡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均应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行政处罚法》为处理违法行为,设立了当场整改程序、责令限期整改程序、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复查程序、传唤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程序,并为保证程序合法制定了许多要式法律文书,检查中应严格按照上述程序及法定要式文书处理违法行为。对此,笔者不一一论述。依法处理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还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凡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记录的违法行为,均依法处理。避免发生问题以后,不管不问,置之不理。二是对限期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合理确定整改期限,避免随意设定期限。例如对应当给予较长的整改期限的,设定过短的时间故意造成当事人不能在限期内整改的法定处罚要件,而滥施处罚。这实际上是公安消防机构滥用职权的行为。对诸如占用防火间距等极易整改的问题,却给予过长的时间,使火灾隐患长时间得不到整改,实际上是玩忽职守。三是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以书面请示报告政府决定而不是批准,政府书面决定是否停业整改后,公安消防机构再予以执行,避免相互推脱责任,对于政府没有决定停业或决定内容不清的,应及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四是处罚决定作出前先审批后告知权利,如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后,被处罚人提出的新证据足以影响是否处罚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五是处罚适当,且得以执行。在处罚中应当根据过错相当的原则,做到处罚适当,避免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凡做出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处罚落实。
综上所述,在消防工作的具体实践中,我们不仅要加强建筑物中的消防设施监督,而且还应对普通民众进行普及消防设施的使用与保护知识。除此之外,尤其是针对消防重点单位,更应该依照法律为准则,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中的消防设施监督机制,并在执行过程中对其不断完善。只要三者结合,合理重视消防设施的监督与检查工作,对于火灾发生的防范能力一定会大大提升。
关键词:消防设施建筑物使用知识监督机制
火灾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灾难,常常给人们造成巨大的损失。虽然说火灾的突然发生常常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在消防工作的具体实践中,如若能重视消防设备的监督工作,则能大大降低火灾带来的损失,甚至及时防止火灾的发生。
一、加强建筑物中的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从防火监督角度分析,灭火装置的合理配置对于建筑物的构造极为重要,若对灭火装置配置不当或不合理使用都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关于加强建筑物中的消防设施监督的必要性,可通过以下几点得到证明:
1、建筑物中灭火装置的配置不符合相关法律处规范要求,并未遵循《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进行配置,或仅凭个人建筑经验不科学地配置灭火装置,从而导致建筑物中灭火装置的数量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或灭火装置与火灾种类不想匹配;
2、建筑物中灭火装置设置点不合理,摆放过程中灭火装置无明显的存放标记或是将灭火装置存放在不易拿取或是不明显的角落,在紧急情况发生时,不利于对灭火器的及时使用;
3、对于建筑物中灭火器的配置有时会出现对其管理不当,任建筑工人将灭火装置随便摆放、或人为的挪用方位。此外,建筑物的管理人员缺乏对灭火装置的养护知识,做不到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检修,甚至造成超出使用年限的灭火装置仍放置其中,不利于楼道的应急;
4、对于有些建筑物管理者,对于新购进的一批灭火装置未进行货物质量的检查,甚至一些不法单位将使用后或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灭火器混于其中,最终造成火场灾害的发生;
5、对于一些特殊的灭火器材例如磷酸铵盐灭火器等使用的对象缺乏一定了解,或一些建筑工地为节省建筑中的经济成本,随意配置灭火器;
6、居民缺乏对灭火装置相关知识的了解,甚至不会使用灭火装置。
由上述可见,加强建筑物中的消防设施监督,在消防工作中,对于防范火灾的发生,降低火灾损失是十分重要的。
二、加强监督与普及人们对消防设施的使用知识
合理的掌握一定的消防设施使用知识,对于预防火灾及火灾发生时实施自救是十分必要的。对于普通的居民,不但应该熟悉一般的灭火设备使用方法,还应该注意消防设备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当火灾发生时,居民应学会准确判断火灾类型,从而根据建筑物中配备的灭火装置进行正确选择,从而迅速地消灭火种;
2、由于无论任何一种灭火装置的使用均会对被保护的物品造成相应污损,同时对于周围的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的污染。因此,当火灾发生时,居民应学会根据周围环境的判断以及被保护物品性质的了解,选择最适合的灭火装置,将对物品和环境的污染讲到最低;
3、灭火装置的使用会根据周围环境温度的变化而变化,当周围环境的温度应为火灾影响而超出灭火装置的安全适用范围,则会影响其喷射性能,导致对其的不安全使用。因此,对于灭火装置的脂肪应放于其安全使用范围的场所,并根据周围环境的特殊情况进行特殊防护,保证灭火装置的正常工作状态,便于应对突发情况。
三、严格执行消防设备的监督机制
在实践工作中,完善的制度是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保证,消防工作也不例外。在消防监督机制的完善方面,笔者以为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消防工作的重点。《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从其规定来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划分体现了以火灾负荷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即一个单位是否应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性能评价,分析该单位诱发火灾因素的多寡以及各种致灾因素、致灾条件形成的难易程度;分析可能致灾的场所日常人员数量及所存物资价值,以及发生火灾后及时有效施救的可能性大小。在这一原则下,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第一次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时,应对辖区内单位的消防安全性能分别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然后将火灾负荷大的作为备选重点单位。实践中不可能对所有单位进行普遍性评析,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可在派出所推荐基础上列出重点单位,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可在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推荐基础上列出重点单位。之后,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日常消防行政审批的建筑物、场所情况和已列为重点单位的火灾负荷变化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二是分类确定。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列出了公安消防机构确定重点单位的五个类别。笔者认为,实践中确定重点单位应对照这五个方面进行筛选,当然本地区没有的或此类单位火灾负荷明显较小的除外。三是重点单位的数量应结合实际工作量化。在量化中一要考虑人的因素,即消防监督人员数量和有效工作时间;二要考虑监督对象的情况、单位的大小、重点部位的数量、需检查部位的多寡;三要考虑出现消防违法行为的频率。量化时应综合上述三方面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刀切。四是及时调整重点单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情况的变化对重点单位适时进行调整。对于改变使用性质,火灾负荷小,或停产停业,不宜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及时剔除。五是所确定的重点单位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2、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的消防设施监督制度
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履行这一职责时,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检查,即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否则就是失职。在工作量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超过一次。二是对重点单位的季度检查时间间隔应符合立法意图。如果对一个单位每季度只检查一次,则两次相隔的时间大约应为三个月,而不能集中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检查。例如第一季度是1月20日检查,第二季度是4月20日检查,这种检查不符合立法原义。任何一个单位的经营活动及其他客观运动滋生不安全因素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短时间内不安全因素滋生的机率较小,问题发生的可能性小。因此,对同一单位的检查,如不是合理的时间间隔,则不利于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不易消除不安全因素。三是对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但处于停产停业或半停产状态的,其火灾负荷虽然明显减少,但没有报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整,不再作为重点单位对待时,仍应该履行每季度检查一次的职责。否则,如果發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仍会受到法律追究。四是复查不应算作季度检查次数。复查是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停止举办到期或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申请后,针对公安消防机构原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出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的检查,因而不能代替季度检查。况且复查受期限的影响,客观上不可能符合消防法规所要求的季度检查时间的立法原义。但是如果复查和检查偶合进行,并填发《复查意见书》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则另当别论。
3、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凡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均应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行政处罚法》为处理违法行为,设立了当场整改程序、责令限期整改程序、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复查程序、传唤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程序,并为保证程序合法制定了许多要式法律文书,检查中应严格按照上述程序及法定要式文书处理违法行为。对此,笔者不一一论述。依法处理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还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凡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记录的违法行为,均依法处理。避免发生问题以后,不管不问,置之不理。二是对限期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合理确定整改期限,避免随意设定期限。例如对应当给予较长的整改期限的,设定过短的时间故意造成当事人不能在限期内整改的法定处罚要件,而滥施处罚。这实际上是公安消防机构滥用职权的行为。对诸如占用防火间距等极易整改的问题,却给予过长的时间,使火灾隐患长时间得不到整改,实际上是玩忽职守。三是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以书面请示报告政府决定而不是批准,政府书面决定是否停业整改后,公安消防机构再予以执行,避免相互推脱责任,对于政府没有决定停业或决定内容不清的,应及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四是处罚决定作出前先审批后告知权利,如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后,被处罚人提出的新证据足以影响是否处罚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五是处罚适当,且得以执行。在处罚中应当根据过错相当的原则,做到处罚适当,避免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凡做出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处罚落实。
综上所述,在消防工作的具体实践中,我们不仅要加强建筑物中的消防设施监督,而且还应对普通民众进行普及消防设施的使用与保护知识。除此之外,尤其是针对消防重点单位,更应该依照法律为准则,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中的消防设施监督机制,并在执行过程中对其不断完善。只要三者结合,合理重视消防设施的监督与检查工作,对于火灾发生的防范能力一定会大大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