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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家暴行为在我国社会中屡见不止,一方面是因为传统的男权主义思想根深蒂固,男尊女卑的思想使得男性将家暴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男女身体素质的不同,在力量的对比中女性更容易受伤害。本文从家暴的背景出发,结合当前对家暴行为的法律规章,提出对2015年出台的《反家暴法》的几项思考,希望对反家暴制度理论建设有所帮助。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行为;《反家暴法》
中图分类号:F27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3-01
一、“家暴”的概述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其指的乃是施暴者采用肢体或者利用工具,对一起生活的家中成员进行躯体、精神领域等各个方面进行伤害而且产生一些严重后果的行径,这里不考虑家庭冷暴力(即心理、情感上的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中对于“家暴”行为有明确的界定,主要是通过结果归责为主,行为归责为辅的方式去进行认定。对象的认定是以与“家暴”行为中的施暴方一起生活的人作为保护对象。方式则主要是通过肉体和精神层面进行施暴。采用这种“三线定点”的方式,我国的“家暴”行为,就有了明确而清晰的界定。
“家暴”现象在我们国家是频繁出现,甚至于在我们国家一些文明程度不高的乡村地区,“家暴”现象常有发生,其中,男性对女性的打骂更是屡见不鲜。女性作为被伤害的对象的比例高居一半以上,而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作为被伤害对象的比例也在逐步上升。同时,按照现在目前媒体对“家暴”现象曝光观察,家暴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并有渐渐地有向社会中的相对较高素质的阶层蔓延的势头。“家暴”现象并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入的提高的消失,相反,它们会变得更加多样化复杂化。
“家暴”现象不仅仅极大地侵犯了被伤害一方的的人权,更是严重地侵害了被伤害一方的躯体和精神领域康健和自尊。“家暴”现象常常会给被伤害一方带来不容忽视的心灵方面的障碍和病疾,这些障碍和病疾其实很难在比较短暂的时间内得到复原。被伤害的一方往往走投无路采用了出逃、转嫁报复,乃至故意杀人、自杀等等不具理性甚至不合法的方式,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是一种潜在的威胁。①
二、我国对“家暴”现象中对受害者的保护立法现状
在过去的数十年间,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对于“家暴”行为防治和扼止的法律制度,这其中不乏对在该现象中受伤害的一方的保护以及援助。在1981年颁布的《婚姻法》之中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对家暴现象中被伤害的一方的救援方式,确定了居(村)委会以及单位和警察部门负有救助的义务以及施暴人应该承当的一系列责任。《婚姻法》赋予了“家暴”中被害一方可以以此提出离婚并提出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对家暴现象进行了遏止,尤其是在近期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加大了对妇女、未成年人以及各种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代价。对于其程度尚不足以入刑的“家暴”行为,则通过利用行政处罚、强制的手段,具体的规定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
2015年年末,最受人瞩目、保护力度最大的《反家暴法》更是在千呼万唤中正式出台,不仅是一次对于现行法律体系空缺的填补,更是一次对“家暴”现象的专门性反击和对被伤害一方的专门保护。
三、对于《反家暴法》相关规定的建议
尽管《反家暴法》的出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结合当前的社会而言,、仍旧存在着些许不足,以下对《反家暴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坚持对被伤害一方进行援助、庇护、帮助寻求赔偿以及社益心理康复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暴法》虽然对该方面有所尝试和提及,但应当明确的是,对“家暴”现象中受害一方的救援,最终目的是在于帮助其彻底消除心理障碍。所以,相关规定应当对于这个原则进一步细化,对该心理恢复的责任分担和具体方式应当进一步的具体化。最好的方式,应该是在现阶段,尝试采用由政府主导,社会投资,专人管理的方式进行救助,并在适时的时候,逐步完成向完全由政府主导的救助方式过渡。②
(二)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
首先,应当明确妇女联合会等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责任。由于这些社会组织本身就具有其自身的专业性优势,对于其分管的各个区域具有别的主体所不具有的熟悉情况,这些优势非常有利于对“家暴”现象的及时遏止和对行为时的受害者进行救援。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如公安、民政部门等的责任。在以往的“家暴”现象中,时常会发生权责不明晰、界定众说纷纭的情况,以至于使得“家暴”现象中的被伤害一方迟迟的得不到有效的正確的救助。《反家暴法》虽然有所提及,但是仍然不够明确,许多社会组织以及政府机关在划分责任时进行了“捆绑式”的责任划分,所以需要更加明晰在“家暴”现象中各个有关行政、司法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之间所负有的责任。
(三)“家暴”的范围定义应当拓宽和进一步明确。
“家暴”现象的实际内涵早已跃出了其字面的含义和传统的理解,但是对“家暴”行为的手段仍然需要更深层次的进行拓展。暴力既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精神上、语言上的攻击长时间的对被施暴人产生的伤害绝对不亚于有形的肢体上的伤害。本次向全社会公布的中,确实提出了对这类无形的暴力的规制,然而其中对其定义却仍有局限在言语打击的层面。如此规定,虽有进步,却仍无法全面覆盖,有含糊不清之嫌。这将给执法者、司法者以及社会各界以一种“不知所措”的错觉。而且,对于精神层面上的伤害和侵犯,法律正文中采用了“列举+概括”式的立法方式,而其中所列举的部分,也只是仅仅停留在了辱骂和人身攻击的层次,这将给法律适用者和社会各界造成一种含混不清之感。对于这一困境的解决,应尝试将归责方式由结果归责为主,行为归责为辅,逐步向行为归责为主,结果归责为辅的方向发展。语言永远都具有滞后性,无法完全将所有家暴方式进行罗列,之所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正式被上诉的归责方式所局限。③
注释:
①张洪林.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与趋势.法学,2012年02期.
②金眉.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法学家,2006年02期.
③蒋月.英国防治家庭暴力与保护受害人立法述评.政法论丛,2011年02期.
作者简介:杜杰荣,男,广东汕头人,广东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市场监管法。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行为;《反家暴法》
中图分类号:F27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3-01
一、“家暴”的概述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其指的乃是施暴者采用肢体或者利用工具,对一起生活的家中成员进行躯体、精神领域等各个方面进行伤害而且产生一些严重后果的行径,这里不考虑家庭冷暴力(即心理、情感上的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中对于“家暴”行为有明确的界定,主要是通过结果归责为主,行为归责为辅的方式去进行认定。对象的认定是以与“家暴”行为中的施暴方一起生活的人作为保护对象。方式则主要是通过肉体和精神层面进行施暴。采用这种“三线定点”的方式,我国的“家暴”行为,就有了明确而清晰的界定。
“家暴”现象在我们国家是频繁出现,甚至于在我们国家一些文明程度不高的乡村地区,“家暴”现象常有发生,其中,男性对女性的打骂更是屡见不鲜。女性作为被伤害的对象的比例高居一半以上,而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作为被伤害对象的比例也在逐步上升。同时,按照现在目前媒体对“家暴”现象曝光观察,家暴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并有渐渐地有向社会中的相对较高素质的阶层蔓延的势头。“家暴”现象并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入的提高的消失,相反,它们会变得更加多样化复杂化。
“家暴”现象不仅仅极大地侵犯了被伤害一方的的人权,更是严重地侵害了被伤害一方的躯体和精神领域康健和自尊。“家暴”现象常常会给被伤害一方带来不容忽视的心灵方面的障碍和病疾,这些障碍和病疾其实很难在比较短暂的时间内得到复原。被伤害的一方往往走投无路采用了出逃、转嫁报复,乃至故意杀人、自杀等等不具理性甚至不合法的方式,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是一种潜在的威胁。①
二、我国对“家暴”现象中对受害者的保护立法现状
在过去的数十年间,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对于“家暴”行为防治和扼止的法律制度,这其中不乏对在该现象中受伤害的一方的保护以及援助。在1981年颁布的《婚姻法》之中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对家暴现象中被伤害的一方的救援方式,确定了居(村)委会以及单位和警察部门负有救助的义务以及施暴人应该承当的一系列责任。《婚姻法》赋予了“家暴”中被害一方可以以此提出离婚并提出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对家暴现象进行了遏止,尤其是在近期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加大了对妇女、未成年人以及各种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代价。对于其程度尚不足以入刑的“家暴”行为,则通过利用行政处罚、强制的手段,具体的规定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
2015年年末,最受人瞩目、保护力度最大的《反家暴法》更是在千呼万唤中正式出台,不仅是一次对于现行法律体系空缺的填补,更是一次对“家暴”现象的专门性反击和对被伤害一方的专门保护。
三、对于《反家暴法》相关规定的建议
尽管《反家暴法》的出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结合当前的社会而言,、仍旧存在着些许不足,以下对《反家暴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坚持对被伤害一方进行援助、庇护、帮助寻求赔偿以及社益心理康复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暴法》虽然对该方面有所尝试和提及,但应当明确的是,对“家暴”现象中受害一方的救援,最终目的是在于帮助其彻底消除心理障碍。所以,相关规定应当对于这个原则进一步细化,对该心理恢复的责任分担和具体方式应当进一步的具体化。最好的方式,应该是在现阶段,尝试采用由政府主导,社会投资,专人管理的方式进行救助,并在适时的时候,逐步完成向完全由政府主导的救助方式过渡。②
(二)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
首先,应当明确妇女联合会等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责任。由于这些社会组织本身就具有其自身的专业性优势,对于其分管的各个区域具有别的主体所不具有的熟悉情况,这些优势非常有利于对“家暴”现象的及时遏止和对行为时的受害者进行救援。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如公安、民政部门等的责任。在以往的“家暴”现象中,时常会发生权责不明晰、界定众说纷纭的情况,以至于使得“家暴”现象中的被伤害一方迟迟的得不到有效的正確的救助。《反家暴法》虽然有所提及,但是仍然不够明确,许多社会组织以及政府机关在划分责任时进行了“捆绑式”的责任划分,所以需要更加明晰在“家暴”现象中各个有关行政、司法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之间所负有的责任。
(三)“家暴”的范围定义应当拓宽和进一步明确。
“家暴”现象的实际内涵早已跃出了其字面的含义和传统的理解,但是对“家暴”行为的手段仍然需要更深层次的进行拓展。暴力既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精神上、语言上的攻击长时间的对被施暴人产生的伤害绝对不亚于有形的肢体上的伤害。本次向全社会公布的中,确实提出了对这类无形的暴力的规制,然而其中对其定义却仍有局限在言语打击的层面。如此规定,虽有进步,却仍无法全面覆盖,有含糊不清之嫌。这将给执法者、司法者以及社会各界以一种“不知所措”的错觉。而且,对于精神层面上的伤害和侵犯,法律正文中采用了“列举+概括”式的立法方式,而其中所列举的部分,也只是仅仅停留在了辱骂和人身攻击的层次,这将给法律适用者和社会各界造成一种含混不清之感。对于这一困境的解决,应尝试将归责方式由结果归责为主,行为归责为辅,逐步向行为归责为主,结果归责为辅的方向发展。语言永远都具有滞后性,无法完全将所有家暴方式进行罗列,之所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正式被上诉的归责方式所局限。③
注释:
①张洪林.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与趋势.法学,2012年02期.
②金眉.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法学家,2006年02期.
③蒋月.英国防治家庭暴力与保护受害人立法述评.政法论丛,2011年02期.
作者简介:杜杰荣,男,广东汕头人,广东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市场监管法。