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行为定性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371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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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田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书》,将一辆泵车折价人民币321.39万元卖给王某某,并将该泵车交付给了王某某。合同约定田某需在三年内将该车辆过户给王某某。截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王某某仍欠购车款21万元没有履行。田某将王某某起诉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请求给付所欠购车款2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有效,判决王某某偿还欠款21万元。王某某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为涉案车辆过户时发现该车系田某的丈夫张某向湖南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为了便于管理,将该车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有使用权但无处分权。因张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湖南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并将涉案车辆查封。其后王某某发现田某交给王某某的该车登记证书系伪造。于是王某某到翁牛特旗公安局告发,该局认为田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认定诈骗金额为300万元,将田某刑事拘留后,田某的家人将300万元归还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继续使用涉案车辆。翁牛特旗公安局向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建议追究田某的刑事责任。
  此案在讨论的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订立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王某某陷于错误认识与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仅需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属于民事纠纷,不宜以刑事犯罪来处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速解]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有合理性,该案应认定为民事合同欺诈,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强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民事合同欺诈,是指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故意做虚假陈述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虽然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都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但是区分二者的关键要素是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于目的属于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很难认定,因此,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欺诈的手段、情节、后果、最后的处理方式等客观行为。
  (一)田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结合本案来看,田某采用伪造车辆登记证书的手段,隐瞒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事实,处分了其不享有处分权的物品,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田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笔者认为,合同是民间商品交易的常用手段,合同的标的是交付。田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同意购买泵车,田某已经将泵车交付给王某某,而且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王某某至今仍在使用该泵车,田某虽然隐瞒了该车系其丈夫张某向湖南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泵车,及登记证书存放于湖南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但并没有影响到王某某对该车的占有和使用。而且在王某某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田某寻求公力救济,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有效,可见田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进行正常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利益,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二)田某未实际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田某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合同相对人王某某,王某某始终占有和使用涉案车辆。机动车系动产,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虽然,田某对涉案车辆无所有权,更无处分权,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王某某已经实际获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以此说明了,王某某并未遭受到实际损失。所以本案中,田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并没有触及刑法,田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民事合同欺诈。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024500];中国青年政治学院[10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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