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某些具有战略意义的中间事项的上诉迟延对当事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有鉴于此,美国确立了中间上诉制度,其他国家也有相关规定。目前,中间上诉制度尚未引起我国理论界与立法界的关注,本文拟对中间上诉制度作初步探讨,以期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终局判决规则中间上诉诉讼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36-02
关于上诉时间问题,终局判决规则基本上为中外各国奉行的基本原则。但是,过分刚性地坚持终局判决规则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严重不公。在价值权衡的基础上,美国大多数州确立了中间上诉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中间上诉,在下级法院仍在进行审理过程中,由上诉法院对案件某些事项加以零星审查。本文拟分析国外特别是美国中间上诉制度的内容以及价值功能,并探讨我国中间上诉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具体设计。
一、中间上诉制度的立法例
中间上诉制度在美国以终局判决规则例外的形式得以确立,基本内容分为司法和制定法两个方面。尽管联邦法院系统在终局判决规则的适用上甚为严格,但在允许对即使案件的部分问题尚未得到处置的命令进行即时上诉方面仍有两条得到广泛认可的司法原则:第一条原则为并行命令原则,又称Cohen原则,是指对初审法院就构成诉讼基础的权利的并行事项以及那些非常重要而又不能拒绝给予复审的事项作出的终局性性判决可以上诉。是否允许适用Cohen原则,关键取决于是否能够认定被上诉的命令涉及并行的事项,并且对争点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第二条原则针对的是如果上诉迟延,上诉方将遭受立即发生的伤害的案件。这种情形仅仅在当事人要求采取事后不可补救的即时行动或引导,并且初审法院的命令被认为有错误因而事后予以复审的情况下才发生。因此,有人将其称为不可弥补的后果理论。中间上诉制度在制定法上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制定法明确列举的可以提起中间上诉的特殊命令,比如“准予、继续准予、修正或者解除强制令”或“拒绝解除或修正强制令”的中间命令。目前大多数州法院系统允许自由进行中间上诉,因而,在州制定法上还有一些其他的例子。例如,大多数州允许对取消或维持扣押财产的命令或者对同意重新审理动议的命令提起即时上诉;第二类中间上诉必须得到地区法院法官及上诉法院法官双重认定命令涉及“支配性的法律问题”,对于被提出的争点“存在意见分歧的实质性理由”,并且“对该命令的即时上诉可以实质性地推进诉讼的最终解决”;第三类情形是通过运用特殊的令状途径,即执行令或者禁止令来对中间事项进行复审。豍
即使没有确定的“名分”,中间上诉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准予上诉有关条款的规定,命令审前预备措施或临时措施的判决、就程序上的抗辩或其他任何附带事件作出终止诉讼裁决的判决可立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对其他判决,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如能独立于实体上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豎 瑞典民事诉讼关于“中间”上诉的规定可谓相当详尽,范围也相当宽泛,甚至包括有关代理的裁定,法院同时拥有根据案情决定对有关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自由裁量权。
二、中间上诉制度的价值分析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④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藏着构成制度灵魂与存在依据并满足人们追求的特定价值取向,中间上诉制度也不例外,同样也是在价值权衡基础上的理性选择。
(一)提高诉讼效益
由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时空的有限性,效益已经成为公正的第二种涵义,⑤是现代法治社会一切法律制度不得不考虑的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济合理性要求寻求最佳方式科学合理地利用诉讼资源。对于审理过程中的某些重要事项,除非即时接受上诉审查,否则,案件的其他环节将成为无用之功。终局判决规则还存在重审的可能性,延缓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救济时间,增加了法院的裁判成本和当事人潜在的额外消费和更大的诉讼费用支出,不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促进诉讼公正
千百年来,公正一直被视为诉讼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但却最崇高的价值目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中间上诉制度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避免程序上的不经济,而且有助于提升审判的质量,从而促进诉讼公正。特别是对于复杂案件,终局判决规则造成的重复开庭不仅严重浪费诉讼资源,而且,如果诉讼早期即存在明显的严重错误,上诉拖延往往导致严重的不公正。
(三)强化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终局判决规则要求,只有特定诉状中所涉及的全部争点在初审法院最终得到认定时才可提起上诉。也就是说,终局判决规则所能决定的只是上诉时间,而非特定事项的可上诉性。终局判决规则迟延了即使在审前阶段已经作出裁决的重要事项的上诉机会,当事人只能寄希望于终局上诉来推翻,必然导致提交到上诉法院案件的潜在“拥堵”现象。中间上诉制度由于将错误在其出现的时候及时纠正,因而,无论最后作出怎样的判决,它被推翻的可能性就更小,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
三、我国法律关于上诉时间制度的现状与反思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案件争议焦点或先决性问题作出中间判决的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适用裁定或决定的方式加以解决。统观民事诉讼法条的所有条款,可以说,只有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才允许中间上诉。至于其他,除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裁定和回避与罚款、拘留决定之外,甚至连复议的机会都没有,只能等待终局判决作出后再行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上诉案件,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181条的规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即为案件发回重审的重要理由。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更是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明确增加为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理由。由此可见,对于上诉时间问题,我国更为严格的坚持终局判决规则,在某些重要程序权利方面,以申请复议或再审的形式加以救济。
终局判决规则或申请复议及再审作为中间事项裁判错误的救济途径,极不完善也极不合理。首先,终局上诉不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有损司法公正。第一审普通程序所有事项得以全部处置的过程相当漫长,仅本院权力即可延长至12个月,再经上级法院批准似乎可以无限期延长,⑥当事人的上诉权也随之一再延期,实体权益处于极不确定状态。其次,终局判决规则的严格适用,将有效阻止某些裁决受到上诉法院的复审。这是因为,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裁判错误才被认为有足够的偏见而有必要予以推翻。再次,发回重审或再审违反诉讼效率,与节约司法成本的世界趋势格格不入。例如,如果法官驳回一项应予支持的回避申请,在对终局判决的上诉中二审法院可能会被迫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如此,原审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审理将全部付诸东流。更何况,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必然耗费惊人的诉讼成本。最后,申请复议的方式违反正当程序的法律要求。复议作为一种行政化手段,实际上只是一种内部审查监督机制,而并非诉讼化救济途径,缺失当事人双方当庭对抗的诉讼本质,剥夺了当事人充分阐述自己意见、观点的机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增设中间上诉制度,以更加公正的途径实现对中间事项裁判错误的救济应当成为我国当前立法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终局判决规则中间上诉诉讼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36-02
关于上诉时间问题,终局判决规则基本上为中外各国奉行的基本原则。但是,过分刚性地坚持终局判决规则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严重不公。在价值权衡的基础上,美国大多数州确立了中间上诉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中间上诉,在下级法院仍在进行审理过程中,由上诉法院对案件某些事项加以零星审查。本文拟分析国外特别是美国中间上诉制度的内容以及价值功能,并探讨我国中间上诉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具体设计。
一、中间上诉制度的立法例
中间上诉制度在美国以终局判决规则例外的形式得以确立,基本内容分为司法和制定法两个方面。尽管联邦法院系统在终局判决规则的适用上甚为严格,但在允许对即使案件的部分问题尚未得到处置的命令进行即时上诉方面仍有两条得到广泛认可的司法原则:第一条原则为并行命令原则,又称Cohen原则,是指对初审法院就构成诉讼基础的权利的并行事项以及那些非常重要而又不能拒绝给予复审的事项作出的终局性性判决可以上诉。是否允许适用Cohen原则,关键取决于是否能够认定被上诉的命令涉及并行的事项,并且对争点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第二条原则针对的是如果上诉迟延,上诉方将遭受立即发生的伤害的案件。这种情形仅仅在当事人要求采取事后不可补救的即时行动或引导,并且初审法院的命令被认为有错误因而事后予以复审的情况下才发生。因此,有人将其称为不可弥补的后果理论。中间上诉制度在制定法上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制定法明确列举的可以提起中间上诉的特殊命令,比如“准予、继续准予、修正或者解除强制令”或“拒绝解除或修正强制令”的中间命令。目前大多数州法院系统允许自由进行中间上诉,因而,在州制定法上还有一些其他的例子。例如,大多数州允许对取消或维持扣押财产的命令或者对同意重新审理动议的命令提起即时上诉;第二类中间上诉必须得到地区法院法官及上诉法院法官双重认定命令涉及“支配性的法律问题”,对于被提出的争点“存在意见分歧的实质性理由”,并且“对该命令的即时上诉可以实质性地推进诉讼的最终解决”;第三类情形是通过运用特殊的令状途径,即执行令或者禁止令来对中间事项进行复审。豍
即使没有确定的“名分”,中间上诉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准予上诉有关条款的规定,命令审前预备措施或临时措施的判决、就程序上的抗辩或其他任何附带事件作出终止诉讼裁决的判决可立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对其他判决,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如能独立于实体上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豎 瑞典民事诉讼关于“中间”上诉的规定可谓相当详尽,范围也相当宽泛,甚至包括有关代理的裁定,法院同时拥有根据案情决定对有关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自由裁量权。
二、中间上诉制度的价值分析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④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藏着构成制度灵魂与存在依据并满足人们追求的特定价值取向,中间上诉制度也不例外,同样也是在价值权衡基础上的理性选择。
(一)提高诉讼效益
由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时空的有限性,效益已经成为公正的第二种涵义,⑤是现代法治社会一切法律制度不得不考虑的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济合理性要求寻求最佳方式科学合理地利用诉讼资源。对于审理过程中的某些重要事项,除非即时接受上诉审查,否则,案件的其他环节将成为无用之功。终局判决规则还存在重审的可能性,延缓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救济时间,增加了法院的裁判成本和当事人潜在的额外消费和更大的诉讼费用支出,不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促进诉讼公正
千百年来,公正一直被视为诉讼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但却最崇高的价值目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中间上诉制度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避免程序上的不经济,而且有助于提升审判的质量,从而促进诉讼公正。特别是对于复杂案件,终局判决规则造成的重复开庭不仅严重浪费诉讼资源,而且,如果诉讼早期即存在明显的严重错误,上诉拖延往往导致严重的不公正。
(三)强化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终局判决规则要求,只有特定诉状中所涉及的全部争点在初审法院最终得到认定时才可提起上诉。也就是说,终局判决规则所能决定的只是上诉时间,而非特定事项的可上诉性。终局判决规则迟延了即使在审前阶段已经作出裁决的重要事项的上诉机会,当事人只能寄希望于终局上诉来推翻,必然导致提交到上诉法院案件的潜在“拥堵”现象。中间上诉制度由于将错误在其出现的时候及时纠正,因而,无论最后作出怎样的判决,它被推翻的可能性就更小,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
三、我国法律关于上诉时间制度的现状与反思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案件争议焦点或先决性问题作出中间判决的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适用裁定或决定的方式加以解决。统观民事诉讼法条的所有条款,可以说,只有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才允许中间上诉。至于其他,除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裁定和回避与罚款、拘留决定之外,甚至连复议的机会都没有,只能等待终局判决作出后再行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上诉案件,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181条的规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即为案件发回重审的重要理由。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更是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明确增加为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理由。由此可见,对于上诉时间问题,我国更为严格的坚持终局判决规则,在某些重要程序权利方面,以申请复议或再审的形式加以救济。
终局判决规则或申请复议及再审作为中间事项裁判错误的救济途径,极不完善也极不合理。首先,终局上诉不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有损司法公正。第一审普通程序所有事项得以全部处置的过程相当漫长,仅本院权力即可延长至12个月,再经上级法院批准似乎可以无限期延长,⑥当事人的上诉权也随之一再延期,实体权益处于极不确定状态。其次,终局判决规则的严格适用,将有效阻止某些裁决受到上诉法院的复审。这是因为,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裁判错误才被认为有足够的偏见而有必要予以推翻。再次,发回重审或再审违反诉讼效率,与节约司法成本的世界趋势格格不入。例如,如果法官驳回一项应予支持的回避申请,在对终局判决的上诉中二审法院可能会被迫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如此,原审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审理将全部付诸东流。更何况,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必然耗费惊人的诉讼成本。最后,申请复议的方式违反正当程序的法律要求。复议作为一种行政化手段,实际上只是一种内部审查监督机制,而并非诉讼化救济途径,缺失当事人双方当庭对抗的诉讼本质,剥夺了当事人充分阐述自己意见、观点的机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增设中间上诉制度,以更加公正的途径实现对中间事项裁判错误的救济应当成为我国当前立法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