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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非法证券活动越来越猖獗,且涉及的数额巨大,对于这过程中的行为和带来的收益是否应当征税,如何征税,被认定违法后该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都亟待解决。
【关键词】 非法所得;可税性;非法证券活动
就证券税制而言,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核心的证券税制,这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包括了证券发行税、证券交易税、证券所得税和证券遗赠税等。所谓非法证券活动主要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虚假称述等,这些主要都发生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主要牵涉到的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交易所得的税收问题,对于非法证券活动的税收问题可以分别从法律和经济角度来考虑。
纳税人为什么要向国家纳税?税法的一个基础理论就是:税是与公共服务相对应的,享受了公共服务即应当纳税。到具体学说,就进一步分为公需说、义务说、交换说、保险说、新利益说和经济调节说等,大致上可以归纳为三大类:第一类“需要分担说”认为,国家需要消耗一定的物质财富以实现其职能,纳税人是国家的一份子,因而有分担公共需要的义务;第二类“劳务报偿说”认为,国家对人民提供利益,人民以向国家纳税作为交换代价;第三类学说认为,一个国家的公共物品必须由政府负责提供,所需的资金就必须通过税收来筹集,但市场经济的自动调节作用存在缺陷,无法完成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通过税收对这种“市场失灵”进行矫正,“公共物品”和“市场失灵”共同构成了“经济调节说”。我国税收理论界长期坚持应税所得应具有合法性,但也有学者认为,“税收是过家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凡列入征税对象的物件或事物,都意味着国家承认了它们的合法性。由此所决定,只有合法的所得才能列为征税对象,那些非法所得,如走私所得、贪污所得、盗窃所、抢劫所得、赌博所得和诈骗所得等,则应加以没收或取缔,不应列为征税对象”。
从经济角度看,对非法所得课税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源自于其税收负担能力,这里的非法所得包括各种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收益、销售额、财产等,涉及的课税范围适用于所得税、商品税、财产税等多个税种,在非法证券活动收税方面则包括交易印花税和主体交易所得纳税等。违法行为及其所产生的经济效果,如果具备税法所规定课税要件事实时,没有将其排除于税收客体之外的理由。无论行为人对不法利益在私法上是否有保有的权利,只要其不法利益现实地为不法利得者所控制和享用,就可以构成课税所得。实际上,非法所得的负税能力不仅不逊于合法所得,在某些情形下还高于合法所得,行为人之所以冒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乃是获取暴利的驱动。从税负公平来看,如果不对非法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所得课税,事实上就是对这类违反了我们社会行为规范行为的一种变相优惠和鼓励,这将使合法经营者受到不公平待遇。
从我国税收立法来看,虽然没有明确将非法所得列入税收客体范围,但也并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实践中,税务机关对非法所得一般都先予征税。对非法所得课税并不意味着国家承认其合法性,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需要,凭借政治权力,运用法律手段,强制地、无偿地、固定地集中一部分社会产品所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法并不负有评判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征税机关也没有评判和分辨税收构成要件事实行为合法性与否的职责。另外,对非法所得课税后,其他执法部门仍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至于事后将不法利益返还给相对人或被没收时,应更正所得额,原来已征收的税款也应当予以退还。退还给相对人的,税款从国库退出交还;国家没收的,则无需退库,只需做好账目调整即可。
非法所得的课税问题在其他国家的税收实践中也一直都存在,并且已经有了较好的解决办法,大多数国家税法均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范围。我国税法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做法。从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的成文法规定来看,虽然法典中没有“非法所得是应税所得”的明确规定,仍能推导出来。在联邦所得税法典中,“毛所得”是计税起点,税法典第61节中对“毛所得”内容作了规定,其后第101节至136节又专门规定了不属于“毛所得”的项目。在这些法定免税项目中并没有“非法所得”一项,由此可以推导出非法所得也是应税所得。根据美国联邦税法典第165节及相关规定,如今后非法所得人将非法所得归还受害人,可允许该人在其当年所得税申报时,作为损失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非法活动所得的可税性问题在立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必须明确“非法所得”的界定,作统一解释,尤其是针对我国很多“灰色收入”必须加以明确;二是统筹安排,在司法认定非法所得前征税的实体和程序保障,着力协调好认定后的各项退税、退库、移转等工作。
参考文献
[1][日]金子宏著.战宪斌等译.《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127
[2]馬国强.《税收学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230
[3]施正文.《税法要论》.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205
【关键词】 非法所得;可税性;非法证券活动
就证券税制而言,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核心的证券税制,这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包括了证券发行税、证券交易税、证券所得税和证券遗赠税等。所谓非法证券活动主要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虚假称述等,这些主要都发生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主要牵涉到的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交易所得的税收问题,对于非法证券活动的税收问题可以分别从法律和经济角度来考虑。
纳税人为什么要向国家纳税?税法的一个基础理论就是:税是与公共服务相对应的,享受了公共服务即应当纳税。到具体学说,就进一步分为公需说、义务说、交换说、保险说、新利益说和经济调节说等,大致上可以归纳为三大类:第一类“需要分担说”认为,国家需要消耗一定的物质财富以实现其职能,纳税人是国家的一份子,因而有分担公共需要的义务;第二类“劳务报偿说”认为,国家对人民提供利益,人民以向国家纳税作为交换代价;第三类学说认为,一个国家的公共物品必须由政府负责提供,所需的资金就必须通过税收来筹集,但市场经济的自动调节作用存在缺陷,无法完成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通过税收对这种“市场失灵”进行矫正,“公共物品”和“市场失灵”共同构成了“经济调节说”。我国税收理论界长期坚持应税所得应具有合法性,但也有学者认为,“税收是过家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凡列入征税对象的物件或事物,都意味着国家承认了它们的合法性。由此所决定,只有合法的所得才能列为征税对象,那些非法所得,如走私所得、贪污所得、盗窃所、抢劫所得、赌博所得和诈骗所得等,则应加以没收或取缔,不应列为征税对象”。
从经济角度看,对非法所得课税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源自于其税收负担能力,这里的非法所得包括各种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收益、销售额、财产等,涉及的课税范围适用于所得税、商品税、财产税等多个税种,在非法证券活动收税方面则包括交易印花税和主体交易所得纳税等。违法行为及其所产生的经济效果,如果具备税法所规定课税要件事实时,没有将其排除于税收客体之外的理由。无论行为人对不法利益在私法上是否有保有的权利,只要其不法利益现实地为不法利得者所控制和享用,就可以构成课税所得。实际上,非法所得的负税能力不仅不逊于合法所得,在某些情形下还高于合法所得,行为人之所以冒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乃是获取暴利的驱动。从税负公平来看,如果不对非法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所得课税,事实上就是对这类违反了我们社会行为规范行为的一种变相优惠和鼓励,这将使合法经营者受到不公平待遇。
从我国税收立法来看,虽然没有明确将非法所得列入税收客体范围,但也并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实践中,税务机关对非法所得一般都先予征税。对非法所得课税并不意味着国家承认其合法性,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需要,凭借政治权力,运用法律手段,强制地、无偿地、固定地集中一部分社会产品所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法并不负有评判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征税机关也没有评判和分辨税收构成要件事实行为合法性与否的职责。另外,对非法所得课税后,其他执法部门仍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至于事后将不法利益返还给相对人或被没收时,应更正所得额,原来已征收的税款也应当予以退还。退还给相对人的,税款从国库退出交还;国家没收的,则无需退库,只需做好账目调整即可。
非法所得的课税问题在其他国家的税收实践中也一直都存在,并且已经有了较好的解决办法,大多数国家税法均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范围。我国税法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做法。从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的成文法规定来看,虽然法典中没有“非法所得是应税所得”的明确规定,仍能推导出来。在联邦所得税法典中,“毛所得”是计税起点,税法典第61节中对“毛所得”内容作了规定,其后第101节至136节又专门规定了不属于“毛所得”的项目。在这些法定免税项目中并没有“非法所得”一项,由此可以推导出非法所得也是应税所得。根据美国联邦税法典第165节及相关规定,如今后非法所得人将非法所得归还受害人,可允许该人在其当年所得税申报时,作为损失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非法活动所得的可税性问题在立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必须明确“非法所得”的界定,作统一解释,尤其是针对我国很多“灰色收入”必须加以明确;二是统筹安排,在司法认定非法所得前征税的实体和程序保障,着力协调好认定后的各项退税、退库、移转等工作。
参考文献
[1][日]金子宏著.战宪斌等译.《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127
[2]馬国强.《税收学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230
[3]施正文.《税法要论》.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